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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宪法保障弱势群体权利是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

公正的本质含义“是均衡与合理,即在处理人与人之间各种关系时,遵循不偏不倚的原则,给有关每个社会成员以均衡的条件、平等的机会、适当的利益,从而实现权利与义务的最佳统一。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应“照顾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即在社会分配中,对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弱势成员给予适当倾斜,以便使社会分配更公正。

社会公正的内容之一就是维护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当然包括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

但弱势群体的存在背离了社会发展的宗旨,违背了社会公正,进而会阻碍社会的正常发展。

通过对弱势群体权利宪法保障的研究,有助于社会公正的实现,促使社会良序运行。

我国目前不公正现象涉及的对象,主要存在于弱势群体中。

我国弱势群体的存在,有个人方面的原因,包括个人的身体原因、个人能力、家庭背景、受教育程度及社会生活经验等。

但更根本的原因是社会的原因,包括社会转型和制度性歧视,这些不公正因素导致大量弱势群体的出现。

我国社会发展的现状及弱势群体的成因决定了对弱势群体权利宪法保障的关注,是一项关系到社会发展全局的长远大事,也是法律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

(三)宪法保障弱势群体权利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必然要求

人权理念是保护弱势群体权利得价值基础。

人权的基本原则是社会中每个人的权利和尊严要受到平等的非歧视的保护,每个国家都有义务确保其所有的居民在平等和非歧视基础上享有基本人权。

弱势群体作为一个群体需要得到宪法的保护。

现代意义的人权观认为,所有的人都是权利主体,只要是人类的一分子,不论其种族、民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受教育程度等,皆享有平等的权利。

只要他是一个自然人,就应该享有人权,而不要求其具有高尚的品德或者其他要求。

弱势群体作为一类人,不但要求能够享有人人所有的权利,还可以享受特殊主体的特殊权利,其基本人权应该受到平等的、特殊的保护。

弱势群体是我国公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其享有的权利应得到特别保护。

由宪法保障弱势群体权利,基本人权的内容经宪法所确认,才能确实得到有效行使,在受侵犯时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才能使整个法律体系均对人权予以保护。

在我国的人权保障机制中,立法通过民主的参与来对各种利益进行分配和确认,行政通过执行法律来实现立法所分配的利益,司法通过裁判来保证利益的公正实现。

如此则弱势群体才不会被排斥在人权保障的范围之外,宪法所确立的原则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二、我国弱势群体权利宪法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主体涵盖面过于狭窄

关于我国弱势群体权利,宪法有明确规定。

《宪法》第4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4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49条规定: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从上述宪法规定中可管中窥豹,我国宪法目前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保护的主要是城市中的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精神病人等,缺乏保障的普遍性,对我国最需要保障的贫困农民等群体则几乎没有任何保障。

宪法规定的弱势群体主体涵盖面过于狭窄,与社会的发展有所错位。

弱势群体不仅限于老、幼、妇、残,贫困农民、农民工、城镇失业者也是弱势群体,且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后者的问题更为严峻。

例如,我国农民人口占全国人口的大多数,但在权利上却属于被忽视的群体,其政治权利、社会保障权等一系列基本权利都不被平等对待而处于被漠视的状况。

以政治权利为例,我国农民在实际政治权利的享有和政治权利的表达机制方面与城市居民有着很大的差别。

从历届全国人大代表的构成来看,农民所占的代表名额份额极小。

在另一个社会各阶层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场所——人民政协中,农民委员更是极少。

另外,与其他社会成员相比,农民还缺乏统一的群众组织。

由于政治参与渠道的缺失,各自独立承包、分散经营的农民很难抗衡现代政治国家中不法权力的侵害,以致各种坑农、伤农、卡农的事件层出不穷。

再如城镇失业贫困者,该群体不仅整体上处于就业竞争的不利地位,而且事实上处于社会生活的不利地位。

该群体所遭遇的主要问题是居住权、劳动就业、医疗保障权等权利均未能受到宪法保障。

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无法满足给该群体基本的生活需求,很多城市贫困者连生存权都无法得到保障。

由于我国的改革具有长期性和渐进性,城镇失业者和城市新贫困者不会在短期内消失,而这些人员在竞争力和适应能力上又达不到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他们的贫困状况还有可能进一步扩大,如果长久地失去法律保障,该群体必将成为一个巨大的社会问题。

(二)具体保障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现行《宪法》第45条、第48条、第49条规定了对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妇女,儿童的权益保障,但是其用语过于原则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宪法规范被定位为具有政治性、纲领性较强的法律规范,以致现行宪法对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规定大多数过于笼统,用语多属于原则性的宣示,在没有统一的部门法可提供权利保障时,弱势群体很难依据宪法条文的规定获得切实的保障。

再者,宪法对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缺乏切实可操作的程序保障,并且缺乏制裁性,程序上难以执行和落实。

一项权利,既应考虑其是否被享有的问题,亦应考虑其实现问题。

否则,法律赋予的权利就有可能形同虚设,达不到立法的目的。

宪法条文规定中程序机制的缺失,使弱势群体权利的实现失去了凭依,其后果通常是不仅应当得到救济的权利得不到救济,甚至产生了新的权利侵害。

尽管现行宪法规定了对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的特殊保护,但实现对这些弱势群体保护所需要的条件,在立法中却没有具体的量化规定;

对于侵犯这些弱势群体权利的行为,应当通过何种程序予以防止和惩处,也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

(三)忽视对弱势群体社会基本权利的保障

关于迁徙自由权。

迁徙自由是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的自由选择居住地的权利,是现代文明社会公民享有的追求平等待遇和幸福生活的一项基本权利。

我国现行法律中虽未直接规定公民的迁徙自由权,但是,迁徙自由却有着其存在的合法依据。

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1958年国务院颁布《户籍登记管理条例》,对人口的自由流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明确把城乡居民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种不同户籍,并严格规定“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证明”,由此形成了一整套严格的封闭的户籍管理制度,形成了城乡二元结构的社会形态,这一制度构成了世界罕见的城乡壁垒。

在城市与乡村,城市与城市之间形成了一道难以逾越的“铁篱笆”,城乡之间的人口流动长期处于凝固状态。

我国现行的二元户籍制度限制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公民被貌似合法的制度人为地划分为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两种不同的身份,以身份的不同规定了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不同的权利和义务,间接地侵犯了农民弱势群体的迁徙自由权。

关于社会权。

现行《宪法》的规定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需要有一定的差距,而《宪法》的主要意义在于社会权。

社会权概念有两层含义,一是公民有依法从社会获得其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

二是在这些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公民有依法向国家要求提供这些生活条件的权利。

与自由权、人身权等权利不同,社会权的实现更依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

从实质上看,社会权又主要是为社会弱势群体规定的,因为社会强者依靠自由权的规定就可以实现。

以社会保障权为例,该权利应是全体公民和全体劳动者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城市公民的权利。

但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缺乏一个统一的社会保障基本法律,在制度建立上只基本保证了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权,城市和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分为两个板块,厚此薄彼现象十分明显,致使农民弱势群体缺乏有效的社会安全网,难以应对市场经济的各种风险。

三、国外弱势群体宪法保障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国外弱势群体权利宪法保障解析

1.英美法系国家弱势群体宪法保障解析

美国宪法没有对弱势群体进行特别规定,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弱势群体。

《权利法案》前八条规定了公民的各种权利,包括言论与出版自由、宗教与信仰自由、免受无理搜查和占领的人参与住宅安全以及一系列刑事审判程序的权利。

联邦宪法不仅仅就公民的权利作出了内容上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对于公民权利进行宪法保障应遵循何种原则也进行了规定:

一是不得褫夺公民权利和溯及既往原则;

二是正当程序原则,即禁止政府不经正当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三是平等的法律保护原则,既不能任意地给不同类别的人以不同的待遇。

此外,美国在运用宪法司法手段维护弱势者权益方面有许多判例,涉及妇女平等权、黑人的教育权、就业权、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等诸多方面,采取过多次颇具影响的行动。

“肯定性行动”(affirmativeaction)是保护弱者的重大行动。

它要求对曾遭受歧视的少数种族或民族的后代予以优先补偿。

在教育方面,1954年著名的布朗案中,最高法院宣布了各州对中小学实行的“平等隔离”政策违宪,保护了黑人平等的受教育权。

近年,美国法院又作出了一系列的反对就业歧视、保护平等工作权的宪法判例来保护弱者。

英国亦有许多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宪法案例。

在国家防止虐待儿童协会一案中,英国上议院作出如下判决:

国家行为的主体并不局限于皇室和中央政府部门,国家指的是一个政治组织的所有机构。

国家防止虐待儿童协会是由皇室宪章所设立的,亦属于国家的一部分而享有公共利益豁免原则的保护。

该判例确立了一条宪法原则,即所有通过立法而设立的机构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

加拿大1982年宪法将加拿大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写入宪法,并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也进行了特殊规定:

(1)关于平等权。

加拿大宪法第15条规定:

“每一个人在法律面前和法律之下一律平等,并且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和平等的权益,不受歧视,特别是不受基于种族、民族出身或者肤色、宗教、性别、年龄或者身心缺陷的歧视。

”第3条规定:

“每一个加拿大公民在众议院议员或者立法会议议员的选举中,有选举议员和当选议员的权利。

(2)特殊保护规定。

加拿大宪法第28条规定:

“不论本宪章有任何规定,应当保障男女平等的享有宪章中提到的权利与自由。

”加拿大公民有权让他们的孩子接受在当地占优势语言的初等和中等学校教育。

2.大陆法系国家弱势群体宪法保障解析

法国宪法对于人的所有最重要的权利都作了规定,这些权利主要包括人人生来并有权保护自由与平等;

自由、财产、安全和对压迫之抵制皆是人的自然与不可战胜之权利;

每一个公民皆可自由言论、写作并发表;

禁止歧视;

无罪推定;

宗教信仰自由;

财产权及其充公的公正补偿等,没有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作特别规定。

《人权宣言》宣布:

“人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以言简意赅的话语确立了建立新社会的政治原则、组织原则和理论基础,并全面阐述了公民权利和自由。

例如第六条规定:

“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或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

德国法院在判决时尽可能给妇女特殊保护,德国《不来梅邦的平等法律》第4条中的“妇女保障名额规定”中规定“在任用及拔擢官员、法官时,若有女性应征者与男性应征者具有统一资历,且该部门之女性不及半数者,应优先任用及拔擢女性。

”不来梅市一男性官员因该条款未被拔擢,起诉到法院,三审法院都认为不与宪法或民法相违,驳回原告之诉。

韩国宪法法院在“教师的优先雇佣案”中,请求人对《教育公职人员法》11条

(1)款提出异议。

宪法法院认为争议条款违宪,因为在雇佣公立学校的教师时,不合理地以学校是公立还是私立加以区别,这种区别对待破坏了选择个人职业的权利,限制了非公立教育学院毕业生的就业机会而不考虑他们的个人能力,破坏了宪法15条保护的追求自己所选择的职业的权利。

这在客观上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私立教育学院学生群体的权利。

(二)国外弱势群体权利宪法保障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主要国家弱势群体权利宪法保障制度的类型不同,但表现出了一些共同特点,对完善我国弱势群体权利宪法保障制度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1.规定宪法权利可诉性

承认弱势群体权利的直接法律效力是一项世界性的宪政惯例。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性法律,宪法规定的弱势群体权利具有直接法律效力。

大陆法系国家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亦逐步确立了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直接法律效力。

多数国家采取立宪立法倾斜的方式,在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中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并明确赋予该权利可诉性。

如美国、加拿大、法国及德国等,均将弱势群体合法权利明确列入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中,并规定在这些权利遭受时可依宪法进行诉讼。

事实证明,宪法赋予弱势群体对其基本权利具有诉权极为重要。

这一做法使弱势群体维护自身权利时有法可依,司法部门执法有据,值得我国借鉴。

我国宪法注重实体权利,缺乏程序保障,由此导致弱势群体权利处于边缘化的状况日渐加剧。

由于我国缺乏宪法司法保护机制,弱势群体的权利救济极其困难,规定宪法权利可诉性,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并考虑我国国情。

应当修改宪法,增加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赋予宪法基本权利具有直接司法适用效力。

2.运用宪法司法手段

英国、韩国等国通过宪法判例扩大权利救济的范围,将弱势群体权利宪法司法化值得我国借鉴,它为在更高层面上救济权益,保护弱势群体提供了空间。

在国家没能履行保护弱势群体的义务时,或制定了有关歧视性规定时,弱势群体能够提起宪法诉讼,从根本上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

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承担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的职责。

由于长期以来我们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片面理解,以及种种不必要的担心,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意志不够完善,违宪审查亦未能进入司法领域。

现实生活中大量违反宪法、侵犯公民尤其是弱势群体权利的案件不能得到及时的查处和纠正,弱势群体的权利受到侵犯后较难得到宪法的救济,这不仅影响了我国宪政秩序的形成和法治国家的建设,也制约了宪法对人权保障作用的发挥。

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运用宪法司法手段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制度。

四、完善我国弱势群体权利宪法保障的建议

随着我国城市化的推进,弱势群体权利保障问题日益凸显。

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问题,其核心是宪法权利的保障问题。

关于完善我国弱势群体权利宪法保障,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扩大宪法中弱势群体主体的范围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宪法目前所规定的老人、妇女、儿童、精神病患、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无法囊括新形势下增加的各种弱势群体主体。

据此,笔者建议将社会性弱势群体纳入弱势群体主体范围。

社会性弱势群体主要是指由于经济、政治体制改革或者制度缺陷等社会原因,导致其在经济条件、权力和权利、竞争能力以及发展机会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特殊保护的群体,例如贫困农民、农民工、城镇失业贫困者等。

1.贫困农民

贫困农民是指长期生活在农村地区,以耕种土地所得为主要经济来源,收入远低于当地最低收入水平的群体。

我国的贫困人口主要在广大农村,尤其是老、少、边、穷地区。

自我国经济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以来,城乡收入差距呈不断扩大的趋势。

在城市和发达地区占主导地位的社会经济秩序中,广大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被迫处于一种被支配的从属地位,贫困农民在这种情势下逐渐成为数量最大的弱势群体。

由于受知识水平、社会条件限制等原因,贫困农民的权利经常在不自觉的情况下遭到侵犯,并且在遭到侵犯后难以依靠法律获得权利救济。

我国目前没有以农民为主体的法律,对贫困农民权利的保障规定只能散见于若干法律法规中,不利于贫困农民保障权利。

因此,笔者建议将贫困农民纳入宪法规定的弱势群体主体范围中,为该群体提供根本性的权利保障。

2.农民工

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口,享受国家农村居民待遇却长期或者短期在城镇务工的劳动者。

农民工是我国工业化进程加快和传统户籍制度严重冲突所产生的客观结果,由于自身及社会原因,许多农民工处于孤立无援或生活贫困的境地。

从平等权的角度看,我国自建国以来实行的城乡二元结构,造成城乡在户籍、身份、待遇、权利、义务等方面的人为分割,使被定义为“户口在农村的公民”的农民工成为事实上的“二等公民”,弱化了农民工作为公民应有的权利。

从劳动权的角度看,事实上的同工不同酬,城市与农村就业的不平等,农民工的高劳动强度、长劳动时间与低劳动收入之间的巨大反差等等,都使农民工的劳动权处于虚空状态。

从社会保障权利的角度看,事实上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社会保障权利,成了城市居民的社会保障权利,农民工只享有微薄的社会救济。

作为数量庞大、地位低下的一个群体,农民工多种权利皆受到侵犯的现状,构成了将其纳入宪法规定的弱势群体主体范围的有力理由。

3.城镇失业贫困者

城镇失业贫困者,是指在我国经济结构调整过程中,由于企业改制而导致失业,年龄相对偏大、知识技能相对较低、家庭经济条件相对较差、就业竞争能力弱的群体。

经济上的低收入性是城镇失业贫困者的首要特征,其经济收入低于社会人均收入水平,甚至徘徊在贫困线边缘。

相对于农村贫困,城镇失业贫困者没有土地保障的底线,这种贫困是绝对的赤贫,若没有进一步的宪法保障,该群体可能成为最贫困的弱势群体。

同时,城镇失业贫困者生活抗风险能力较低,一旦遭遇疾病或者其他灾害,该群体很难具有足够的承受能力。

我国目前暂无专门性的法律为城镇失业贫困者提供权利保护,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宪法规定的弱势群体主体范围中。

这些弱势群体主体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较之老幼妇残更为严重。

笔者建议通过三类社会性弱势群体主体纳入宪法所规定的弱势群体主体范围中,通过宪法的具体规定,为这些弱势群体提供完善的权利保障,实现全面保障弱势群体。

(二)细化宪法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障措施

1.确立宪法司法保护机制

第一,修改宪法,赋予宪法基本权利具有直接司法适用效力。

第二,在宪法司法适用领域方面,公私领域并行适用。

我国在宪法的司法适用上应不再将其适用对象仅仅指向国家机关,非国家机关、私人之间的关系都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宪法来处理纠纷,如:

(1)纠正公权力在侵害弱势群体权利方面的违宪行为,包括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等。

(2)纠正公权主体在实施司法行为时侵害弱势群体权利的行为。

(3)纠正非公权主体在包括政党、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等在公私领域侵害弱势群体权利的行为。

2.完善违宪审查制度

由于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不完善,对弱势群体的权利救济途径不畅,弱势群体凭借自身能力实现其权利的手段不具备,由此导致弱势群体处于边缘化的状况。

虽然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建立宪法法院的条件,但是,建立一个其性质与地位与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大体相同的宪法委员会,以行使宪法监督及违宪审查的职权,是必要也是可行的。

对此,笔者提出建议如下:

第一,宪法委员会的组织结构。

建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行宪法监督与专门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相结合的审查体制。

即在宪法上增设宪法委员会并赋予其独立行使违宪审查的权利,同时受全国人大的监督;

保留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规定的同时取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权。

宪法委员会和其他部委一样在地位上从属于全国人大,受其领导,对其负责。

全国人大保留监督宪法实施的最高权力,使宪法委员会在违宪审查上具有较高的权威,有效地保证宪法监督的实现。

第二,宪法委员会的职权。

宪法委员会职权内容从我国实际出发,至少应该包括如下内容:

(1)解释宪法;

(2)审查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合宪性,提出审查意见;

(3)审查国家机关之间关于宪法争议的争端;

(4)针对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制定中涉及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合宪性问题进行咨询答复等。

第三,宪法委员会的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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