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齐克与罗尔斯之争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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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齐克与罗尔斯之争Word文档格式.docx

而在经济、利益分配的领域,平等与自由就不能不出现矛盾,发生冲突,就会出现一个谁更优先的问题。

罗尔斯通过特别关照处境最差的群体而表现出对平等的强调,诺齐克则毫不含糊地把自由优先、权利至上的原则继续贯彻于社会和经济利益分配的领域。

  按照诺齐克的思路,我们可以设想一个私有制社会里利益分配或收入的情景,国家公务员或官吏是拿国家俸禄的,这些俸禄来自某种税收制,是用来支持这些官员实施国家的维持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利(对外还有防御外敌入侵)的功能的,由于国家的功能被严格限制于此,官员的数量和开支相对来说是比较少的,绝大多数人都是在从事自己的经济活动以赚取收入,他们通过契约或者直接的交换、赠予、转让等,使每个人都从另一个人那里得到一些东西,这样,一种总的布局,或结果状况就自然而然地形成了(当然它是在不断变化着),这就可以说是一种广义的分配了,但它并不是一种集中统一的分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裁判和分配者,而是众多个人决定的自然产物。

如果要通过税收等办法来再让人们拿出一些东西来,就像上面所言,来支付国家在实施保护功能中的费用和实施者的薪水,那就意味着一种再分配了。

这种再分配,我们知道诺齐克是同意的,因为否则国家就不能成立了。

但能不能把所有人生产或拥有的东西都收上来,或控制全部的资源,然后再统一决定按照某一标准原则来重新分配呢?

或把这一意义削弱一点:

问题不能通过某种税收制征收比支付保护费用更多的钱,从而用这多征收的钱来赈济穷人,扶贫救困,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呢?

  这样做看来就是在实行一种分配的正义了,所以,在诺齐克看来,“分配的正义”就不是一个中性词,一说到它就意味着已隐涵地承认一种集中的分配,并且认为以前那种自然的分配有错误而需要进行再分配。

分配正义往往成为国家要扩大其功能的主要理由,所以,诺齐宁愿用“持有”来代替“分配”一词,并正面提出了他的“持有正义”理论,这一理论的核心是权利原则。

  持有(Holdings)即人们所持有的东西。

众多互异的持有就构成一个社会中总的持有状况——我们也可以把这种状况称之为自然的分配,或第一次分配,而对它的统一改变被称之为人为的分配,或再分配,前者虽然也是众多个人意志合力的产物,但就其总体来说是无统一意志、无既定目的的自然而然的过程所致,而后者则是由一个统一的意志(常常是通过国家的意志表现),为达到某一既定目的而进行的。

现在的问题是,人们对自己的持有怎样才算是正当呢?

怎样的持有结果系列才是正义的呢?

  就我们所见,在诺齐克那里,一种总的持有现状或结果系列是否正义,完全依赖于每一个人的持有是否正义,是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得来的。

如果每一个人的持有都是合乎正义的,持有总体也就是正义的,如果大多数人的持有是不正义的,那这持有的现状就基本上是不正义的了。

持有的最初获得问题涉及到整个私有制的根据这一重大问题。

在诺齐克看来,只要这种基于劳动的占有符合洛克的条件——“还留有足够和同样的东西给其他人共有”,也就是说只要不损害他人,占有一个无主物就是合法的。

而诺齐克认为私有制是满足了洛克的条件的,即它在虽不许别人再行占有,但允许别人有偿使用的意义上并没有损害到别人。

另外,私有制也有许多如增加效率、容有和鼓励各种实验和冒险,保证各种不媚俗的生活方式的优点。

而加上了洛克条件(即不损害他人的限制条件)的私人占有理论,将能应付对某人若占有某种必需品的全部将带来可怕后果的质疑。

不允许某人占有某种生命必需品的全部,不是如兰德(Rand)所认为的基于生命原则(因为生命权并不能解释所有权),而是因为为避免某种大灾难,有必要逾越某些权利。

  应该说,在今天的世界上,对无主物的占有情况已经很罕见了,人们的持有绝大部分都来自他人,来自交换或分配。

在这方面,诺齐克看来是认为凡通过盗窃、抢夺和欺诈得来的持有都是不合法的(这时确定什么是欺诈可能稍微麻烦一些),而通过自愿的交换(物与物、或物与活动的交换,当然更经常是通过货币媒介)、馈赠、转让的途径得到的东西都是合法的。

这与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常识信念和准则是一致的。

看来这一切都有赖于自愿,即给予者的自愿,而且是形式的自愿即可。

一份涉及转变或交换的自愿签订的合同,只要其中没有欺诈或有意隐瞒真实情况,那么由这合同认可的转变和交换就是正当的,你说这合同的其中一方实际上是被生活所迫,而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因而可勾销这转变和交换的合法性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以上有关获取和转变的正当性的论述,就构成了获取和转变的正义原则。

  然而,稍一触及历史和现实就可能知道,并非所有的实际持有都是符合这两个正义原则的。

有些人是通过盗窃、欺骗、奴役和剥夺别人而得到自己的持有的,这就是说,需要矫正实际持有中的不正义,纠正先前对前两个正义原则的违反情况。

  而我们马上可以看到:

这个原则是不易实行的,首先是因为我们对历史上的情况知之甚少,且不说不正义的施行者是习惯于隐瞒其实际情况的,别人判断也是常常出错的,就算我们真能追溯几十年、几百年、及至几千年的人类社会各种持有的获取转让史,我们也还是可能对湮没于远古的许多持有的最初获取和转变一无所知。

而按照诺齐克的意见,只要某一持有链条上的一个环节是不正义的,这后面的所有环节就都不能说是正义的,哪怕这后面的环节相互之间是通过正当途径转让的。

不如此设定就不足以维护理论本身的完整性、严格性,因为显然不能说后面的一个或一系列正义环节可以为前面的不正义提供正当证明。

而严格坚持这一个原则又受到信息的限制,历史很可能是一本糊涂帐,实行矫正原则根本就无从下手。

诺齐克也承认他在此对许多问题是不清楚的,他说也许只能通过一种假设和预测,预测若不违反前两个原则情况现在会怎样,然后按照这种对现状的虚拟描述来实施矫正,而这就可能会为干涉诺齐克所极力捍卫的个人权利打开方便之门——一种极权国家的矫正办法也不是完全不可以设想的。

所以,在此大概只能给出一个大致的经验规则,比方说,那些现在处境最差的人们,可能是那些最多地遭受了不正义侵害的人的后裔,这样,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也就可以意外地由此得到证明了,虽然诺齐克自己并不想走得这么远,但他人却可能会从此逸出,这毕竟是诺齐克理论的一个阿基里斯之踵。

  这样,持有正义理论的纲要就出来了:

如果一个人按照获取和转让的正义原则、或者按矫正原则对其持有是有权利、有资格的,那他的持有就是正义的。

如果一个社会每个人的持有都是正义的,那这社会的持有的总体(自然的分配)也就是正义的。

  诺齐克的持有正义理论是基于权利观念的,一个人的持有是否正义,要看其是否对其持有拥有权利(entitlement)。

在此,诺齐克没有以一般常用的“right”来表示“权利”的意思,而是用了一个具有法律蕴含的“entitlement”(意为“资格”、“权利”),但应该说这两个词是相通的,诺齐克也曾经在一个段落中互相换用过,可见他并不认为这两个词有很大差异,在分配领域中用“entitlement”主要是为了表明这个领域,表明一种范围和固定性,也表明他的权利理论的独特性。

  现在,诺齐克的权利原则首先可以说是一个历史原则,即它衡量分配是否正义不是看其当下的结果,看其目的,看其发展趋势,而是看其来路,看其历史演变过程。

换言之,它是一个向后看的原则,是一个回顾的原则,它在回答“这持有正义吗?

”这个问题之前,先问“这持有是怎么来的?

”。

它不像功利主义一样,是一个当下切断时间的原则(即时原则),作为即时原则的功利主义就好像时间此刻停止了,把分配现状当作一个切片从过程中拈出,它只注意现在的分配结果,只考虑接受者,而不参考历史的信息,不注意给予者,而目前这种分配是否正义,则看其是否能最大限度地增加功利总额或平均功利。

这样,它实际上只是从整体,从结构上考虑问题,而不考虑究竟分给谁多,分给谁少,两种结构相同的分配,一种是A得10,B得5,另一种是B得10,A得5,只要它们都能促进最大福利,就都是同等正义的。

然而这显然与人们的常识正义观矛盾,因为这忽视了谁应当得多,谁应当得少的问题,而“应得”的问题就必须参照分配的来源和过程来确定,而不能只注意现状和结果。

一个罪犯在狱中无法上班挣钱,不能不导致他一贫如洗,但这是他应得的,该受的,是他以前犯罪的结果;

而一个发明家(如爱迪生、诺贝尔)因不断推出新发明而成为富有者,也是他先前的努力(也许还有天赋)的结果。

不能随意把这两种人调换位置。

  权利原则是一个历史原则,因为它考虑的是来路是否正当,而且,它还要追溯,关心这来路的整个系列是否正当。

在某种意义上,它可以说是一个尊重现实的原则,是一个保守或守成的原则(因为矫正在实际上只有很少的历史信息的情况下往往很难实行)。

它没有任何抱负,没有任何要达到的理想或目标,它对任何人为的变化和有意改革都十分谨慎和小心,生怕由此伤害到某些人的权利。

它只回顾而不前瞻。

此外,它不仅注意接受持有的人,还注意给予者本人是不是按正当的途径,从确实对这持有拥有权利的人那里获得这持有的。

  然而,还有一些别的分配原则也是历史原则,例如主张按道德价值(德性)分配的原则,按对社会的贡献(劳动)分配的原则等。

诺齐克的权利原则怎样区别于它们呢?

  在诺齐克看来,上述按德性或劳动分配的原则是模式化的历史原则。

所谓“模式化原则”,就是按照某一个确定的方面,某一个确定的标准或者这些方面的平衡总额来衡量收入和进行分配,由此得到的结果就是模式化的分配。

这种模式化分配可能是按一个统一的标准分配,例如按功德分配或按贡献分配,也可能是按一些混合的标准,例如同时考虑功德、贡献和需求的标准,在一个社会的不同领域里分别应用它们的分配。

在诺齐克看来,几乎人们提出来的所有分配正义观都是模式化原则,包括前面的非历史原则(如功利原则)也都属于模化原则。

  但权利原则(entitlementprinciple)是非模式化原则。

它没有任何标准,不确定任何东西作为分配的尺度。

换句话说,它允许任何人采用任何他乐意的模式进行转让和交换(重视功德的人可以把他的财产转让给有德者;

重视贡献的人可以把他的持有与对他有贡献的人进行等价交换;

重视人们的需求的人可把自己的金钱财富捐赠给匮乏者等),只要这些转变和交换都基于自愿即可。

但是,并没有一个或几个由国家在全社会统一推行的模式,而是一切任其自然,有的是各种各样的个人模式,而模式太多实际上也就等于无模式了,就不存在统一的社会模式。

  但这里也会有问题:

这样一种非模式化,任其自然的分配会不会是混乱的、不可理喻的呢?

人们会不会长期安心于这样一种非模式化的分配呢?

在诺齐克看来,这样一种非模式化的分配并不会不可理喻,不会变成非理性的,他的根据看来是认为大多数人都是有理性的,合理自利的,不会任性和专断,因此实际上可能会是一种哈耶克说的按价值、按给予他人的利益进行的分配占优势,但不能把这一分配作为一种主张、一种正义原则提出来,因为提出来就会陷入模式化的错误,从而为抱怨社会没有为实现这模式打开方便之门。

至于人们是否安心的问题,诺齐克的回答是:

人们将不会长期安心忍受的是不公正的分配,但公正并不居于一种目的模式之中,也可能在一种推动原则之中。

这个回答可能略嫌简略了一些,诺齐克也许低估了人是有目的、有一定价值观的动物,这一目的和价值观且往往是全面的、不仅涉及个人,也涉及社会的。

如果用简单的公式来点出模式化原则与非模式化原则的对立,那么可以说,模式化原则的公式大致是“按照每个人的(×

×

)给予每个人”,或者“按照(×

)分配”,在括号中,人们会填上“需求”、“劳动”、“贡献”或别的什么。

但这样是把接受者与给予者割裂开了,把分配与生产割裂开了,实际上是等于把要分配的物品看作如《圣经》中所说天降的“吗哪”,来自乌有之乡。

而作为非模式化原则的权利原则,则可以简化为这样的公式:

“按其所择给出,按其所选给予”。

诺齐克这里实际上是在强调给予者,强调他的意愿和选择,尊重他自愿给予的对象和方式。

当然,他认为这不是一个有独立意义的公式,而只是为了简明和对照。

  在诺齐克看来,模式化原则最严重的问题就是它会造成不断地干涉个人生活,侵犯个人权利,而由于他认为几乎所有分配正义原则都是模式化的,那他的这一抨击自然就分量很重、涉及面很广了。

诺齐克举了一个著名的例子来说明他的这一观点,假设一个社会现在实现了某种模式化的分配,比方说实现了平均的分配(D1)之后,每个人都得到了一份等量的财产,同时假设这社会是一个自由社会——自愿转让和交换,不侵犯人们的自由选择权,那么,设有一个篮球明星张伯伦,他技艺高超,能吸引很多观众,于是一支球队和他签订了一份合同,同意从每张1美元的门票抽出25美分给他,这样,一个赛季下来,有100万人观看了他参加的比赛,张伯伦就得到了25万美元。

这样,他的收入和其他人的收入之间的差距就非常大了。

原先平等的分配(D1)就出现了两极分化,变为一种不平等的分配(D2)了,但这一切都是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球队是心甘情愿掏25美分给张的,因为张给了他们欣赏最高超的球艺的快乐。

这样,个人自由就搅乱了原先的模式了,就使它转为其反面。

这个社会也就陷入这样一种两难境地:

要么放弃模式化原则,接受现在的分配;

要么继续坚持原先的模式化原则,通过禁止这种自愿转让,或者通过定期剥夺来干涉人们的生活,以维持模式。

这就说明,如果不去不断干涉人们的生活,侵犯人们的权利,任何目的原则或模式化的分配正义原则就都不能持久地实现,说人们将自觉自愿地不去做损害模式的事是不现实的,因为这种说法所涉及到的人们的意欲,以及信息、手段等方面的假设都不可靠。

所以,模式化原则就将意味着对自由的侵犯。

而且这有一种奇怪的结果,坚持一种分配模式倒成了一种彻底的个人主义了——给你的就是你的,你决不许把它转让给别人,不准你自愿地馈赠或交换。

而如果细想一下,如果D1(第一次分配)是正义的,通过自愿转变达到的D2怎么就变成不正义的了呢?

难道自愿是不正当,而强制反倒是正当的吗?

  总之,诺齐克认为:

模式原则忽视了给予的一面,而只注意接受的一面,它看到了接受者的权利,却忘记了给予者的权利。

不管是通过所得税、消费税、遗产税等税收制度,还是直接收取企业利润,或者是通过一口不知来龙去脉的社会大锅来进行分配,模式化的分配正义原则都涉及到对他人活动的擅自干涉和利用,都等于是拥有对他人的部分所有权,而这种所有权是没有根据的,是违反了道德约束的。

  从诺齐克对其权利正义观的正面阐述及与模式化原则的对照中,我们可以看出,诺齐克理论的关键点在于坚持这样一点:

物都是有主的!

这“主”也就意味着权利,即对物的所有权。

而所有权(非使用权)的含义就是,我可以自由地用它来与别人的物品交换,可以自由地想送给谁就送给谁,也可以自由地不这样做。

我们可以设想,一个坚持权利原则的人、面对要以模式化原则之名拿走他的一部分东西的人,他大概会这样说:

“这些东西是我以正当的手段得来的,我一没偷、二没抢,三没骗,你有什么权利和理由夺去我的这些东西呢?

你的东西是你的,我的东西是我的,我没有去夺走属于你的东西,你为什么要夺走属于我的东西呢?

如果你说我的东西曾经在先前的某个持有者那里是非法所得,那你必须给出事实的证据。

如果你给不出证据而仅是猜测,那你就不能夺走它们。

即使你给出证据,你可以取走它们,你也还要给我适当的赔偿。

至于你说到平等的好处,或说到别人的巨大不幸、或者有功、有德,应当转让些东西给他们,那么我可以在仔细考虑之后或许自愿转让给他们,但你不能强迫我这样做。

”在这些话里,自然有一种诉诸人的直觉和常识的感染力:

不经我的同意,不能夺走属于我的东西。

应该说他的思想是相当简单明了的。

他的权利正义观是基于个人而非整体的,是向后看而非向前看的,是注重给予者而非接受者的,是问来路是否正当而非结果是否可嘉的,是任其自然而非进行干预的,是把权利推到极致的,是要么全部,要么全不的,分配完全是交付给历史和个人去处理了,除非是在需要诉诸一个矫正的正义原则的时候,但这样的原则却不知道怎样实行,对此诺齐克语焉不详,也无法详。

  我们现在转看诺齐克与罗尔斯的直接交锋。

前述诺齐克对模式化原则的批评自然也是针对着罗尔斯的,诺齐克认为差别原则是一个模式化的目的原则,而且是一种很强烈的全面的模式化原则。

这样,差别原则也就同样会不断地干涉人们的生活,侵犯到人们的权利——主要是经济活动权和财产权。

除此之外,诺齐克对罗尔斯的批评还涉及到三个方面:

第一,罗尔斯正义原则的证明问题,即原初状态的证据是否适合以及能不能用日常事例证明基本原则的问题;

第二,社会合作引出来的、集中分配的是合作所增加的利益还是全部利益,社会合作何以可能等;

这实际是批评罗尔斯分配正义论的一个重要理论前提;

第三是怎样看待天赋对分配的影响问题即是否允许由天赋差别带来的分配差别,能不能把天赋看成一种集体资产等,这会把我们带到一个十分困难但又引人入胜的问题:

如何处理天赋与分配的关系,解决它对于平等主义的目标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天赋差别是一事实,由此产生出的利益不平等也将是人类生活中的一种自然倾向,而平等即是一种目标、一种理想,对这一理想是否能提出足够的论据,证明人为的中止或干预上述产生差别的自然倾向是合理和正当的呢?

  我们先谈社会合作问题。

罗尔斯认为:

分配正义的问题是由社会合作带来的,由于合作能给每个人带来比独自生活更大的利益,所以大家都愿意进入合作。

而由于每个人都想得到较大的份额,就有必要提出正义原则来进行调节。

诺齐克则对此提出质疑,他问道,如果没有社会合作就没有正义问题吗?

在不合作状态中某人偷了别人的东西不仍然是不正义的吗?

假设10个鲁宾逊分别居于10个荒岛上,一旦他们联系上他们不会互相提出有关权益的要求吗?

其中有的人不也可以根据好的天赋和地理条件并非某人应得的而提出要分取他的部分利益吗?

但诺齐克认为这种要求显然是无意义的,事实上也无人这样要求,在非合作状态中,谁对什么东西拥有权利是非常清楚的,在此显然正是可应用正确的正义理论,即权利原则的地方。

那么,一旦有了社会合作,情况发生了什么变化而使权利原则就变得不适合了呢?

是不是无法分离和鉴别各人的产品和贡献,因而就需要提出另一种专门的分配原则呢?

  首先假设社会合作采取的是分别的、连续的社会合作,就好像一道流水作业线,每人的产品或贡献是清楚的,这时,不是只需要自愿交换就够了吗?

不需要确定一个“公平价格”,也不需要一种特殊分配,而且交换只要都是基于自愿和相互同意的,就可以说由此产生的持有系列是恰当的。

如果社会合作指的是大家在一起工作来生产某些产品,情况也没有多少不同,也还是可以通过自愿交换、自由契约来判断。

一般来说,人们在这种交换中将收到与他们的边际贡献相等的东西。

无论什么分配,只要它来自当事人一方,自愿交换,就都是可以接受的。

实际上,在诺齐克看来,在社会合作状态中,自愿交换也就是一切,国家只需盯着有没有强迫、抢掠、欺骗和偷盗就行了,再不需要什么另外的分配模式和原则。

权利原则既适合于非合作状态,也适合于合作状态,权利原则无需明确分离和鉴别共同产品中的各个人的贡献,但它通过自愿交换能达到一种大致每个人得到自己的边际贡献的效果,而罗尔斯的差别原则要刺激那些贡献较大的人,倒是要以这种鉴别和分离为前提。

  罗尔斯在谈到社会合作引出分配正义问题时,并没有明确指出在此是仅仅要分配由社会合作增加的那一部分利益呢,还是分配在合作中产生的全部社会利益总额。

而按总额分配的公平标准与按增利分配的公平标准实际上会不一样,罗尔斯没有明确区分这两种不同的分配,但看起来是指分配利益总额。

而这肯定不是那些相互进入合作的人们将同意的理解划分合作利益问题的方式。

  至于社会合作的条件,诺齐克对罗尔斯的批评主要是集中在才智较高群体与才智较低群体之间的合作问题上,他假设可以有普遍的社会合作,也可以有范围较狭的局部社会合作,比如才智较高者相互之间的合作。

即使承认罗尔斯所说的普遍社会合作能给每个人带来比独自生存更大的利益,是否能使才智较高者比他们相互间的局部合作得到更大的利益呢?

事实上,才智较低者无疑能从普遍合作体系中得到比才智较高者的得利更大的利益,而差别原则却还要使他们更得益!

差别原则提出要最大限度地促进那些比方说因才智较低而处境最差者的利益,但其他人能把这个原则看作一种进行合作的公平条件吗?

这种普遍合作不是要损害才智较高者的利益吗?

或至少使他们不如在内部合作中得到的多吗?

他们不是宁愿退回到他们的局部合作中去吗?

如果才智较低者有权利提出给他们尽可能多的份额作为合作条件,才智较高者不也有权利提出给他们尽可能多的份额作为合作条件吗?

如果后者提出这种条件是任意专横的(确实如此),前者提出这种条件为什么就不是任意专横的呢?

罗尔斯认为才智高者没有理由抱怨,因为每个人的幸福都依赖于社会合作,没有这种合作,任何人都不能过一种令其满意的生活。

但是,罗尔斯这些话并不构成才智较高者就应当让利的理由,而是对谁都可以这样说,尤对才智较低者可以这样说。

所以,罗尔斯的话最多只是为社会合作提供理由,而不是为差别原则提供理由;

他的话并没有证明差别可以成为社会合作的公平条件。

才智较高者仍然是有理由抱怨的。

而可分配利益并不是一块不变的馅饼,是有必要刺激和鼓励那些最能使它扩大的人们的。

  天赋或者“自然资质”与经济利益的分配无疑有一种紧密的联系,人们常常提出的分配正义的标准大概有这样五种:

平等、需求、功德(道德价值)、贡献、努力。

没有人会提出完全按“天赋”或“智商”来分配的标准,这样,与天赋结合最紧的就是按贡献分配了,或者说,按价值、按对社会的有用性,按对他人服务的可以察知的价值,按边际产品等标准来分配。

而贡献简单地说就是“能力+努力”,这能力自然又可分为天赋能力和后天因社会条件和自身努力而形成的能力。

假如我们能仔细地剔除能力中的后天因素,把这些后天因素都放到“努力”之中,那就是“贡献=天赋+努力”,或像人们常说的:

“成就=天才+勤奋”了。

按贡献分配的社会一般来说也是会很有次序的社会,因为它鼓励和刺激了那些最能做出贡献或最有能力的人们。

天赋无疑在按贡献分配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但它是否会胜过“努力”而成为决定贡献大小的最重要因素呢?

这个问题暂可存而不论。

总之,作为分配标准的贡献与平等、需求、功德、努力等标准相比较,无疑它是最重视天赋的,而且看来也最有效率。

再从人类社会几种历史形态实际奉行的分配标准来看:

西方奴隶社会和封建贵族的血统和出身,中国秦汉以后传统社会的社会等级和土地(或者说特权和土地),资本社会的财富和金钱,似乎都还是排斥贡献作为第一标准的,虽然看起来越来越接近这一标准,并且,它们在各自满足了上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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