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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不只是适用于动产领域,而且在不动产领域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在社会资产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其权属状态事关重大。

确立并建构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稳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秩序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

本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以期能裨益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从而更好的发挥该制度对我国商品交易的连续性和安全性的保障功能。

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学说

对于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问题,学者之间各执一词,颇有不同。

但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

第一,取得时效说又称瞬间时效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即时时效”作用的结果。

第二,非时效说,这一观点又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A权利外象说。

这一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的概念在于对于权利外象的保护;

B法律赋予说。

这一观点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C法律特别规定说。

这一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系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

D占有保护说。

这一观点认为,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

以上观点虽然立论角度各不相同,但是都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归结为对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上,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对交易秩序的稳定和财产流转方便、快捷的要求。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目标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原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也可以说是财产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之间的平衡问题。

静的安全主要是指对原所有权人现在的既得利益加以保护,使其免受不法侵害,力求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动的安全主要是指注重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第三人取得利益的行为,以促进财产的安全、高效流转。

从而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良好的经济秩序。

善意取得制度就在于维护这种动的安全。

之所以要保护这种动的安全,就在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之间的交易日益频繁,交易的范围也越来越大,使得交易过程也越来越复杂,那么就不可能要求当事人在从事交易之时,花费额外的时间和精力去了解标的物的权利及其变动的状态。

甚至是查无所获,,这会使交易难以迅速达成,而且也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

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鼓励交易。

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依赖。

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

使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

正如多数学者所认同的“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而使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受可由其控制的风险的影响。

无疑有悖于我们所信守的公平观念。

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往往要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

该制度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是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动的安全),以期利益平衡。

因此要规定严格的构成要件。

所谓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乃指须具备何种要素始能引起善意取得的发生?

新颁布的《物权法》第九章第一百零六条则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3款规定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占有人为非法转让。

这里不仅不要求第三人有出让人有权处分的确信,而且是推定任何参加交易的第三人都具有这种善意。

物权法对这种善意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的法律设计,而市场交易强调等价交换。

要求第三人支付合理的价格对其并无不利,因其取得了相应的物权,该物的价值与其支付的价格相当,符合公平价值。

同时要求受让人支付合理的价格给无权处分人,也能增加无权处分人的赔偿能力,从而兼顾了原物权人的利益。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主要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种不同情形:

第一,客体物为动产。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

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

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等,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除此之外也并非其他所有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列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①法律上规定禁止或限制在市场上流通的动产,如军用武器、装备,淫秽书刊、音像制品等;

②依法被查封的动产,财产一经查封处分权即受限制;

③记名有价证券,因必须以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才能转让的,不能依交付转让。

动产占有转移包括四种情形:

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之让与。

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

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返还请求权让与,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在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场合,因受让人都已直接占有动产,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权利。

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依占有改定方式或返还请求权之让与进行交易时,受让人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不宜基于善意取得而取得所有权。

而且,依照《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需受让动产的实际交付,只有当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才适用善意取得。

第二,客体物为不动产的,应具备的要件是与人必须是不动产权利证书上所记载的人,标的物必须是经过登记的不动产。

另一个要件应严格限定不动产的转让必须具有一般不动产转让的形式要件,即缔结不动产转让合同、交付标的物并必须过户登记,只有履行完登记手续的善意受让人才可以取得所有权。

善意第三人在符合上述条件时即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此时原所有权人无权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而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善意受让人取得该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前两款的规定。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原所有权人,让与人和受让人。

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的受让人的同时,也应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后果是所有权的移转。

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了财产,从受让人实际占有该财产时起,受让人就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

在符合以上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面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法律后果分述如下:

第一,所有权的移转。

即受让人从实际占有动产之日起,就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法律后果。

并且其取得性质为原始取得。

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系各国法律为衡平各方利益而作的一种强制性规定,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及其他权利,是基于物权法的直接规定而取得,具有终局性,不得变更,显然成为原始取得。

因而,原存于该动产上的其他负担,即归于消灭。

因该负担消灭而受有损失之人,只能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

但善意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明知其存在负担的,则在其明知的范围内,物的负担继续存续。

第二,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并同时取得其他权利。

在原所有人和受让人之间,受让人取得权利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亦非侵权行为,原所有人虽然丧失了所有权,但是不得对受让人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亦不得依不当得利或侵权之规定请求返还或请求损害赔偿。

在原所有人与非法让与人之间,关系较复杂。

原所有人可对让与人选择行使下列权利:

其一,若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有债权关系,原所有人可依债务不履行制度,主张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

其二,让与人处分原所有人之动产,属无权处分,构成侵权行为,原所有人可依侵权行为制度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

其三,让与人处分原所有人动产所取得的对价,构成不当得利,原所有人可依不当得利制度向让与人请求返还。

五、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

由经济生活塑造形成的善意取得制度,其制度构建、适用范围以及学说历经变.迁,在诸多市场经济国家确立起来,发挥着保障流通安全的功能。

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是对所有权绝对尊重的一种扬弃,是近代观念所有权的产物。

该制度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对原权利人的追及权有所限制,以便促使市场交易活动有序、健康发展。

1、有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能够促使市场交易平稳而安全快捷的开展,有效的保护第三人利益。

相对于原所有权人和让与人而言,善意买受人就是善意第三人,他的利益的一维护直接影响到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定与和谐,一旦交易当事人在交易时丧失基本的安全感,整个市场无疑将要沉浸于风险之中。

一个人享有所有权不应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丧失,在所有权被他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原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追及力,向受让人请求返还。

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市场交易秩序势必会受到影响,人们的交易活动无法顺利开展,从而会浪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在商品交易不发达的农业社会,在立法上重点规范财产的静态归属关系尚属可行,而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买受人而言,在原权利人追偿过程中,如果立法者仍立足于保护原所有权,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确认给原所有权人,则交易风险就会分配给善意买受人承担,这无异于在法律上强加给买受人一个沉重的法律义务,对买卖的标的物是否具有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这样,买受人为降低自己的风险,减少市场交易的成本,在每一次交易前必须严格,调查出卖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处分权,这势必要求买受人要沿着标的物的物权变动的先后次序一直追溯到最初的取得者方可确保自己可以取得所有权。

如果要求买受人.必须对出卖人的处分权逐一调查核实,整个市场的交易将无法正常进行。

善意取得制度下的民事主体,在交易前若其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进行判断,能发现相对方的权利瑕疵,则其可以自行避免相应的风险;

若其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进行判断,未能发现让与人的权利瑕疵,则其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们都不应像物权绝对追及效力制度下的交易者那样,为预防损害发生,在任何的交易中,都要详细地调查真正的权利人,以确定权利的真相,方才开始交易,这样受让人会为确定权利关系的真正当事人而延迟交易行为,从而不能放心大胆且快捷地进行个各种交易,随着市场交易范围的扩大和交易速度的加快,动产交易流转的环节增多,买受人调查标的物权利状态的成本势必增高,而其承担风险的可能性却随着流转环节的增多而正比例增长,如此一以来整个市场交易将会因为风险和成本居高不下而陷入低效率甚至瘫痪。

民事主体应根据交易习惯一进行判断即可受到保护,这样才符合交易常规,促进交易顺利进行。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牺牲了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对原所有.权人而言表面看来似乎不太公平,但细思而辨之,却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理性选择,就所有权人的利益与整个社会的商品交易秩序的安全快捷利益相比,显然应以后者的利益为重。

这样,善意取得制度下的民事主体在权利瑕疵的调查这一交易的关键点上几乎既不须付出任何实际成本,也因交易客体一般不可一能被追及而不必承担相应的风险成本,保证了整个市场交易过程快捷与安全的开展。

2、使原权利人保护个人利益的成本减少

善意取得是以牺牲静态所有权为代价,它承认财产流通中一定范围内的优越性,所有权的牺牲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

善意取得制度方便民事主体的交易,带来了交易市场的范围扩大和活跃,这样促进了商品生产在数量、种类的激增。

如果立法者选择保护善意的买受人,而将风险的谨慎成本分配给所有权人承担,则所有权人相对于买受人而言更容易采取预防措施以消除这种风险,其付出的谨慎成本明显较买受人为低。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原权利人可相应减少预防侵犯的成本,原权利人在原物被他人非法让与的情况下,其一般不需向受让人进行追及,只需用从不当得利者处获得相适应的补偿,然后去市场上购回原物或者与其相差无几的替代物就行了。

由于原权利人和让与人相对比较熟悉,追偿对象容易确定,原权利人向让与人进行追偿所需付出的成本,相较于其向受让人追及原物要小得多。

因为让与人在侵权事实被暴露后,其也会进行成本的核算,特别是其信用成本,因为信用对一经济人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追偿成本和该追偿程序的公开程度、时间长短是成正比的,因此,让与人可能更倾向于放弃严格的程序要求,而采取可以速决的私了方式来解纷,这无疑会很大地节约原权利人的追偿成本,从规避风险所付出的成本来看,所有权人支付的谨慎成本与善意买受者的调查成本相比大幅度地降低。

这样既解决了追及原物的方式所难以克服的成本过大的问题,也有效地避免了向让与人进行追偿所出现的原物得不到回归的不利后果,其二极大地降低了物权绝对追及效力制度下经常出现的原权利人在进行权利救济时一陷入.两难境地的可能性。

从而保护了人们正常交易下的合法利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符合善良人们对法律的情感寄托。

六结束语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善意取得作为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不仅仅是单纯的物权法问题。

要充分发挥其自身的功能,克服其自身无法解决的缺陷,就必须和债权法以及整个法律体系联系起来思考:

今后我国的民法立法应在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的基础上,承认无处分权的债权契约发生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前提。

这不仅必要,而且符合法理并具有现实可能性。

如此,这一有效的债权契约就成为妥适地调整无权处分人和善意取得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依据,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据契约请求给付,而在出现诸如给付质量瑕疵、给付迟延等情形时,依据违约责任规则进行处理。

这不仅能恰当地调节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顺应意思自治的要求,最大限度地服务于交易安全,维护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也符合我国现有的立法实际和法学理论。

在此基础上,善意取得的缺陷即可通过债法规则予以解决,从而减少无权处分与其他法律制度的竞合与冲突,使民法理论体系更加趋于和谐一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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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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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魏振赢:

《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三版

[5]梅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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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思佳.论善意取得制度

[7]康俊亮.物权法的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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