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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18日
——浅议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
吴如良
【摘要】: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市场经济逐步取代了商品经济,民事主体的交往模式丰富而复杂,两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不能满足社会的发展需要,从而打破了两当事人对立的传统格局,引用第三人制度,为了能彻底尽快的解决民事纠纷,提高了民事诉讼效率和减少诉讼成本。
因此,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成为我国的一项重要制度,第三人制度的制定和不断完善是有利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也充分保证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完善是影响新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的实现。
因此,在寻求适应国情和追求最高价值下,通过对外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考察,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和大多数法律工作者学者的研究成果,指出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的第三人制度乃存在不足的地方,并提出对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完善的构思及建议。
【关键词】;
民事诉讼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辅助参加人 不足 构思
翻译摘要:
Withthedevelopmentofproductivity,themarketeconomygraduallyreplacedthecommodityeconomy,thecivilmainbodycontactspatternrichandcomplex,notlitigationmodetwoadversarytomeettheneedsofsocialdevelopment,tobreaktheamountthepartiesopposingtraditionalpattern,refertothethirdpartysystem,inordertothoroughlysolveacivildisputeassoonaspossible,improvethecivillitigationefficiencyandreducelitigationcosts,therefore,Thethirdpartyincivillitigationsystemisanimportantsysteminourcountry,theestablishmentofthirdpartysystemandcontinuousimprovementisthebeneficialguaranteetheeffectiveexerciseoflitigationrightsoftheparties,butalsotofullprotectthethirdpartyincivillitigationsystemisthehighestvalue,thepursuitofawholenewcivilprocedurelawtherefore,inseekingtoadapttothesituationofourcountryandthepursuitofthehighestvalue,throughthestudyofforeigncivillitigationthirdpartiessystem,analysisoflitigationsystemofthethirdpartyincivilprocedureinourcountry,andtheresearchresultsofscholars,mostlegalworkers,topointouttheinsufficientplaceexistinginchina'scurrentcivillitigationthirdpartiessystem,needtobefurtherimproved,andforwardtheideasandsuggestionsofchina'scurrentcivillitigationthirdpartiessystemperfect.
翻译关键词:
AthirdpersonincivillitigationHaveanindependentrightofclaimtoathirdpersonNoindependentclaimtoathirdperson
Assistparticipantsinsufficientconceived
前言
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是复杂而又相互联系的,有时候在某一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往往会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法律权益。
为了维护厉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
法院通常会把两个有牵连关系的诉讼合并审理,于是各国制定了适应本国国情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
本文主要阐述了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概述、特征等方面,对外国第三人制度进行考察,参考我国大多数学者的理论研究成果,对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进行了研究和探讨。
1、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概述
(一)、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概念
通过不断的修订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颁布的新的民事诉讼法,我国<
<
新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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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或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在诉讼是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享有诉讼权利,且承担诉讼义务。
其次,第三人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有关联性,因而参加到诉讼中。
再次,第三人参加必须是在本诉诉讼进行中,不是在诉讼外,或者非诉讼。
最后,第三人的参加是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不是参加维护本诉当事人中哪一方的利益。
各国都普遍承认了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成为各国的一项重要制度,但由于法律传统观念、意识形态、诉讼制度以及审判方式的差异,各国制度的第三人制度相差很大,在多方面的差异下,形成了两大派别的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然在相同法系之下各国也不尽相同,形成各国的法律特色,然而在差异的另一面也有相似的地方,也蕴含着法律精神的统一和实质上的相似。
(二)、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发展
在建国初期,我国诉讼第三人制度是沿用苏联的第三人制度,直接引用到我国再加上特有的我国固有的因素,于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都涉及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摒弃“诉讼参加人”的说法,使用了“第三人”的称谓,确立我国第三人制度。
于1991年,我国以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经过修订进一步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地位及参诉程序,于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于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第二次修正完善了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形成了我国新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
二、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分类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第三权利人对双方当事人正在进行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有独立的请求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而参加到诉讼中。
2、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
第一,本诉正在进行诉讼。
即参加时是正在进行诉讼中,不是在诉讼外,或非诉讼,如果加入在诉讼前,只能是成为诉讼申请人,则不能列举为诉讼第三人。
若发生在诉讼后,则判决、和解或裁定已生效,对此不服只能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此时异议人作为执行异议第三人。
因此,第三权利人必须是在诉讼开始后,或结束前参加。
第二,对本诉的诉讼标的享有全部或部分请求权而参加的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标的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全部的请求权,另一种是有部分请求权。
第三权利人的参加只能是以本诉的诉讼标的为限,对超出的部分,只能另行提取诉讼,但是对本诉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的请求权由第三权利人向法院申请确定。
第三,第三权利人提起诉讼必须是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都列为被告。
即第三权利人认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有请求权,即不同意本诉原告的请求,也不同意本诉被告的请求,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
因此,第三人的参加是针对本诉当事人,第三权利人作为诉讼原告是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行使请求权时是独立行使,不因本诉原告或被告的意志转移而转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新的诉讼原告,以本诉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在诉讼中,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而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或由法院通知他参加到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但参加是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关系,在他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享有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参加到诉讼是维护自身的利益。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
第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
即判决的结果对第三人的利益上产生厉害关系,这种处理结果是通过法院的审判才知道,对“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有三种表现形式:
一是“义务性关系”,即主当事人败诉时,败诉的责任就可能全部或者部分地归咎于第三人;
二是“权利性关系”,即主当事人胜诉时,第三人可以依据他与当事人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对败诉方主张一定的权利;
三是“权利义务性关系”,即如果主当事人败诉,当事人将会就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
[1]
第二,参加的目的是维护自己利益。
即第三人只能是参加到对自己利益有益的一方,起到辅助的作用,加入到当事人一方是来参加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不是维护原告或被告的利益。
在诉讼中,第三人总是支持一方的主张,反对另一方的主张。
[2]
第三,第三人参加的方式是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或由法院通知参加。
由法院通知参加,是违背了第三人的意思自治,但能够使诉讼尽快解决和维护本诉当事人的权益,法院是通过职权手段要求其到庭。
第四,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条件是法院判决承担责任。
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没有诉讼权利,即无权对诉讼管辖权提出异议,也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
三、简析外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
(一)、美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
美国是具有代表性的英美诉讼第三人制度,在美国,诉讼第三人制度是由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民事诉讼组成,主要包括两种类型:
诉讼参加制度和引入第三人制度。
1.诉讼参加制度
诉讼参加是一种允许某些诉讼外的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他人之间诉讼的程序,目的是使诉讼能够在不损害非当事人的前提下继续进行。
[3]诉讼参加可分为两种类型:
权利参加和许可参加。
2、引入第三人制度
引入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以第三人对其被诉的权利请求负有责任作为引入的理由,将第三人作为新的被告引入原来的诉讼。
对引入第三人需与本诉的请求产生于相同的交易或事件,还必须涉及以本诉原告请求为基础的责任转移。
[4]
(二)、法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
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参加制度,将诉讼参加制度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即任意参加和强制参加。
1、任意参加
任意参加是指有权提起诉讼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基于自己的意志对他人之间已经系属的诉讼而参加。
[5]根据参加的作用不同,又分为主参加和从参加。
主参加是指第三人主张独立于本诉的诉讼请求而对他人诉讼的参加。
在程序上,独立的参加请求是一种附带请求,参加人可以在本诉讼的上诉审程序的审理结束前提起主参加诉讼。
地位上,独立的参加人以原告的身份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为被告,还可以单独以本诉的一方为被告。
从参加是指担心他人之间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会影响到自己的利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须参加诉讼,以支持另一方当事人。
在诉讼程序上,提出是为了自己的权利,须对支持的一方当事人是有益的,法院才受理。
在诉讼地位上,从参加人参加诉讼是具有辅助的功能,法院对第三人是不能直接判其承担责任。
2、强制参加
强制参加是指第三人被法院强制地参加他人之间已经系属的诉讼,即第三人对诉讼的参加是违背自己的意愿。
在诉讼程序上,是为了解决诉讼的争议,法官认为第三人参加是有必要的,提请当事人将第三人牵进诉讼中。
在诉讼地位上,可以对任何非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只要该人应当或可能对诉讼中第三当事人被告提出的请求全部或部分责任。
[6]
(三)、日本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
1、独立当事人参加
独立当事人的主张不仅是对诉讼结果使其受到损害,可以主张对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属于自己的权利,以本诉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作为被告参加到本诉中。
在程序上,独立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应该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诉讼目的和理由,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申请,但在上诉审,只有在发回实审重审时才允许参加。
在地位上,独立当事人参加是原告的身份,可以以本诉当事人双方为被告或可以以一方为被告而参加正在进行的诉讼中。
2、辅助参加
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的规定,辅助参加是诉讼的结果可能对自己利益有厉害关系,可以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作为参加人是有诉讼权利义务。
在程序上,申请是诉讼行为审级法院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表示参加的意图及参加理由。
地位上,有当事人的一切诉讼行为。
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不足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规定: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
”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争议少,乃还有不足的地方。
第一,提起参加诉讼的范围小。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的请求权,才能申请参加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有独立请求的参加诉讼的权利过窄,特别是诉讼诈害上,通过利用诉讼的方式来损害第三人的权利。
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张由于诉讼结果使其权利受到损害,这条规定是扩大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参加范围。
诉讼诈害是以虚假的诉讼或恶意的诉讼,当事人通过相互串通利用诉讼的合法途径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第二,保障权益不及时。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诉进行时,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参加,仅第三人申请参加是不能及时的维护自己的权益,这需要设立诉讼告知制度。
建立诉讼告知制度是有必要的,不仅能提高诉讼效率,也能防止利益的损害。
法院认为有必要通过职权的手段来告知,或告知应该根据案件的厉害关系或必要程度,由法院提请当事人告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参加诉讼。
告知一般由本诉当事人被告担任,因为本诉原告不能做出对自己不利的诉讼行为。
被告告知有利于第三人的权利得到及时的保障,但须法院审查被告的告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是拖延诉讼。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不足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第三人参加意义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简化诉讼程序、有效利用审判资源,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案件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存在很大的争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笔者认为有不足的地方。
第一,法律责任模糊。
责任模糊在于法院通知参加,法院的通知一般是由被告的主张引起的,使法律的责任过于模糊,让法官在实践审判中难以做出合理的判断,对可能有一点关联而被牵进诉讼中,导致在实践中任意扩大第三人主体范围,给被告方意图上最大限度的转移责任,也可能是为了以拖延为目的。
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诉讼权利,不受本诉诉讼约束,可以避免被告在利用法律上的厉害关系达到逃避责任对其惩罚。
关联性只能是对诉讼具有辅助的功能,不是共同被告,如承担本诉责任,则是以列为共同被告,而不是所谓的辅助功能,对法律上的厉害关系需要鉴定划分,不能一味粘了厉害关系的边缘,而大张旗鼓的牵进诉讼。
第二,参加方式带有过重的职权主义。
在实践中,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很多,法院的通知是介入法院的职权,第三人参加是违背自己的意思诉讼。
法院也违背了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做出与其相矛盾的法律精神。
法院的通知在某方面不仅是违背了第三人的意愿,也是违背本诉当事人的意思,可能存在本诉的原告只想针对本诉被告,使其受到惩罚,第三人的加入往往是转移责任的承担。
法院应遵守不告不理原则,如果认为第三人的参加是有必要的时候,可以由被告告知其参加。
第三,权利义务不对等。
根据规定法院对第三人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第三人才有诉讼权利,只有承担了责任才有诉讼权利,这种权利是迟来的权利,违背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的法律精神。
第三人的参加是在复杂案件中能尽快解决,不是增加案件的复杂,第三人的参加是有利于诉讼的解决,但在诉讼权利上被忽视而得不到保护。
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辅助参加人的诉讼地位是参加人可以对本诉的诉讼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申请异议的一切诉讼行为。
笔者认为,应当完善制度保护第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如果不让其享有权利,只是让第三人承担责任是违背无诉不判原则,应该赋予其对本诉的诉讼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申请异议、提前上诉及一切诉讼行为。
第四,地方保护主义趋重,法院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滥用职权手段是违背法院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
有些法院为了保护本地企业,将外地有钱的单位和个人,滥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规定其在诉讼中的诉讼权利是被限制。
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只能通过上诉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7]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简单构思
(1)、完善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简单构思
第一,建立诈害诉讼的预防功能。
根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有权人提请诉讼的范围小。
通过对外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考察,笔者认为,应该扩大请求权的范围,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加上“第三人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权利受到侵害。
”这样可以防止当事人相互串通,通过诉讼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允许第三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到本诉,有利遏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行为。
第二,设立告知制度。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而申请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问题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怎么知道权益受到侵害。
这需要建立告知的情形才能使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防止当事人明知在侵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益却不告知。
笔者认为,告知应由被告告知,原告不会告知对自己权利产生不利,法院应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保持中立的地位,但可以通知被告告知。
告知是为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是能够及时的维护自己的利益,避免损益扩大。
第三,限制或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限制即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任意撤销问题的限制,可以有效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对撤销的问题须以得到当事人的一致同意这样最大程度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8]扩大即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被告的选择权,即可以以本诉当事人双方为被告,也可以以本诉当事人一方为被告,但未参加的一方应该辅助另一方以便彻底解决。
(二)、完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简单构思
第一,保持权利和义务一致性。
根据我国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是迟来的权利,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只是来承担责任,不是辅助参加诉讼。
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赋予辅助参加第三人行使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管是自己申请参加还是法院通知参加,都必须赋予攻击或防御的诉讼权利,在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致性,必须先立法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权利,方能达到诉讼的最高价值。
第二,限制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发展。
法院的通知是强制第三人参加诉讼,打破了法院不告不理的原则。
受职权主义的干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了不公对待,职权的加入客观上是在偏袒一方,应当立法限制法院运用职权手段,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
笔者认为,通知参加可由被告通知,这符合被告为了减轻或免除责任使第三人成为自己的被告,经过通知不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以对其缺席判决,但法院首先对被告申请参加的请求、理由进行审查,防止诉讼诈害。
第三,坚持无诉不判原则。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本诉当事人,不受本诉的判决影响,但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可以参加到一方进行诉讼。
笔者认为,本诉的判决只对本诉当事人,如使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享有诉讼权利义务,充分采用了攻击或防御的方法。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参加不影响本诉的进行,也不能超出诉讼的范围而转嫁责任给第三人。
第四,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实现司法公正。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限制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是扩大地方法院对地方利益的保护,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得到法律上的保护。
面对地方保护主义,第三人只能通过上诉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第三人对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客观上是有利打击地方保护主义,促进司法公正,杜绝地方法院的偏袒和不公。
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一直是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和关注的焦点,成为我国有待必须改革的法律体制。
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存在许多不足的地方,本文通过对诉讼诈害、地方保护职权主义诉讼告知权利义务一致等提出简单的构思,希望通过对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研究和探讨,从中找出改革的思路和对策,由于理论水平有限,乃是个人的见解不足能全面的系统分析,还存在不足的地方,有待进一步提高。
【参考文献】
[1]、甘霓•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法院•2013
[2]、潭彬生•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保护•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4访问时间:
2014.11.1316:
06
[3]、张卫平:
《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二版•077页
[4]、蔡彦敏、洪浩:
《正当程序法律分析》,27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参见•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法导论》•10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6]、刘云岗•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04.04.08
[7]、赵敏•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之完善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30•31
[9]、甘霓•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法院•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