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地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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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

Y市星星峡镇、三道岭镇、七角井镇;

巴里坤县城镇、奎苏镇、三塘湖乡;

X县城镇、淖毛湖镇。

3.地区内战时城市人口疏散地域的团场和乡(镇)、村。

第四条哈密地区人防办详细负责地区人民防空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地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地区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由地区人防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防护标准进行编制。

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县城、重点乡镇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防护标准和地区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农村战时人员疏散地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的战时人员疏散预案,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进行编制。

第七条人防工程用地,由国土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供地。

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根据《西北五省区关于加强兰州战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20XX〕242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X省军区关于加强自治区人民防空工作的打算》(新党发〔20XX〕1号)精神执行。

中央、自治区驻地单位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用。

社会负担人防工程建设费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工作,根据“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舞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城市人防指挥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由地区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大营房城区、石油基地、铁路辖区人防工程分别由兵团农十三师、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办事处根据城市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地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督察指导。

已建成无人防工程设施的城市住宅小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供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城市大、中、小学校人防工程按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城市其它单位的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组织实施。

县城、重点乡镇人防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地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督察指导。

农村战时人员疏散地人防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各乡(镇)政府组织实施,地区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宾馆、商场、文体消遣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均应结合地面建筑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大于三米(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总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其建筑面积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住小区和统建住宅,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经济目标的人防工程建设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地区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状况;

(二)重要经济目标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状况。

第十二条发改、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在依法审批应建人防工程民用建筑的建设项目和办理相关手续前,应由地区人防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有关人防工程文件、资料进行审核。

未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审图中心不得审查图纸,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消防许可证。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的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担当,并严格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设计。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含配套设施及附属项目)必需有人防主管部门参与评审,并按规定对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提出具备人防工程相关资质的要求。

第十五条人防主管部门对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的设计、工程定额和质量进行指导、监督并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由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对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做出认定并出具人防工程验收报告。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含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其工程建设选点、施工、出入口设置(含旧工程口部改造)及相关地面配套工程等,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X省军区关于加强自治区人民防空工作的打算》(新党发[20XX]1号)精神执行。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外商投资建设、改造和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享受人防工程建设相关优待政策。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需根据《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的通知》(国人防主管部门字[20XX]18号)和《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建设厅、人防办关于下发的通知》(新计价房[20XX]1410号)要求,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

(一)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需报经地区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经地区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易地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据《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建设厅、人防办关于下发的通知》(新计价房[20XX]1410号)规定,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易地建设费不得缓缴、免缴和拒缴。

(三)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人员掩蔽工程,也可提取5%-15%用于指挥、通信、警报建设,1%-3%用于人防工程管理。

第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经审批成片开发、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须先与地区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人防工程建设承诺书》,按规定缴纳与应建人防工程所需费用同等数额的押金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书。

建设单位所缴纳的人防工程押金,待建设项目开工后,经审核所配套建设的人防工程符合要求并已同步建设的,先行退还人防工程押金的80%,其余20%的人防工程押金,待人防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予以退还。

对不履行承诺、未建人防工程的,所收押金全部用于抵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不得破坏、侵占。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根据属地和“谁建设、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进行维护与管理。

城市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与管理(含原有人防工程改造),单位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与管理(含人防工程改造),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单位因改制等原因造成产权变更而无人管护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接收、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平常由投资者使用,收益归投资者全部,战时由国家统一调配使用。

人防工程日常维护和使用管理费用,均由投资者担当。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严格根据《X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执行,报废和拆除工作严格按程序办理。

由于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和个人必需按工程建设现行价补偿相同面积、相同防护等级人防工程建设所需费用。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影响人防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和积累物品,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以及其它影响人防工程使用和降低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或者向人防工程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它废弃物。

确需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经人防主管部门研究同意后,方可施工;

施工完毕后,由施工单位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规划设置点修建高层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建设单位安装警报设施,地区人防主管部门监督落实。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网络和防空警报所需通信线路,由电信部门供应,并确保网络安全畅通。

对人防主管部门用于战备的专用无线电台所需频率,由无线电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无偿供应使用。

第四章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依照《人民防空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人民防空法》有关规定处理。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随便转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

(五)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和防空警报相同音频信号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四周排泄废气、废水,倾倒废弃物的;

(八)擅自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树木、取土、打桩、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

(九)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口和进出口,危害人防工程效能的;

(十)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的。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不准开工建设。

对擅自开工建设的单位,一经发觉除责令其停工外,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赐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防护标准、质量标准的人防工程,做出合格以上质量认定的;

(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办理的有关人民防空建设中的各类申请,无正值理由拒不审批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工作人员责任造成人防工程损毁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地区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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