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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XX年4月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XX年4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学问产权保护。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舞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正、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公平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与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与区域经济组织。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依据所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协定,赐予其它缔约方、参与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依据互惠、对等原则赐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七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卑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它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依据实际状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章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八条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它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备案登记的详细方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根据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十条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

详细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二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三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

有关部门应当为供应者保守商业隐秘。

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十四条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状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条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它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十八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打算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条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二十条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公开、公正、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安排。

详细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进行认证、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

详细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等,其它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依据所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赐予其它缔约方、参与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

(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六)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目录。

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学问产权保护

第二十九条国家依照有关学问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学问产权。

进口货物侵扰学问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第三十条学问产权权利人有阻挡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学问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正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退危害。

第三十一条其它国家或者地区在学问产权保护方面未赐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供应充分有效的学问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六章对外贸易秩序

第三十二条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正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退危害。

第三十三条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值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值竞争行为。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不正值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值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退危害。

第三十四条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它进出口证明文件;

(二)骗取出口退税;

(三)走私;

(四)躲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对外贸易调查

第三十七条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

(三)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四)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五)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六)为执行本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

(七)其它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赐予协作、协助。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对外贸易调查,对知悉的国家隐秘和商业隐秘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章对外贸易救济

第四十条国家依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第四十一条其它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逼,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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