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骗取出口退税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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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该案是迄今为止上海海关查获的最大一起出口骗退税案。
今年1月,上海海关在对某公司出口至香港的电容、二极管和按摩棒等商品进行数据查询比对时,发现其申报价格高于实际同类商品国内零售价数10倍。
通过扩大风险分析范围后,发现另有5家企业自2009年起均以相同的手法申报出口这些出口退税率商品。
上海海关与上海市公安局经侦部门开展联合办案。
经查,这6家公司具有相同的实际控制人。
这些公司以4。
5%—5。
5%的费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高于同类产品数十倍的价格将电容、二极管和按摩棒涉案货物申报出口至香港等地,随后雇佣“水客”再将出口至香港的电子元器件走私入境,循环往复骗取退税。
为获取退税所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该公司将货款通过地下钱庄非法汇兑至由其操控的香港公司账户内,再以正常付汇方式向代理其出口的外贸公司支付货款。
截至案发,该犯罪团伙采用上述高报价格、循环出口等手法出口金额达2。
88亿余元,涉案退税款约4200万余元。
3月29日,在上海海关的全力配合下,上海市公安局经侦部门对上述人员实施抓捕。
目前,犯罪团伙主犯顾某、王某及其他8名团伙成员(均为中国籍)悉数到案。
篇三:
出口退税骗税案例(423字)
日前,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挂牌督办的特大骗取出口退税案“7。
18案”成功告破,案件涉案金额达12。
8亿元,涉案税款达1。
8亿元,刑事拘留23人。
8月1日,去年告破的“闪电一号”特大骗取出口退税案将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涉案金额高达24亿元人民币,骗取出口退税款3。
28亿元人民币,抓获团伙成员37人。
1个团伙控制17家生产企业和8家外贸公司,利用17家生产企业伪造生产假像,虚开发票给贸易公司。
总共虚开发票7787份,遍布福建、江苏、甘肃、江西等多个省市地区,涉案税款超亿元。
通过骗取出口退税来钱快,甚至可买房买跑车,利益的驱动让一些人卷入犯罪的漩涡。
这两个案件是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现象的缩影,其成功告破为国家挽回税款损失2亿多元。
但案件反映出骗取出口退税手法日趋狡猾,形成上中下游团伙作案,配货配票隐蔽性强,从口岸向内地延伸等新特点。
同时,需要引发我们思考:
在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法“精益求精”的形势下,监管部门应如何加强监管、堵塞漏洞?
篇四:
出口退税骗税案例(502字)
某市国税稽查局接到省国税稽查局转来的一起骗税案线索,初步分析后敏锐地意识到这触及了税收最为敏感的退税领域,而且是有货物出口但采取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手法隐匿,性质恶劣,案情重大。
五年期间,公司出口劳保手套6000万双,报关金额6402万美元,与国外客户的实际成交价为2473万美元,高报出口3929万美元,指使49户生产厂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07份,金额15210万元,税款2585万元,价税合计17796万元,骗取出口退税总值5469万元,该市国税局作出对公司已取得骗取出口退税款1305万元进行追缴,处以2倍罚款2610万元的处理决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将公司离岸账户存款240万美元追缴入库,拟追缴外贸公司已退税款1043万元,外贸公司未退税款1506万元不予退税,其余骗税款已由各地税务机关陆续追缴并处理,公安机关批捕涉案人员8人,其中该公司法人代表已由该市检察院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罪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篇二:
10月21日,税务总局召开三季度税收新闻通报会,通报税务部门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
税务总局稽查局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骗税违法行为多发频发,呈现出团伙化、专业化的态势,形成了跨地区、跨行业的犯罪网络,作案手段日益复杂化、隐蔽化,涉案地区向内地延伸,涉案企业除外贸企业外,部分生产型企业也成为骗税主体,部分报关行、货代公司等中介机构成为骗税的关键环节,骗税方式由传统的假票、假单、假货、无资金流向真票、真单、有货、虚构资金流转变,防范和打击骗税的难度明显增加。
税务总局联合公安部、海关总署等部门,保持对出口骗税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运用税收风险分析成果,精准选案,统一行动,集中突破,开展专项整治,加强督导检查,并配合公安部门开展集中侦破。
今年前三季度,已立案检查出口企业2680户,挽回税款近50亿元,有力打击了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目前骗税案件高发、多发态势,对外贸出口和经济秩序起到了整顿规范的作用。
此次通报曝光的四起骗税案件分别为:
上海彩奕实业有限公司骗税案
2014年,税务总局稽查局通过数据指标筛选和案头疑点分析,发现上海彩奕实业有限公司存在通过借货配票骗取出口退税的重大嫌疑,立即对该案进行督办。
经查发现,2011年至2014年间,犯罪嫌疑人张书玲三姐妹伙同丁汉泉、刘世英等人,利用浙江绍兴柯桥等地个体经销商向中东地区出口各类面料过程中不需要出口退税的特点,在上海成立了彩奕公司。
刘世英等人从河北、浙江、山东等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巴基斯坦籍mehmood等人在柯桥外商驻华采购办事处搭建货代平台,匹配个体经销商的出口货物和单证后,以自营方式报关出口并申请出口退税。
调查认定,该团伙采取借货出口的手法共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近8500万元。
税务、公安联合行动,于2015年3月18日零时收网,抓获18名犯罪嫌疑人。
2015年9月,公安部门已将该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厦门424骗税案
2014年,税务总局稽查局在公安部、海关总署协助下,通过数据指标筛选和案头疑点分析,发现厦门一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存在骗税嫌疑。
随后,厦门市公安局、厦门海关和厦门国税局对一龙公司立案检查。
经查,这是一起以一龙公司为主案的系列案件,还涉及厦门天眷糖业有限公司等其余5家公司。
这6家公司以买单、买外汇、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合同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申报出口退税2.43亿元,已取得出口退税款2.33亿元。
目前,涉案的6家企业中厦门一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已审理完毕。
厦门市国税局已于2014年12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追缴该公司2012年至2014年骗取出口退税款2200万元,对已申报未退税款600万元不予退税,并对该公司已骗取出口退税款处以1倍罚款。
公安机关已提请检察机关逮捕2人,取保候审7人。
其余5家企业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广西防城港鲁桂公司骗税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专项检查工作部署,广西自治区国税局通过选案分析,将广西防城港鲁桂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当年出口退税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对象,由广西防城港市国税局进行立案检查。
经查,鲁桂公司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在没有发生真实的货物出口业务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向他人购买取得出口服装、皮制手袋和机械配件类产品单证,以虚构自营业务进行假报出口,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伪造资金流,形成支付货款给开票方的假象,再以中间账户进行资金回流,虚构购销关系骗取出口退税。
其间共取得虚构的自营出口业务单证66套,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37份,涉及金额4918.94万元、进项税额836.22万元、价税合计5755.16万元,分51批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申报退税额768.99万元,骗取退税款662.38万元,已申报未退税款106.6万元。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依法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姜卫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强(股东)、张海峰(深圳市嘉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鲁桂公司提供报关等单证)、王本世(鲁桂公司员工,伪造出口合同、货运提单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
其中,姜卫东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万元;
李树强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60万元;
张海峰免予刑事处罚,所退赃款49.4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王本世免予刑事处罚。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海峰、王本世2人处罚过轻,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目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
主管国税局拟对鲁桂公司已收到的退税款662.38万元予以追缴,对未退的106.6万元税款不予退税。
安徽宣城渝嘉贸易有限公司骗税案
根据群众举报,2011年7月7日起,安徽省宣城市国税局对宣城市渝嘉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2年的纳税情况开展了检查。
经查,2008年7月至2012年4月,该公司总经理黄允谦伙同吴忠新(公司员工)等8人,利用渝嘉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报出口等手段,合计骗取出口退税5267万元。
2012年,该案移送公安部门,涉案人员黄允谦、吴忠新、俞镜明、马德方、俞振辉、王浦江、孙建国、唐新雄、蔺红等于2012年至2013年先后被批准逮捕。
2014年6月5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黄允谦无期徒刑,并处罚金5310万元;
判处吴忠新有期徒刑12年3个月,并处罚金5305万元。
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俞镜明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200万元;
判处马德方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200万元;
判处俞振辉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违法所得追缴入国库。
税务总局稽查局有关负责人表示,税务部门将继续联合公安和海关部门,在巩固和扩大打骗工作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对骗税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科学精准选案,对涉嫌骗税企业和个人实施重点打击,尽快扭转出口骗税猖獗的局面,同时积极研究,探索对出口骗税标本兼治的根本举措。
【篇三:
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是分工明确、合伙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行为,接下来我们就一起来看一个骗取出口退税罪典型案例以及相关分析,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骗取出口退税罪典型案例及解析
一、基本情况案由
骗取出口退税被告单位:
中国包装进出口xx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被告人:
侯某某,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xx公司总经理。
因本案于2001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8年2月,中国包装进出口xx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总经理侯某某经本公司总经理助理刘某某介绍,认识了xx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林某(在逃),双方商定开展合作出口业务:
由林某以包装公司名义实施出口贸易,支付购货款;
由包装公司提供货物出口所需手续和全套空白单证,支付出口货物所纳税款,并按每收汇1美元不低于0.03元人民币的利润提成,其余款项由林某自行支配。
侯某某召集公司领导班子会议,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并决定由刘某某具体负责该项业务。
当月,侯某某应林某要求,指派刘某某以包装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银行xx分行开设结汇账户。
同年4月,将公司财务章、法人印章交给林某。
同时,安排刘某某、刘某等人将公司印鉴齐全的内外销合同、报关、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商业发票、商检委托书、装箱单等空白单证交给林某。
此后,林某即以包装公司的名义单独进行出口贸易。
公司财务将林某返回的单证作为自营出口业务。
包装公司通过虚构与广东省xx实兴通针织有限公司、潮阳市xx制衣有限公司等企业出口购货金额7071万元的事实,从1999年1月至2000年6月底,以林某返回的虚构的报关单、外销发票、外销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8537068.35元。
为掩盖上述事实,侯某某指使本公司员工刘某、钟某伪造了与林某所做业务的外销、内购合同。
为了核对与对方的买单业务,侯又以对账为名,让刘某从外汇管理局借出包装公司整套外汇核销凭证,交给林某。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包装公司及侯某某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单位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xx公司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
供货方给其出具的所有单证均经外汇管理局核销、退税分局审核后退税的,公司没有能力去核实供货方是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退税款已被林某全部拿走,故其公司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
主观上不具有骗税的故意,是为了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从1999年1月至2000年6月底,以林某返回的虚构的报关单、外销发票、外销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8537068.35元。
1998年9月以后,当国家出口退税据西安分局要对包装公司申请退税的相关资料(包括内购外销合同)进行检查核实时,包装公司多次向林某催要内购合同,林某都没有提供。
在林某没有提供内购外销合同的情况下,侯某某指使公司员工刘某、钟某伪造了与林某所做业务的外销、内购合同。
为了核对与对方的买单业务,侯又以对账为名,让刘某从西安外汇管理局借出包装公司整套外汇核销凭证,交给林某。
(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证言刘某的证言证明,侯某某曾安排他给林某提供过空白单证,后补了外销合同;
钟某的证言证明,是侯某某指使他将买单业务按自营业务做账的,内销合同是后来补的。
书证文xx海关的报关查询材料,证明申报退税的报关业务没有在该关发生;
中国银行xx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出口结汇收账通知单、外汇核销单中的内容都是虚构的,包装公司付给xx企业的汇票委托书也没在该行发生;
xx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报税所用的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
出口结汇收账通知单上的虚假印章证明该单证是伪造的;
为应付税务检查而后补的内购外销合同证明出口业务不真实。
四、判案理由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包装公司与不法分子相勾结,伪造虚假的内外销合同,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侯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04条第1款、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条、第5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中国包装进出口xx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851.706842万元;
被告人侯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10年。
六、法理解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关于司法解释“四自三不见〃代理出口中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具体认定问题。
在实践中,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将代理出口业务伪造为自营业务,致使国家税款被骗的,能否认定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分歧比较大。
因此,有必要对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在刑法理论上加以分析,达到统—认识,公正判案。
四自三不见〃是代理出口业务中的一种违规操作。
根据外贸法的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出口制度。
只有取得出口许可证的公司、企业才能经营货物出口业务,没有取得出口许可证的公司、企业或个人需要出口货物的,可以委托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出口。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进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对具体代理出口业务有具体的操作规则,明确规定了代理人对所办单证的真实性负责、加强对外商资信调查、代理人全过程参与和跟踪进出口代理业务和合同执行等。
但一些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为了获取出口代理费,在“四自三不见〃(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不管他人提供的出口退税凭证的真伪,与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或个人签订代理出口合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还专门为此发布过两个通知,明确禁止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进行代理出口业务。
虽然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代理出口,易于导致国家税款被骗,但只要在办理出口退税时提供的凭证是真实的,就不会发生国家税款被骗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对于不能证实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即使造成了国家税款被骗的结果,也不能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因此,认定是否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就成为认定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否的关键。
这里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
知道的情况比较好掌握,即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直接证实被告单位或被告人知道他人意欲骗税的目的。
应当知道,则须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客观条件来综合分析判断被告单位或被告人当时是否知道、能否知道,当时的心理状态究竟怎样。
这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明知,是对客观行为的一种法律评价。
“四自三不见〃业务本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业务,如果在从事这一违规业务中,又出现了其他的一些不合常理的情况,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仍继续坚持业务合作,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则可推定这些公司、企业主观上明知他人意欲骗税的故意,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那么,对明知的程度又是如何要求的呢?
是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必然性才构成此罪,还是明知他人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可能性即成立此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的规定,只要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可能要骗取出口退税,仍违反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即可推定其主观上明知,而不要求有证据证明这些公司、企业明知他人必然要骗取出口退税。
本案中,包装公司与林某的合作出口业务并没有真实的货物出口,包装公司据以申报的出口退税系虚假出口业务,林某通过四自三不见〃业务这种手段,伪造了虚假的报关单、外销发票、外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交给包装公司,由包装公司用林某返回的单证申报出口退税,实际骗取国家税款800多万元。
林某的行为是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包装公司对林某骗取出口退税主观上是否明知。
对于包装公司来说,“四自三不见〃业务的违法性以及极易被他人用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风险性应当是十分清楚的。
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其主观上不具有骗税的故意,不明知林某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
事实上,包装公司负责人侯某某在代理出口过程中发现了许多异常情况,如1998年9月以后,当国家出口退税据西安分局要对告状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相关资料,包括内购外销合同,进行检查核实时,包装公司多次向林某催要合同,林某都没有提供;
在林某没有提供内购外销合同的情况下,侯某某却指使公司业务人员伪造弥补虚假的内购外销合同;
等等。
侯某某作为外贸公司的负责人,熟悉外贸业务及有关法律规定,在业务中出现诸多反常情况下,对林某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应当知晓,推定其对林某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是明知的。
在此情况下,仍坚持与林某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并持虚假的业务单证向国税部门申请退税,造成国家800多万元税款的重大损失,其主观上的故意成立。
被告单位包装公司及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符合《解释》第6条的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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