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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考试案例

1.“王玲与张强于1990年结婚,1994年9月王玲父亲去世,分得遗产5000元,2000年张强因病从部队转业,带回转业费50000元,医疗费20000元,2004年12月张强与王玲离婚。

问:

下列答案是否正确?

为什么?

答:

(1)转业费20000元是张强的个人财产,夫妻两结婚不满10年,按最高院的有关解释,部队转业费属个人财产。

(2)医疗费50000元是张强的个人财产,按最高院的有关规定,不作为共同分割的财产。

(3)王玲分得的50000元遗产,按婚姻法规定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4)转业费50000元、医疗费20000元,归张强所有。

50000元遗产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3、1993年3月王林与高华(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住在1992年王林获赠的一套两居室住房内,当时王林28岁,高华25岁。

在同居期间二人购买了松下彩电、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价值15000元,彩电与洗衣机双方一直共同使用。

1994年高华的姑妈赠与高华个人价值14000元的钢琴一架。

1995年王林外出做生意,赚了30万元。

高华独自在家创作了一篇长篇小说,发表后获稿酬2万元。

1997年王林在外结识了李云,二人之间产生感情,并于1998年正式登记结婚。

  问:

(1)王林与高华的关系应如何定性?

为什么?

  

(2)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案例中哪些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为什么?

哪些属于二人的个人财产?

为什么?

(1)二人为事实婚姻;以1994年为界。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2)同居期间二人购买了松下彩电、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价值15000元,彩电与洗衣机双方一直共同使用。

1995年王林外出做生意,赚了30万元。

高华独自在家创作了一篇长篇小说,发表后获稿酬2万元。

这些都是同居期间购买的物件和为了同居生活而做生意赚的。

故应为双方共同财产.1992年王林获赠的一套两居室住房内归王所有,这是因为他们二人于1993年开始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房子是以前的。

1994年高华的姑妈赠与高华个人价值14000元的钢琴一架归高所有,这是个人赠与。

4、吴某是建筑包工头,手里颇有几个钱后,便嫌自己的结发妻周某年长色衰,不解风情,遂于1999年和2001年分别在A县和B市买来两套商品房,给自己的情妇刘亚娟和林芬居住。

2002年,又公开和情妇刘亚娟居住在一起。

2003年1月刘亚娟生育一子,吴某得意之余,公开摆酒设宴,娶刘亚娟为二房。

周某得知后,十分伤心,要与吴离婚。

吴某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周某分割其在A县和B市的二套商品房,周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这两套商品房。

问:

周某有权分割这两套商品房吗?

刘亚娟有权分割这两套商品房吗?

为什么?

1、周某有权分割这两套商品房。

2、刘亚娟无权分割这两套商品房。

理由:

虽然吴某购买这两套商品房是给情妇居住,但他没有赠与她们,房子的所有权归吴某和周某。

刘亚娟虽与吴某重婚,但这种重婚在法律上不能引起夫妻权利义务产生的效力,故房子不是刘亚娟的,更非情妇林芬所有。

二套商品房系吴某与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收入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周某有权分割这两套商品房。

5.宋男幼年丧父,随母改嫁到离老家很远的地方,与家乡亲友断绝了往来。

宋男在大学期间结识了同班同学王女,双方关系密切,决定毕业后结婚。

毕业前,宋男携其母去王女家拜访,对未来的女婿和儿媳,双方父母均表示满意。

但在交谈中,得知宋男的祖母

与王女的妈妈是同胞姐妹后,双方的父母均不同意此亲事,认为辈份不对且为很近的亲属。

但宋男王女感情甚笃,坚持要求结婚。

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宋男、王女是何亲属关系?

(2)婚姻登记机关应否给宋男、王女登记?

答:

(1)从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看,他们两人的关系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法律规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者,不能结婚,否则是违法行为论处.

(2)从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婚姻登记机关是不可以给他们两人登记的.这是法律上来说的.从现实中来看,也是不允许的.因为他们生的儿子或是女儿,容易患先天性心脏病的机率是很高的,其他病也是很高的.

6.李卫、男,赵玲、女,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

2001年8月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

李卫当时21周岁,赵玲20周岁。

婚后时间不长,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进而矛盾激化。

2004年6月,李卫以结婚时自己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请求法院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

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李卫能否主张婚姻无效?

(2)法院如何处理?

(1)李卫不能主张婚姻无效。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04年6月李卫已达法定婚龄,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故不能再以此主张婚姻无效。

(2)法院应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按同居关系处理。

7.李志刚与吴淑华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老年人再婚,婚后二人居住在李志刚2000年12月购买的商品房内。

2001年10月李志刚的儿子因病去世,留有遗嘱,指定将N市“丁香园”内住房一套留给父亲。

该房价值人民币20万元。

婚后李志刚劝吴淑华辞去工作安度晚年,吴淑华考虑到自己身体不太好,遂辞去工作。

李志刚每日早出晚归,忙于做生意,吴淑华认为李志刚对自己漠不关心,加之其定居国外的女儿请她前去同住,遂于200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

她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稳定,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她认为其与李志刚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和“丁香园”的住房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她还提出要求李志刚给予2万元的经济帮助,因为是李志刚劝其辞去工作,致使其没有生活来源。

李志刚同意离婚,但不愿给予经济帮助。

在离婚诉讼期间,吴淑华的父亲去世,留有价值10万元的古画一幅,但未留下遗嘱,吴淑华是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2)“丁香园”内的住宅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3)吴淑华继承的古画是吴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4)对吴淑华提出的要李志刚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1)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为该房屋为李志刚婚前个人财产。

(2)“丁香园”内的住房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因为李志刚的儿子去世时,留有遗嘱,指定将该房留给父亲。

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属李志刚的个人财产。

(3)吴淑华继承的古画是夫妻共同财产。

因为该画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4)对吴淑华提出的要李志刚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因为吴淑华的情况不属于《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

8、李强是李雪峰夫妇的独生子,成年后与王艳结婚,育有一子李大海。

由于李强夫妇工作较忙,李大海由祖父母抚养长大,与祖父母感情深厚,工作后按月给祖父母生活费。

2001年12月李雪峰妻子病逝,半年后李雪峰再婚。

此事引起李强的极大不满,与其父争吵后,双方签署了脱离父子关系的协议,从此李强与其父不再来往。

2003年2月,李雪峰患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其再婚妻子因年事已高无法照顾。

李雪峰要求李强尽赡养义务遭拒绝,李强要求李大海对其祖父尽赡养义务。

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双方签署的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是否有效?

(2)李强对其父是否有赡养义务?

(3)李大海在何种情况下对其祖父有赡养义务?

(1)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无效。

(2)有赡养义务,由于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不成立,他们还是父子,是有赡养义务的!

无论是从法律还是道德上讲,都应该抚养。

(3)《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由此可见,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产生赡养义务应满足以下条件:

1、孙子女、外孙子女须有负担能力。

无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就无法承担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责任。

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而且本人需要赡养。

对有固定收入或其他经济来源,生活上完全可以自理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其孙子女、外孙子女即可以免除承担赡养义务。

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尚在,但已丧失了赡养扶助能力的,其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应承担此项义务。

适用《婚姻法》第28条规定,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关系不以共同生活为限。

即使他们不共同生活,当满足上述条件时,仍应当履行《婚姻法》第28条规定的法定义务。

9、.李刚(男)与刘云(女)曾经有过较长时间的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和而分手。

刘云在二人同居时已怀孕,在与李刚分手后生下一女孩取名刘晓。

后来李刚与汪清结婚,婚后较长时间二人无子女,便以为汪清不能生育,遂收养了李华为养女。

一年后汪清意外怀孕,生下一男孩儿取名李征。

  问:

(1)若李刚去世,则案例中哪些人可以作为其合法遗产继承人?

为什么?

(2)若李华成年后欲解除与李刚和汪清的养父母关系,但其原送养人坚决不同意,则他们的收养关系能否解除?

此收养关系解除需经哪些程序?

(1)刘晓、汪清、李华、李征。

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

“父母和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19条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这是因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一样,与生父母有直接的血缘关系,是直系血亲。

而且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一样,都是社会的一个成员,是国家的一个公民,所以,国家法律应当一视同仁,加以保护。

当然,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并不是提倡生育非婚生子女。

(2)根据《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①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一致,同意解除的。

但应当注意的是,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收养人、送养人协商解除收养关系时,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如果养子女不同意的,双方不得解除收养关系;②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③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所以送养人无权决定解除与否。

程序:

1、申请:

解除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2、审查: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3、登记:

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4、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10.王军与李萍于1995年结婚,两人结婚用房是王军在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现价值20万元。

王军与李萍婚后一直与王军祖父母住在一起。

1996年生育一女孩也由祖父母代为照顾。

2002年王军的父亲去世,王军继承了1万元的遗产。

2003年李萍的父亲去世,李萍继承了一批字画,估价10万元。

王军平时爱好写作,出版了一部小说,稿酬6000元,全部用于购买了专业书籍。

2000年结婚五周年纪念日,两个用存款购买一枚价值5000元的钻戒,一直由李萍戴着。

2003年元旦同学聚会,李萍遇到了初恋情人刘宾,刘宾已是南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总经理,两人相见,旧情萌发,李萍为了与刘宾远走高飞,辞去了工作,并向法院起诉离婚。

王军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案例中的各项财产,应如何处理?

(10分)

(2)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理?

(6分)

(1)、财产问题

a、房子为王军个人财产。

b、王军继承了1万元的遗产为王军个人财产

c、李萍继承了一批字画为个人财产

d、王军稿酬6000元,全部用于购买了专业书籍,本属于共有财产,但如果这些书都是王军在用,则归王军所有。

e、钻戒由李萍所有。

(2)、子女抚养权,首先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

11、程君与陆艳于1980年结婚,1982年生育一子程大伟。

夫妇两人感情一直不好,但为了儿子始终未提出离婚。

2000年陆艳因身体原因辞去工作在家静养。

2001年3月陆艳患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靠儿子程大伟照顾。

2003年程大伟大学二年级时需交纳学费5000元,母亲陆艳无能力承担,其父程君拒绝承担此费用。

无奈,陆艳、程大伟将程君告上法庭,请求其支付程大伟大学学费5000元及陆艳的扶养费。

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支付程大伟5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

(2)支付陆艳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

(1)法院应支持该请求。

程大伟是其儿子,即使成年,但是因为生活还未独立,父母应该给予帮助的义务。

(2)法院应支持该请求。

程君与陆艳仍未离婚,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即使不是事实上的婚姻,但是当一方生活困难时,另一方有帮助的义务。

12、王冰、刘莉均系再婚。

王冰与前妻有一女王晓玲,由其前妻抚养,刘莉与前夫有一子(3岁),由刘莉抚养。

2004年,王晓玲15岁,其生母不幸病故,王晓玲只得随父生活。

虽然刘莉对她很好,她也很尊重刘莉,但她常常觉得继母才29岁,不太会照顾人,又不是自己的亲生母亲,感情上比较陌生。

刘莉常为此烦恼,不知采取什么方式才能让王晓玲和自己亲近起来。

后来,经人指点,她与王冰商量收养王晓玲,王冰表示同意。

恰在此时,王晓玲的姨妈从美国回来,看到姐姐的孩子处境不太好,便决定收养王晓玲。

王晓玲看到姨妈30多岁了还孤身一人,身边没有爱人,没有子女相伴,王晓玲比较倾向于被姨妈收养。

问:

刘莉能否收养王晓玲?

姨妈是否符合收养条件?

(回答问题时请简述理由)

刘莉不能收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的条件为:

(1)无子女。

所谓“无子女”是指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继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所谓“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是指收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身体、智力、经济、道德品质和教育子女等方面具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能够履行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所谓“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传染病。

(4)年满30周岁。

所谓“年满30岁”,是包括30周岁本数在内。

夫妻共同收养,则必须双方都年满30周岁。

2、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同意共同收养。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姨妈可以收养。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所谓“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是指兄弟姐妹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是指兄弟姐妹的子女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和第四代的堂子女、表侄子女、表外甥、表外甥女。

13、王成八岁丧父,其母于1980年与农民许某结婚。

当时王成八岁半,因为许某没有子女,王成随母与许某一起生活至1994年参加工作,现每月收入800余元。

1996年3月,下母冈故与许某离婚后,互不来往。

1999年以来,许某因丧失劳动能力,多次要求王成给予生活帮助,均遭拒绝。

现许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每月给付100元赡养费。

在调解中,王辨称:

“我母亲早已与许某离婚,我根本没有赡养他的义务”。

问:

1.王成是否具有赡养许某的法律义务?

为什么?

2.如果王成具有赡养的法定义务,法院该如何判决?

(1)、王成有赡养许某的法律义务。

因为:

第一,王某受许某抚养教育并共同生活了14年,己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产生了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第二,继父母子女关系,实质上是一种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王成是许某抚养长大的,其收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

第三,被继父母抚养成人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离婚而消除。

因此,王成具有赡养义务。

(2)、法院在处理时,应认定王成与许某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依法判决王成每月付给许某赡养费。

具体数额需考虑双方实际情况。

14、王某兄弟五人,王自小即被张某收养,1992年王某16岁时,张某因病于5月死亡,留遗产lO万元人民币。

6月王某的生父母因意外事故死亡,留遗产l万元人民币。

王某要求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王某的四个哥哥不同意,认为已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如要继承10万元也应共同分配。

问:

此案如何处理?

为什么?

王某无权继承生父母的5万元遗产,王某的四个哥哥也无权分割王某养父的遗产。

(1)王自小被张某收养,与张某之间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产生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相互发生继承权。

《婚姻法》26㈠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收养法》23㈠也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婚姻法》24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2)因收养关系的成立,王某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相互不发生继承权。

《婚姻法》26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收养法》23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王某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然已经消除,那么,属于父母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中的继承权当然也就不再存在,所以无权继承生父母的5万元遗产。

(3)王某的四个哥哥与王某的养父之间并不存在收养关系,根本不可能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所以也无权分割王某养父的遗产。

15何宏与邹一萍于1968年结婚,婚后8个月邹一萍即生一子,取名何平。

何宏怀疑何平非自己亲生,对其态度冷淡,除负担其抚育费外,其他事情不闻不问。

随着年龄增长,何平对何宏的想法有所察觉,询问其母,邹一萍坚持何宏是其生父。

但何宏态度并无改变,父子关系愈恶化。

1986年邹一萍病故,何平遂辍学务工,独立生活,并改名为邹幼平,与何宏断绝往来。

1988年,何宏辞去公职,从事个体经营,并于1989年与丧偶妇女胡莹结婚。

胡莹与前夫生有一女一子。

女儿彭琪已婚并已参加工作,子彭琏正在读小学,依靠何、胡扶养照料。

1995年,在一次运货途中发生翻车事故,何、胡均受重伤。

胡莹经抢救无效死亡。

何宏双腿截肢,丧失劳动能力,因支付医疗丧葬费用积蓄无存,生活十分困难,要求邹幼平(何平)和彭琪扶养自己和尚未成年的彭琏。

邹幼平说:

“你一直不承认我是你的亲生儿子,对我的成长漠不关心,我早已改名换姓,与你断绝关系多年,与彭琏更是素不相识,所以我对你们不负任何责任。

”彭琪虽愿意扶养继父及弟弟,但限于条件,扶养二人确有因难。

协商不成,何宏以本人及彭琏法定代理人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扶养诉讼。

问:

何宏、彭琏应该由谁扶养为什么

(1)何宏应由邹幼平(何平)抚养。

①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何氏父子系自然血亲,邹幼平声称断绝父子关系不为法律所认可。

邹幼平对其生父仍有抚养义务。

②何宏虽是彭琪的继父,但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所以彭琪没有抚养何宏的法律义务

  

(2)彭琏应由彭琪抚养。

①我国《婚姻法》第23条规定:

“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彭琏母亲死亡,继父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其姐承担抚养义务。

②邹幼平与彭琏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邹对彭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

16.王飞、高云夫妇二人均已年过四十且无子女,便决定收养一个孩子。

夫妇二人从社会福利院领回一个3岁男孩,取名王小平,并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手续。

后来,王小平结婚生子,王飞、高云夫妇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

此时,李某登门,声称自己是王小平的生母,当年因无力抚养而遗弃了王小平,现在十分后悔,要求与王小平恢复母子关系。

经亲子鉴定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李某确系王小平的生母。

王飞、高云夫妇不同意李某与王小平恢复母子关系,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王小平与王飞、高云夫妇的收养关系。

根据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李某是否有权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

(2)经过这场风波,王小平与王飞、高云夫妇关系恶化,王小平也想解除收养关系,他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3)王飞、高云夫妇的利益应如何保护?

①李某无权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

因为依据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利解除成年子女与养父母收养关系的主体权限于成年子女与养父母,故李某无权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

②王小平有权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

因为根据我国《收养法》二十七条的规定: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王小平符合法定条件,可以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

③王飞、高云夫妇,可以要求王小平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17.张某(男)和李某(女)于2003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

结婚前张某的父母购房一套给二人居住,房屋权属证书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结婚后不久李某的父母赠与二人一套家用电器。

二人婚后第二年生一男孩。

2006年初,张某与其女同学田某来往频繁,被李某发现斥责后,张某索性在外租房和田某共同居住,很少回家。

张某的工资主要用于维持其和田某在一起的开销,很少给李某和孩子生活费用,李某独自抚养孩子,生活困难,借外债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

2007年初,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获得医疗费等赔偿共计2万元;张某痊愈出院后继续与田某同居。

2008年3月,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并抚养孩子。

张某不同意离婚。

请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本案应否判决离婚?

(2)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如何确定张某、李某二人父母赠与的房屋、电器及张某受伤所获赔偿金的归属?

(3)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本案中李某所借外债应如何定性与偿还?

(4)根据本案情况,如李某在离婚诉讼时要求损害赔偿,能否获得支持?

①应当判决离婚。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应当认定为属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予离婚。

本案张某与婚外异性同居,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准予离婚。

②张某父母赠与的房屋归张某所有,属张某个人财产。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本案张某的父母为张某结婚购房出资,并未表示赠与张某、李某双方,应认定为是对张某个人的赠与,属于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张某所有。

李某父母赠与的电器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第18条规定,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本案李某的父母所赠与的电器,是对李某的婚后赠与且未明确只赠李某一人,应视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应依法分割。

张某受伤所获赔偿金属张某个人财产,归张某所有。

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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