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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收政策思考论文税收政策Word格式.docx

这一时期新闻出版业的税负是比较低的,这一情况和我国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有关。

197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颁布,其中规定出版社、报社和杂志社免纳工商税,新华书店和印刷厂须分别按3%和5%缴纳工商税。

  2.第二阶段(1983—20XX年)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把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的决策,揭开了改革开放的序幕。

1990年与1993年先后颁布了《关于减半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关于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为新时期新闻出版业税收政策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这两个文件的部分内容有:

(1)对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各级组织的机关刊物、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及科技图书和期刊免征增值税。

(2)古旧书店销售古旧图书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3)少数民族地区的出版物销售业务,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定期减征或免征营业税。

(4)对全国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的出版物销售业务,免征营业税。

这些政策大体延续至今,对新闻出版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3.第三阶段(20XX年至今)

  20XX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作出大力推进文化企业改制的决策。

20XX年我国开始试点新闻出版企业体制改革。

20XX年颁布了《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XX年7月,在总结试点单位经验的基础上,新闻出版领域体制改革全面展开。

国有新闻出版单位经营部分转企改制,标志着我国的新闻出版企业在市场化的进程中迈出了一大步,优惠的税收政策有利于降低出版单位转企改制过程中面临的市场风险和财务风险。

  二、目前出版行业税收政策的主要问题

  多年来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新闻出版行业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持续稳定地保障了新闻出版行业的快速成长。

但随着国内外竞争的加剧,新闻出版企业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原有文化产业税收体系存在的一些问题制约着新闻出版业的持续发展。

  1.税负明显偏高

  在图书出版商需要承担的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多个税负中,增值税占据最大比例。

我国新闻出版行业税负明显偏高,主要表现在出版环节增值税税率方面,相对于国外出版业,我国出版环节增值税税负偏高。

一是税率偏高。

美国出版环节的增值税税率为5%,法国为5.5%,德国为7%,英国、日本、韩国、印度等国新闻出版业享受零税率,而我国出版企业负担的增值税优惠税率为13%,享受的增值税优惠力度远小于国外同行。

二是相对于标准税率来说,优惠力度不够。

德国新闻出版业增值税与标准税率相比低12个百分点,法国低14.1个百分点,西班牙低9个百分点,而我国新闻出版业增值税税率仅低4个百分点,对新闻出版业没有体现出应有的扶持力度。

目前,在国际出版行业划分上,我国出版行业正处于由以印度、巴西为代表的第二梯队向以美国、法国等发达国家为代表的第一梯队过渡的阶段。

欧美发达国家税收优惠的最大特点是增值税优惠力度大。

由此可见,我国在税率方面与之相比差距是普遍和巨大的,中国出版企业在与国外同行的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顺利过渡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增值税税负的趋同。

我国新闻出版业税负高的另一个显著特点是作者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低。

1980年9月国家颁布个人所得税法,这期间薪酬的个税起征点已经提高到3500元人民币,而对稿酬的个税起征点却一直是800元人民币。

稿酬虽然是由作者个人承担纳税义务,但是由出版企业代收代缴,实际上加重了出版企业的负担。

  2.缺乏完整的税收政策体系

  我国对新闻出版业的管理缺乏完整的税收体系,不利于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从立法角度看,我国新闻出版业税收政策多为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形式上以“条例”“暂行条例”“通知”为主,其性质属于部门规章。

从政策角度看,税收政策零散且单一,缺乏针对出版产业链各环节统一协调的税收规定;

优惠政策多为先征后退、减税免税等直接优惠措施,缺乏加速折旧、成本扣除等间接优惠措施,税收激励效果不明显。

从执行角度看,由于各地财政状况差异巨大,在一些地区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执行中,税款往往不能及时退回,这无疑加重了这些地区出版企业的负担。

  3.税收政策缺乏连续稳定性

  我国出版业税收政策多为部门规章,不少优惠政策具有明确的期限,缺乏长期性和稳定性,比如财税〔20XX〕31号和财税〔20XX〕2号明确规定,“对20XX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享受优惠的期限截止到20XX年12月31日”,20XX年以后创办的出版企业享受不到该政策带来的好处。

税收政策的变动给企业预估未来利润带来不确定性,不利于促进社会资本向出版企业倾斜,也不利于出版企业制定科学合理的战略。

  4.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机会不平等

  除了税负偏高之外,国有出版企业和民营出版企业享受到的税收优惠机会尚不平等。

根据财税〔20XX〕34号和〔20XX〕84号两个文件,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民营企业不能享受上述优惠。

这两个通知主要针对转企改制的国有出版企业,我国现行的税收减免政策主要针对大型国有出版企业,民营出版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较少,在与大型国有出版企业的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民营出版企业是我国出版行业的重要力量,差异化的税收政策不利于我国出版行业形成有效率的发展格局。

5.享受优惠的图书种类少图书是重要的文化载体,对于国民素质的提高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与国外新闻出版业税收优惠政策相比,我国享受优惠的图书种类更少。

根据财税〔20XX〕87号文件,出版环节享受到增值税优惠的图书种类仅限于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课本、专为老年人发行的报纸和期刊、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

相比较而言,欧洲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的图书种类广泛,所有图书均可享受到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可以看出,我国出版企业更多种类的图书没有享受到增值税税收优惠。

  三、出版行业税收政策的国际比较

  从国际上来看,各国对出版业及出版物征收的税种、税率差异较大,这与各国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以及文化传统均有密切的关系。

下边选取一些发达国家进行比较。

美国:

政府对营利性出版机构和非营利性出版机构区别对待。

对营利性出版机构,联邦政府征收5%的增值税,15%~20%的企业所得税,各州征收5%~10%的营业税,与一般企业没有太大差别。

对非营利性出版机构实行零税率。

政府对进口图书实行免税政策,对出口图书的增值税和营业税实行退税政策。

英国:

一直以来,英国政府都对图书、期刊、报纸等出版物实行零增值税政策,除印刷环节外的所有出版环节均实行零增值税政策,其他行业征收17.5%的增值税。

法国:

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法国政府对图书征收7%的增值税;

从20XX年开始,对图书出版物征收5.5%的增值税,对期刊征收2.1%的增值税。

法国出版物的计税基础分完税价和非完税价两种,出口图书的计税基础为非完税价格。

丹麦:

丹麦政府对图书、期刊、报纸实行25%的增值税,但是对发行在两期及两期以上的报纸实行零税率。

西班牙:

西班牙政府对图书征收4%的增值税,对报刊征收6%的增值税,对进出口图书免征关税;

从欧盟国家进口的音像制品税率为3.2%~13.8%;

从其他国家进口的音像制品税率为9.1%~19%。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这些国家的出版业税收政策更加优惠,更具有连贯性,同这些国家相比,我国改革开放时间尚短,财政收入有限,经济状况复杂,导致税收政策连贯性和优惠力度与其相比还存在差距。

  四、对改革出版业税收政策的建议

  1.降低税率,减轻出版企业税负负担

  与国外发达国家新闻出版业相比,我国新闻出版业目前相对落后,文化事业单位的改制还没有完成。

为了加快出版行业的现代化步伐,促进出版企业尽早与国际接轨,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分步骤、分批次、分类别地以立法形式确定更加优惠的与国际趋同的税率。

一是延长优惠政策的执行期,在新闻出版业税收立法前,避免因政策变动导致的出版企业税负波动。

二是以出版物类别而不是出版单位实行优惠税率,首先对部分类别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技术标准出版物明确更低优惠税率,并提高其出口退税率。

这部分出版物类别包括:

核心价值体系类、科技类、义务教育教材、高等教育教材、少数民族语言类、盲文类等,对其确定更低优惠税率甚至零税率。

三是在此基础上,根据不同销售额、不同出版物以立法形式逐步明确所有种类出版物的有差别的优惠税率,在遵守关税承诺的前提下适当提高外国出版物的进口关税,提高国内出版物的出口退税率,试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分步骤、分类别地降低优惠税率既有利于减轻我国的财政负担,为其他领域降低税率提供经验,同时也体现了政策导向,有利于鼓励社会资本向这些领域聚集,提高国民的基本素质和技能。

四是提高稿酬(版税)的个税起征点,从而间接降低新闻出版企业的研发费用。

  2.梳理新闻出版业税收政策,建立完善的出版业税收政策体系

  我国出版业起步晚、规模小、效益低,更需要做到各环节的税负公平合理,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为出版企业减压。

应充分利用“营改增”的机会,梳理现行新闻出版业税收政策,改变过去单一分散的税收政策,建立既包括直接优惠政策、又包括间接优惠政策的完整的税收体系,针对新闻出版业产业链,建立各环节相互协调、环环抵扣的税收体系,避免从研发、出版到销售各环节上出现税收政策漏洞。

  3.完善立法,给予出版业连续稳定的税收政策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我国的税收政策多数为部门规章,根据公报精神,加快“税收法定”进程是当下财税工作的重中之重。

应该抓住这一重要机遇,以全国人大立法的形式,提高文化产业税收政策的法律地位,用法律的形式保障税收政策的连续稳定性,为企业的发展创造稳定可预期的环境。

  4.保证国有及民营出版企业税收政策的一致性,促进民营出版业发展

  民营企业和公有制企业一样,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都能够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都能够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壮大。

《中国文化报》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民营公司出版的图书占据畅销书七成左右,因而民营经济在某种程度上更具活力和创新性。

由于我国民营出版业起步晚,现阶段仍处于规模小、融资能力差、抗风险能力差的不利地位,因此应该加大扶持力度。

一是逐步实现民营出版企业与国有出版企业享受同样的税收法律地位和出版资格。

二是可以考虑扩大民营出版企业能够享受的优惠税种范围,逐步降低研发、采购、发行、印刷、销售等出版链条上各个利益主体的税负,为民营企业减压。

三是逐步实现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享受相同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四是可以鼓励部分民营出版企业和国有出版企业出资成立合营企业,这样既有利于减少民营出版企业的发展障碍,又有利于增加国有出版企业的资金和活力。

  5.对不同图书实行差异化的税收优惠

  不同种类的图书都能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都能够促进文化的发展和繁荣。

但另一方面,不同种类图书的市场需求和社会需要存在差距,例如,有些专业性外文书籍的需求比较小,但对于专业领域来说是必要的,这类书籍的翻译与出版工作需要财税政策的扶持。

应该对各类图书在税收立法中给予同等的法律地位,扩大出版环节增值税的优惠范围,逐步覆盖所有图书,在降低出版业增值税整体平均税率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发展需要和培养我国出版业优势领域的原则,针对不同种类的图书实行不同减免政策,既要体现税收优惠,又要体现政策导向,建立扶持我国出版业未来发展的税收政策体系。

  五、促进出版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行之有效的其他建议

  现阶段,我国的新闻出版业正处于体制转型和格局调整的过渡期,税收政策的调整和立法工作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新闻出版业的发展需要完整严密的税收体系做支撑,笔者仅就现存问题做简单总结。

然而,税收政策只是影响新闻出版业发展的一个因素,新闻出版业的发展还有赖于人才的培养、财政的支持、法律的完善、市场环境的优化等各方面的条件。

此外,近些年来,随着数字出版的快速发展,数字出版以其便捷性和边际成本低廉对纸质出版造成一定的冲击。

笔者认为,数字出版物与纸质出版物属于替代品关系,现阶段我国将数字出版物视同软件产品征税,不尽合理,应该明确界定两者的范围。

对于电子出版这一新兴事物,应该参考发达国家税收政策,参照纸质出版物税收政策制定合理的税率,以平衡其与纸质出版之间的关系,减轻传统出版企业的压力。

可以肯定的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移动终端设备的普及,新闻出版业向数字化领域迈进是必然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艰难的过程。

在线视频企业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能否吸引用户、能否创新盈利模式将成为出版企业能否生存的关键。

税收政策应体现引导扶持、长期稳定的原则,为新闻出版业留出转型成本和创新盈利模式的时间,使传统出版企业产品的数字化过程能够顺利进行。

关于税收政策思考论文篇二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政策探讨》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概述

  作为一种投资工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简称“pe”)在二战后起源于美国,随后传入欧洲各国,在推动这些国家创业投资和科技进步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的方式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个人投资者募集资金,主要用于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及提供增值服务,最终通过被投资企业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退出而获利的一类投资。

不向公众公开募集资金,在欧美国家其主要投资者为个人,投资模式灵活,投资方法多样,投资范围广泛,投资监管相对较少,主要进行创业投资及开展并购业务。

自20XX年新的《合伙企业法》实施以来,我国新设基金公司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

公司型基金组织形式由公司法进行规范,可通过设立专业管理团队的模式进行自我管理,也可以不设管理团队,委托专业管理机构进行基金管理。

有限合伙型基金由合伙企业法进行规范,是在美国采用最广泛的组织形式,合伙人分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简称“Lp”)与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简称“gp”)。

前者作为出资人,仅提供资金,不参与投资决策及日常管理,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

后者通常既是投资人又是管理人,按照基金募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约占1%)出资,负责基金的投资决策及日常管理,对基金承担无限责任。

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通过合伙契约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投资人仅获得投资回报,基金管理人因进行管理而获得管理费,同时获得回报分成。

在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时,组织形式和制度安排非常重要,一方面因为组织形式会影响投资机构的运营效率,最终一定程度上影响投资效益;

另一方面不同组织形式所依赖的法律基础不同,因此也产生了课税差异。

  二、税收政策影响分析

  税收政策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对于需要大力支持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各国政府普遍采用税收政策支持和促进其发展,给予多项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政策能够使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比其他投资渠道拥有优势,给投资者良好的政策预期,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资金。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不完全有效,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存在外部性。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进行创业投资,其所投资企业一般都是高新技术企业,这些企业的研发成果很容易被其他企业模仿而产生正的外部性。

而正的外部性的存在会导致供给不足,税收优惠政策可以减少因此而产生的消极影响。

其次表现为风险与不确定性。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项目大约有1/3以上会失败,投资失败的比例较高,总体来说属于高风险行业,收益又具有不确定性。

而资本又是逐利的,高风险必然要求高回报,这会使得资金供给不足。

而给予税收优惠的目的正在于此,通过税收优惠可以对资金提供者的风险给予一定的补偿,降低其投资成本,从而吸引更多的资金进入。

国际经验也表明,税收优惠政策对吸引更多资金进入私募股权投资行业,鼓励民间创业资本活动,建立各种所有制的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引进国外专业化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促进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起源地美国,历史数据也表明,投资额和国家对资本利得的征税率呈现完全的反比例。

资本利得税税率越高,投资额越小。

因此美国国会数次降低资本利得税税率,最低降至20%,同时还规定满足条件的投资额可以抵免所得额,对持股时间超过一定年度的资本利得给予较低的税率等多项优惠政策。

  三、我国税收政策现状分析

  

(一)现有税收政策

  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作为主要的组织形式,前者是纳税实体,而后者不作为纳税实体,税收的缴纳分别由不同的税收法规进行规范,所以分别对其税收政策进行梳理。

在整理的过程中,分别投资人、基金、基金管理企业或基金管理人四类纳税人,对其所得分类进行整理。

  1.公司制相关税收政策。

公司制基金税收同其他公司制企业一样,相关收益采取先税后分的原则,而投资人是否需要就取得的收益纳税取决于投资人是法人还是个人。

公司制企业的所得税缴纳是由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规范的,因此以该法为基础,结合个人所得税法等其他的税收法规。

  2.合伙制相关税收政策。

根据相关规定,在我国合伙企业不作为纳税实体,而是将合伙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分别由合伙人各自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下表2为有限合伙制下各方所得及相应的税收政策。

  

(二)税收政策在各地的落实情况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存在不明确的地方和税收空白,实际执行中的情况又是怎样的呢?

以我国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较好的北京、上海、深圳三地为例,查看上述税收政策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根据北京市、上海市、深圳市三地发布的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相关的政策文件,对三地相关的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进行了整理。

三地政策通知中税收政策部分都只是针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主要围绕纳税义务的承担、具体所得税目和税率等问题展开,未涉及公司制基金。

三地对合伙制的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企业的所得,均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由合伙人各自缴纳税款。

但针对某项所得属于具体哪个税目,各地规定并不一致,而税目不一致,税率相应也是不一样的。

比如北京市规定,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作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而上海市对合伙人进行了区分,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和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前者的所得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纳税;

后者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作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的税率纳税;

深圳市的规定和上海一致。

对法人合伙人取得股息、红利及股权转让收入如何纳税,首先三地均规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属于税后收益,可直接分配给合伙人,合伙人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执行;

其次对项目退出而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如何纳税三地均未提及。

而法人合伙人所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可以同从其他法人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一样免税,无明确规定。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各地对税收政策的理解和执行存在不一致的地方,部分存在税收空白的地方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进一步明确。

  (三)存在的问题

  1.不同组织形式下同类所得税收政策不一致。

对股权退出时的转让收益,公司制下需要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分配给个人投资者后还需要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有限合伙制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可直接按照分配所得的股权转让收益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导致同是个人投资者,却因选择了不同的组织形式,最终缴纳的税款不一致。

另外,公司制基金如将资金投资于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创业投资业务,在投资满两年时,可以投资额的7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且不足抵扣部分可以结转。

根据规定,享受该优惠政策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就是要工商登记为法人企业。

有限合伙制基金作为合伙企业,不是法人企业,也就不能享受该优惠政策,其投资人也就不能以投资额抵免应纳税所得额。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公司制基金取得的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收入可以免税,而企业所得税法中也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不适用于合伙企业,所以,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法人合伙人所分得的股息收入是否免税没有明确规定。

  2.回报分成收入如何纳税。

回报分成是gp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收益中获得的回报,一般是投资收益的20%左右,具体比例视管理人团队的业绩、口碑等情况而定。

一般Lp为了约束gp,要求gp以基金总额1%的比例出资,而且Lp为了鼓励gp,同意将基金投资收益的一定比例分配给gp。

我国现有税收政策对回报分成收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应该作为类似于管理费的服务性收入,还是视为股息红利所得?

在gp是公司制的情形下,这部分收入是应该作为其他收入按照25%缴纳企业所得税,还是按照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同时是否应该区分gp因投入一定比例出资而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

在gp是有限合伙制的情形下,基金管理人个人分得的回报分成是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还是股息红利所得?

同时回报分成还存在回拨机制,即在基金最终清算时,若整体的收益率未达到事先约定的回报率,则gp需要将原先的回报分成退还,对这部分收入已缴纳的税款该如何处理,税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3.亏损弥补问题。

对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根据所得税法规定,其亏损额会在以后年度得到弥补,公司按照弥补亏损后所得纳税。

而税法明确规定,合伙人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因此有限合伙制基金亏损如何及时弥补就成为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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