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夫妻财产制度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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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夫妻间无论在形式上或实际上都能真正平等地共同所有与共同处理第一和第二种家庭财产以及共同管理第三种家庭财产〞。
这就是说,在夫妻间实行一般共同制,双方对各自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共同行使所有权。
这种规定,一方面是“针对着中国绝大多数人作为一般通例的夫妻财产关系〞,另一方面表达了“男女权利平等和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之原那么〞。
它的实施,对于我国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的革命发挥了重要作用,为社会主义夫妻财产法的完善奠定了良好根底。
从社会开展的实际情况出发,1980年?
对夫妻财产制作了必要的调整,主要是将原来的一般共同制修改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并允许夫妻双方进展财产约定。
其第13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表达了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夫妻财产关系立法的特色。
首先,它继承了建国以来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根本精神,以确定共同财产制为立法原那么,既便于为广阔人民群众所承受,又充分考虑到男女两性在经济收入方面的实际情况,表达了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那么。
其次,它将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加以区分,确认不同的所有权,既反映了我国妇女经济地位已经显著改善的实际,又有利于对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肯定与保护。
第三,它将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做了严格界定,加以明确区分,既弥补了原?
文字表述上比拟模糊的缺乏,又确定了家庭生活中各种不同性质财产的围及相应的权利,更加科学、合理。
但是,在20年的来的实践中,1980年?
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逐渐暴露出一些缺乏:
一方面是对法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概括,只有夫妻共有财产而没有夫妻特有财产,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不够充分;
另一方面是没有为夫妻财产约定制定具体的规,实践中缺乏法律依据。
这些都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经济关系开展和公民财产关系变化的实际需要。
2001年?
修正案再一次做了修改和补充,不但形成了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而且完善了约定财产制。
2夫妻财产制度的类型
我国?
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经历着一个不断开展完善的过程。
根据婚姻法规定,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从产生根据来看,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结合;
从主体来看,是法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的结合。
而2001年修正后的?
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其特点有二:
一是将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权属做了更明细的规定,二是对婚后所得中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和属于一方特有的财产做了清晰的区分。
尤其是它将双方婚后所得分为共有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两个局部。
因此,以婚后共同法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构成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构造体系。
2.1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法律直接就夫妻财产关系有关容作出具体规定的法律制度,可分为分别财产制度和夫妻共有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度即夫妻所得财产分别归夫妻个人所有、个人管理,同时也不排斥双方对其中局部或全局部财产其同管理,或者作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以约定形式由另一方管理的一种法律制度。
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对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所有,由夫妻双方对该财产共同管理的法律制度。
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根本物质要求,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这是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原那么规定,包括以下几方面问题:
2.1.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含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期间。
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离婚纠纷中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
这里所说的“婚姻关系存续〞,是法律认可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法律没有确认的婚姻关系,不能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
例如双方虽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依法进展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的期间;
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俩人又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期间;
双方已经依法登记结婚,但是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后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这些期间均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1.2“所得的财产“的含义
“是所得的财产〞,其实质容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权,包括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和非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取得某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该财产仍然是夫妻所得的财产。
但是,对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实际占有,而没有取得财产权的财产,无论合法与不合法,都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比方借用他人的财产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
2.1.3“夫妻所得的财产的主体〞的含义
“夫妻所得的财产的主体〞,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
因为来源于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和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均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如父母、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所以夫妻所得的财产的主体仅仅指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
2.1.4夫妻所得财产的围
2.1.4.1工资、奖金
根据?
中华人民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假设干问题解释规定:
“工资〞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在职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
那本律师认为这里的“奖金〞应是除工资总额的劳动报酬外,由国家、政府等权威组织,对特殊奉献或取得优异成绩的特定主体,给予一定货币数量的奖赏,如运发动名次奖、科研成果奖等,这些奖金应当归入夫妻共同财产。
2.1.4.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生产、经营的收益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益。
新?
加强了个人财产的保护,这就涉及到夫妻个人财产的投资经营收益的归属问题。
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那么,婚后所得〔包括个人投资所得〕如没有合法约定,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2.1.4.3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就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以及关于具有商业信誉的标记的专有权利。
知识产权由夫妻一方创造的,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不能由夫妻共有。
但知识产权的收益,也即财产权应归夫妻共同所有。
主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
知识产权创造的时间在婚前,而知识产权的收益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定的婚后所得共有制,这里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知识产权的创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还没有实际收益,此时假设离婚,该收益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展分割?
本律师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应包括已得和将得,应包括这种可期待利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展分割。
2.1.4.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承受赠与所得的财产。
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
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对于赠与的财产,本人认为,那么必须以在夫妻关系期间的实际占有为前提。
否那么,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
中华人民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合同即已生效,但是财产却并没有实际交付,那么,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赠与人所有。
即夫妻关系解除时,他人的财产不可能成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尤其是,对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无论该合同是婚前生效的还是婚后生效的,也不管是夫妻一方所签,还是双方所签,只要夫妻离婚时所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赠与物没有实际交付,那么,赠与合同的标的物更是不能成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2.1.4.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防止对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不周全。
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应对财产进展具体分析,充分考虑财产的来源,取得时间、婚姻法定财产制等因素综合确定,以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利。
2.1.5“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理解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是指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不问财产的来源以及积压献的大小,都平等地享有处理权,这也是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原那么的具体表达,有三方面的含义,其一共同所有的含义,是指夫妻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前,每一项财产,夫妻均拥有共同所有权,包括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其二夫妻有平等处理权的财产围,只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包括夫妻以外的其他财产;
其三,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处理共同财产必须协商一致,共同处理,不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强调财产来源,奉献的大小。
2.2夫妻特有财产制
夫妻特有财产指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后所得某些财产,由夫或妻一方点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和承当义务,以及就该持有财产的交力等形成的法律制度,分法定特有,和约定特有。
法定特有财产,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属于夫妻个人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约定特有,指的是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确认的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
2.2.1夫妻特有财产的围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
这类财产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为个人职业或生活所需要,不应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假设干具体意见?
第8条规定:
“……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这一规定说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围极窄,使许多应加以保护的个人特有财产被归结到夫妻共同财产中去了,混淆了财产的性质,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扩大夫妻个人财产的围。
以下财产应认定为夫妻个人所有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
2.2.1.1一方的婚前财产
我国80年婚姻法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即未将婚前财产列入夫妻共同财产围。
但93年最高人民法院?
第6条规定"
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
从而确定了婚前财产,通过时效,可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
应该客观地说,该转化制度在当时还是有积极意义的,尤其对广阔作为弱势群体的离婚妇女起了极大的保护作用。
在本次修改中,对这种转化制度是否要取消,争议也有,但是,大多数人均认为,婚前财产转化制度,一是不符合物权法关于物权取得的法理。
特别是我国参加世贸后,这种转化制度更显得不适合。
二是这种转化制度,在很多国家都没有。
三是一方婚前已取得产权的财产,因为结婚到达一定时间就自然变为共同财产也不合理,等于鼓励有的人借婚姻不劳而获积聚财产。
同时也是对个人价值的否认,对个人财产权的一种不适当的干预。
因此,这次修改未吸收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在本条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特有财产,不管结婚经过多少年仍归一方所有。
本法从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因而但凡2001年4月28日后审结的案件均不能再适用与本法有冲突的上述关于婚前财产转化的司法解释〔但该解释中其他与本法无冲突的容仍可适用〕。
本项规定中有争议的难点是:
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增值以及婚后消耗掉的如何处理问题。
关于一方婚前财产的增值、孳息问题在前面的第17条已有论述,不再重述。
关于婚前财产婚后消耗掉如何处理问题。
最高院93年?
第16条规定"
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
该司法解释不存在与本法相抵触的问题,目前仍应适用。
2.2.1.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专门针对个人身体受伤后需要治疗,身体残疾后丧失局部或全部劳动能力应给予的补助,这些费用的获得都是以个人身体伤害为代价的,而且由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兴旺程度还不是很高,这方面的赔归还很有限,因此,这些费用完全应由受伤害个人支配、使用,不应归夫妻共有。
本条规定只列出了"
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
,在实践中,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费用除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外还有其他各项费用。
如精神抚慰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交通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假肢安装费、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
对这些费用不能因为本项未具体列举出而排除在夫妻特有财产围,也不能仅仅以是"
因身体受伤"
获得的费用而一概认定为夫妻特有财产。
应全面理解本项规定二层精神含义:
一是必须是因身份受伤害获得的费用。
二是这些费用必须以赔偿的目的是为补偿受伤身体而赔的,如上述费用中的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虽系因受伤获得,但赔偿目的不是受伤本人,而是受伤人原本可抚养依靠其生活的人,这笔费用最终应归被扶养人,但在赔偿案中仍是作为对受伤者本可获得的工资性收入补偿而言的,而不是考虑给伤者本人治伤或残疾补偿所用。
因此此项费用不应认定为夫妻特有财产。
至于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还是他人财产值得研究。
笔者认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妥,至于法定的抚养义务。
2.2.1.3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根据本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规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承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遗嘱或赠与合同写明了遗产或赠与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的,应认定为夫或妻的个人特有财产,未写明只归夫或妻一方的,那么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法作出这项新规定,和我国的?
继承法?
及赠与的有关法律规定和理论是吻合的。
确定的遗嘱继承中,允许被继承人将自己的个人所有财产用合法遗嘱的方式指定由继承人中的某人或某几人继承,亦可在继承人之外指定遗赠继承人继承自己的财产,还可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而被继承人指定谁继承自己的遗产,这是被继承人完全凭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财产的合法行为。
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遗产归夫或妻一方后,婚姻法又通过婚姻把这些财产变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就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愿,等于变相改变了?
确定的法定原那么,变相改变了遗嘱继承中确定的继承人围。
从而不当地干预了被继承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
同样的道理,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已指定受赠人的财产,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亦违背了赠与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愿,同时与赠与合同成立的法理不符。
因此,本法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规定为夫妻特有财产,是符合法理和我国的?
等规定的。
2.2.1.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系指供夫或妻一方个人生活专门使用的,具有明显的个人性质的生活用品。
这些个人专用品一旦脱离专用人,往往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
如衣服、首饰、鞋帽等。
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一般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归个人的原那么一直适用,也并未引起大的分歧意见。
此次修改把审判实践中的这一原那么吸收进来作出明确规定是正确的。
对此项争论的焦点是:
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和某些具有收藏意义的物品是否仍作为特有财产?
本法修改正程中,有人提出价值较大的个人专用品作为个人财产不合理,应作为共同财产。
从本项规定看,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并没有把"
价值较大"
的除外,即没有采纳上述意见。
因此,对个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即使价值较大,仍应认定为个人特有财产。
但对于不是用于个人生活,而是用于价值收藏等价值较大的财产,那么不宜因为财产本身是女式或男式的而定为特有财产,而应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围,如女方收藏的大量女式钻戒,男方收藏的大量男式名表等。
上列几类财产都是夫妻一方因某种原因而获得的财产,应视为夫妻个人的特有财产。
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公平合理确实定财产的归属,又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这类财产纠纷。
2.3夫妻约定财产制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契约、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在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做出约定,从而排除或局部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而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协议、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做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或所做的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出现并在立法中予以确立,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
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
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表达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那么;
适应现阶段社会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实际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安康开展;
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3.1夫妻约定容是否受限问题关于约定容的立法例问题,本文在第四局部已作论述。
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一种是法律对约定容加以限制;
另一种是对约定容不加任何限制。
我国民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容的立法述是选择了一种封闭式立法模式,认为其已明确地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
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假设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
而法律实务界普通认为,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仍然是一种开放式立法模式,婚姻当事人仍然可以对其财产约定容进展自由选择,只要不,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
可见,对同一法条、同一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在理解上出现了严重的分歧,而立法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界定,长期下去,在实践操作中势必带来很大的麻烦。
所以,笔者认为,从确认财产制的目的出发,我国对约定的容不宜作过多的限制,只要符合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和根本原那么,不违背我国社会的道德标准,就应让婚姻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选择他们认为适宜的处理方法。
具体立法上,可吸收法国、英国、日本等采用第二种立法例国家符合我国国情的因素,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形式,列举几种通常的财产制供当事人在选择时参考。
这样既有利于某些当事人作出财产约定,又不致侵害多数当事人的权利自由。
2.3.2夫妻约定和约定生效时间问题关于约定的时间,目前世界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婚前、婚后均允许订立。
例如,瑞士民法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可在结婚前或结婚后缔结〞。
再如在英美法系中,称婚前约定为antenuptialagrement,称婚后契约为postnuptialagrement。
另一种只是允许在婚前订立而不允许在婚后变更,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间的契约应在结婚前订立〞,婚后对财产的契约的变更只有在经判决确认后有效力;
而日本那么认为婚后约定容易受感情影响,只限于在婚前订立财产协议。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是一种动态关系,容在不断的变化,数量也不断增减,如果只允许婚前订立,不允许婚后订立,那么既剥夺了夫妻对婚后所增加的财产行使约定的权利,也不利于夫妻根据变化了的家庭财产情况,对原来的财产约定作出必要的调整,影响家庭经济和家庭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处理……〞说明我国目前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财产约定的时间,但实际上肯定了夫妻在婚后、直至离婚时都享有财产约定权。
至于约定生效时间的问题,本文在第五局部也已作论述。
正是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派生于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契约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所以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婚姻契约经国家审查批准生效,附随于婚姻契约成立的夫妻财产契约才能生效。
婚姻依法成立以后的夫妻财产契约,因婚姻契约已经生效而当然可以附随生效;
而婚前财产契约那么只能在婚姻契约生效时生效。
笔者认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和约定生效的时间,立法上应作明确的规定。
2.3.3夫妻约定的变更或撤销问题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
如?
日本民法典?
第758条规定:
“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
〞但大多数国家那么允许当事人在财产约定后进展变更或撤销。
因为,确认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法律对个人财产的尊重和保护,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情况下对财产约定进展变更或解除,那么是对权利自由的不当限制,不符合法律确认约定的本意。
因此,我国应当允许契约双方变更或撤销约定。
由于对约定的变更和协议撤销,实际上是当事人对夫妻财产进展重新约定的一种行为,而约定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更改,所以从维护财产约定的严肃性出发,笔者认为应当对当事人的这项权利作必要的限制:
首先,约定的变更或撤销不得损害第三人或国家的利益;
其次,当约定的容涉及第三人时,必须取得第三人的同意;
变更或撤销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
那么应与财产约定的订立一致,以书面形式进展。
2.3.4夫妻约定无效确实认问题因为夫妻财产约定契约,是用于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的民事契约,因此其是否有效只可参照?
合同法?
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而不能完全受制于?
的约束,所以?
理应根据专门法的特点对约定财产中的无效情形加以列举和完善。
如夫妻假借离婚约定财产的方式逃避共同债务的行为;
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违反公共道德的行为;
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等等,均应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
这样,既可规当事人订立契约的行为,也能有效地减少纠纷,保护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即便是当事人因纠纷诉诸法院,也有利于法官作出正确的裁判。
2.3.5夫妻约定的公示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当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那么按以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