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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概述1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1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1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在我国的发展现状2

二、我国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必要性2

(一)现代社会复杂化,需要第三人侵害债权2

(二)有助于稳定秩序,规范市场竞争行为3

(三)是合同自由和社会公正的基本保证3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存在的缺陷3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理论存在缺陷3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存在障碍4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之否定4

(四)采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后果5

四、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完善措施6

(一)明确侵害债权的具体行为6

(二)完善第三任侵害债权救济的程序6

(三)明确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6

(四)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承担损失7

结语7

参考文献9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概述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

在当今的汉语文化中,合同与契约被人们交互着使用,难分彼此。

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契约必须严守原则是合同法的主要原则。

其中,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契约相对性原则是古典契约法体系构建的第一块基石,其基本含义是:

非契约当事人不得请求契约权利,也不必承担契约义务。

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以引诱、胁迫、伤害债务人等方式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并造成债权人损害。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物权与债权相对应构成了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形式。

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他人物权的义务,而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即使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通过各种手段使债务人履行不能从而侵害债权,债权人也不能对其提出诉讼上的请求,即其效力仅及于相对的债务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对债务人不负有义务。

这种关于债权相对性的解释,其理论基础在于保护第三人的民事行为不受侵犯。

因为债权不像物权具有“社会公示性”,第三人为民事行为时通常不知道或者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会损及特定之债的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事实上发生了这种损害,而规定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则势必会使交易主体失去对行为后果的预见性,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不可否认,这种理论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因此,目前我国的理论界一般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是侵权责任。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

1.侵害债权的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首先,他不是合同的关系人,如果第三人是合同的关系人之一,债权人可基于合同关系提出请求并获得救济,而无须借助侵害债权制度;

其次,他也不是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是实体法中的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债务人本身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也只能视债务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

2.须有合法债权的存在。

如果债权债务原本就是违法的,第三人即使侵害了债权,也不认定为侵权行为,不受到法律的保护。

另外,此处所说之债权并非仅指合同之债,也包括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及其他债权。

3.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

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害债权而为之。

债权本身不具有典型的公开性,第三人有时很难知道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的存在,如果将过失也作为侵害债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会使债的关系以外的人责任加重,严重限制人们行为的自由,从而阻碍自由竞争的展开和经济的发展,因此各国都将故意作为主观构成要件。

4.侵害行为须造成债权人债权的损害,即债权不能实现。

损害结果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第三人虽实施了侵害债权行为但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债权为相对财产权,因此,债权损害最终表现为债权人财产利益的损失,给债权人造成人身伤害或精神伤害均不能成为债权损害的后果,因为此时,所侵害的对象不再是债权而是债权人的人身权,产生了另外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所以侵害债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债权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其他经济利益损失,但主要是预期经济利益损失。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这一强制性的规定实际也确立了第三人不得侵害债权的法定义务。

由此,债权的不可侵性是债权作为侵权客体的真正来源。

第三人债权相对性的含义是:

债的义务和责任应当由债的关系的当事人来承担,除法律和契约另有规定以外,第三人不对此承担义务和责任。

遵循这一原则将第三人从债的关系中排除。

但这种相对性并非是绝对的,尤其是在债务人与第三人同谋的情况下,依债权相对性的原则债权人的损失无法补偿,结果是违背了社会公正的价值观。

债权相对性的实质是债权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债的关系的成立,旨在达到一定法律目的,即将债权变成物权或相似价值的权利。

第三人采用不法的手段阻碍债权人实现债权,间接地破坏了债权的相对性,使债的约束效力下降。

因此过分地强调债的相对性的结果就是与这一理论的真义背道而驰。

而且,现在债权物权化、责任竞合等理论的发展,对债的相对性已有突破。

所以,确立侵害债权制度一方面是社会发展的趋势,另一方面确保了债权的实现,维护了债权的相对性。

二、我国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必要性

(一)现代社会复杂化,需要第三人侵害债权

侵害债权制度是债权物权化和债权效力扩张的结果,在经济发展日趋复杂的今天我国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在民法中制定侵害债权制度。

首先,现代经济生活复杂化,暴露了传统债权相对性理论的局限性,实际呼唤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

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基本上属于简单商品经济,合同和第三人发生关系的情况并不多见,债权相对性理论能满足经济生活的要求。

但是工业革命以来简单商品经济发展成为市场经济,第三人介入合同的情况大幅度上升,交易次数激增、空间拓展、风险加大。

在这种背景下,仍拘泥于简单商品经济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把合同与社会间内在的必然联系人为地一刀两断,已不符合现代商品经济生活的规律。

因此有必要扩大债权的效力以满足现代社会的要求。

(二)有助于稳定秩序,规范市场竞争行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已经成为市场发展和运作的重要手段,而确立侵害债权制度,有助于规范市场中的竞争行为,稳定交易秩序。

现代市场经济中,利益主体为谋求利益的最大化,竞争日益加剧,不正当竞争现象增多,利益主体的正当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不正当竞争实际是对社会价值观的背叛。

侵害债权人往往为了谋求个人在某个行业的优势地位采取不法手段达到目的。

因此确立侵害债权制度,规制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利于建立良好的竞争机制,维护市场经营秩序,降低风险。

(三)是合同自由和社会公正的基本保证

确立侵害债权制度,也是合同自由与社会公正保持动态平衡的客观要求。

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是传统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尤其在罗马法上,契约被认为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诚然,契约自由是商品经济社会的必然要求,但是过分的契约自由必然给社会带来弊端:

以契约自由作为维持正常秩序的挡箭牌,以契约自由作为强者欺诈和掠夺弱者的天然借口,用债权相对性理论来推卸自己的社会责任。

所以,必须对合同自由予以限制。

建立侵害债权制度无疑是给合同自由划定了一个边界,也符合社会公正的要求,从而达到合同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动态平衡。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理论存在缺陷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学说主要有两种,债的对外效力说和债的不可侵犯说。

其中以债的不可侵犯说为更多人接受。

1.债的对外效力说:

该说认为债的对外效力是债的效力不断向外扩张的表现,因而债的对外效力是债权成为侵权客体的来源。

事实上债权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两方面,就对外效力来说,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具有不可侵害性,当这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债权人应当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2.债的不可侵犯说:

该说源自权利的不可侵性理论。

所谓权利不可侵性是指所有的民事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都不能被侵犯。

债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当然也具有不可侵性。

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

”债权虽为相对权,而相对权并非不容有不可侵性。

既为权利,则一般人应负有不为侵害之消极的义务,故如有第三人不法加以侵害,则不可不使其负侵权行为之责也。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存在障碍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以债权为侵害对象建立起来的。

这一侵害对象的界定必然导致该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遭遇到难以逾越的理论障碍,在英美法系国家也遇到了一定的阻力。

1.大陆法系债的相对性原则

以权利的效力所及的范围,权利被划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

债的相对性原则可被概括为三个方面的内容:

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

主体的相对性就是债权人是特定人,债务人也是特定人。

责任的相对性就是责任人的特定性,除债务人外,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没有债上的责任。

内容的相对性就是内容的特定性,无法定理由债权人不得单方增加债权,债务人不得单方减少债务。

债的相对性决定了债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人对债权人不负有任何债上的义务。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将债权作为第三人侵害的对象,与债的相对性原则是不相容的,与债的概念不相一致。

只要相对性原则存在,债的概念没有发生改变,第三人就不可能侵害债权。

2.英美法系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英美法系法律中不存在债的概念,但存在合同相对性原则。

此原则源于对价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

其基本内容是:

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由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存在,英美法国家早期对第三人干涉合同权利的行为或不加规制,或并未以第三人干涉合同的理由加以规制。

第三人对他人合同的干扰被认为是对财产权的侵害,而非对债务履行的阻碍行为。

对于违反合同,其基本的规则是由且只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之否定

1.关于债的对外效力说

以债的效力所及的主体为标准,债的效力可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对内效力是指发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发生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力,如债的保全因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为债的对外效力。

债的效力是有范围的,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划分依据就是效力范围。

在债权人享有撤销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撤销的是债务人的不当行为,而不是第三人的行为,债权人对于第三人并不享有权利。

在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怠慢行为而取得对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的法定代理权,其代位行为视为债务人的行为。

因此在债的保全当中,债权的效力仍然是对于债务人而言的。

笔者以为,效力就是对内的,没有对外效力可言。

在债的保全制度下,只能用”对外的客观影响”来定性第三人受到的作用。

因此债的对外效力说不能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支持。

2.关于债的不可侵犯性理论

此理论来自于权利的不可侵犯性。

任何人都不能侵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

但是,权利和义务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没有义务也无所谓权利。

根据债的相对性,债权人的义务人仅仅是债务人,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只有债务人才负有不能侵害债权的义务。

对于绝对权而言,权利的不可侵性是指不受所有人的侵犯,对于相对权而言,权利的不可侵性是指不受债务人的侵犯。

现行法律涉及债权制度框架的初衷与所谓”债的不可侵犯性”就相互排斥,如果将具有社会公示性的物权的不可侵犯性生硬的移植到不具有社会公示性的债权中,势必彻底打乱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既有逻辑关系,不利于设立了侵害债权制度后的民法体系的重构。

因此,只要债的相对性原则存在一天,用”债的不可侵犯性”论证第三人侵害债权就行不通。

(四)采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后果

1.抹煞了债权和物权的划分

物权是绝对权,有排他性;

债权是相对权,无排他性。

就合同之债而言,债权无排他性意味着即使在合同成立之后,债务人具有经赔偿债权人的损害而与他人交易的自由,同时也意味着第三人有与债务人订立以相同给付为内容的合同的自由。

债权和物权的分离意味着实现权利的情形有两种,一是竞争关系,二是独占关系。

债的关系侧重体现的是一种竞争关系。

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则是这样的一种设计理念:

所有的人都成为债权人的义务人,所有的妨害债权实现的行为都是对债权的一种侵害。

这样的制度设计首先注重的是限制竞争,其次才是认可一定程度的竞争。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与债所追求的竞争理念是不相符合的。

2.导致法律逻辑体系的混乱

我国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

大陆法系对物权和债权的划分由来已久,两者之间的差别也是非常清晰的。

债权是大陆法系的独特产物,也有其固定的内涵和外延。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一方面适用债权这一术语,另一方面又模糊了债权固有的内涵和外延,这必然导致债权一词逻辑上的混乱,给大陆法系法律体系的严密逻辑性带来危害。

四、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明确侵害债权的具体行为

法律通常不去干涉债的内容,仅规定行为的生效要件。

而侵权行为,法律不但会规定构成要件,也会规定法律后果的内容,这既非侵权人的意思,也非被侵权人的意思,而是体现了社会意志,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考量,对因债之关系的确立所架构的社会秩序的维护。

可见,债的相对性谈的是个人意思自治;

不可侵犯性谈的是公共意志,它们分属不同的领域,相对性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建立的障碍,二者并不矛盾。

但鉴于债权的相对性,难免会出现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与债务人违约责任同时存在的情形,为了使过错方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使无过错方免受惩罚,关键是合理的圈定第三人侵害债权针对的范围,这样才能达到最有效地保护交易者的权利和利益、最大限度地鼓励交易的目的。

这也是调和债的相对性和债的不可侵性之间价值冲突的最佳途径。

债权具有相对性并不应当成为成立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法律障碍。

(二)完善第三任侵害债权救济的程序

禁令的颁发临时性禁令指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签发的将某种状态保全至审判阶段的命令,效力通常持续至开庭审理或者作出新的禁令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第十四条侵权行为禁令规定:

“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可能进行不利于受害人的行为,使其受到现实威胁时,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依照本法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发布禁令,禁止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请求侵权行为禁令的受害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其实质在于通过禁止被告实施不法行为、要求被告采取措施消除不法行为的影响或者防止被告实施威胁行为等方式实现判决利益的保全。

临时性禁令经常采消极禁止形式。

这是因为积极形式的禁令的实施会产生类似强制执行的效果,一旦原告最后败诉,被告所遭受的损害很可能无法补救,所以法院在适用时比较慎重。

原告一般必须向法院提供损害赔偿义务的担保,即:

如果在开庭审理时发现禁令的授予有误,原告将赔偿被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财产的返还当债务人负有将契约规定的标的物交付债权人的时候,如果由于第三人的引诱,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付给了该第三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第三人将契约所规定的标的物返还给自己。

但是,原状恢复在道义上、物理上具有返还的可能性,如果恶意占有人取得该种财产以后又将它出售给善意受让人,则原告不得诉请第三人返还。

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只能诉请第三人对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明确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与债务人具有共同过错,即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侵害债权的共同故意或过失。

二者侵害债权的目的是一致的,但能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呢?

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行为。

第三人侵害债权当然构成侵权行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之债权的情形下,第三人的目的是侵害债权,债务人虽然也侵害了债权,其实质是违约,因此,第三人和债务人不构成侵害债权下的共同侵权行为。

在此种情形下,第三人承担的是侵害债权责任,而债务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债权人可选择向债务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或向第三人主张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如果第三人和债务人恶意同谋,又侵害了除债权以外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如债权人的名誉权或其他财产权,那么,对于这些权利的侵害,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而且,在这种情形下,还会发生债务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可这已不属于侵害债权的讨论范围。

如果债权人行使某一请求权并使其全部损害得到了赔偿,则债权人不得再请求其他责任人对其损害承担责任。

债权人可根据损失受偿的情况,同时或先后向债务人或侵权人要求一部或全部的赔偿。

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根据其过错情形、原因等因素,二者再具体划分责任范围,这种划分不影响债权人的请求权及其范围的行使。

(四)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承担损失

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承担损失。

只在债务人无力赔偿时,才存在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问题。

即使出现该情形,按传统大陆法系和我国现存法律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危及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债务人自身缺乏清偿能力,由于第三人对债务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债务人可要求该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将赔偿所得用于对债权人的履行。

若债务人怠于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自身又缺乏赔偿力,债权人可直接行使代位权,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权之诉,从而使自己的利益获得充分的保障。

若第三人行为属于不公平竞争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则其行为直接侵犯了债权人作为一般人所具有的公平竞争权,受损者完全可以其公平竞争权受到侵害为依据,直接要求该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对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就有相关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我国的《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为债权人利益受到第三人损害提供了有利的保障。

结语

我国应该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关键应把握好几个问题:

一是保护债权与第三人的行为自由相关联,为能有效制止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又给予第三人充分的行为自由,应该严格限定第三人的范围,并非所有的第三人都可以成为侵害他人合法债权的主体,而且要严格限定第三入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使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各得其所,各负其责,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

二是给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以合理的定位。

缔约过失责任虽然也保护期待利益,但与第三人侵害债权之间在成立基础、宗旨等方面有所区别,需注意区分。

理清侵害债权制度与债务不履行等违约责任制度之间的关系,必须明确两种制度不同的使用范围,合理分工,互相配合。

不能将单纯的债务不履行构成的违约责任与侵害债权混同,毕竟两者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免责事由和责任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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