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处理信用证纠纷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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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处理信用证纠纷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试析处理信用证纠纷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
2007-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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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章生
【关键词】信用证纠纷;诉讼管辖权;法律适用
近一个世纪以来,随着国际贸易的飞速发展,信用证结算成为当今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支付方式之一,亦是我国对外贸易结算的主要支付方式。
长期以来,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统一惯例》或UCP500)在国际贸易中得到普遍的承认和运用,并在各国信用证业务中起着积极的指导作用。
但是,由于信用证涉及保险、国际运输、商检、不同国家的银行、海关等众多部门,各方当事人在信用证条款与条件的解释方面时有争议。
同时由于信用证业务的涉外性,在法律适用上、法院管辖上具有冲突性;而指导信用证业务的《统一惯例》仅是惯例,不是法律,增添了解决信用证业务纠纷的难度。
迄今为止,世界范围内有关信用证交易的成文法,除了美国在《美国商法典》第五编信用证编中专门对信用证作了全面综合的规定外,其他的国家则无解决信用证业务纠纷的成文规则,我国也无这方面的立法。
本文拟探讨信用证纠纷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等问题。
一、关于法院管辖
由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含有国际因素,它既可以受内国法调整,也可以受外国法调整。
能有一明确稳定的规定来适用法律及确定管辖法院对解决争议十分重要,因为各国民商事法律规定又千差万别,加之不同国家的不同法院的不同种族的法官免不了存在实在的或潜在的偏见,对同一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案件在不同国家的法院审理,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结果必然大相径庭。
如前所述,信用证业务涉及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纠纷往往也在不同国家的银行或进出口商之间产生,这就决定了信用证纠纷是国际民商事案件。
解决信用证纠纷首先应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即信用证纠纷案件应由哪个国家的法院来审理。
这是处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前提条件。
确定管辖权是案件当事人和一国法院碰到国际民商事案件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该法院只有肯定了它对信用证案件具有管辖权,它才有权受理这一案件,诉讼中的其他问题也才会产生。
确定管辖权直接关系到信用证的审理结果。
因为,不同国家的法院在受理同一案件时,会援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或适用不同的国内实体法或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而对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所以首先确定管辖法院至为重要。
涉及信用证的买卖业务,一般有多个合约产生。
对于买卖双方的买卖合约以及买方(或卖方)与运输商的运输合约,一般都在合约中事先明确约定了法律适用和管辖权的条款。
但对于开证银行与卖方(受益人)双方的信用证,保兑银行与卖方双方的保兑信用证以及开证行与保兑行双方的保兑合约,虽然有关当事人都在相关的合约或信用证中约定适用UCP500,但却没有关于法院管辖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约定,而UCP500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国际商会在拟订UCP500时,决定这方面的问题仍留给各国的法院去解决。
哪国法院有管辖权,哪个地方的法院有管辖权,这是个颇为复杂的问题。
一般而言,原告大都选择向本国法院起诉,因为,一方面他们对于本国法律相对较为熟悉,另一方面也可以节省费用。
哪些国际民商法案件本国有管辖权、哪些国际民商法案件外国法院有管辖权,并不当然都有内国即原告方所在国法院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有权受理涉外民事案件。
但对于哪些案件中国的法院有管辖权,哪些案件没有管辖权,这是一件值得探讨的问题,并不是所有的涉外案件中国法院都有管辖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章就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1、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国领域内签定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管辖。
2、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同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而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有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在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是我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因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我国法院管辖。
上述规定明确规定了我国法院对具体案件的管辖权,但也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是除此以外的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权呢?
二是如何判断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自然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但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这是我国关于管辖的基本原则。
虽然这是对国内诉讼管辖而言,但在《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没有规定的,仍应适用此规定。
除了《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3条规定以外,当事人也没有在协议中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规定我国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我们认为还是应适用“以原就被告”原则,选择管辖法院比较妥当。
国外惯例也大多如此,如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案,原告向我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再如香港颂佳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信用证纠纷案,原告也是向我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当事人出于对外国法律的不熟悉,加之国外诉讼成本较高,一般都选择中国法院起诉。
如厦门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公司诉香港千金一国际有限公司伪造提单骗取货款的信用证纠纷案,原告即向原告所在地的厦门海事法院起诉并被受理,再如海南省木材公司诉新加坡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和新加坡达斌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原告向我国广州海事法院起诉。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这就涉及到识别的问题。
也即在选择法院时,依照内国某一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或问题进行分析,将其纳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的范围或对象进行解释,从而确定诉争的案件的性质,属于何种事实或问题,比如说是属于合同问题还是属于侵权问题,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是起诉一方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还是协议管辖等等,从而确定何国、何地法院对何种事实或问题有管辖权。
这种识别的依据只能是原告一方所在地法或根据国际惯例。
只有先明确了这两点,当事人才能根据有关的程序法选择哪个法院起诉,法院也才能根据有关的规定受理案件,并根据有关的冲突规范去进行法律选择。
我国尚没有关于识别问题的规定,这就为法院的选择增添了难度。
至于信用证纠纷是什么性质的纠纷,是合同纠纷,还是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目前,学理上尚无定论。
是否就能根据《民事诉讼法》243条选择管辖法院,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姑且不论信用证纠纷是否是合同或者是其他权益纠纷,如果信用证纠纷的外方在我国有代表机构或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我国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还说得过去的话,那么,如果争议另一方在我国没有代表机构或可供扣押的财产,又如何确定管辖权呢?
实践中,我国对于此类案件,大都以信用证纠纷是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以合同履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但问题是信用证是不是合同?
目前还是争论颇大的一个问题。
另外,至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条件的信用证案件,而我国法院又受理的,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仍一意孤行强行判决的案件,更值得我们去研究,以便在以后的立法中完善。
我们认为,我国原告在向我国法院起诉国外被告时,对方没有默示接受管辖,而是提出管辖异议的话,最好还是向被告一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因为我国法院对涉外案件的判决,最终执行时,尚须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倘若不顾国际惯例抑或不顾法律规定强行判决的话,外国当事人也会申请本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
这样的判决又有何意义,只能损害我国银行、法院的声誉,甚至国家的声誉。
二、关于法律适用
确定管辖法院以后,应根据法院地法识别,辅助争议的案件的有关规定,确定准据法。
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关系密切,但是两回事。
毕竟,中国法院即使具有管辖权,也可能去适用外国法。
这种情况一般都会在合约中约定中国具有管辖权但适用外国法、也可能由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的。
但对于信用证纠纷而言,由于事先没有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约定,如何确定适用法就要复杂得多了。
众所周知,我国目前尚无信用证的国内立法,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不得不借助于国内其他立法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信用证交易最初在一些国际贸易中心地区盛行起来,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了习惯做法,人们有意无意地依照习惯去做,并且觉得应该那样做,彼此相约愿意遵守这些习惯,这时习惯便相对稳定下来而成为惯例。
这些惯例后来经过国际商会编订而形成《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
它是国际商会为统一各国对跟单信用证条款的解释,明确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制订的。
信用证只有注明受该惯例约束,该惯例才构成当事人合约内容的一部分,并且具有约束力,否则并不当然适用于当事人的交易,因此,它只有任意法的效力。
但UCP500目前已被1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所采纳,我国银行也采用UCP500处理信用证业务。
因UCP500是处理信用证纠纷的国际惯例,信用证惯例作为信用证法律的重要渊源,是因为他体现了信用证交易的一般原则,并为人们所普遍接受。
虽然是有任意法的效力,但却为国内法所承认。
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使一些惯例具有国内法的效力。
只要在开立信用证时,在信用证里明文约定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CP500的约束,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时,就应首先适用UCP500。
但是由于UCP500只是规范信用证业务的规则,对争议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这就使得纠纷的解决扑溯迷离。
这时候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Closestandmostrealconnection)来确定准据法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这一原则以及国际惯例和国外判例,一般来说:
1、开证银行直接将信用证通知收益人,而没有其他银行参与,信用证纠纷应该适用开证银行所在地法律。
2、开证银行通过外国银行通知收益人,该外国银行作为指定银行(Nominatedbank)对信用证项下单据验单并付款,信用证纠纷应该适用该外国银行所在地法律。
因为银行检查单证,决定付款等,只会依据本国法律考虑问题,怎会去理会(或知悉)开证银行的法律?
3、通知银行与开证银行一般都是代理关系,双方的总行大都签有代理协议。
如果发生开证银行与通知银行之间的信用证纠纷,应适用通知银行所在地法律,因为通知银行是“本质上履约方”。
4、开证银行通过外国银行通知收益人,该外国通知银行同时对信用证进行了保兑,变成了信用证项下的两份合约:
一份是开证行和保兑行之间的合约,一份是开证行和收益人之间的合约,保兑信用证适用银行业务所在地的法律,收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约适用与保兑信用证一样的适用法。
5、开证银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合约,因开证银行是该合约的“本质上的履约方”(Characteristicperformer),应该适用开证银行所在地法律。
每一个合约本质上(Characteristic)是由其中定约一方履约,他可被称为“本质上履约方”。
其所在地(自然人)或商业的主要业务所在地(单位)的国家可被推定为最密切联系因素,即适用该地的法律。
美国在《统一商法典》第五编、英国在《贸易法》中确认大致相同的原则。
信用证最早在英美得到广泛应用,从一开始直到现在,英美都是处理信用证最集中的国家,而这些国家又都承认判例的法律效力。
在审理信用证案件中所形成的大量的判例就自然构成了这些国家信用证法律的重要渊源。
法院判例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时发挥了重要作用,一些重要贸易中心等地法院的判例对其他各地的法院的判决也有重要影响。
由于案例所涉及问题的重要性和新颖性,以及英美的判例通过反映交易中的习惯做法,致使这些惯例及法院判例具有了国内法律性质的效力。
所以法院判例也是这些国家审理信用证的适用法。
我国法院没有遵循先例的原则,原则上不承认判例具有立法的效力,一个判决只对被审理的具体案件有效,对日后法院处理同类案件并无约束力,外国的判例就更不用说了。
但由于缺乏国内成文法律的规定,即使适用外国法,国外也多无关于信用证的成文立法,国际惯例如UCP500中又有许多法律问题没有涉及到,我国法院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为此,如果我们将外国法院的判例做扩大的解释,可能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正如当初一些信用证的基本原则,如信用证同其所产生的合约是独立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单据审核的严格相符原则及其标准等;都是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初期的英美有关判例形成一样,还没有为UCP500接受的一些国家的判例及形成的原则可以看待是国际惯例,这样,我国法院适用这些国家的判例来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便没有了法律障碍,一方面有助于问题的解决,另一方面使处理这类案件与国际其他国家适用同一标准,其他国家的当事人和法院也更愿意接受我国法院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我国在处理国际民商事纠纷方法与国际接规。
除此之外,在缺少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参照学者的学说和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也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条有效途径。
虽然,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在内,都认为学说并非法律渊源,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信用证法律专家的学说或观点对于信用证惯例的发展和完善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一定程度上也代表了信用证惯例的发展方向,或在不久的将来就会纳入《统一惯例》的规定之中。
所以,在解决信用证纠纷时,对信用证专家的学说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审理法院可从中汲取处理纠纷的指导意见,从而达到公正、及时地解决纠纷的目的。
国际商会的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集中了世界各地的银行家,专门界定、协调国际银行业所使用的惯例及术语澄清及解释《统一惯例》的有关规定,并委托专家小组解答各国商界人士的询问,形成专家意见。
这些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是信用证的法律渊源,尽管如此,银行委员会的各种意见和决议代表了多数人的看法,一般为各界所普遍接受,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而且有成为习惯法的可能性。
国际商会在修订《统一惯例》时,有时将其纳入《统一惯例》之中。
因此,对这些材料不论是争议双方的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应给予相当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