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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义务教育法释义

缺1、4、7期

《新义务教育法释义》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义务教育制度及内涵的规定。

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实行九年义务教育。

学制九年的规定是当前我国义务教育制度的重要内容。

本条第2款是关于义务教育概念的规定,具有丰富的内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义务教育是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属于非营利性组织。

我国《教育法》第25条第3款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义务教育阶段更是如此,无论是政府举办的公办学校,还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民办学校,均应当保障义务教育的公益性。

第二,义务教育是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

这是义务教育强制性的体现。

强制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儿童、少年的权利。

第三,义务教育由国家统一实施并且必须予以保障。

义务教育由国家统一实施,体现了义务教育的统一性。

其统一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首先是全国实施义务教育的统一性。

实施九年义务教育不受地域、经济水平以及个体差异的影响,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都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课程设置和课程标准是统一的。

即使实行“一纲多本”,对学生在不同课程上基本的知识点的掌握和基本能力培养的要求也是统一的,从而能够保证义务教育的基本质量,使处于不同地区、不同学校的学生能够得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保障的义务教育。

(3)教师质量和配置要求的统一性。

从事义务教育的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而每个学校配置多少名教师,需要根据国家统一制定的教职工编制标准来确定。

(4)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其中包括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学校设置应当遵循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的基本原则。

学校的设置规划统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调整。

(5)义务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在明确管理体制的同时,法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做出了具体明确规定,将全国义务教育纳入各级政府的实施和管理职责中,从而对义务教育的统一实施提供了政府保障。

(6)对义务教育的财政支持也体现了统一性。

政府将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实施义务教育的各项基本条件。

财政拨款标准体现了义务教育的统一性,同时也是国家保障的最根本的体现。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义务教育免费性的规定。

2005年12月24日《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专门规定“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并规定了具体实施步骤。

将“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作为义务教育的制度性建设,是非常必要的;对于巩固20世纪义务教育的发展成果和促进我国义务教育进一步健康发展,具有里程牌式的意义,标志着我国义务教育发展的新起点和新阶段。

本条第4款是关于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规定。

本法“经费保障”专章规定了经费保障的目标和各级人民政府关于经费保障的职责,为全面构建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奠定了法治框架,为国务院制定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从根本上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释义]本条是关于义务教育发展方向和培养目标的规定,对新时期义务教育的实施具有重大意义。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其中“国家的教育方针”是指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教育法》第5条的规定,即“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教育方针是各级各类教育都必须遵守的,是我国教育社会主义性质的根本保证。

义务教育作为我国现代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培养儿童、少年的任务,关系着国家和民族的未来,更应当指导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作为首要原则。

关于“实施素质教育”的概念与基本要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规定:

“实施素质教育,就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以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宗旨,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同时提出,第一,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要坚持“三个面向”,使受教育者坚持学习科学文化与加强思想修养的统一,坚持学习书本知识与投身社会实践的统一,坚持实现自身价值与服务祖国人民的统一,坚持树立远大理想与进行艰苦奋斗的统一;第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要坚持面向全体学生,为学生的全面发展创造相应的条件,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学习的基本权利,尊重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和教育规律,使学生生动活泼、积极主动地得到发展。

从对素质教育的要求可看出,实施素质教育本身包含了“提高教育质量”的要求。

提高教育质量是实施素质教育的具体体现和实质要求,二者本质上是统一的。

为了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和提高教育质量,本法规定了教育教学的基本原则: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品德”是对学生品行和道德的要求,是学生今后成人成才的重要内容。

为此,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革命传统教育,理想、伦理道德以及文明习惯养成教育,国情教育和民主法制教育等,使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坚持把“德育放在首位”,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文件,同时改进德育工作的方式方法,寓德育教育于各学科教学之中,加强学校德育与学生生活和社会实践的联系。

“智力”是学生掌握知识和能力的表现,应当加强“智育”来促进学生智力的发展。

智育工作适应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要转变教育观念,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方法,激发学生独立思考和创新的意识。

在使学生掌握知识的同时,培养学生的科学精神和创新思维习惯,重视培养学生收集处理信息的能力、获取新知识的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社会活动的能力等。

体质”要求是要有健康体魄。

学校有必要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切实加强体育工作,保证学生体育课程和课外体育活动时间,使学生掌握基本的运动技能,养成坚持锻炼身体的好习惯,并注重培养学生的竞争意识、合作精神和坚强毅力。

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还包括“美”、“劳”等方面的意识和能力的培养与发展。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社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释义】本条是关于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规定,分两款。

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是义务教育实施的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

本次修订《义务教育法》将均衡发展的重要思想体现在若干条文中,旨在缩小地区间、城乡间、学校间的发展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本条则是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总体概述和原则要求,是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指导思想。

在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工作中应谨防机械的平均主义。

均衡不是平均,而是全面提高、全面发展的基本要求,其核心在于“合理配置教育资源”。

“合理配置”要求在满足义务教育发展的基本需求的情况下,根据当地发展的实际情况公平地配置师资、经费等教育资源,使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大致相同的学习条件。

本法关于不得办重点校、重点班等规定都是为了有利于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均衡发展。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第二,保障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第三,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一,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薄弱学校”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与其他学校相比存在发展差距的学校。

农村学校与城市学校相比,整体上不如城市学校的办学条件好;城市也有发展相对薄弱的学校,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要求不断改善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首先,要使薄弱学校达到基本办学标准。

其次,加强区域内教师资源的统筹管理和合理配置,为所有中小学配齐合格的教师,解决薄弱学校教师缺编和师资力量不强的问题。

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建立区域内骨干教师巡回授课、紧缺专业教师流动教学、城镇教师到农村学校任教等项制度,提高农村学校、城镇薄弱学校教师的整体水平。

最后,促进学校间的交流和资源共享,缩小办学质量的差距。

第二,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这是全面保障义务教育事实的必然要求。

农村地区、民族地区是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需要重点考虑和保障的地区,在制定义务教育发展规划、编制教育预算和实施财政拨款以及师资配备和教育政策的制定等具体工作方面,需要优先考虑,依法保障。

第三,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平等权利,不因家庭经济状况和自身身体状况而不同。

经济、身体等方面比较弱势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存在着一些比较现实的困难和障碍,政府在这方面负有扶助的义务,这也是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要求。

而且,经济困难家庭主要集中在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因而,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与区域均衡发展的要求是一致的。

为依法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政府应当继续实施有关助学政策。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释义]本条是有关适用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法定年龄的规定和有关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原因不能按时入学或者在学习过程中被迫休学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提出的申请人以及审批机关的规定。

第1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共同在中国居住、在新学年开始前也即在每年9月1日前年满6周岁的儿童、少年,必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送其到小学接受义务教育,并保证该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使自己适龄的子女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不仅是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对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应尽的责任,也是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法律义务。

这也是《宪法》第49条第3款“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的具体体现。

规定入学年龄为6周岁,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儿童少年入学的年龄相一致,符合国际义务教育的发展趋势。

在世界范围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国家和地区中,有110多个国家或地区规定入学的年龄为6周岁。

第2款是有关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原因不能按时入学或者在学习过程中被迫休学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提出的申请人以及审批机关的规定。

适龄儿童、少年可以延缓入学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入学前身体确实患有影响正常上学的各种疾病,需要治愈后再入学的;身体残疾如盲、聋、哑、弱智,需要延缓入学的;由于身体瘦小、体质较弱而又离家较远或需要寄宿而又无生活自理能力的等。

对于肢残、智残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入学的年龄,可予以适当放宽;因疾病原因延缓入学的,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年龄。

在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儿童、少年因身体原因需要休学的,只能是患病确实影响到一段时期正常学习、需要中断学业的情况下才会发生。

此种疾病一经治愈、身体康复并能坚持学习,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就要及时送其到学校就读。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原因无论是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提出申请的人员应当是负有法定权利和义务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

他们在提出申请时必须附具县级及其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的证明。

同意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部门,既可以是当地的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也可以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实施负主要责任,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进行具体管理。

这主要出于便民原则,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就近、便捷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范政府职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维护公办学校公益性质的规定。

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平等是本法的重要立法目的。

权利平等包括法定权利的平等和实现程度的平等。

关于法定权利平等,原来的《义务教育法》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城乡二元结构矛盾突出,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的发展水平很不均衡,公民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实现程度还很难达到平等。

学校之间的差距,人民群众的感受更为明显,这也是导致“择校热”的重要因素,对义务教育公平性的影响就更为直接。

因此,第1款首先对政府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的职责做了明确的规定。

学校的均衡发展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

一是经费投入和办学条件的均衡;二是师资队伍素质的均衡。

目前,我国城乡学校办学条件差距之大已经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要尽快缩小这种差距,政府首先要健全对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条件的要求,在投入上向尚未达到办学标准的学校倾斜,整体改善所有学校特别是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地市及县级政府则要落实国家和省所制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本地区办学条件低于基本要求的薄弱学校制定限期改造计划,通过学校的整合、重组、教育资源共享等方式,尽快减少薄弱学校的比例,保证每一所学校都达到基本的办学要求。

“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要求政府对学校要一视同仁,保证学校在师资、生源方面的均衡。

对所辖学校不能采取区别对待,不能分类、分等或分级,在经费安排、师资配备、生源地划分上厚此薄彼,或者给予一些学校特殊政策,如违反义务教育就近免试入学原则,允许个别学校面向特定群体或者以考试等方式招生,等等。

“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规范的是学校的行为,保障的是学生在学校内受教育权利的平等。

实践中,个别学校特别是初级中学,根据学生的成绩,以“重点班”、“实验班”等命名,对学生进行分类,在重点班集中了优秀的师资和学生。

这样的做法实质上为了追求升学率,违背了素质教育的要求,也违背了义务教育学校的基本功能,在学校内部造成了不均衡。

因此,本条明确禁止了这种行为。

本条要求学校均衡发展,强调的是学校办学条件和发展空间的均衡,而不是强制拉齐学校的办学水平。

学校要贯彻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原则,平等教育、公正评价每一个学生,在公平的起点上,办出特色、办出水平,提供更加优质的教育。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在强调义务教育均衡的同时,本法也提出因材施教的要求。

因此,在地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安排下,举办针对少数智力超常或者有特长的儿童的专门教学班,探索拔尖创新人才早期培养的模式和机制,与均衡发展的原则并不矛盾。

关键是此类特殊教育应当由教育部门统筹规划、实施,并不能收取额外的费用,不能以此为名变相设立重点班。

本条第2款明确禁止了地方政府将公办学校转制或者以其他方式将公办学校出售、转让等行为。

实施义务教育是政府的法定义务,举办公办义务教育学校,为适龄儿童提供足够的学额是政府的职责。

地方人民政府在进行学校办学体制改革的过程中,都要严格执行本款的规定,把保证公办学校性质不变作为改革的基本前提。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师生及学校合法权益、维护学校安全职责的规定。

依据本法,义务教育实行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中小学校园安全主要的责任主体、要全面、具体地负责辖区内义务教育学校的安全问题;其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也要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如农村地区由于居住相对分散,县级政府难于具体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就要对维护学校周边秩序负较多的责任。

此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也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政府的有关组成部门则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政府的统筹部署下,各司其职,履行各自的职责。

本法颁布后,2006年7月,教育部依据本法的规定,会同公安、司法、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10个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其中就具体明确了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按照该办法的规定:

首先,地方人民政府主要是县级人民政府作为义务教育学校的举办者,要在学校设置、建设时就保证学校的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要配置紧急照明装置,保障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各有关部门则要根据职责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

其中要求,教育行政部门:

要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评估,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要建立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要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要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要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

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要检查学校消防安全设施,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工作,检查学校校园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卫生部门:

应当收集、分析学校卫生安全信息;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监督、检查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的卫生状况。

建设部门:

对学校建筑、煤气管道、煤气用具等设施设备安全状况进行监管;组织、指导校舍检查鉴定工作;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保证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有关设施设备。

此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则要定期检查学校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青年少成长的良好环境。

公安、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还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之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预防、交通安全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除上述规定外,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还有相关的规定。

依据这些规定,文化部门应当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中结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有义务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画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民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如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职责,则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

学校可以依据此条确定的原则以及有关的具体规定,行使对政府极其有关部门的监督权和请求权,要求其依法维护学校及师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释义]本条是关于加强学校内部安全管理的规定。

学校内部安全管理的主要职责在学校。

因此,本条首先规定了学校的职责,强调了学校要从健全制度、对学生实施安全教育以及加强动态的日常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三个方面履行好预防发生事故的相应职责。

健全制度要求学校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学生的认知能力等因素,有针对性地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

根据中小学日常多发事故的特点与规律,学校需要建立、健全的安全制度最少要包括以下方面:

(1)要建立安全工作的机构和体系,校长要作为学校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全体教职员工各自的安全责任。

(2)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制度。

学校内未成年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和安全意识都比较差,因此,学校要健全门卫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保持校园相对封闭,把可能的危险拒之门外。

为此,有条件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的保安人员。

(3)要建立危房报告制度和安全隐患排查制度。

据统计,在中小学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有近1/2是由于学校的校舍、设施、设备出现问题而造成的,因此,学校应当定期对学校建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4)应当建立学生日常及集体活动的安全管理制度。

在中小学发生的重大人身伤亡事故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拥堵、踩踏而造成的,因此,学校应当针对校园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建立安全制度,如错开下课的时间、规范好出操的次序等等,确定好每一名教师在组织学生活动中的责任。

(5)要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要保证消防设施、器材完整有效,保证教室、学生宿舍等建筑物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无阻。

(6)学校还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将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告知其监护人。

此外,一些学校还要有针对性地建立以下制度:

设立学生食堂的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教育部颁布的《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建立饮食卫生安全制度,建立食堂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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