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1914522 上传时间:2022-10-25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64.2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docx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docx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以下简称高级雇员)的雇用与管理,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高级雇员是指市政府为提高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管理和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经过特定的程序决定雇用的高级专业人才。

高级雇员应当是在其专业领域有突出造诣,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声誉的专家学者。

  高级雇员分为行政机关高级雇员和事业单位高级雇员。

  第三条 市人事部门负责全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金融、贸易、物流、城市规划、高新技术、法律、医疗卫生、高等教育等领域承担管理、服务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可以雇用高级雇员。

围、职位要求、绩效目标、履职权利与义务、雇用期与待遇等内容。

  

(二)资格审查。

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对应聘人进行资格审查,提出初选入围者名单。

  (三)专家评估。

市人事部门组织成立专家评估小组,由专家评估小组对初选入围者进行综合测评,提出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并作出分析评估。

  专家评估小组由招聘单位领导干部、行政管理专家、相关专业的资深专家和人力资源管理专家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四)考察和确定人选。

根据专家评估小组的分析评估意见,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对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进行考察并提出考察意见,按管理权限审批确定雇用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委托中介机构寻聘高级雇员的程序如下:

  

(一)制定寻聘标准。

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根据拟招聘高级雇员的职位特点制定相应的寻聘标准。

  

(二)委托中介机构寻找相应人选。

市人事部门委托中介机构根据寻聘标准寻找相应人选,并确定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

  (三)考察和确定人选。

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对拟雇用人选进行考察并提出考察意见,按管理权限审批确定雇用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雇用单位和高级雇员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定雇用合同,确定工作任务、绩效目标、薪酬待遇、工作条件、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高级雇员雇用合同在签定之前应由雇用单位书面征求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意见。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的薪酬标准和相关待遇,由市人事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根据该岗位的职责要求和雇用对象的情况拟定方案报市政府确定。

  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薪酬待遇,由雇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雇用单位应当在雇用合同签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雇员相关资料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人事部门应当会同雇用单位,结合雇用合同和具体岗位特点定期或不定期对高级雇员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在高级雇员雇用期内,用人单位或高级雇员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合同的,以及雇用期满需要续签合同的,均按原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高级雇员雇用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的,雇用单位应自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的高级雇员与雇用单位签定雇用合同后,如本人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且申请将户籍、人事关系迁(调)入本市的,雇用单位可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深圳市政府三届一○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控制行政运作成本,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雇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雇用的雇员。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本办法所称雇员,是指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在核定编制和员额内,以合同形式雇用的人员。

  第三条  雇员的管理按照统一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雇用雇员。

  第四条  雇员依照本办法和雇用合同履行工作职责,其权利义务参照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职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主管部门)主管本市雇员管理工作。

区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单位的雇员管理工作。

  政府机构编制、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人事主管部门做好雇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分类和配置

  第六条  雇员分为高级雇员和普通雇员。

  高级雇员是指市政府为提高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管理和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而决定雇用的高级专业人才。

  普通雇员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因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或完成单位内部工勤辅助性工作而雇用的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的具体岗位,由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市人事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由市政府雇用;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由事业单位雇用,所需费用由雇用单位自行解决。

  普通雇员由本机关、事业单位雇用。

  第八条  雇员占用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因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临时性机构或者新增编制员额的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在下达编制员额的同时,根据单位工作性质的需要确定雇员的编制员额。

  高级雇员的具体数量,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三章  雇用程序

  第九条  雇用雇员应当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雇员应聘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雇员义务;

  (三)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高级雇员的应聘人应为在其专业领域有突出造诣,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声誉的专家学者。

普通雇员岗位要求具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执业资格的,应聘人应当具备相应资格。

应聘工勤、辅助性岗位以外的其他普通雇员的岗位,应聘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高级雇员,应当拟定雇用方案经人事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发布招聘公告,并会同雇用单位进行考核;拟雇用为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的,报市政府决定雇用;拟雇用为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由事业单位决定雇用。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普通雇员应当拟订雇用计划;雇用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招聘雇员的方式、理由、雇员人数、雇员的专业和条件、雇员的岗位职责要求和基本报酬。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从事工勤、辅助性工作的普通雇员,应当将拟订的雇用计划报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雇用单位组织公开招聘。

  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其他普通雇员,应当将拟订的雇用计划报人事主管部门核准,由人事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招聘,并分别参照公务员、职员录(聘)用的有关规定由人事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雇用单位组织笔试、面试和体检。

  第十四条  普通雇员由雇用单位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雇用人员并签定雇用合同。

  雇用单位应当将包括雇员基本情况在内的雇员名单分别报人事主管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雇用合同

  第十五条  雇用单位应当与拟雇用人员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定雇用合同。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由市政府授权行政机关与其签定雇用合同。

  第十六条  雇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雇员岗位的主要工作职责,或者雇员的主要工作任务;

  (三)雇用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雇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雇用单位和雇员约定的其他内容。

  雇用合同标准文本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雇用合同的期限由雇用单位根据雇员的岗位任务确定,但每一雇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合同期满依据本办法续签合同的,最多可以续签2次,每一续签的合同期不得超过3年。

  雇用单位首次雇用的雇员,可以规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雇用期限内。

  第十八条  雇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

  雇用合同期满,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雇用合同。

  第十九条  雇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员可以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雇用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雇员合法权益的。

  雇员单方解除雇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雇用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员不得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所从事工作涉及绝密、机密信息,并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与雇用单位在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上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雇员违反前款规定单方解除雇用合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用单位可以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的;

  

(二)因违反纪律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继续在雇用单位任职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雇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雇用单位因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雇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雇员本人。

  第二十三条  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用单位不得解除雇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雇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10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雇用合同的,雇用单位应向雇员给予经济补偿金: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

  

(二)因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三)雇用单位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依据雇员履行现行雇用合同的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雇员1个月的月工资,不足1年的按1年计。

  前款所指月工资以雇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章工资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政府对雇用单位的雇员工资制度实施宏观管理,由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普通雇员的员额和岗位核定各单位普通雇员的工资总额。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的工资待遇,由市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PPT模板 > 商务科技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