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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大体住房保障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六条本市鼓舞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城镇大体住房保障事业。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运营保障性住房的,享受国家有关金融、税收等支持政策。

第七条城镇大体住房保障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和谐本市城镇大体住房保障工作,监督考核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大体住房保障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大体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大体住房保障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利用监督、社会化效劳治理工作。

第八条市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大体住房保障工作,要紧包括计划打算编制、政策及标准制定、组织实施、监督考核和执法检查等。

市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大体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大体住房保障计划打算编制、组织建设、资格审核、配租配售、利用监督、退出治理和执法检查等。

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能够委托住房保障治理机构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区、县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大体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负责保障性住房的投融资、建设收购、运营治理等工作。

第九条市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市住房困难家庭的数量、经济社会进展水平、人口资源环境等情形,组织编制城镇大体住房保障进展计划和年度打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应当依照市城镇大体住房保障进展计划和年度打算,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大体住房保障计划和年度打算,经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保障性住房应当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效劳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城镇大体住房保障计划和年度打算中已确信的保障性住房地块,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计划和利用用途。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镇大体住房保障计划和年度打算,编制年度保障性住房用地供给打算,并落实到具体地块,相关情形应当向社会发布。

成立保障性住房土地专项储蓄制度,轨道交通沿线、站点周边住宅用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性住房土地储蓄。

商品住房用地和多功能用地中应当按照必然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配建保障性住房类型、配建面积、建设标准、套型结构、销售及回购价钱等内容,应看成为取得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纳入土地供给文件。

经市国土、计划、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确信,不宜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用地,应当竞配保障性住房异地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镇大体住房保障进展计划和年度打算,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力度,制定住房保障专项预算和年度预算并单独列出,优先安排住房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本市成立统一的城镇大体住房保障信息治理系统,成立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和保障家庭、个人档案,并进行动态治理。

第十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性住房社区及保障家庭和个人纳入属地社会治理效劳体系。

第十五条对在住房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配租型保障性住房

第一节房源筹集与分派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组织建设或通过其他方式建设筹集,面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出租的住房。

第十七条配租型保障性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划拨、租赁、协议出让等多种方式供给。

除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指定机构组织建设筹集外,产业园区配套居住用地应当用于建设配租型保障性住房;

鼓舞社会单位利用自用国有土地建设配租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本市家庭或个人在本市无住房或住房面积小于规定标准的,能够申请配租型保障性住房。

具体面积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或个人申请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通过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窗口提出申请。

申请家庭或个人应当依照规定如实申报婚姻、户籍、人口、住房、收入等信息和父母、成年子女住房情形,对其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同意相关审核部门的核实。

需有关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形,并对所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家庭或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

材料不齐全或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数内容,申请人提交全数补正内容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家庭和个人信息、证明材料录入本市统一的城镇大体住房保障信息治理系统。

民政、公安、人力社保、衡宇权属记录、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申请家庭或个人的婚姻、户籍、人口、缴纳社保、住房、收入等情形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查对。

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或个人,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进行公示,无异议的,予以资格备案,并将备案结果报市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

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或个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申请家庭或个人能够自资格审核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备案家庭或个人在轮候期间应当每一年向申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婚姻、户籍、人口、住房、收入等情形。

超过准入条件或未按规定申报的,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取消该家庭或个人备案资格。

市或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期对备案轮候家庭或个人情形进行核查,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该家庭或个人备案资格。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应当会同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每一年发布拟配租的保障性住房的项目名称、位置、房源数量、户型等信息。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能够面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公共治理效劳行业用人单位集中或专项配租,具体配租房源数量及配租对象由市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依照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供需情形确信。

第二十三条市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应当综合申请家庭或个人申请时刻、住房、收入、人口,和父母、成年子女住房情形等因素确信配租排序规那么。

对收入符合必然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和享受按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老人、患大病、重度残疾、劳模、成年孤儿等,应当优先给予保障。

具体方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当考虑项目建设、运营治理本钱、衡宇折旧等因素,依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衡宇市场租金价钱确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由产权单位拟定,实行动态调整。

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租金标准报市或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实行不同化租金、租金减免或给予租金补助。

具体方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产权人应当依照市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确信的排序规那么进行配租,组织申请家庭或个人选房,并签定租赁合同。

一个租赁期限为3至5年,租赁期间租金不做调整。

承租家庭或个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签定合同时,产权人可以要求承租家庭或个人提交合同履行担保或办理合同强制执行效劳公证。

第二十六条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承租家庭或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合法理由持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

(二)擅自出租、转租、出借、调换、赠与、出售保障性住房;

(三)破坏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和配套设施设备,拒不恢恢复状;

(四)改变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用途;

(五)未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

(六)被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取消备案资格仍继续居住;

(七)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及租赁合同行为。

承租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产权人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追究承租家庭或个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承租家庭或个人退租,或取得其他住房后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向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报告,并退回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家庭或个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产权人提出申请,由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按照原申请审核程序对承租家庭或个人进行复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续签合同;

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产权人书面通知承租人合同期满后退回住房。

承租家庭或个人未按照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租赁期满应当退回承租住房。

退回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取消承租家庭或个人的备案资格。

第二十九条承租家庭或个人因人口、工作单位等情形转变需调换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应当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报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备案。

调换衡宇应当在全市统一的城镇大体住房保障信息治理系统进行记录、公示。

第三十条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在治理区域内设立租赁治理效劳站,负责租赁治理、物业效劳等工作,制定运营治理方案和租赁治理效劳标准;

协助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增强承租家庭或个人资格动态治理,对保障性住房利用情形进行日常巡查和入户调查;

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治理部门等开展社区效劳。

第三十一条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小区应当配置治理效劳办公用房,用于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及保障家庭或个人档案资料保留、住户接待、人员值班备勤、日常监督治理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出租必然年限后,产权人依照规定能够向市或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申请转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章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保障家庭依照政府确信的销售价钱购买,退出时由政府组织回购的住房。

第三十四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能够集中建设或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

集中建设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提供建设用地并负担土地一级开发或整理储蓄本钱,采取划拨方式供给。

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配建衡宇土地采取划拨方式供给。

鼓舞社会单位在符合计划要求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国有土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土地采取划拨方式供给,可以按照必然比例优先配售给本单位符合保障条件的职工。

第三十五条集中建设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销售价钱由衡宇建设本钱、配套建设本钱、治理费、代建费和相关税费等组成,具体价钱由区、县价钱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确信。

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销售价钱在土地招标、拍卖或挂牌文件中确信。

第三十六条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无住房,且未在本市取得过福利性住房、保障性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本市家庭,能够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个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七条除市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确信誉于全市统筹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优先配售给项目所在地域县的申请家庭。

第三十八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项目进行申请、审核和分派,实行项目记录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项目公示。

公示时刻、内容、程序等由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确信。

第三十九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备案排序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依照项目申请情形和排序规那么确信申请家庭的选房顺序,向社会发布。

建设单位依照发布的选房顺序,组织申请家庭选房。

建设单位应当在选房前发布选房公告,明确选房时刻、地址、批次安排等。

申请家庭舍弃选房或购房的,由未选房的申请家庭依照确信的顺序依次递补。

选房进程应当由公证机构和社会公众进行现场监督,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应当予以全程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区、县衡宇权属记录部门向购房家庭出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居住证明。

第四十二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除用于本套衡宇贷款外,不得另行设立其他抵押权。

继承人符合保障条件的能够继承保障性住房;

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继承人继承回购价款,配售型保障房由产权人回购。

第四十三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只能用于家庭自住,不得转让、赠与、出租、出借、擅自调换或改变衡宇居住用途。

第四十四条购房家庭申请调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在全市统一的城镇大体住房保障信息治理系统进行记录、公示。

具体调换方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购房家庭退出或取得其他住房的,应当向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报告,由产权人按照规定价钱回购。

回购价钱依照原购房价钱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信。

回购工作纳入全市统一的城镇大体住房保障信息治理系统。

第五章租赁补助

第四十六条本市城镇住房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收入、资产符合规定条件,在市场租赁住房的,能够申请租赁补助。

租赁补助标准依照保障家庭或个人的收入、人口及保障面积标准等因素确信。

租赁补助的申请条件和补助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实行动态治理。

第四十七条租赁补助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及备案等有关事项依照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执行。

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低收入家庭,提交相应证明,且经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核实后,能够直接进行公示。

民政、公安、税务、人力社保、工商、住房公积金治理、衡宇权属记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申请家庭或个人的婚姻、户籍、人口、纳税、社会保险、工商记录、住房公积金缴存、住房情形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查对。

申请家庭或个人能够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租赁补助。

第四十八条租赁补助家庭或个人,应当签定租赁补助协议,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依照协议约定发放租赁补助。

租赁补助按月或按季度发放。

第四十九条租赁补助家庭或个人应当每一年按期向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如实申报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变更等情形。

未按照规定申报的家庭或个人,或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取消租赁补助资格,停发租赁补助。

市和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应当采取按期抽查的方式对租赁补助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变更情形进行复核,依照复核结果对住房租赁补助额度进行调整。

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租赁补助家庭或个人,取消租赁补助资格,停止发放租赁补助。

第五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大体住房保障实施情形及城镇大体住房保障财政支出预算、决算情形,每一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十一条市和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对保障性住房利用情形、保障家庭和个人资格条件等进行检查和复核,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置,并将结果向社会发布。

实施监督检查,能够采取以下方法:

(一)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说明情形、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家庭和个人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法。

产权单位、物业效劳企业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检查。

保障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大体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谎报、瞒报。

市和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及受委托的住房保障治理机构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市和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对保障对象等有关当事人在大体住房保障中的违法行为,应看成为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与其他部门共享,对违法行为能够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

第五十三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推动住宅产业化和绿色建筑。

严格执行建筑设计、工程质量平安、节能和环保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依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保障性住房外墙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标识,记载项目建设、勘探、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要紧负责人姓名。

第五十四条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应当负责做好衡宇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治理和维修养护,确保衡宇正常利用。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承购家庭应当承担衡宇及附属设施维修养护责任,负担衡宇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效劳费等费用。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协助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按期对承购家庭衡宇利用情形进行调查,并在临时治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效劳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背大体住房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市或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能够给予举报人、投诉人适当奖励。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更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编制城镇大体住房保障计划或年度打算的;

(二)未编制年度保障性住房用地供给打算,并落实到具体地块、向社会发布的;

(三)擅自变更列入城镇大体住房保障进展计划和年度打算保障性住房地块的计划、利用用途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住房保障专项预算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按时限核实申请家庭或个人情形或拒不提供相关信息、数据的;

(六)未将保障性住房社区及保障家庭和个人纳入属地社会治理效劳体系的;

(七)未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七条市或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住房保障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市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更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要紧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未备案的家庭或个人出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未按照确信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

(三)与承租家庭或个人串通,提供虚假信息致使承租家庭和个人骗取租金补助的;

或提供错误信息,致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错发租金补助情节严峻的;

(四)未履行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立租赁治理效劳站的;

(六)发觉承租家庭和个人有违法行为,不及时报告的;

(七)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和配套设施的计划用途的;

(八)未依法履行本条例中的其他治理职责的。

第五十九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擅自向未备案的家庭出售保障性住房或未按照顺序组织选房、签约的,由项目所在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超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保障性住房外墙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标识的,由项目所在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更正,超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或个人提供虚假信息,申请住房保障的,由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驳回其申请,予以警告。

已获取保障性住房的,取消备案资格,收回保障性住房,依照市场价钱补缴承租或承购期间的租金,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已领取租赁补助的,停发并追回租赁补助,并处领取补助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保障对象自行政惩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六十一条有关单位为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责令更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保障对象不配合伙格复核或监督检查的,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更正,超期不改的,取消其备案资格;

关于领取租赁补助的家庭或个人,同时暂停发放租赁补助。

承租家庭或个人违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承购家庭违背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区、县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更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拒不更正的,由产权人收回衡宇。

第六十三条保障对象违背本条例规定,超期拒不退回住房的,产权人能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衡宇权属记录部门停止办理保障对象所得衡宇的权属记录、上市交易、抵押记录等。

第六十四条违背本条例规定,房地产中介效劳机构和中介效劳人员和其他人员从事保障性住房转让、出租或转租代理业务的,由衡宇行政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更正,没收违法所得;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及其他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1至6个月网上签约资格,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章附那么

第六十五条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老旧小区整治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中,符合大体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和个人优先予以保障。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打算,建设用地纳入保障性住房土地供给打算优先安排,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保障性住房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依照居住证制度,享有大体住房保障公共效劳的非本市户籍人员,能够申请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具体条件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实施后,经济适用住房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治理,但已摇号、分派、入住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限价商品住房摇号、分派和后期治理按照原规定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统称为配租型保障性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房备案家庭也可以通过承租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或购买自住型商品房解决住房困难问题。

第六十八条社会单位利用自用国有土地建设的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和产业园区组织建设的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纳入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打算,具体建设、申请、审核、分派及后期治理方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治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是指形成婚姻、抚育、供养关系且一起居住,记录在同一居民户口簿上的社会生活关系单位。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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