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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从这个角度看,举证时限在民事诉讼体系中至少也应该算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若要实行真正意义上的举证时限制度,就需要通过立法来加以规定。

无论从本文所附主要参考文献的相关论著还是最高法院前述规定和通知来看,法律界已普遍认识到该制度在我国实行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但迄今为止我国在该制度上的法律适用依据都还是个问题,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具体操作更是问题重重。

美国、德国、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将举证时限规定在其民事诉讼基本法中,且均呈现出一种由随时提出改革为适时提出的发展趋势,除日本外均规定了逾期举证失权制度,且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取得了较好效果,得到普遍认同。

因此,笔者试图从举证时限制度的涵义、存在基础和制度价值着手,总结出该制度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操作问题,分析比较各地法院相关做法,借鉴周边国家及地区的成功经验,提出该制度的操作问题解决对策及完善建议。

一、举证时限制度概述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及涵义

1、概念

在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中,举证时限字眼首见于《证据规则》第三部分即“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处,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出版,万鄂湘、张军主编的《民事法官必备法律司法解释解读》(下册)第2085页中,宋春雨在对《证据规则》进行解读时定义如下:

“所谓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的,将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

”笔者阅览了不同的教材、专著及论文,其中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定义核心内容均与前述类似。

虽然并非在所有国家或地区均适用逾期举证失权,但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则》中规定在我国大陆地区适用的是逾期举证失权,从本文旨在研究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来讲,笔者引用了该定义,并在此定义的基础上展开下述内容。

2、涵义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涵义:

(1)包括期限和后果两个方面的内容

期限即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当事人应尽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的期间。

前者如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在一审开庭之前完成举证,后者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的一个举证的时限,如证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当然,举证期限也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但须经人民法院认可,以便法院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案件。

举证期限后果方面的内容即指当事人若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则将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

换句话说,一旦过了举证期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将在诉讼程序上失去证明效力,原则上不为法院所采纳;

当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权再行举证,并将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

举证时限制度期间与后果两个方面的内容相辅相成,不可或缺。

期间是后果的前提基础,是判断证据是否失权的时段界限;

后果是期间的法律效力体现,是期间得以实施的重要保障。

离开期间则后果无从谈起,无后果制约则期间便失却意义。

(2)属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范畴

现代汉语词典对“范畴”一词的注解有两种意思:

①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普遍本质的概括和反映。

各门科学都有自己的一些基本范畴,如化合、分解等,是化学的范畴;

商品价值、抽象劳动、具体劳动等,是政治经济学的范畴;

本质和现象、形式和内容、必然性和偶然性等,是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范畴。

②类型;

范围:

如汉字属于表意文字的范畴。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包括举证、质证、认证等基本内容,举证又包括责任和时限两个方面。

因此,举证时限内容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范畴,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内容板块之一。

(3)是一种限制权利行使期间的制度

举证时限为当事人的证明权设定特定的行使期间,并在期间届满时发生权利消灭的后果,以此来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提出证据的权利。

因此,举证时限制度是一种限制权利行使期间的制度。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存在基础

1、是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上的体现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面前,指的是机会平等而非结果平等。

例如一般情况下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国公民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在实际选举过程中,有选举权的人可参与投票选举或弃权,有被选举权的人可能被选中,也可能不被选中。

只要给予了平等的参与选举权和被选举机会,就实现了在这一问题上的平等。

在民事诉讼程序法中,平等即表现为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以及保证诉讼主体行使权利的境况平等。

举证时限制度为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设定平等机会,体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

2、是落实举证责任制度的必然要求

我们现在实行的举证责任制度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只有通过举证时限的设定,将个案的证据体系确定下来,法院才能判定事实,或在某种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依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判定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未尽举证责任而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

3、是当今审判实践和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更加频繁和复杂,相互之间产生的纠纷也继而日益增多。

法官人数虽然每年在不断增长,但却远远比不上案件数量的增长,每年人均案件数量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的几十件到二十一世纪初的上百件,再到现在的一二百件甚至二三百件,案子多的法官几乎是平均每个工作日就要办完一件案子,人少案多矛盾相当突出。

正因如此,最高法院才会相继出台《证据规则》、《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等,国家司法考试放宽到C照线也在很大程度上是为解决法官青黄不接的问题。

通过实行举证时限制度,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以便法院及时公正审结案件,缓解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同时减轻当事人诉累,还能早日确定纠纷双方间的利益再分配问题,维护市场经济良好交易秩序。

(三)举证时限的制度价值

1、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第一价值,它在诉讼领域的意义始终带有根本性。

举证时限在给予双方当事人同样一个公平合理的举证机会的同时,促使双方均尽其所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便于互相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从根本上保证了他们能够就对方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能有效防止在法庭审理中出现证据突然袭击而导致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或随时提出新证据引起再次开庭或者二审及再审来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正当权益。

法谚云:

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

证据失权制度不能绝对保证实体正义,但能保证程序正义。

对程序的遵守并非一定能达到实体正义,但若这种程序是正当的,那么因此而败诉的一方也不会因为自己没有遵守某种共同规则而迁怒于法官的裁判。

一个人自己违法之不利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

在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问题上,举证时限制度发挥了“公平竞赛”或“公平游戏”规则的作用,有利于维护双方对抗的公平性和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2、有利于民事诉讼法制度体系的完善

案件事实的再现有赖于证据来证明,举证时限制度使民诉法上的举证责任制度落到了实处,若当事人在该时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则要承担相应的不利裁判后果。

举证时限与审判期限相结合,使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明确的时间约束,促使纠纷得到及时解决。

举证时限的缺位,给当事人留下了举证突袭的较大空间,一些当事人在一审中故意隐瞒某些关键证据,等到二审时再提交,当二审在重新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时,对这种所谓的新证据的审查实际上只进行了一次,使当事人丧失了审级利益,一审程序名存实亡,二审终审制实质上并未得到实行。

虽然举证时限制度无法彻底杜绝当事人假新证据之名行证据突袭之实,但却至少能在较大程度上进行预防和控制。

3、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随着案件数量的急剧攀升和法院人少案多矛盾的日益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的工作报告中开始提到“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2000年的工作报告中第一次将效率与公正提到人民法院工作的世纪主题高度,并因在2001年3月举行的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顺利通过而成为正式法律性文件内容,足见提高诉讼效率迫在眉睫。

诉讼效率应当包括诉讼进行程度的快慢,一定时间内纠纷数量解决的多少,以及人们在诉讼过程中对各种资源的利用和节省程度等方面的内容,简言之即要求多、快、省和充分利用资源。

民事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集中于一段时间内提供证据,一定程度上排除法院调查取证工作,并能避免证据随时提出情况下因双方审前准备不足而导致的多次反复开庭,减少当事人及法院的人财物力耗费。

该制度的逾期举证失权后果,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开庭后新证据的提出,为集中调查证据,避免证据突袭打断庭审提供了条件,有利于一次开庭集中审理,防止了随时提出证据而造成的诉讼拖延,同时减少了因新证据而启动的上诉和再审程序。

另外,限时举证使双方都能在此期间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所拥有的证据,以便估计诉讼结果将获得的效益值大小,通过成本与该预期效益相比,决定是否进入法庭审理。

这种比较很有可能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庭前和解,既减少了当事人用于诉讼的时间和精力等,又节约了司法资源,还能彻底化解双方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国内外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美国的举证时限制度

美国1938年以前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律师为战胜对方而经常在开庭审理阶段搞证据突袭。

1938年颁布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增加了发现程序,对开庭审理前当事人相互交换与诉讼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但这种诉答程序仅让双方当事人边收集证据边明确争点,以便在法庭上举证,并没有限制严格的举证时限。

1983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通过强化审前会议的职能,对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之间相互交换与诉讼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法官在审前会议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会议报告等做出一系列命令,用来指明各方在庭审中所要传唤证人和要出具的书证以及其他证据,且这些证据都应在审前发现程序中主动出示或应对方要求提出。

审前命令范围以外的争议点和证据,除极特殊的情况下为防止明确的不公正之外,在庭审中将不予考虑,且这种效力及于上诉审程序。

衡量是否属于前述“极特殊的情况”的标准有:

是否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利之处;

所提内容有何重要性;

提出方当事人之所以没有在审前会议上提出,主观上是否有延迟诉讼的故意以及重大过失等。

也就是说,在审前命令中没有的证据和事实,当事人原则上不得提出。

可见美国的举证时限制度设定于开庭审理前,过期将导致证据失权。

(二)法国的举证时限制度

法国旧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审理的进度调整辩论的焦点,适时地提供诉讼资料和证据。

1975年以第75-1123号法令修订后形成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建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规定在终结审前准备裁定作出之前,当事人相互传达书证的方式和期限均由法官确定。

一旦终结审前准备裁定作出之后,则不得再行提交任何陈述准备书和任何供辩论的文书和字据。

同时,终结审前准备裁定非因重大原因不得撤销。

可见,其提供证据的期限最长也限定在终结审前准备裁定作出之时。

这一规定有点类似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法院的审前命令的规定。

(三)德国的举证时限制度

德国1976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典》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修改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针对包括提出证据或证据抗辩在内的攻击防御方法整体作出时限规定。

规定攻击和防御方法须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其后除有例外,一律不得提出,提出亦不予认可。

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

对逾时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和责问,法官依自由心证确认逾期不会导致延迟诉讼的终结时,一般才予以准许。

对未及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或当事人未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法官依自由心证确认这种提出或通知足以致诉讼延迟终结,且当事人有重大过失,其逾时提出可以被驳回。

当事人对逾时提出或未及时通知有释明(举证)的义务。

未予释明,其逾时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即因存在过失而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日本的举证时限制度

日本1996年修改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将原来的证据随时提出改为证据适时提出,把法庭审判阶段分为口头辩论准备阶段和集中审判阶段。

对准备程序终结之后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的处理上较德法等更为灵活,并不规定为失权,而仅规定在对方当事人有请求时须向对方说明在准备审理程序中未提出的理由,至于审理法院采纳与否,由法官依其自由心证决定。

(五)我国台湾地区的举证时限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近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改采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对攻击或防御方法的提出,规定应依诉讼进行的程度于言词辩论终结前适当时期提出。

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或因重大过失,逾时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有碍诉讼终结,法院可以驳回。

未在准备程序中主张的事项,在言词辩论时原则上不得主张。

可见,其立法也体现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且规定逾时提出将导致失权。

(六)我国大陆地区的举证时限制度

1991年制订、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证据;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再审。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的证据,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2001年《证据规则》首次规定了一般情况下举证时限的确定方式及逾期举证的失权(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后果,组织证据交换的则证据交换日为举证期限届满日,并对《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新的证据”作出了限制性解释。

2008年《举证时限通知》指出了九种特殊情况下举证时限如何确定,以及《证据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新证据”的认定问题。

《证据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综上,我国《民诉法》中没有规定举证期限,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甚至是法院裁决作出之前,当事人均可提供证据。

《民诉意见》第七十六条虽隐含了举证时限的意思,但仍不明确,没有规定指定期限届满后举证的法律后果。

《证据规则》和《举证时限通知》规定了一般情况下的逾期举证失权后果及例外情况下新证据的认定问题。

正如本文引言所述,举证时限应属一项民事诉讼制度,按照我国现行立法体系它只能由法律来进行规定。

但上述四个规定中仅《民诉法》系法律却未规定举证时限,其余三个规定了举证时限却又仅属于司法解释系列,因此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在法律适用依据上还是个问题,亟需将其纳入法律规定予以完善。

三、我国举证时限操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

(一)举证时限确定主体方面

现行规定与实践操作中的举证时限确定主体存在矛盾。

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中样式之二的举证通知书第六条内容为:

你方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后,向本院申请认可;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者未申请本院认可,或本院不予认可的,你方应当于×

×

年×

月×

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

从证据规则规定及相应的举证通知书样式内容来看,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在经人民法院认可后,是具有优先性的。

但经仔细研究便会发现,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究竟是否具有优先性,在前述规定中是相当暧昧的,即便当事人协商一致了,但若得不到法院认可,最终的举证期限还是由法院来定。

实践中也通常由法院直接在举证通知书中指定了举证期限,真正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情形极少。

据笔者了解,在受理原告起诉后,有的法院便由立案庭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给予普通程序三十天、简易程序十五天(兼答辩期)以上的举证期限,然后根据举证通知书送达情况排期开庭并送达传票。

有的法院直接由审判庭留出普通程序三十天、简易程序十五天(兼答辩期)以上的举证期限后,直接排期开庭,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一次性送达双方当事人。

不论法院采取何种方式送达,在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时,法院就已确定了开庭时间,很快地,立在后面的案件又陆续排好了相继的开庭日期。

因此,一个案件的开庭日期改变了,就会影响后面案件的正常开庭,故而实务中法院一般不会轻易改变已经确定的开庭日期和相应的举证期限。

其实,举证期限若由当事人商定,则更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同,从而也就更能发挥出它的应有功能。

但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的利益对抗性决定了他们对举证期限达成共识的可能性是很小的。

法官凭借其法律素养及办案经验,往往更容易为当事人确定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限。

在双方当事人对举证期限之确定难以达成共识的情况下,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显然更能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

但若法官在确定举证期限时只注意到诉讼效率的提高,因而指定了不甚合理的举证时限,从而直接导致当事人无法在既定期限内充分举证,势必会使其对法院本身及最终的裁判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从而不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甚至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故法官在指定举证期限时,应当针对不同个案的具体情况,指定相应合理的期限。

笔者认为,既然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商定举证时限发生在法院指定之后,那么若其商定的时限比法院指定的短,则应在不影响法院正常审理其他案件的情况下,以当事人商定的举证时限为优先,早审早结案件,减轻当事人及法院的负担。

若当事人商定的举证时限比法院指定的长,则难免存在双方串通拖延诉讼之嫌,一般不会获得法院认可,一方当事人确实需要延长举证时限的,完全可以通过单方申请延期举证来实现。

因此,为解决原规定与实际操作中举证期限确定主体之间的矛盾问题,建议将《证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内容改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举证期限比人民法院指定的短的,在经人民法院认可后优先适用”。

(二)举证时限届满日与开庭日期之间隔时间方面

现行规定只要求当事人应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对于举证时限届满点与开庭日期之间隔时间未予明确,各地法院实际做法不一,在开庭当日或之前一天、三天、五天、七天甚至更长时间届满的都有。

记得上大学时老师就会经常讲到有些律师靠搞证据突袭而出名,他们代理的案件不少是靠诉讼技巧而胜诉的。

到了法院工作以后,大家给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日沿袭本院以往做法,都在开庭之前三天届满。

有些当事人会尽早向法院提交证据,有些当事人则即便证据早已在手,硬要等到最后一天法院快要下班时才进行提交,以免对方看到后又去准备反驳证据。

尤其是举证期限在星期五届满的案件,当事人往往会充分利用这种难得的巧合,将关键证据藏到最后一天工作时间快要结束时再提交,对方当天一般来不及来看,到下周一法院正常上班时已正式开庭,再去准备反驳证据已没机会,一旦遇到这种情况,法官在组织质证时就会比较谨慎,力求查清与其证据相关的事实。

2008年4月1日新《民诉法》生效后,大家觉得新《民诉法》的修订在总体上对当事人权利放宽了很多,于是试着尽量多给当事人几天的举证期限,将届满日定在开庭当天。

结果一些案件当事人故意在庭审中提出要申请鉴定,庭审无法继续进行。

后来他们又拒绝提供鉴定比对样本,故意拖延诉讼,法院只得另行排期开庭,通知当事人再次从外地赶去开庭。

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白白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后来大家再经商讨,还是决定恢复到原来的开庭之前三天为举证期限届满日。

但笔者觉得,鉴于目前实行的是周末双休制,将举证期限届满日定在开庭之前三天届满的做法,还是难免会出现前述所言证据突袭问题,不利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平等对抗。

因此,不宜将举证时限届满点定在开庭之前三日以内,而应定在开庭之前四日以上七日以下,以便实现当事人双方之间在举证问题上的平等对抗,同时对按期审结案件也不会有太大影响。

(三)证据交换如何进行方面

民事证据交换制度起源于十九世纪英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具有收集证据、防止证据突袭、集中争点、促进和解、防止证据袭击的功能,承载着公平、效率、当事人自治、当事人合作的价值取向,已逐渐成为民事诉讼程序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但我国现行规定中证据交换日期、次数与举证时限届满点之间存在矛盾。

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那么,进行多次证据交换的案件,究竟何时举证时限届满,举证时限变更、延长次数应否有个限制呢?

如果这些问题都不确定,就会影响举证时限制度的严肃性。

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证据提交方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一旦有证据提交,法院就及时交换相应副本给对方,对方可及时了解并收集相应反驳证据,且庭审中可直接发表质证意见而不必再去仔细研究证据,节约开庭时间。

但这种交换只单纯把证据转交对方当事人,法院并不组织质证或作证据交换记录,且此项工作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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