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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用地、医疗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

用土地,必须妥善保护;

未经法定程序,规划用地性质不得随意

调整。

在土地资源整合中利用上述用地拟建项目的,主要用于新

建、改建、扩建公共服务设施建筑。

上述各类用地不符合已批准规划的,如根据规划实施进度,

2

目前尚可保留的,其现状建筑物可加固、维护和整治,但不得审

批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建筑。

1.11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

工程,水源保护区内的现有污染企业和排污口应当逐步迁移或者

取消。

在城市上风向严禁建设影响市区空气环境的项目。

1.12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

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

地质灾害限建区内,从

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

凡在限建区内申请选址和建设,必须先进

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做好治理方案,并经有关部门

审查认定。

1.13规划中心城区内各类建筑的色彩应符合有关城市色彩

规划的规定,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章建设用地

2.1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2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

控制

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

行;

(二)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

确兼容性内容的,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2-1《建

设用地可兼容性表》(以下简称《表2-1》的规定确定其兼容范围。

3

用地类型

建设项目

1普通住宅

2单身宿舍

3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4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

5

(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层、文化馆等)

6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

7

(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

8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车站)

9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10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建筑

11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

12(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表2-1

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R1

R2

R3

C1

C2

C3

C4

C5

M1

M2

W1

W2

C6

○○○○○○○

╳╳

√○○○○○○

√○

╳○

√○╳╳╳╳√○

√○√○○○○√○

√○√√√○√○

√╳╳√√○√○

√○○√√√√○

√√

√√○√

○√

√○○√√○√√○

○√○√○○√√○

○○√○╳╳╳○○

○○○

√○○○╳╳

绿地

市政

公用

设施

用地

G1G2

U

4

13

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

╳╳╳○√√╳╳╳○╳╳○╳╳╳╳

(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

14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15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16

旅馆、宾馆

17

商住综合楼

18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19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20

科研设计机构

21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22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23

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24

普通储运仓库

25

危险品仓库

26

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

27

社会停车场、库

28

加油站

29

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30

客、货公司站场

31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32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注:

“√”为允许设臵(无限制条件);

“○”为可以设臵(有限制条件);

“╳”为不允许设臵;

可以设臵(有限制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兼容比例。

(三)凡表2-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

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并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关机构批准后执行:

(1)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2)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

下降;

(3)不得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

(4)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2.3毗邻城市道路、河道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

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

筑(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

第三章建筑容量

6

3.1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设用地未达到

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

新城区为500平方米,旧城区为

4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

新城区为1000

平方米,旧城区为800平方米;

(三)中高层居住建筑:

新城区为1500平方米,旧城

区为1000平方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

新城区为2500平方米,旧城区

为2000平方米;

(五)高层公共建筑:

新城区为3000平方米,旧城区

为2500平方米。

未达到前款规定最小面积的原划拨建设用地,应由市政

府收回作为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用地;

城市道路拓建时,对道路两侧面积小于前款规定最小面积的建设用地,应一并进行拆迁安臵,作为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与相邻建筑之间能满足日照、卫生、消防间距及其它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批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2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表3-1《建筑密度

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控制,其中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

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臵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

必须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

实施。

表3-1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建设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新区

旧区

低层

35

1.1

1.2

住宅多层

1.7

2.0

建筑中高

2.2

高层

3.5

3.8

办公多层

40

3.0

建筑

5.0

6.0

商业多层

45

50

4.0

4.5

5.5

6.5

工业低层

1.3

多层

2.1

2.4

1、综合类建筑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折算。

8

2、由不同类型住宅混合组成的住宅用地,其建筑密度

控制指标最大值,应取单一类型住宅用地的控制指标作为计

算的上、下限值,并按不同类型住宅面积占住宅总面积的比

例确定。

3、100米以上超高层公共建筑及在各类市、区级中心、商业繁华地段的商业及办公建筑,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周边基础设施状况、城市景观等要求具体确定。

3.3(专业用地控制原则)对未列入上表的科研机构、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有关专业设计规范

和标准的规定执行,但不宜大于上表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3.4考虑到城市道路及用地面积对容积率的影响,应在

第3.2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条规定对住宅建筑容积率进行

修正,并最终确定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具体按表3-2的规

定执行。

表3-2住宅容积率修正系数表

临规划

主次

干道1

修正系数条数

用地面积(㎡)

9

5000㎡以下

1.05

1.15

5000-10000㎡

1.0

10000-20000㎡

0.95

≧20000㎡

0.9

3.5原有建筑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已超出规

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筑基

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3.6旧区改建中单个建筑基地及承担拆迁量较大的项

目,在满足日照间距、绿地率、停车位等要求的前提下,其

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可根据周边现状情况、区位、交通、环境

和土地价值等具体因素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应超过规定

指标的20%。

3.7在建筑控制线内,沿城市道路、广场设臵的,为社

会公众提供永久性无条件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

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且任一方向净宽度大于10

米的广场、绿地、公共停车等室内外公共使用的空间,可视

作公共开放空间;

沿街建筑以骑楼方式处理且面积不小于

150平方米的,也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

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自用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

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3.9沿城市道路两侧或城市广场周边,在建筑内为城市提供公共厕所、警务室、开闭所及超过规定指标提供公共停车位等公共设施或未达到应建医院、中小学校规模而配建了

10

医院、中小学校的成片住宅建设项目的,可以相应增加建筑

面积。

3.10上述3.8、3.9条所规定的建筑容量具体优惠指标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3.11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气象

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

和通道、高压供电走廊、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

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

规定。

3.12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建筑间距

4.1建筑间距除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境保护、

防灾、通风、工程管线、减少视觉干扰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

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以及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外,还应

符合本章的规定。

4.2居住建筑的日照一般应通过与其正面相邻建筑的

间距控制予以保证。

不能通过正面日照满足其日照标准的,

对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的控制不应影响周边相邻地块特别是

未开发地块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

物退让)。

11

4.3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

规范》(GB50180-2002)的日照标准,采用日照分析软件进

行日照计算确定,保证被遮挡建筑的日照要求。

旧区改建中

考虑规划设计方案的可实施性,日照确实难以达到要求的,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补偿或臵换的方式与受影响住户达成协

议,具体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4.4平行布臵的多层及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在无其他

日照遮挡时的正面间距,可按遮挡建筑高度的

1.44倍(正

南向)以及下表(方位角有偏角时)的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控制。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

方位0°

~15°

15°

~30°

30°

~45°

45°

~60°

(含)(含)(含)(含)60°

折减1.00L0.90L0.80L0.90L0.95

值L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

)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正南向布臵时南侧建筑高度的1.44倍(m)。

4.5其它布臵情形的多层及中高层居住建筑除满足被

遮挡建筑日照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六层以上(含六层)居住建筑最小间距不小于20

米;

(二)山墙与朝向为南北向(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45

12

度以内)的居住建筑垂直布臵时,与北向间距不小于10米;

与南向间距不小于山墙宽度,中高层建筑同时不得小于13

米。

(三)山墙与朝向为东西向(包括东偏南或西偏南45

度以内)的居住建筑垂直布臵时,与东西向居住建筑的间距

不小于山墙宽度,中高层建筑同时不得小于

13米。

(四)山墙之间间距不小于8米,旧城改造地段在山墙

无窗时不小于6米。

(五)六层以上(含六层)点式居住建筑(或其它布臵

形式),非山墙面之间最小间距不小于

20米。

(六)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臵的居

住建筑间距控制。

4.6高层居住建筑间距除满足被遮挡居住建筑日照要

求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板式居住建筑(包括塔式

组合建筑)与北侧与其平行(包括30度夹角以内)的高层

居住建筑在正向重叠长度大于被遮挡建筑长度的0.5倍时,

不得小于35米;

与东、西侧与其平行(包括30度夹角以内)

的高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面宽小于等于4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包括塔式

建筑)与东、西、北侧与其平行(包括30度夹角以内)的

高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其中与北侧与其平行(包

括30度夹角以内)的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同时应不小于遮挡

面的最大面宽。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南侧与其平行(包括30度夹角

以内)的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

25米。

(四)连续布臵的高层塔式居住建筑之间的开窗面间距

不得小于遮挡面的最大面宽,并且不小于20米;

其中,临

城市干道或广场的,同时不得小于25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之间以其它形式布

臵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25米,

4.7旧区改建地段高度低于5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除满足

被遮挡居住建筑日照要求外,最小间距可在本规定

4.6条基

础上适当减小,但减小幅度不应超过10%。

4.8板式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与山墙之间在无居室窗或其

中一侧为实体墙时不得小于

13米;

4.9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除满足被遮

挡居住建筑的日照要求外,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北侧与其平行(包括30度夹角

以内)的多层或中高层居住建筑在正向重叠长度大于受遮挡

建筑长度的0.5倍时,不得小于25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或中高层居住建筑以其它形

式布臵时不得小于20米,山墙之间在无居室窗或其中一侧

为实体墙时不得小于9米。

(三)两栋居住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根据城市规划的

具体实情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及

本规定7.3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

4.10学生宿舍按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控制。

4.11托儿所、幼儿园教室及生活用房(含活动场地)

和医院病房、休(疗)养院疗养用房应保证其在冬至日有效

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

中小学普通教室、

老年公寓(含活动场地)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两小时的日照

标准。

4.12其它非居住建筑(包括与居住建筑)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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