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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借款利息支出

针对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借款利息支出

针对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借款利息支出,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由此,对该项情况利息支出有了新的规定,该文的出台对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利息支出的处理做了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更便于操作,相关企业应充分理解、准确把握。

一、公司法关于出资的规定

按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是约束和规范全体股东的一项基本制度。

任何一个公司在设立时,股东都要按《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

其中,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是公司章程中的重要内容。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由于公司允许投资者分期出资,由此投资者注册公司后由于经营而发生借款,以前大多企业对此利息不分情况统统列支财务费用,是因为对税法理解有偏差,国税函[2009]312号的出台填补了该项处理的空白。

二、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利息支出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512号)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上述规定应该理解为正常经营的借款利息准予扣除,不包括未到位资本金借款利息支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人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因此,不得扣除的依据是此类利息支出不属于合理的支出,因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所以,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国税函[2009]312号对投资未到位借款利息的规定

该文件主要包含以下两个层次的内容:

(1)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企业发生借款利息支出的扣除原则。

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不得扣除利息的计算方法。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例]大华公司2009年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A认缴出资为600万元,B认缴出资400万元。

《大华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期限及出资额为:

A首次出资400万元,B首次出资300万元,其余的认缴出资在2009年7月1日前缴纳。

2009年1月1日A、B股东皆按期出资共700万元,但至2009年9月30日,A、B两股东未按期缴纳剩余的出资。

2009年10月1日,A股东缴纳了应缴出资200万元,B股东2009年底一直未缴纳欠缴出资100万元。

2009年3月1日,大华公司向银行贷款500万元,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月利率为6‰。

(1)大华公司股东首期出资均按公司章程按期注入,不存在投资者投资未到位情况,因此,2009年6月30日前缴纳的借款利息可以全额扣除。

(2)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A、B两股东均未按期缴纳出资,金额为300万元(200+100)。

则该期间的借款利息扣除应受限制。

该期间大华公司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500×6‰÷30×92×300÷500=5.52(万元)

(3)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A股东出资缴齐,而B股东尚欠缴出资100万元。

则:

该期间大华公司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500×6‰÷30×92×100÷500=1.84(万元)

(4)大华公司2009年度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5.52+1.84=7.36(万元)。

四、相关注意事项

(1)在企业资金需求量一定的情况下,如果投资全部到位,企业贷款额度应比投资部分没到位的情况下小,因为企业投资有一部分没到位,就会导致贷款额度增加,增加部分贷款额度与未到位的投资相当,这部分贷款所发生的利息,应该视同投资者贷款来补足投资额,看作是投资者的行为而不是企业的行为,所以该利息与企业经营无关,应由投资者个人承担,企业不允许税前扣除。

(2)首先要按公司章程或公司法(公司法有分期出资应在2年内缴足的强制性规定)对出资的规定来认定股东应缴出资的时间。

公司章程明确了出资期限的按章程划分区间,公司章程未明确出资期限的按公司法分期出资的规定来划分,2年出资期限的起算点为公司成立之日起的2年之内,股东逾期未按规定出资,则会产生不得扣除利息;其次逾期出资每变化一次,则要分段计算一次。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提到的“规定期限”应以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时间”为准。

(3)各区间内,有多笔贷款及贷款利率有变化的,要按给定的公式计算,而不能用未出资额直接乘以利率来计算。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出资的投资者也包括增资时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

(4)企业发生该项利息支出,会计处理为借记“财务费用”,贷记“银行存款”;在纳税申报时,将计算的不得扣除利息额做纳税调增,填在主表的14行:

纳税调整增加额(填附表三)。

投资未到位发生的利息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2012-08-2214:

51:

54作者:

文程辉来源:

中华财会网我要评论字号T|T

  近日,某国税局在对某有限公司纳税评估时发现,该公司2011年注册资本1000万,实收资本只有600万元,企业注册资金未到位,但是期间借款利息20万元全部在税前扣除。

税务人员依据税法规定,要求公司将这部分对外借款发生的20万利息中的14万元进行纳税调整,补缴企业所得税3.5万元,并加收滞纳金2625元。

这家企业财务人员对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借款产生的利息支出,能否在税前扣除没把握准,因而产生了纳税风险。

  《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缴纳设定了一个弹性空间,即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

但如果股东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公司对外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究竟如何税前扣除?

为了降低投资者纳税风险,笔者特详细介绍如下。

  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的两种情形

  《公司法》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分期认缴制度,即在实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的同时允许股东分期缴纳注册资本。

根据《公司法》中相关规定,股东投资未到位分为两种情况:

  

(一)投资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出资

  这种情形企业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未按期缴纳出资包括违反《公司法》中分期出资应在两年内缴足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短于法定两年,也包括未按章程规定期限缴足出资的情形。

理设立登记,因此实务中未足额缴纳出资多指分期出资中的后续出资。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中应该明确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如果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数额缴纳出资,则应依据国税函[2009]312号文中的规定,计算其投资未到位部分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数额。

  准确计算不得税前扣除的借款利息

  国税函[2009]第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实际工作中,由于国税函[2009]312号没有具体明确对每一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与该期间借款额的金额大小进行比较,使得当某一期间借款额小于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时,计算的当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大于实际发生的借款利息。

这样,如果一个年度内各期都是借款额小于未缴足注册资本额,则年度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大于实际发生的借款利息;如果一个年度内仅有部分期间借款额小于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则年度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被扩大而失真。

  笔者认为,需考虑企业投资者每一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与该期间借款额的金额大小。

当企业某一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小于(或等于)对外借款额时,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当企业某一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大于对外借款额时,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公式为:

当计算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时,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当计算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时,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因此,必须要比较企业投资者每一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与该期间借款额的金额大小,采取恰当的计算方法,才能准确计算不得税前扣除的借款利息。

  案例

  为清晰理解上述规定,笔者试举例说明:

  【案例1】甲、乙两个自然人股东于2010年1月1日投资成立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乙股东首次出资各10万元,首次出资额合计20万元。

A公司章程中规定,甲、乙两名股东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缴足全部出资。

2011年1月1日,如果甲、乙两名股东未能履行剩下的80万元出资义务。

假如A公司2011年借款100万元,其贷款利率为7%,则A公司不得税前扣除的借款利息=100×7%×80÷100=5.6万。

  【案例2】:

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成立。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720万元,两名股东各占公司股份的50%。

2010年12月1日,双方第一期出资额为400万元,已于2010年12月1日全部到位。

其余资金必须在2011年10月31日前到位。

2011年10月31日甲投资人到位投资40万元,乙投资人到位资金为80万元。

由于资金紧张,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向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利息按日计算)。

两投资人未到位资金已于2012年3月31日到位。

  企业投资者不得扣除利息为:

  2010年12月1日到2011年10月31日,企业投资者应到位资金400万元,已于2010年12月1日足额到位。

因此,在2010年12月1日到2011年10月31日期间,投资者没有发生未足额认缴出资的情况。

  2011年10月31日,应到位资金320万元,实际到位资金120万元,未到位资金200万元,直到2012年3月31日,甲、乙出资才全部到位。

从纳税年度上,该时间段应细分为2011年10月31日到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3月31日两个时段。

2011年10月3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利息额为500×7%÷365×61=5.8493(万元),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为200万元,该期间借款余额为500万元,该期间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为5.8493×200÷500=2.3397(万元)。

  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额为500×7%÷365×90=8.6301(万元)。

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为200万元,该期间借款余额为500万元,该期间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为8.6301×200÷500=3.452(万元)。

因此,该企业在2011年不得扣除银行贷款利息为2.3397万元;2012年不得扣除的银行贷款利息为3.452万元。

  2012年3月31日以后,由于投资资金已全部到位,企业未到位资金为0。

因此,2012年4月1日后企业发生的贷款利息可以按要求扣除。

  【案例3】:

某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按有关法律规定应于2011年3月31日缴足,3月1日的实收资本为500万元,4月1日当天实收资本增至700万元,9月1日当天实收资本增至800万元,12月31日当天实收资本增至1000万元。

为满足生产需要,某企业于3月1日向银行借款400万元,7月1日归还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余额变为200万元,9月1日当天向银行增加借款500万元,借款余额变为700万元,12月31日借款余额仍为700万元(贷款年利率均为10%,利息按月计算)。

  由上可知,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均保持不变的期间共有四个,分别是3月1日至3月31日,4月1日至6月30日,7月1日至8月31日,9月1日至12月31日。

各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计算如下:

  

(1)3月1日至3月31日虽然有借款利息支出,但法定缴款期限未到,故银行借款400万元的借款利息3.33万元可全额税前扣除;

  

(2)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应缴未缴实收资本300万元(=1000-700),借款余额为400万元,故该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400×10%×3÷12×300÷400=7.50万元。

  (3)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应缴未缴实收资本300万元(1000-700),借款余额为200万元,因200万元小于300万元,故该计算期发生的利息支出全部不能扣除。

该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200×10%×2÷12=3.33万元。

  按国税函[2009]312号文的规定及其给出的计算公式计算的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200×10%×2÷12×300÷200=5万元。

  显然,按国税函[2009]312号文给出的计算公式计算的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5.00万元大于某企业该计算期的实际利息支出3.33万元,该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支出实际仍为3.33万元。

  (4)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缴未缴实收资本200万元(1000-800),借款余额为700万元,故该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700×10%×4÷12×200÷700=6.67万元。

  则2011年度某企业不能税前扣除的借款利息=7.50+3.33+6.67=17.50万元。

  实务操作中注意以下几点:

  

(1)注意区间的划分。

首先要按公司章程或《公司法》对出资的规定来认定股东应缴出资的时间,公司章程明确了出资期限的按章程划分区间,公司章程未明确出资期限的按公司法分期出资的规定来划分,两年出资期限的起算点为公司成立之日起的两年之内,股东逾期未按规定出资,则会产生不得扣除利息;其次逾期出资每变化一次,则要分段计算一次。

  

(2)注意公式计算。

各区间内,有多笔贷款及贷款利率有变化的,一定要按给定的公式计算,而不能用未出资额直接乘以利率来计算。

  (3)注意抽逃资本。

国税函[2009]312号文未明确股东出资后又抽逃资本是否也适用该文件。

但根据法理推论,投资者投资未到位应包括出资后又抽逃资本,因此投资者出资后又抽逃资本的应按该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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