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延长保修责任保险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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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延长保修责任保险Word文件下载.docx

(四)被保险人根据车辆延保合同出售的汽车产品或其零部件所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义务或责任;

(五)由于车辆零部件缺陷、或者制造工艺责任缺陷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由严格责任和任何相关的过失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六)由于第三方(包括消费者,下同)的疏忽或故意的行为导致的责任;

(七)由于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雇员的欺诈或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八)针对消费者以外的其他主体的义务、责任;

(九)在进行违法交易、违法运输或者在犯罪过程中使用车辆造成的损失;

(十)在诉讼、仲裁或者其他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被保险人因抗辩所产生的费用;

(十一)已经在车辆延保合同中被排除了的责任;

(十二)所有惩罚性赔偿;

(十三)任何法律上的诉讼或仲裁产生的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及支出),不论是由被保险人在诉讼或仲裁中应诉产生的,或者判决需要其向原告或律师承担的;

(十四)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或依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十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保险人对每份延保合同项下的延保车辆在其延保期内的责任限额最高以销售发票中记载的该车辆的销售价格为限,其中,二手车的责任限额不得超过延保合同中载明的二手车市场价;

具体以保险合同载明的金额为准。

第六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延保期

第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起始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第八条保险人对每份延保合同项下的延保车辆的延保期以其延保合同中约定的延保期起止日期或行驶里程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订立本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本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的情况外,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

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自其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退还保险费,如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在延保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各类延保合同的标准文本,并对投保单中的事项以及保险人提出的询问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第十七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本合同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各交付期届满前交清当期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保险人的书面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

保险人接受逾期交付部分保险费的,不视为同意其他部分保险费可逾期交付。

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完全未交付到期应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部分交付到期应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该部分保险费与到期应交付保险费总额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知悉延保车辆生产商的原厂包修服务政策发生重要事项变更,或者被保险人对延保合同内容以及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延保合同项下车辆转让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提供车辆生产商发给经销商关于车型变化、零配件价格及工时费,以及购买延保合同的消费者信息、延保车辆标识等保险人认为可能对保险责任产生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行业标准,加强车辆维修管理,确保维修车辆质量合格。

被保险人在维修本合同项下的故障车辆时,应在保证维修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维修费用支出;

并根据保险人的合理要求,在维修工作开始前征求保险人对维修方案的相关意见。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前两款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对因此而导致其赔偿责任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部分拒绝赔偿。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建立并准确充分地保留所有与本合同有关事项的记录,允许保险人及其代表在工作时间内,不受限制地检查被保险人与本合同有关的记录。

保险人有权摘录或者复印此类记录。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提供与索赔相关的各种证明和资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无法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被保险人未通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赔款,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在延保期内,消费者向被保险人提出维修要求后,被保险人应根据延保合同的约定先行履行维修义务,然后再按照与保险人约定的方式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延保车辆的延保合同、故障诊断报告和修理记录;

(二)相关费用的清单、发票或支付凭证;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对于可以修理的延保车辆零部件,保险人负责赔偿按照该保险车辆原有技术标准、使用性能进行修理所产生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修理费用:

(一)零部件费用;

(二)修理人工费。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保险人根据延保合同的约定需要进行更换的延保车辆零部件,保险人负责赔偿更换费用。

保险人对更换费用的实际赔偿金额以该零部件的重置价格为限。

被更换零部件的残值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协商折归被保险人,则保险人可在赔偿金额中扣除被更换零部件的残值。

其中,零部件重置价格是指在维修时重新购置与被更换的零部件相同或类似材质、标准、质量的零部件所需要的价格。

第二十九条发生本合同项下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保险人对每份延保合同项下的延保车辆一次或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

第三十二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解除或有部分延保车辆要求退保时,保险人按以下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一)对于延保期尚未开始的保险车辆,投保人应按其全部已交保险费的10%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其剩余保险费;

(二)对于延保期已经开始的保险车辆,保险人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

(三)对于已发生保险赔偿的保险车辆,保险人将责任限额扣除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对应的保险费作为计算未满期保险费的基础,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能在任何出版物、信笺、目录、广告或类似资料上通过任何形式提及保险人及本合同的存在。

所有被保险人提供的信息均为保密信息,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第三十四条被保险人在本合同项下向保险人申报的机动车辆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境内使用。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第三十七条本合同中有关词语的含义如下:

保险人:

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承保机构。

消费者:

指购买延保车辆并在保险期间内与被保险人签订延保合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延保车辆及其延保合同的受让人。

产品质量问题:

指延保车辆出现影响正常使用、无法正常使用或者产品质量与法规、标准、企业明示的质量状况不符合的情况。

延保车辆:

指消费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的,在本合同载明类别、品牌、型号范围内的,并由被保险人根据延保合同的约定提供保修服务的机动车辆。

自然灾害:

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延长保修服务合同:

指被保险人与消费者在保险期间内签订的,约定由被保险人在延保期内提供保修服务的协议。

原厂包修服务政策:

是指延保车辆的生产商(即原厂)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销售保险车辆的同时向消费者提供的带有使用时间/行驶里程以及其他若干规定的有条件包修服务的书面承诺,通常以文字形式在诸如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之类的文件资料中载明。

未满期保险费:

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延保车辆在剩余延保期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并以低者为准:

1、按日期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

(延保期剩余月数/延保期总月数)×

90%

其中,剩余延保期月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2、按行驶里程计算

(延保期剩余行驶里程公里数/延保期总行驶里程公里数)×

其中,行驶里程计算精确到个位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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