民法典合同编重大变化梳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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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
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编校之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着显著的变化和调整,主要在四个方面:
将“客观情况”修改为“合同的基础条件”;
不再区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
增设了“再协商义务”;
删除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
通过此次调整使得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条件更加明确,有利于当事人使用情势变更制度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解除合同,增强了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情势变更的判断和掌握。
4、细化和完善合同保全制度扩大了可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范围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规定了代位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扩大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在合同法对合同保全制度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细化和完善,并且形成“合同的保全”专章,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了债权的实现。
5、约定不明时视为一般保证【此处必考】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对《担保法》的规定进行了颠覆性的修改,在约定不明时,赋予了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减少了保证人的风险,促使债权人在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具有显著的进步,符合民法的精神。
6、规范物业服务合同维护业主权益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规定: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方面的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二、合同法复习要点
(一)常规重点
对于常规重点部分,就不必多说了,重者恒重。
1、合同总则:
合同的分类,要约和承诺,合同的效力,缔约过失责任,格式条款,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都是重要的考点。
总则部分的主要内容基本可以用这个流程图概括。
2、合同分则部分:
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术合同等,都是常规的重点。
而买卖合同又分为普通买卖合同、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样品买卖合同,属于重中之重。
基本上这几种买卖合同必考其中的一两种。
这里放一个试用买卖合同的表格给大家尝尝。
概念
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买卖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验或检验,若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认可该买卖,则买卖合同自认可时生效的特殊买卖。
试用期
若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认可该买卖,则买卖合同自认可时生效(该合同已成立,但尚未生效,以买受人的认可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
不属于
试用买卖
1.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买受人无认可权)。
2.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买受人无认可权)。
3.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实质是在一个生效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享有任意变更权)。
4.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实质是在一个生效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买受人
的认可
性质
形成权。
无需出卖人同意,只要买受人认可,买卖合同生效,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期限
1.须在试用期内认可。
2.试用期的确定,由当事人约定;
无约定的,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合理期间。
方式
1.明示认可(口头或者书面);
2.推定方式。
买受人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或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3.以单纯沉默的方式认可,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拒绝认可
1.买卖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
2.买受人应当返还标的物,但不支付使用费(免费用,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
风险负担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民法典》新增)。
(二)民法典新增重点
民法典新增的重点,肯定是法考必考内容,因此新增部分必须拎出来讲一波,同时要注意九民纪要的几个重点内容,主观题大概率会在这里出题!
1、合同总则
(1)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九民纪要》新增)
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请求交付的,人民法院审查该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请求交付的,此种情况不同于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
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2)关于合同效力的新增规定
《九民纪要》新增规定
1.合同无效的规定
“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法律行为无效。
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解释
(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
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
(2)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
(3)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
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
(4)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2.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
1.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3)精神损害新增规定【违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第996条
【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新增)。
2、合同分则一些新增内容【尤其物业合同、保理合同这两个新增,肯定考!
】
(1)买卖合同几个变化的点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②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③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④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2)借贷合同【注意利息的约定】利息约定不明确:
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商业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对比(《民法典》修改)
商业借贷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
其他民间借贷
合同性质
商事合同
民事合同
合同主体
商业银行为贷款人
的借贷合同
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合同
未约定利息
视为没有利息
利息约定不明
依规则确定
诺/实
诺成性(不要物)
实践性(要物)
单双性
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
(3)委托合同中的解除权
解除权
(《民法典》新增)
双方任意解除权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无偿委托
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
有偿委托
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4)物业服务合同【肯定要考!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主体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
内容
1.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2.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双务;
有名;
有偿;
诺成;
要式合同。
形式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主体
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找的物业服务人;
2.一般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
上述合同都对业主有法律约束力。
物业服务人的义务
亲自履行义务
1.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2.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禁止转包)。
妥善合理履行
1.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2.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公开报告义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后合同该义务
1.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2.原物业服务人违反上述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
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业主的义务
给付物业费
1.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2.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3.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告知义务
1.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2.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解除条件
1.业主依法定程序共同决定;
2.提前60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合同另有约定期限的除外。
续订
1.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2.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90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不定期
1.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2.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
(5)保理合同【肯定要考!
首先弄清楚债权人、债务人和保理人的三角关系。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保理人的
权利与义务
1.通知并表明身份的义务。
保理人收购债权后,要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2.不受不利影响的权利
(1)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2)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种类
有追索权保理
1.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2.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无追索权保理
1.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2.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一债多保
1.已登记>
未登记;
2.均已登记,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3.均未登记,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优先受偿;
4.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适用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