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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的效力;

死亡宣告的撤销。

  (五)监护

1.监护的概念

2.监护的设立法定监护;

指定监护。

3.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4.监护人的职责

  三、法人

  

(一)法人概述

  1.法人的概念与特征2.法人应具备的条件3.法人的机关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法人的分类

  (三)法人民事权利能力

  1.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2.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四)法人民事行为能力

1.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2.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

 (五)法人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1.法人变更的概念与类型2.法人终止的概念与原因3.法人清算的概念与清算终结

  四、合伙

  

(一)合伙的概念

  

(二)普通合伙

  1.普通合伙的概念与特征2.普通合伙设立的条件

  3.普通合伙的财产4.普通合伙事务的执行

  5.普通合伙损益的分配与合伙债务的承担

  6.普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

  入伙的概念、条件及效力;

退伙的概念、形式及效力。

  7.特殊普通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三)有限合伙

  1.有限合伙的概念与特征2.有限合伙设立的条件3.有限合伙人的入伙、退伙

  五、民事行为

  

(一)民事行为概述

  1.民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2.民事行为的分类

  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

诺成行为和实践行为;

主行为和从行为。

  3.民事行为的形式

  

(二)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1.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

  2.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

  3.民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附条件民事行为;

附期限民事行为。

  (三)无效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2.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3.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

  (四)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情形3.撤销权的行使

  (五)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2.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情形

  六、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二)代理的类型1.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

  2.本代理与复代理

   (三)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权行使的原则2.滥用代理权的禁止

  (四)代理权的消灭(五)无权代理1.无权代理的概念与特征2.狭义无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形;

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3.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七、诉讼时效和期限

  

(一)时效的概念与种类 

(二)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的概念

  2.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3.诉讼时效的效力

  4.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5.诉讼时效的种类

  普通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

  6.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和延长

  (三)期限

  1.期限的概念

  2.期限的确定与计算

新增知识点:

一、民法基本原则之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通则》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性质:

授权型规定

目的:

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判决该行为无效

二、宣告失踪、死亡的程序以及死亡宣告的撤销

 

(一)宣告失踪:

利害关系人应到失踪人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法院提出失踪宣告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宣告自然人失踪申请案后,首先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

(二)宣告死亡:

利害关系人应到失踪人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法院提出死亡宣告申请。

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申请后,先要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人的寻找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生死不明的事实得到确认后,由法院以判决方式宣告失踪人死亡。

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人死亡的日期。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如果自然人下落不明满4年,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人民法院仍然只能作出失踪宣告,而不能作出死亡宣告。

(三)死亡宣告的撤销

1.死亡宣告撤销的概念

  死亡宣告的撤销是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被确知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撤销制度,既着眼于本人及其亲属利益,又兼顾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所以,死亡宣告撤销后,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回复原状。

2.死亡宣告撤销的法律要件

  死亡宣告撤销的法律要件有三项:

有被宣告死亡人存活的事实;

有本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利害关系人范围与宣告死亡申请人范围相同,只是不受顺序限制;

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3.死亡宣告撤销的效力

死亡宣告撤销的效力是有溯及力的,但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法律对溯及力做了限制。

(1)在人身关系方面。

配偶尚未再婚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

配偶已再婚的,再婚效力不受撤销宣告的影响,即使再婚后离婚的,婚姻关系也不当然恢复;

子女在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收养的,收养关系仍然有效,不受撤销宣告的影响。

(2)在财产关系方面。

因宣告死亡而继承、受遗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遗产者,均应返还;

返还原则应是原物及孳息;

原物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则免除原物返还义务,代之以适当补偿。

(3)宣告死亡若系利害关系人隐瞒真相恶意所致,属于侵权行为,侵害人不仅要返还所取得的财产及孳息,还要负赔偿责任。

(4)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子女在被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依法收养的,该收养关系有效,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三、法人的机关:

(一)概念:

  法人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形成法人的意思,并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实现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定机构或者个人的总称。

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组织体的核心组成部分,负有形成法人意思和代表法人活动的职能。

没有法人的机关,法人就无法实现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二)构成

法人机关的种类:

由权利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组成。

1、法人权利机关:

是法人自身意思的形成机关,是决定法人生产经营或者业务管理的重大事项的机关。

2、法人执行机关:

是执行法人权利机关决定的机关。

是执行法人意志的机关。

3、法人监督机关:

是对法人的执行机关的行为实行监督检查,以保障法人意志得以实现的机关。

四、合伙

(一)合伙的概念:

1、《民法通则》第30条:

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

2、《合伙企业法》第2条:

指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二)普通合伙

1、普通合伙的概念:

是指所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无条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普通合伙的设立条件: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3、普通合伙的财产

■合伙财产的构成

合伙财产是指在合伙组织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以合伙组织名义取得的收益的总和,其包括两部分:

一是全体合伙人的出资;

二是合伙组织设立后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

■合伙事务的决策

各合伙人都有权参与合伙事务的决策。

下列合伙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2)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3)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新合伙人入伙;

(8)合伙协议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合伙事务的执行

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

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不参加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享有监督权、帐目检查权、撤销委托权等权利。

■普通合伙损益的分配与合伙债务的承担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普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

v入伙

v1.入伙的概念

v2.入伙的条件

v第三人入伙应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全体合伙人的同意;

二是依法订立书面协议。

v2.入伙的效力

v入伙人与原合伙人依法签订入伙协议书后即取得合伙人的资格。

如果入伙协议没有特别约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v1.退伙的概念

v退伙是合伙人在合伙组织存续期间退出合伙组织,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分类:

自愿退伙伴与强制退货

自愿退伙形式,有以下几种情形。

  

(1)合伙协议约定了退伙是由的出现

  

(2)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是由。

(死亡、个人无能力承担债务等)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

法定退伙形式

  

(1)除名退伙(既,开除……)的情形。

  a未履行出资义务。

  b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c执行合伙事务有不正当行为。

  d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是由。

  需注意的是,还是要遵循一定程序,并且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2)当然退伙。

是指发生了某种客观情况而导致的退伙。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当然退伙的客观情况有:

  a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b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c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d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e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退伙的效力:

1)退伙人的合伙人资格丧失;

(2)退伙人或其合法继承人有权请求退还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3)退伙人对退伙前的合伙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4)可能导致合伙企业的终止,如合伙企业只有两个合伙人,其中一人退伙后,合伙企业则随之终止。

(三)有限合伙

1、概念:

是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合伙,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2、特征:

(1)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同在有限合伙中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有一名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二者缺一不可。

(2)双重责任形式并存。

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普通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集有限与无限责任于一身,合伙人之间体现了人合与资合两种合作的优势。

(3)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处理

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对价,有限合伙人不具有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

有限合伙事务的管理权应由普通合伙人行使,而且也只有普通合伙人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约束合伙组织。

有限合伙人只有对合伙事务的检查监督权。

当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时,就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有限合伙属非法人团体

3、有限合伙的设立条件: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4、有限合伙人的入伙退伙: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七十九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第八十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八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

五、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指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还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

(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于其行为成立时是否有效还处于不能确定状态。

  2、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既可能成为有效民事行为,也可能成为无效民事行为。

  (三)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双方行为(即合同行为)。

该种行为如事后得到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则有效;

反之,其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则该行为无效。

此类行为成后,法定代理人表态前,行为的效力待定。

  2、无权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则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反之,被代理人事后不追认的,该行为自始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该行为成后,被代理人表态前,行为的效力待定。

 3、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所为的处分他人的物品或权利的行为。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取得处分权,该行为有效;

如权利人不予追认,无处分权的人又未取得处分权,则该行为无效。

无权处分行为成立后,权利人表态前,该行为的效力待定。

  4、债权同意欠缺的债务转移行为

债务人转让其债务,如受让人无力履行债务,则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实现。

因此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

债务人转让债务,应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未取得债权人同意而转让其债务的,转让行为在债权人表态前,该行为的效力待定。

六、代理

(一)本代理:

是直接由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代理行为,称为本代理,又称初代理。

(二)代理权行使规则

为了实现代理适用的宗旨和目的,民事立法对于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行为提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则,具体表现在:

1.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进行无权代理。

2.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3.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符合代理人的职责要求。

4.代理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完成代理事务,不得擅自转委托。

(三)无权代理的特征:

第一,无权代理在为无权代理行为时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无权代理尽管是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但它仍然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以他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结果只能由自己承担,与代理毫无关系。

第二,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这是无权代理最重要的特征。

第三,根据法律规定,无权代理不是当然无效的行为,而是效力未定的行为。

例如被代理人事后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民法通则》第66条还规定: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七、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

通说认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

包括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等

物权法

一、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二)物权的客体

  1.物的概念与特征

  2.物的分类

  动产与不动产;

主物与从物;

原物与孳息;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特定物与种类物;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有主物与无主物。

  (三)物权的类型

  1.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

  2.民法学上物权的分类

  自物权与他物权;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主物权与从物权;

所有权与限制物权。

  (四)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2.公示公信原则

  (五)物权的保护

  1.请求确认物权

  2.请求返还原物

  3.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4.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5.请求损害赔偿

  二、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1.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2.非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三)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1.动产交付

  2.不动产登记

  三、所有权

  

(一)所有权概述

  1.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2.所有权的内容

  占有;

使用;

收益;

处分。

  

(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2.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三)相邻关系

  1.相邻关系的概念与特征2.各种相邻关系

  (四)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

  1.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的概念、构成条件及法律效果。

  2.拾得遗失物3.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4.添附附合;

混合;

加工

  (五)共有

  1.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2.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按份共有的内部、外部关系;

共有物的分割。

3.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共同共有的内部、外部关系;

共同共有的类型。

  四、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与特征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与特征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期限3.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

  (四)宅基地使用权

  1.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与特征2.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

 (五)地役权

  1.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2.地役权的取得3.地役权的内容

  五、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概述

  1.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特征2.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3.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

  

(二)抵押权

  1.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2.抵押权的设立抵押权的标的;

抵押合同;

抵押登记。

3.抵押权当事人的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

抵押人的权利。

4.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实现的条件;

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抵押权实现的顺位。

  (三)质权

  1.质权的概念2.动产质权动产质权的概念;

动产质权的设立;

动产质权当事人的权利。

  3.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的概念;

权利质权的标的。

  (四)留置权

  1.留置权的概念2.留置权的取得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

留置权取得的消极要件。

  3.留置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六、占有

  

(一)占有概述

  1.占有的概念2.占有的分类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二)占有的保护

增补知识点:

一、民法上物权的分类

 

(一)自物权和他物权

  自物权是权利人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所有权。

他物权指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

他物权是对他人财产的权利。

  

(二)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抵押权等是不动产物权,而动产所有权、质权、留置权则是动产物权。

  一般来说,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三)完全物权与限制物权

  完全物权即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

而限制物权则是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

  (四)主物权与从物权

  这是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进行的分类。

主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

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

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为担保的债权而设定的。

地役权在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关系上,也是从物权。

主物权与从物权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对于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从物权应与其所附的权利共命运。

  (五)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这种分类的标准是物权的存续有没有期限。

有期限物权是指有一定存续期间的物权,如典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无期限物权则是指没有一定存续期间而永久存续的物权,如所有权。

这两类物权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有期限物权在期限届满时即当然归于消灭,而无期限物权除了转让、抛弃等特定情形外,永久存续。

  (六)民法的上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这是以物权所依据的法律的不同进行的区分。

民法上的物权是指在民法典中规定的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则指土地法、海商法等特别法所规定的物权。

二者区别的意义在于,特别法上的物权,如果该法有特别的规定时,应当首先适用该法,在没有其他规定时,才适用民法。

  (七)本权与占有

  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控制、占领。

占有以对物的实际控制、占领为依据,因此,不论占有人在法律上有没有支配物的权利,都可以成立。

占有人基于占有制度,在事实上控制物,并在法律上享有排除他人妨害其占有的权利以及其他效力,乃是一种与物权的性质相近的权利,故应为物权的内容。

  本权是与占有相对而言的,占有事实以外的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都是本权,另外应为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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