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政法学院论文初稿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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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学

班级本科四班

学号10113020438

指导老师李露

职称讲师

毕业论文(设计)诚信声明书

本人声明:

我将提交的毕业论文(设计)《论“介绍贿赂罪”》是我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研究、写作的成果,论文中所引用他人的无论以何种方式发布的文字、研究成果,均在论文中加以说明;

有关教师、同学和其他人员对本文的写作、修订提出过并为我在论文中加以采纳的意见、建议,均已在我的致谢辞中加以说明并深致谢意。

论文(设计)作者(签字)时间2014年02月24日

指导教师已阅(签字)时间年月日

毕业论文(设计)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毕业论文(设计)《论“介绍贿赂罪”》是本人在校期间所完成学业的组成部分,是在山东政法学院教师的指导下完成的,因此,本人特授权山东政法学院可将本毕业论文(设计)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书籍、数据库保存,可采用复制、印刷、网页制作等方式将论文(设计)文本和经过编辑、批注等处理的论文(设计)文本提供给读者查阅、参考,可向有关学术部门和国家有关教育主管部门呈送复印件和电子文档。

本毕业论文(设计)无论做何种处理,必须尊重本人的著作权,署明本人姓名。

论文(设计)作者(签字)时间2014年02月24日

摘要……………………………………………………………………………Ⅰ

关键词…………………………………………………………………………Ⅰ

Abstract………………………………………………………………………Ⅱ

Keywords………………………………………………………………………Ⅱ

引言(或绪论)……………………………………………………………………1

一、介绍贿赂罪概述……………………………………………………………2

(一)介绍贿赂的定义…………………………………………………………2

(二)介绍贿赂罪的特点………………………………………………………3

(三)国外关于介绍贿赂罪的立法规定………………………………………3

二、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3

(一)介绍贿赂最的主体………………………………………………………3

(二)介绍贿赂的主观方面……………………………………………………3

(三)介绍贿赂罪的客体………………………………………………………3

(四)介绍贿赂的客观方面……………………………………………………5

三、介绍贿赂的特殊认定………………………………………………………5

1、介绍贿赂罪与斡旋受贿的界限…………………………………………5

2、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罪共犯的区别……………………………………5

四、介绍贿赂罪独立存在的必要性……………………………………………7

五、完善介绍贿赂罪的诸多建议………………………………………………7

(一)犯罪构成方面……………………………………………………………7

(二)法定刑方面………………………………………………………………8

六、结语…………………………………………………………………………8

谢辞………………………………………………………………………………9

参考文献…………………………………………………………………………9

摘要:

介绍贿赂罪作为腐败犯罪的一种类型,和行贿罪和受贿罪一样在当代社会日益猖獗。

在当前的反腐整治斗争中,一大部分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犯罪都是通过介绍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两者之间穿针引线,从而导致贿赂行为得以实现,并且“介绍人”在从中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

然而在我国刑法研究中,关于介绍贿赂罪的理论与实践方面并没有与其他腐败犯罪研究的那么深入和全面。

作为刑法一个独立的犯罪类型,介绍贿赂罪面临着立法不完善、法规之间联系松散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对法条的不同理解等问题。

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又分为五章。

本文研究犯罪主要涉及介绍贿赂罪的界定、特点以及相关立法规定,重点讨论构成及认定问题以及该罪独立存在的必要性,最后针对上述内容提出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

介绍贿赂罪犯罪构成认定完善立法

On"

therepeatedtheft"

Abstract:

Theftisanancientandfrequentcrime.Manycrimesisthetypeofitconviction,thatdividetheboundariesofthecrime.98yearsofthesupremePeople’scourt"

Interpretation:

>

Fourthwithinayearontheburglaryorinpublicplacestopickthreetimesabove,maybethoughttoberepeatedtheft.Theamendmentstothecriminallawpromulgatedanew"

(eight)"

andtherelevantjudicialinterpretationtothenewrequirementsofthecrimeoftheft,"

theconnotationandextensionoftherepeatedtheft"

greatchangeshavetakenplace.Butatpresentlawhasmanydeficiencies.Thejudgmentstandard,theamount,time,behaviorisdifficulttotheidentificationofspecificcasesinjudicialpractice,whichleadtothepenaltiesformissingthelarceny.Agreatcontroversyintheoreticalcirclesandjudicialpractice,difficulttoidentifythespecificcases.Lotsof"

petty"

behaviorareinlegallimboandbadsocialmood.Itincontrasttootherareasorcountries,Taiwan,Germany,Japanforexample,andcompareseveraltimesrepeatedrobberycrime,renderadviceonhowtorefinetherepeatedtheft.

Keywords:

therepeatedtheft;

Personaldanger;

repeatedrobbery

引言:

一、我国关于“多次盗窃”的立法现状和问题

(一)《刑法修正案(八)》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盗窃在传统刑事司法中是一种经常发生的犯罪形态,多次盗窃是其入罪类型之一,把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划分。

1.1997年刑法对“多次盗窃”的规定

“多次盗窃”这个词语,在中国1997年刑法中首次亮相,“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以刑罚”,“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作为一种惩罚并行的形式,那些不符合法定数额,但频繁发生的小偷小摸行为被列入刑法的范畴,可是在具体操作时却发现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究竟什么类型的盗窃属于“多次盗窃”,各地区自有自己的一套标准,致使“多次盗窃”的适用面狭窄,仅能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

2.1998年最高院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4条规定:

“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该解释一出,众说纷纭。

多数学者认为该条款将“多次盗窃”仅限制于“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其他任何偷盗行为均被排除在外,但是也有一些学者,例如黎宏教授认为,该条解释只是列举性的举出“多次盗窃”的一些情形,其他形式的盗窃行为依旧适用该条。

但一直没有出台权威解释予以说明。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们应坚持法条原意,尊重司法解释字面含义,可现实生活中盗窃情形不胜枚举,仅有“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是无法将全部的盗窃行为归到刑法处罚范围中的,因此造成立法上的严重漏洞。

3.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多次盗窃”做出的修改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重新揭开了“多次盗窃“的神秘面纱,第39条做出新的一番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以刑罚,”该条很大程度上否定了之前对盗窃罪的认知,将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扒窃并列为五种定罪情形,哪怕“入户盗窃”、“扒窃”一次也可以入罪,突破了98年解释对“多次盗窃”在手段、场所上的限制,使之失效,这在立法上是一次很大的进步。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做出了一些改变,解决了关于“多次盗窃”的一些争议,但现实中对案件的审理仍然存在很大矛盾,盗窃的数额、时间、空间界限模糊,“多次”的判断标准没有统一,对惯偷的打击力度依然不够,甚至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

(二)连偷三辆自行车能否认定为“多次盗窃”?

举例说来,居住在烟台市的张某2013年3月10日在商场门口偷走一辆自行车,3月11日在另一地点偷走一辆自行车,3月13日,又欲行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经查,前两次均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自行车回收铺了。

此案中,盗窃数额较小,也不是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能否认定为“多次盗窃”呢?

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其他地区或国家关于“多次盗窃”的法律规定

台湾地区、德国、日本与我国皆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学继承上对我国有很大借鉴、学习意义。

(一)台湾地区

台湾刑法典第320条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窃取他人财产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认定为盗窃罪。

”加重处罚的情节是:

1、在夜晚潜入住宅或者有人居住的建筑物、船舰,或者暗藏在内而犯;

2、在火车站或者码头而犯;

3、毁坏墙垣、门窗或者其他安全设施而犯;

4、携带凶器而犯;

5、团伙三人以上而犯;

6、乘洪水、火灾或者其他灾害发生之时而犯等等。

对比我国刑法,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都在台湾刑法中有所体现,但是没有关于“多次盗窃”的踪影。

同时,上述5、6条所规定的结伙和“趁火打劫”型盗窃,值得引入我国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中。

(二)德国

德国刑法典243、244条列举了盗窃罪的加重情形,如携带武器或其他危险

工具的;

在封闭的容器其他防盗设备中窃取物品的等等,都没有“多次盗窃”的情形,德国刑法中列举的“职业盗窃”与之相类似,但二者无论是从客观次数还是主观恶性方面都有很大的区别,“职业盗窃”是一种职业犯罪,行为人以偷盗为业,将所窃取财物作为生活来源,其危害性远远大于“多次盗窃”,二者不可相提并论。

因此,德国刑法中亦没有明确关于“多次盗窃”的规定。

(三)日本

日本的刑法典第320条亦有关于盗窃罪的规定:

“偷取他人财物的,以盗窃入罪,”第321条规定:

“侵入他人看管的建筑物或者他人住宅偷盗的,处……。

携带凶器盗窃或两人以上在现场共同盗窃的,与前面相同处理,”也是没有将“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的基本类型。

综上比较,台湾地区、德国、日本刑法同中国刑法中关于盗窃罪均有一般与加重处罚情形,但没有“多次盗窃”的规定。

回首中国发展历程,“多次盗窃”是依据我国同罪犯作斗争的宝贵经验,和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发展的实际情况及而衍生的。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中国物产资源丰富,但经济发展缓慢,贫富差距较大,再加上人口众多,小偷小摸行为猖獗,严重威胁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全,对于孤寡老人、伤残病人,少量的钱可能就是他们的安身立命之本,因此有必要对多次盗窃行为加以严惩。

而台湾地区、德国、日本较中国发达,虽然也有小数额盗窃,但对他们来说不足以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用普通的法律即可。

三、“多次盗窃”的具体认定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虽说对“多次盗窃”做出一些改变,但对具体的行为方式、作案时间、窃取数额,仍是没有规定清楚,给司法实践工作的开展带来很大困难。

结合自新法施行以来审理的案例,在借鉴吸收国内法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多次盗窃”的内涵与外延做出进一步界定。

(一)从数额角度认定

2013年两高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

认定为‘数额较大’,”这是普通的盗窃情形,自中国97年刑法施行以来,实践中多以此为定罪原理。

而“多次盗窃”是特殊的盗窃情形,二者是相互排斥的并列关系,“数额较大”型盗窃优先适用。

因此“多次盗窃”不仅指盗窃数额每次都不足“较大”标准,多次盗窃数额累加也达不到“较大”标准,它必须是在“数额较大”之外侵犯了其他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多次盗窃”者的主观恶性比初犯大,屡偷不止,极具人身危险性,自然要比一般的第一次偷盗者处罚严厉。

王某是社会无业游民,2006年3月,他翻墙进入邻居朱某家中窃取200元现金;

同年6月,翻墙进入邻居李某家中窃取现金300元及一些杂物;

同年7月,又翻墙进入邻居张某家中窃取价值300元的物品;

同年9月,王某再次翻墙准备行窃时被抓获。

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王某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屡次潜进邻居家中偷盗,社会危害很大,纵然他的行为没有达到一千元至三千元的标准,但仍与“多次盗窃”的标准相符,应认定为非数额型盗窃罪。

回过来审视前面所述张某连偷三辆自行车案,也可按此处理。

但在实践中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

某甲多次到超市偷窃,每次只偷拿一支铅笔,后被店主抓住,虽然某甲达到多次盗窃的“次数”,但主观恶性小,不以窃取“数额较大财物”为目的,几支铅笔的价值不需要刑法予以保护,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为何会有如此规定呢?

首先,《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因为刑法具有谦抑性,不能一味地将全部违法行为都概括在刑罚范围中,崇尚重刑主义。

这种次数达到标准但累计数额仍很小的情形,其危害性显著不大,不应认定为盗窃罪。

其次,从诉讼经济角度看,危害性较小的案件通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等一系列程序,最后审判定案,无疑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分散检法机关的工作精力,拖延案件处理时期,反而不利于构建安定团结的社会。

由此看来,在“多次盗窃”的判断中,对数额方面也应有一定的限制。

具体确定为多少,可以参照2013年两高的司法解释第2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依照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1、盗窃孤寡老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2、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的等。

因此,本文认为,可将“多次盗窃”中的数额要求限定为“数额较

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二)从时间角度认定

2013年两高出台的《办理盗窃刑事案件中的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1.解释“2年”的具体含义

“2年”不是指完整2个年度,如从2008年1月3日至2010年1月3日,而是指实际相隔2周年,从案发时向前推算2周年,如孙某2009年10月1日窃取某商店一部手机,2010年3月15日又窃取一台笔记本电脑,2010年8月10日在金店“顺手牵走”了一条黄金项链。

从2010年8月10日--2009年10月1日满足2周年的要求,按“多次盗窃”定罪处罚,如果要以2个年度计算,此案就无法归到“多次盗窃”的范围中认定,明显会延长犯罪周期,放纵罪犯,一些“投机取巧”者从时间上钻法律空子。

2.确定“3次”的标准

“多次盗窃”需要达到3次以上(包括3次),但这“3次”是从最后一次作案向前推算两周年内,还是从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时起算?

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例如,某乙最后一次作案是今年2月1日,从他年满16周岁开始计算尚不足3次,但从今年2月1日向前推延2周年则满足该条件。

本文认为,认定“多次盗窃”的“次数”应从年满16周岁起算。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才应当负刑事责任。

”某乙在十六周岁前只对《刑法》规定的这八种特殊行为负刑事责任,如果将此前的盗窃行为计算到“多次盗窃”的范畴,则打击面过宽,无疑是让某乙对他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时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仅发挥不了刑法的震慑作用,更重要的是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有关部门应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严格管教。

(三)从空间角度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扒窃”并列为特殊盗窃类型,取消了98年司法解释中“多次盗窃”对“户”和“公共场所”的限制,使98年解释失效,根据刑罚适用平等原则,在任何场所盗窃多次,如工厂、学校、马路上,均应认定为“多次盗窃”。

那么,“多次入户盗窃、多

次扒窃”如何处理,可否作为一种特殊的加重处罚情形呢?

第一、“多次盗窃”是指进行多次普通形式的偷盗,《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扒窃”从“多次盗窃”中剥离出来,单独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形式,二者是并列的相互排斥关系,分属不同类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以“入户盗窃、扒窃”追诉,其他形式一律适用“多次盗窃”标准。

第二、盗窃罪不单会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对人身权利也存在潜在威胁,“入户盗窃”和“扒窃”没有因为“多次盗窃”入刑而销声匿迹,犯罪现象依然疯狂。

“多次入户盗窃、多次扒窃”与“多次盗窃”、“一次入户盗窃、一次扒窃”明显社会危害性不同,若同适用于一个量刑幅度,不仅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量刑体系失衡,而且“多次入户盗窃、多次扒窃”的社会危害性无法表现出来,会使犯罪嫌疑人有错误认识,觉得“多次与一次”惩罚力度一样,侵入住宅和在路边偷盗受到相同惩罚。

因此将“多次入户盗窃、多次扒窃”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可以展现刑罚幅度,因为所有社会规范在调整人民行为时都有不同的层阶性,刑罚本身就是一种恶,刑罚适用应当严格限制。

数额、时间、空间构成了认定“多次盗窃”的三个维度,虽然标准已经统一,但现实案件是千变万化的,任何一个因素发生更改,都会造成定罪原理、审判结果的不同。

比如说,案例一,犯罪嫌疑人丙潜入一家小区,进入A家窃得现金,接着进入B家窃得笔记本电脑,又进入C家偷走珍贵名画。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丁潜入一栋豪宅,从A房间偷了一笔现金,接着从B房间偷了一部手机,然后又进入C房间偷走一支名表。

假设这两个案件所窃得物品价值相同,我们可能会认为两个案子都适用“多次盗窃”,都是在一个夜晚,进入三个房间,偷盗数额相同。

但差之毫厘,失之千里,实质早已千差万别,需要我们结合具体案例分析。

从主观上看,丙的主观恶性较丁大,在丙某案中,犯罪嫌疑人丙连续三次盗窃,三所房子分属不同所有者,丙侵犯了数个法益,属于“多次入户盗窃”;

但在案例二中,犯罪嫌疑人丁入户盗窃,在时间允许的条件下不可能偷完一个房间就收手,肯定会翻遍每一个角落,因此,丁属于普通的入户盗窃。

所以,我们要灵活运用“多次盗窃”的几个判断标准。

(四)其他争议问题

在实际处理案件中,盗窃罪的既未遂、中止、预备形态对定罪量刑有很大影

响。

盗窃的预备、未遂、中止的形态能否计入“多次盗窃”计算范围,引起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罪是行为犯,所有形态都应纳入刑罚范围;

一种观点认为,预备犯和中止犯不应计入,因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弱,与立法原意相悖。

本文认为,“多次盗窃”的既遂标准是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

对犯罪预备不应当计入,因为将“多次盗窃”认定为盗窃罪,本身就是考虑到小偷小摸行为发生频率高,主观恶性大,对他人的财产权造成侵犯,如今犯罪只停留在预备阶段,还未对公私财产权造成明显影响,将其纳入计算范围,有拓宽盗窃罪打击面之嫌,而且司法实践中对预备行为的调查难度极大,投入的司法资源无法与收到的社会效果成正比。

但犯罪未遂、中止应当计入,虽然行为人没有得逞,但他客观上已经实施了盗窃行为,对被害人的财产权造成侵害,揭示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只是,在量刑方面应综合考虑犯罪时间、方式、主观恶性,做到有轻有重,严宽相济。

四、与其他多次犯罪的比较

(一)多次抢劫

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都对多次抢劫和多次盗窃中的“次”作出界定。

多次抢劫中的“次”以主观认识为标准,2005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的意见中明确规定:

“对于‘多次’,在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都构成犯罪的前提下,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抢劫或在同一地点对在场多人实施抢劫的,一般认定为一次犯罪,”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而多次盗窃中的“次”应当以客观行为为标准,是指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实施的3次以上的窃取行为,与多次抢劫区别开来。

因为,“多次盗窃”是盗窃罪的入罪类型之一,是定罪依据,不可设置过高的门槛,当在同一地点盗窃三位不同被害人财物时,应认定为“多次盗窃”,而不能根据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认定。

但多次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是量刑依据,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应作限制解释。

举例来说,犯罪嫌疑人赵某于2012年8月21日进入某饭店,对分别位于一、二、三楼的101、201、301客房实施抢劫,应认定为一次抢劫,但假设赵某是对

101、201、301客房实施盗窃,应当以客观行为为准认定为“多次盗窃”,不可一概而论。

(二)其他多次犯罪问题

我国除多次盗窃、多次抢劫,还有很多其他多次型犯罪。

《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中,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1—4项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量刑幅度提升一个档次。

此处的“多次”以主观认识为标准,同“多次抢劫”中一样,也是加重情形,一次犯意认定为一次寻衅滋事。

《刑法》第301条规定;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这里的“多次”是指实际参加3次以上(包括3次),可见聚众淫乱罪中处罚的罪犯有首要分子和参加3次以上者,对参加不足三次的,并不以聚众淫乱罪定罪,“次数”就成为入不入罪的分水岭。

《刑法》第318条规定,“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处以……。

”这是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处罚依据。

“多次”指组织三次以上,人数“众多”一般是指组织他人人数在10人以上。

五、结语

综上,在中国,多次型犯罪很普遍,准确把握不同罪中“多次”的具体含义,对定罪量刑有很大的意义。

本文认为,就“多次盗窃”而言,目前的立法规定尚不完善,很多问题模糊不清,应参照“多次抢劫”的司法解释予以补充,明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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