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集中供热管理实施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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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集中供热管理实施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总的指导思想是以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可再生能源供热为辅,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三)实施单位: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供热管网布局。

热源建设企业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技术论证核准后,可列入建设计划。

热源和一级网建设案必须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批,按照热源联网标准设计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

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设计案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要求同步落实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小区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在办理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项目的热源和供热企业,结合供热企业系统运行参数等实际情况,提出包含热源形式、热源名称、供热企业及我市有关供热系统技术要求的供热案。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案组织开展供热工程施工图设计工作,在履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前,应将供热工程施工图报送市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核,对于审核提出的问题,供热企业要针对有关问题及时进行变更、反馈。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按照审核合格的供热工程施工图进行工程建设时,要主动配合市供热主管部门全过程监督、服务工作,尤其是图纸会审、材料报验、隐蔽工程施工及验收等环节。

对监督、服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市供热主管部门要留存影像资料和文字记录,并将问题及时向监理单位和供热企业进行反馈,供热企业要及时研究整改解决,过程监管记录将作为专项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供热企业提出供热工程专项验收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综合供热工程审批、施工图技术审核、施工全过程监督服务、新建建筑热计量等情况进行验收评定。

合格的,出具专项验收意见,准予供热。

供热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划区域供热;

(二)未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批,私自与建设单位对接,提供供热服务;

(三)未经市供热主管部门专项验收,私自入网供热。

第二十一条对于在建工程及最低质量保修期的新建、

扩建、改建供热工程质量或使用功能缺陷,由建设单位负责;

对于超过保修期的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质量或使用功能缺陷,由供热企业负责。

对于其他有关问题,可参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则》处理。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富余10%的供热能力。

第二十三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二十四条热源企业和转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文化、教育、体育等大型设施场所应当实行计量收费,具体由供用热双协商。

按照省、市有关政策开展热计量试点工作的项目,应当实行计量收费,供热企业应当配合。

第三章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按照《省供热条例》要求,供热企业经营供热实行可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供热企业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落实接管的供热企业后可同意。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第二十八条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专项规划依法供热,不得因收费率低、历史遗留问题等原因而弃管。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可证》的,市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企业临时接管,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

取得《供热可

证》的供热企业,在采暖供热期前,应当按照实际供热面积

(1元/平米)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存入供热质

量保证金。

供热企业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设定银行专户存储,按供热企业分户立账,向缴纳的供热企业定向使用。

供热质量保证金所发生的银行存款利息计入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企业账户。

供热质量保证金可以采用下列式缴纳:

(一)现金缴纳;

(二)银行出具履约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

(三)财政欠付企业资金抵顶。

第三十条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费用从其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

(一)热用户履行缴纳热费及相关法定义务,但供热质量达不到法定标准或双合同约定标准,应支付违约赔偿金未及时赔付的;

(二)因供热企业供热区域发生事故而出现应急情况,

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需启动供热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的;

(三)因供热企业出现停供或弃管现象,市政府组织临时接管的;

(四)因供热企业延期供热或提前停热,需对已缴纳热费的热用户进行赔付,未按规定履行赔付的;

(五)供热主管部门认定,确需从供热企业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的其它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支付相应费用后,供热企业应当在三十日补齐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经批准退出供热市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退还供热质量保证金。

未经批准退出供热市场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省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

不得因企业部制度或收费率低、燃煤人工水电上涨、无资金购煤等客观原因限热停热。

(二)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按照供热管理部门要求,按时上报相关材料,并确保真实可靠。

(三)市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市政府其他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利用各种科技手段,对供热企业经营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用户对供热企业的投诉;

(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五)对供热企业建立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检、抽查等式对供热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三十四条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

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任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交接工作。

第三十六条利用热源企业热能供热的,供热企业增加供热面积前,应当征得供热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供用

第三十七条供热用热双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热合同的主要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的50%,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第三十八条采暖供热期原则上为120天,从11月中旬至次年的3月中旬。

具体时间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同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前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三十九条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

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费用。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四十条供热企业应在每年规定供热时间的十天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试水、运行工作,确保在规定时间达标供热。

调试前供热企业应公示调试时间、维修等容,并形成调试事故处理机制,对在调试运行期间出现的事故,要积极、高效处理。

第四十一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标准和室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进行检测。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

第四十二条供热企业应为用户提供多种式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及时受理用户反映问题。

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受理公开投诉,及时查处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各供热企业应当积极自行搭建数字化平台系统,随时监测锅炉、换热站主要运行数据和典型用户温度。

数字化平台系统无条件接入市级供热主管部门数字化平台系统。

第四十四条供热企业要坚持疏堵结合、长效监管的原则。

逐步建立正确引导合理改动,依法打击私接乱改、偷盗热等行为。

(一)供热企业应成立供热技术小组,广泛宣传,主动为用户改造室供热设施提供技术指导,正确引导热用户合理改动室供热设施。

(二)供热企业应增强企业维权意识,加大检查力度。

对违规热用户下发整改通知单,并可通过技术手段对私接乱改、偷盗热等行为限热停热。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大执法力度,对拒不整改的热用户进行强制整改,并按《省供热条例》规定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

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采取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供热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机构,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第四十六条用户有下列情形,导致其室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二)擅自在室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

热装置;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式;

(四)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五)拒绝供热企业正常检修;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以上行为给其他用户和供热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热费管理

第四十七条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热价应当分别核

^定。

居民用户是指住宅、福利院、权属人自有车库、购买长期使用权的地下停车位等均执行居民热价。

非居民包括公建和商服两类。

公建为除居民、商服以外的其他建筑。

商服为商业、饮食业、服务业、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修理行业的对外营业面积及经营性车库等(商服的独立办公场所、独立仓储面积按公建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市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四十九条市财政、物价部门应当分别对热电联产或其它形式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分别核定。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三月末前,将本供热季供热燃煤到场价格和质量检测报告及上一年度经专业机构财务审计后的供热成本财务会计报告报市财政、物价、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成本致使供热企业(单位)经营亏损的或燃料到场价格变化超过10%的,供热企

业可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建议,调价申请文件应抄送市供热主管部门。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意见。

调整热力销售价格时,应当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成本监审,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五十一条集中供热实行先收费后供热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

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

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

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额外费用。

第五十二条采暖供热期交付使用的新建住房,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双应依法签定供、用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没有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清的,热费可依照下列法计收:

热用户需交热费=按整个采暖供热期计算热用户应交热费+规定供暖天数X热用户实际用热天数。

第五十三条对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用热费的用户,供热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相关措施,对其停止供热。

第五十四条热费由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五十五条新建住宅小区用热率达不到规定比例但要

求供热的,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将用热费补齐至规定比例

后,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

第五十六条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

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第五十七条供热企业需退还用户热费或者实行热计量用户按照规定需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结清。

第五十八条经批准入网的集中供热受益单位或用户

(包括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新建建筑和公共建筑)应按规定缴纳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十九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申请集中供热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在工程施工前一次性缴清。

未按期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不再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供热企业不予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六十条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供热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应足额征收、专款专用,任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和批准缓交,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十一条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收取的供热配套费拨

付至供热企业。

使用供热配套费投资的供热设施(供热管网、

公用换热站等),产权归政府所有,由供热企业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六十二条用热面积的计算:

(一)城区居民单层住宅供暖面积以房产证中注明的该套住房套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二)双层住宅且均安装采暖设施的,按全部套建筑面

积计收用热费;

阁楼安装采暖设施的,按套建筑面积的50%计收用热费。

(三)地下室、贮藏室、车库等配房安装采暖设施的,

层高不足2.2米的,按照供暖价格的50%计收用热费,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按照供暖价格的100%计收用热费;

积以房产证注明套建筑面积为准,没有房产证的以实测套建筑面积为准。

(四)对于没有房产证或虽有房产证但房产证注明的套建筑面积与实际套建筑面积存在较大差异的,以双认可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套建筑面积为准。

第六十三条建筑层高附加费的计算:

(一)对于安装使用集中供暖的非居民用房,单层楼层高度超过3.2米的,以建筑物超高部分建筑面积为准,每超过1米加收20%的用热费,不足1米按1米计算。

(二)超高工业厂房搭建的有采暖设施的用房,收取搭建面积用热费,不再重复计算超高附加费。

第六十四条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市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六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六十五条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维修养护责任具体划

分以双签订的合同为准。

自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分界点至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企业负责,所需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与楼共用供热设施的分界点为:

(一)新建工程以入户关断阀用户端为界;

(二)既有建筑改造及老旧小区发展的以锁闭阀为界。

第六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安全稳定运行。

第六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六十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

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六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从热费中按照8%比例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存入专用账户,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供热设施更新改造。

第七十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可施工。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七十一条供热企业对管理围的供热设施进行日常巡检,发现隐患和故障时,供热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上报供热主管部门。

用户应当对其室供热设施履行安全使用义务。

第七十二条供热工程地下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应建立电子信息档案,对施工日期、管线位置、管线长度等详细信息进行存档,并上报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移交给供热企业,并由供热企业进行管理。

第七十三条建立供热应急机制。

市供热主管部门积极向本级政府申请专项资金,用于应对供热突发事故。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实施供热应急预案,指定专业技术力量强的供热企业作为区域应急抢险救援单位,组建专业抢修队伍,贮备或租用各种材料及大型应急设备,实现资源共享。

出现重大突发性供热事故,供热主管部门有权调动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快速解决突发事件。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十四条任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围,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围,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围,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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