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版权法1105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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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于文学、音乐、戏剧和舞蹈作品,哑剧,图画、图表或雕塑用品,包括动画的个体形象或其他影音作品,公开播放;
”
110(5)的现有条文的相关规定为:
“对专有权的限制:
表演和播放的例外
尽管有第106节的规定,下列行为不为侵犯版权:
(5)(A)除(B)项另有规定外,通过私人家庭中通常使用的单一接收装置,将含有作品的表演或播放的传递向公众播放,除非直接对收看或收听该传递收费,或由此接收的传播进一步向公众播放;
(B)公共场所(establishment)播放联邦通讯委员会许可的广播或电视台发出的,或如果是影音作品,通过电缆或卫星发出的,非戏剧音乐作品的表演或播放的传送或转播,旨在供一般公众接收,但需满足下列条件--
(i)饮食场所之外的公共场所,播放的公共场所低于2000平方英尺(不包括顾客停车的空间和没有其他目的的空间),或者超过2000平方英尺(不包括顾客停车的空间和没有其他目的的空间):
(I)如果只通过声音方式演奏,通过总共不超过6个扬声器播放,其中4个是固定在任何一层或连接门厅,或
(Ⅱ)如果是通过影音方式,表演或播放的任何视觉部分,通过不超过4个影音设施方法传播,其中任何一层不超过1个,这种影音设施不超过55英寸,表演或播放的任何声音部分由总共不超过6个扬声器传递,其中任何一层或连接门厅不超过4个扬声器;
(ⅱ)在饮食场所的情况下,播放的公共场所低于3750平方英尺(不包括顾客停车的空间和没有其他目的的空间),或者超过3750平方英尺(不包括顾客停车的空间和没有其他目的的空间):
(I)如果只通过声音方式演奏,通过总共不超过6个扬声器传递,其中4个是固定在任何一层或连接门厅,或
(ⅲ)对收听或收视传播或转播没有直接收费;
(ⅳ)传播或转播不超出接收的场所再进一步传播;
(v)传播或转播为作品的版权人许可这样公开表演或播放;
……
上述110(5)(A)规定了家庭型例外。
110(5)(B)规定了商业型例外。
110(5)不适用于录制音乐的使用,如CD或录音带,或音乐现场表演。
音乐作品的版权人通常将其作品的非戏剧的公开表演的许可授权给集体管理机构(CMOs)。
美国的三个主要集体管理机构为AS-CAP、BMI和SESAC。
集体管理机构代表权利人向音乐的使用者授权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收费并向权利人分配收益。
他们通常与其他国家的集体管理机构签订互惠的协议,许可所代表的权利人的作品。
三、争端方寻求的裁定和建议
欧共体声称,美国版权法110(5)(A)和(B)规定的例外,违反了美国据TRIPS的义务。
尤其是,美国的这些措施与TRIPS第9条第1款及伯尔尼公约的11(i)(ii)和llbis
(1)(iii)--第11条之二
(1)(iii)不符,并且不能据伯尔尼公约或TRIPS的任何规定获得正当性。
欧共体认为,这些措施造成了版权人的合法利益的损害,因而使欧共体的权利丧失或使之受损。
欧共体要求专家组裁定美国违反了TRIPS第9条第1款及伯尔尼公约的11(i)(ⅱ)和11bis
(1)(ⅲ),并建议美国将其国内立法与其据TRIPS的义务相一致。
美国则主张110(5)(A)和(B)完全与其据TRIPS的义务相一致。
该协议并人了伯尔尼公约的实体规定,允许成员对版权人的专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
TRIPS第13条规定了限制或例外的适当性的标准。
110(5)中包括的例外符合第13条的标准。
美国要求专家组裁定110(5)(A)和(B)与TRIPS第13条及伯尔尼公约的实体规定相一致,要求专家组驳回欧共体的请求。
四、本案涉及的有关条款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9条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录的规定。
但是,各成员据本协议不享有该公约第6条之二授予或派生的权利。
2.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3条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并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伯尔尼公约第11条
1.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ⅰ)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
(ⅱ)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
2.戏剧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的作者,在享有对其原作的权利的整个期间应享有对其作品的译作的同等权利。
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
1.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ⅰ)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ⅱ)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ⅲ)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的作品。
五、专家组的分析与裁定
(一)基础性问题
在审查本争端的实质性问题之前,专家组首先讨论如何对待代表ASCAP的一家律师事务所给美国贸易代表的信件,该信件向专家组提交了副本。
专家组向争端方提供了该信件,请争端方进行评议。
美国表示不同意该信件表达的观点,强调该信件对专家组没有证据性价值,因为它并没有提供争端方没有提供的信息之外的事实性数据。
但美国一般性支持私人使其观点为争端解决专家组知悉的权利。
欧共体对该信件不进行实质性评述,认为该信件除争端方提供的情况外,没有增加任何新的因素。
欧共体指出,专家组的权限限于考虑个人或机构提供的事实性信息和技术性建议,不包括接受类似人士的法律主张或法律解释。
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13条,专家组有权寻求信息。
专家组忆及美国虾案中上诉机构对专家组对待未经请求的信息的处理的推理,“寻求信息的权限不能适当等同于禁止接受未经专家组请求的信息。
是否接受和考虑或拒绝向专家组提交的信息,无论是否经专家组要求,属于专家组的裁量权”。
本争端中,专家组不直接拒绝该信件中含有的信息。
专家组忆及上诉机构承认专家组有接受未经请求的信息的裁量权。
然而,专家组同意争端方表达的观点,该信件实质上重复了争端方已经提交的情况。
专家组还强调,该信件没有向专家组提交,而只是提交了副本。
因而,虽然没有拒绝信件副本,但专家组在推理中或裁定中不依赖该信件。
(二)举证责任
忆及上诉机构在美国羊毛衫案所规定的原则,专家组注意到,无论是申诉还是抗辩,举证责任在提出肯定某一具体申诉或抗辩的一方。
如果该方提供的证据足以提出其主张真实的推定,举证责任即转向另一方,除非该方提出足够的证据反驳这一推定,该方即输掉这一程序。
与过去的WTO争端解决做法相一致,专家组认为,欧共体承担初步确立美国侵犯TRIPs的版权部分(包括被并人的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规定的权利的责任。
一旦欧共体做到了这一点,美国即应确立任何例外或限制的适用性,确立引用这些例外的条件得以满足。
同样的规则也适用于所主张的具体事实。
专家组注意到,主张事实的一方,无论是申诉方还是被诉方,都有责任提供相关的证据。
主张事实的一方应证明事实的存在,如果另一方对该事实的存在提出异议,则需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
虽然所有各方都有提出证据并在向专家组提供的证据中有合作的责任,但这一问题应与谁承担最终的确立要求或抗辩的举证责任的问题相区别。
因而,专家组得出结论,本案中,由欧共体提出美国版权法110(5)(A)和(B)与TRIPS的规定(包括伯尔尼公约的部分)不符的初步案件(即初步确立不符)。
如果欧共体没有确立这一违反,则不用说美国无需引用任何正当理由或例外。
然而,专家组也认为证明例外或限制适用、满足相关的条件的责任在美国一方,美国承担证明引用该例外的正当性的最终责任。
根据双方的陈述,专家组认为,专家组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这一解释,争端方没有异议。
(三)争端的实质问题
1.对有关专有权和限制的一般考虑
(1)欧共体请求所表明的专有权
TRIPs第二部分第一节“版权与相关权利”包括第9条至第13条,涉及版权保护的实质标准。
TRIPs第9条第l款规定,WTO成员有义务遵循伯尔尼公约(1971年版本)第1条至第21条(第6条之二规定的权利及由此引申的权利例外)。
欧共体提出,美国版权法110(5)(A)和(B)主要与TRIPS并人的伯尔尼公约中的第11条之二中的
(1)(ⅲ)不符,但也与11
(1)(ⅱ)不符。
专家组注意到,通过并入(incorporation),伯尔尼公约的实质规则已成为了TRIPS的一部分,应理解为作为TRIPS的规定适用于WTO的所有成员。
对于第11条之二,根据伯尔尼公约第2条,在llbis
(1)意义上的“艺术”作品包括非戏剧作品和其他音乐作品。
该款中的每一项都授予独立的专有权,以这些款项规定的方式利用作品,需要取得权利人的授权。
例如,向公众传播广播产生了另外的听众,权利人有权对这种新的公开表演进行控制,并可以期望从中得到报酬。
第11条之二
(1)(ⅱ)规定的权利,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它既适用于半导体广播,也适用于电视广播。
(ⅱ)项涉及这一传送的随后使用,作者的专有权包括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广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ⅲ)项规定了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专有权。
该传播涉及广播中包括的作品新的公开表演,需要权利人的许可。
对本争端来说,欧共体据第11条之二第1款提出的要求限于(ⅲ)项。
与本争端相关的还有伯尔尼公约11
(1)(ⅱ)。
第1l条授权的专有权包括公开表演,私人表演不需要授权。
公开表演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的表演,如通过录制的方式表演(如,CD、录音带、录像带)。
也包括向公众播送作品的表演。
欧共体据第11条第1款提出的要求限于11
(1)(ⅱ)。
对于第11条和第11条之二之间的关系,专家组注意到,11
(1)(ⅱ)授予的权利涉及一般性的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
llbis
(1)(ⅲ)则是一具体规则,在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方面授予专有权。
欧共体主要据llbis
(1)(ⅲ)对美国版权法110(5)提出要求,但欧共体的要求在通过有线公开播送的范围内也涉及11
(1)(ⅱ)。
专家组同意争端方的理解:
通过扩音器向公众传播赫兹波传送的作品的表演,为第11条第1款授权的专有权所包括。
另外,专家组注意到,双方认为本争端主要涉及llbis
(1)(ⅲ)的第三项专有权。
但专家组也注意到,争端方之间对美国版权法110(5)(A)和(B)涉及llbis
(1)(ⅲ)和11
(1)(ⅱ)(尽管程度不同)没有异议。
这两项规定,只有在广播或传送的公开因素存在时,才涉及到。
专家组注意到,对110(5)包括的场所播放收音机和电视音乐,涉及这两项意义上的向公众播送这一点,争端方没有异议。
对此,专家组表示同意。
专家组面临的核心问题是,据TRIPS引用的哪些例外与本争端相关,引用的条件是否满足。
(2)限制和例外
本争端的主要问题是TRIPS第13条的解释和对本案事实的适用问题。
美国的抗辩以此为依据。
美国提出,该条澄清和阐释了据伯尔尼公约的某些规定适用并入TRIPs的“最小例外”原则。
但争端的确定提出了其他问题,如第13条和第11条及第11条之二发展的最小例外原则之间的关系。
因而,虽然美国的抗辩基于第13条,对争端方间的问题的确定所涉及的问题,超出了第13条对本案事实的简单适用。
专家组引用了第13条的规定后,概括了争端方的主张。
TRIPS并入了伯尔尼公约的实体规定,允许对版权人的专有权利进行最小限制。
第13条提供了判断该例外或限制的适当性的标准。
欧共体则提出,第13条仅适用于TRIPS新规定的专有权。
专家组指出,首先审查最小例外原则据TRIPS的法律地位和范围,接着审查第13条对伯尔尼公约(尤其是第11条之二第l款和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的适用,再审查第11条之二对本案的相关性。
在审查这些问题时,产生的问题是,引用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例外的条件,尤其是据最小例外原则和第11条之二的条件,以及引用TRIPS第13条的条件之间如何相互作用。
专家组注意到,在这方面,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对以后条约的适用的规定并不相关,因为TRIPS的所有规定(包括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第21条)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生效。
1)最小例外原则
美国认为,TRIPs第13条澄清和阐释了据TRIPs适用的最小例外原则的范围。
在考虑第13条对伯尔尼公约llbis
(1)(iii)和11
(1)(ii)的适用性前,专家组应首先审查最小例外原则是否据TRIPS适用。
这一审查涉及两个分析步骤。
第一步,专家组分析在何种程度上最小例外构成伯尔尼公约的一部分;
第二步,如果专家组发现该原则据伯尔尼公约的某些条款适用,该原则是否与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第21条一起,通过TRIPS第9条第l款,并入TRIPS。
--一般解释规则
如同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经常提及的,条约解释的根本规则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一般解释原则”和第32条“补充解释方法”。
专家组注意到,根据该公约第31条第1款,应在专家组的权限内根据上下文、目标和宗旨所给予的通常含义善意解释。
应据条约条文的上下文,以及目标和宗旨,确定条文的通常含义。
在这方面,专家组注意到了该公约第31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上下文除包括条约条文(包括前言和附件)外,还包括所有缔约方在缔结条约时达成的与条约相关的协议。
国际法委员会对该条的最后草案作出了这样的解释:
这一规定基于这样的原则,单边文件不能视为上下文的组成部分,除非其不仅与条约的订立相关,其与条约的相关性还为其他缔约方接受。
“另一方面,第2款承认两类文件构成上下文的组成部分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它们必然被视为条约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它们是否是条约的实际组成部分,取决于在每一情况中所有各方的意图。
”协议或文件应与条约相关,这是最实质性的。
它必须涉及条约的实质,澄清条约中的某些概念或限制其适用范围,同时还必须在条约的订立时达成。
满足这些条件的任何协议或文件都构成条约的“上下文”的组成部分,因而不应视为准备性材料,相反,应视为解释的一般原则中的一个要素。
同样,会议中作出的没有争议的解释,如起草委员会主席的解释,可以构成“上下文”的一部分的“协议”。
然而,起草委员会成员以个人身份作出的解释性或说明性的陈述,只应视为准备性材料的一部分。
在这方面,专家组忆及,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条约的准备性材料与缔约时的情形一起,为确认该公约第31条适用中得出的含义,作为解释的补充性方法,是相关的。
--最小例外原则在伯尔尼公约的法律地位
专家组注意到,除了允许对伯尔尼公约条文中含有的专有权利的权限和例外的明示规定外,该公约的一系列修订会议报告,都提到了允许成员国提供某些权利的限制和例外的“默示例外”。
所谓的“最小保留”或“最小例外”原则,在公开表演权和其他某些专有权方面,都被提及。
据该原则,伯尔尼联盟成员可对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和第11条规定的权利提供最小的例外。
对伯尔尼联盟成员提供的对某些专有权提供例外的这种可能性,最经常的是作为“最小例外”原则提及。
然而,在这种可能性不构成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节“保留”意义上,该词存在某种误导。
也应该注意到,没有其他成员的同意,WTO成员被禁止据TRIPS第72条做出保留,也不得在此基础上就这一或那一事项做出保留。
为简明起见,专家组在此之后使用“最小例外”原则。
对于作品的公开表演问题,在1948年之前,伯尔尼公约只规定了国民待遇义务。
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来自于1948年的布鲁塞尔文本,其用语在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文本和1971年的巴黎文本中没有实质变化,对公约条文并没有增加适用于该权利的具体例外条款。
但是,当布鲁塞尔文本第一次包括公开表演的一般权利时,布鲁塞尔会议报告中含有提及最小例外原则的陈述。
llbis
(1)(i)和llbis
(2)的现有规定在1928年罗马会议时第一次并入伯尔尼公约,但以后进行了修订。
llbis
(1)中的第2项和第3项在1948年的布鲁塞尔会议上增补。
在讨论llbis
(1)的第2项和第3项时,布鲁塞尔会议报告指出,最小例外原则也适用于第11条之二的专有权。
更具体地说,在1948年的布鲁塞尔会议上,建议在伯尔尼公约中加入一条一般性的规定,据此规定,允许成员方保留国内法中已存在的各种最小例外。
然而,这一建议,由于对该一般原则可能鼓励在国内法中扩大现有的最小例外或采取另外的最小例外的关注,没有被会议采纳。
但会议并不怀疑国内法中存在和维持这样的最小例外。
在讨论第11条的情况中,大家同意与其在条文本身中涉及这一问题,不如在报告中加入在国内法中提供最小例外的可能性的说明。
在评估最小例外原则的法律地位时,注意到下面一点是重要的:
报告指出,总报告人被委托明确提及对国内立法提供通常称为最小保留的可能性。
专家组相信,选择这些词语反映了伯尔尼联盟成员在布鲁塞尔会议上存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31
(2)(a)意义上的协议,在国内法中保留提供最小例外的可能性。
专家组基于三个原因得出这一结论。
第一,1lbis
(1)(ⅲ)和11
(1)(ⅱ)与明示提及最小例外原则的报告的通过同时出现。
第二,在限制伯尔尼公约llbis
(1)(ⅲ)和11
(1)(ⅱ)规定的专有权的范围方面,这一原则与伯尔尼公约的修订的实质紧密相关。
第三,所有方之间的协议存在,因为一方面,总报告人被授权明确提及这一最小例外;
另一方面,明确提及这一例外的布鲁塞尔会议报告,由伯尔尼联盟成员正式通过。
专家组因而得出结论,就提供最小例外的可能性,在修订公约、增加另外的专有权时,在所有各方之间达成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31
(2)(a)含义上的协议,这些限制对增加的专有权(包括llbis
(1)(iii)和11
(1)(ⅱ)含有的专有权)适用,这一协议作为解释这些条款的上下文是相关的。
第11条之二和第11条的用语,在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和1971年的巴黎外交会议上,没有实质变化,这两次会议的总报告都被伯尔尼联盟成员正式通过。
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的报告确认了专家组得出的存在就最小例外达成的协议的结论。
第一委员会的报告提到了这样的协议的存在。
另外,专家组忆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31(3)规定,为解释之目的,缔约方间的嗣后协议、惯例或在缔约方间适用的国际法的任何相关规则,与条文一起,都应给予考虑。
专家组注意到,争端方和第三方提请专家组注意国内法中基于最小例外原则的限制的许多例子。
在专家组看来,伯尔尼联盟成员的国内版权法反映的国家做法,以及WTO成员在TRIPS对其适用前和适用后的做法,确认了专家组就最小例外原则作出的结论。
--最小例外原则的范围
除了最小例外原则据伯尔尼公约的法律地位外,争端方也对该原则的范围有不同意见。
美国认为,最小例外原则的界定因素是,限制或例外在性质上必须是最小的因而是可以允许的。
提供最小例外的可能性不限制于布鲁塞尔和斯德哥尔摩会议记录中提供的例子。
相反,欧共体则认为,该两次会议记录中给出的例子是穷尽的。
最小例外原则应限制在完全非商业性的限制或例外。
欧共体还强调,斯德哥尔摩会议的记录将最小例外原则描述为允许国家维持现有的例外的方法。
从会议记录中的陈述引申出最小例外原则,能够穷尽1967年以前国内立法中已存在的限制或例外。
美国则拒绝这种“祖父”理论和会议记录中的例子是穷尽的解释。
1948年布鲁塞尔会议的总报告提到“宗教仪式、军队旗帜和儿童、成人教育”作为可以提供最小例外情形的例子。
1967年斯德哥尔摩会议第一委员会报告提到普及化这一例子。
根据适当的上下文理解,很显然,这些例子是示例性的。
专家组也注意到,两次会议报告中所给的例子,都是在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的框架下,但报告澄清最小例外原则也可以对第11条之二、第11条之三、第13条和第14条授予的专有权提供。
现有的最小例外随国家的不同而不同。
向专家组提供的各国现有最小例外做法的信息,是对事实的说明。
另外,专业文学界也支持这些例子并不旨在穷尽的观点。
专家组注意到,上述提及的部分例子,很典型地涉及不追求利润的最小使用。
对于另外一些例子,完全的非商业性却不明显。
根据向专家组提供的信息,专家组认为,专家组不能确定最小例外原则只能证明完全非商业性使用作品的正当性,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证明对版权人有经济影响的使用的例外。
另一方面,非商业性使用作品(如儿童和成人教育)也可以达到对版权人有重大经济影响的程度。
因而,专家组认为,如果国内法中含有的例外确实是最小的,使用的非商业性不是决定性的。
对于最小例外原则在时间方面的范围,专家组不同意欧共体提出的该范围在1967年“冻结”的观点。
斯德哥尔摩记录中使用“维持”一词不足以证明这样的解释:
各国据最小例外原则只能对1967年前国内立法中有效的例外提供正当性。
--最小例外原则据TRIPS的法律地位
在得出最小例外原则至少构成了伯尔尼公约第11条和第11条之二的上下文的一部分后,专家组再解决上述的第二步分析。
第二步涉及最小例外原则是否据TRIPS第9条第1款与伯尔尼公约第1条到第21条一起并入TRIPS的问题。
专家组注意到,TRIPS第9条第1款的明示用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