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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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
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县粮食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县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根据粮食工作考评指标、宏观调控需要、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县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案提出建议,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给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县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三条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为县级储备粮的收储单位。
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仓容不足,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代储。
第十四条县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总容量不少于2000吨,仓库条件符合国家、省的
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
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县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
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仪器设备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
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
记录。
选择代储县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县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县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县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县级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县级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并征求市农发行和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十六条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县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县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县级储备粮的代储企业,报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县财政部门和市农发
行备案。
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县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代储企业不得将县级储备粮代储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七条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代储企业储存县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代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必须保证收储入库的县级储备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其质量检验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县财政部门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代储企业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二十条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在储存县级储备粮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
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地点;
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无关的经营活动;
六)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代储企业
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一条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代储企业做好县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县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二条县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县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三条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0月提出下一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库点计划,报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县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审核批准。
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四条县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
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小麦每三年轮换一次,平均每年可以轮换三分之一;
稻谷每二年轮换一次,平均每年可以轮换二分之一。
每年轮换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分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县级储备粮收储、
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县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二十六条县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
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县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
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
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镇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
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
备粮;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财务和统计
第三十三条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县财政部门按季核拨到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市农发行开设的专户;
代储部分由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合同规定将代储费用通过市农发行专户拨付到代储企业;
县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标准由县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物价部门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粮食储备条件及物价指数发生变化需调整县级储
备粮管理费用时,应当及时调整县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标准。
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
第三十四条属于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委托检验的县级储备粮质量检验费用,在县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县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统贷统还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和管理费用等财政
补贴。
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六条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和轮换价差由县粮食行
差由县财政部门据实拨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和轮换差价。
第三十七条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八条县级储备粮储存期间的合理损耗(包括在库县级储备粮安全水分自然减量和在千分之二以内的保管自然损耗以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经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市农发行确认后,由县财政部门拨补。
第三十九条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
分析
储备粮台帐制度。
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做好统计、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代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
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
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
成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
发现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存在不符合县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行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县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
有关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对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五条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危及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四十六条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县级储备粮资格,或
者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存在不符合县级储备粮管理
规范的情况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储、销售、
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县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县级储备
粮的;
(三)销售县级储备粮时,销货款未按规定时间回笼市农发
行的。
第四十九条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代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县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
县级储备粮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的;
(三)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
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
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条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的;
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的;
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利用县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县级储备粮无
关的经营活动;
七)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一条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退回骗取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二条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和轮换差价的,由县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县级储
备粮代储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县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
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
对代储企业工作
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
第八章附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