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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化州市杨梅镇。

申请事项:

指令化州市人民法院撤消(20xx)化法执字第16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第一项裁定,将被执行的标的物即化国用(20xx)第0600096号、粤房地证字第c4631939号房地产,执行回转给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

事实和理由:

被执行人李某郭20xx年将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名下的位于化州市东山街道办上街东路69号的房产证为粤房字第118622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号为茂许证[化]字第069号的房地产为其本人向化州市杨梅信用合作社贷款提供财产担保。

其后李某郭不还款因而成讼,化州市人民法院依化州市杨梅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该院作出的(20xx)化民初字第2670号2671号两份民事调解书,于20xx年3月8日作出(20xx)化法执字第16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名下的上述房地产,裁定给买受人李亚娟(被执行人李某郭的妻子)。

并变更登记为化国用(20xx)第0600096号、粤房地证字第c4631935号房地产。

前述房地产登记在化州县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保修总厂名下,该厂是化州县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属下企业,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振郁(已于20xx年2月4日身故)。

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是化州县公安局20xx年申请设立的集体企业,经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同年,保安服务总公司申请设立机动车保修总厂。

20xx年2月15日开始,化州县公安局将保安服务总公司承包给李振郁经营,《协议书》约定由承包者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后所有经营资金,由承包者负责,所经营收处除上交公安局承包费外,均归承包者所有;

承包后经营的贷款债务均有李振郁负责,公安局不负连带责任;

20xx年2月15日之前原属保安服务公司的石场、地皮全部交回县公安局所有;

承包经营中所需经费及一切费用开支由李振郁负责支付,公安局不负一切责任。

20xx年6月3日,化州县计划委员会核准:

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在上街垌东湖路(现上街东路)建办公室220m2、宿舍300m2,投资万元由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自筹解决。

同日,化州市城镇建设管理局根据计委上述文件批准保安服务总公司上述项目用地。

20xx年12月29日保安服务总公司申请在上述用地建房,化州市国土局同月30日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茂许证[化]字(20xx)069号),准予建职工住宅。

后该公司保修总厂建成一层住宅,因扩路实建面积用地只有225m2,并在20xx年报建加建三层后建成四层住宅。

此期间的用地及建房资金费用,都是公司承包经营者李振郁投资的。

李振郁负责经营管理及其后承包经营期间,曾经与被执行人李某郭签订《承包机动车辆保修厂协议书》(分包)一份,但是李某郭仅承包至20xx年度,且承包费一直拖欠,直至20xx年1月22日尚欠前一年度的承包费五万元。

20xx年之后,李某郭虽然还在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任职,但是不再是承包经营者。

据化州县公安局当年资料记裁,李某郭只是机动车保修总厂职工宿舍建设项目负责人,若20xx年1月11日有交土地地皮款给城市防洪工程东堤建设指挥部,也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交款人还是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

而并非如李某郭代机动车保修总厂到房产局办房产证时所写《保证书》所述的“我为了发展需要,我出资购地皮建办公综合楼”。

并且李某郭当时出具的证明自己是机动车保修总厂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内容也不实,使用伪造的公盖。

李某郭从未担任过机动车保修总厂法定代表人。

因此,李某郭跟执行标的物(即前述房地产)没有任何产权关系。

李某郭的妻子李亚娟在化州法院将执行标的物裁定给她之后,未经合法报建,在原四层建筑物上非法加建了四层。

其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

(2507字)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李大勇:

男,汉族,生于20xx年3月7日,四川省三台县建设镇3村4社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孟根乾,男,汉族,生于20xx年8月7日,河南省临颖县台陈乡田庄村村民。

张汉卿。

男,汉族,生于20xx年9月15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23号5排居民。

王得甫,男,汉族,生于20xx年6月30日,河南省临颖县王岗乡沙坑王村村民。

申请请求:

申请你院依法监督三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严格按照“三台县人民法院(20xx)三台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的判决事项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绵民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的认定、解释事项,依法正确执行生效判决,以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纠纷的基本情况:

本案原告孟根乾于20xx年租赁被告李大勇的土地和山坡在建设镇涪建村开办了“三台县涪建页岩砖厂”。

20xx年5月22日,该厂因负债过大,债务缠身。

故孟根全组织张汉卿、王得甫(甲方)和廖明金、李大勇、林勇(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伙经营机砖厂合同”。

(20xx年6月1日,孟根乾和廖明金对该厂投入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清单)。

在合伙期间,因管理无序,该厂出现了经济账目混乱、工伤事故时有发生、合伙人收款不入账、拖欠他人煤款多桩被诉讼、(最多一天遭遇8起诉讼)等非正常情况。

当砖厂面临上述窘境,孟根乾等五名合伙人于20xx年4月18日签订了“解除合伙意见书”,退出了合伙企业。

为了不荒芜自己的土地资源,被告李大勇个人通过贷款、找朋友借款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50万元购买了机器设备,在原址新建了一座砖厂(企业证照已经部分办理、字号待定),并且为孟根乾偿还了二十多万借款。

在李大勇经营砖厂的第一年,(即:

20xx年度)该厂的经营状况举步维艰。

时至20xx年5月12日,汶川地震导致了在灾后重建中需要大量用砖,因此,砖价有所上涨。

20xx年9月,孟根乾等三人突然以“解除合伙协议、清算合伙债权债务”纠纷为案由向三台县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孟根乾变更诉讼请求为“终止合伙协议、返还财产”纠纷。

诉讼中,原告孟根乾以三台法院没有及时判决为由多次赴京上访。

20xx年9月26日,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要求李大勇按照20xx年6月1日合伙时的财产清单向孟根乾返还砖厂。

20xx年10月10日,李大勇不服一审判决向绵阳中院提出上诉。

20xx年12月17日,绵阳中院做出了二审判决,该院在维持原判的前提下认定:

一审判决的“返还砖厂”指的是返还被告孟根乾原来投入的实物。

对此判决,被告李大勇并没有异议。

目前,孟根乾已经对本案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李大勇积极配合执行工作,并出具了书面的配合执行意见书。

执行局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协商。

协商中,孟根乾违反判决本意,提出两点要求:

1、要求李大勇将该厂的全部资产整体(含李大勇个人资产)返还给他;

2、要求李大勇给他现金130万元。

李大勇的意见是:

一、严格按照生效判决配合执行,将孟根乾20xx年6月1日以“甲方”的名义投入砖厂的64项实物予以返还;

二、附带条件将“砖厂”整体转让给孟根乾;

1、李大勇个人购买用于“砖厂”的资产可以折价70万元卖给孟根乾;

2、“砖厂”已经订购的150万匹砖孟根乾必须继续供应;

三、暂缓本案执行,先清算合伙期间债务。

在协商中,双方就“1、李大勇个人资产折价卖给孟根乾;

2、继续按订购清单供砖”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共识,价格尚未商定。

目前,双方当事人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20xx年3月12日,三台县法院向申请人发出了(20xx)三法执字第37号“敦促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以申请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为由要求申请人“停产”、“停火”。

二、申请人对本案的几点意见

(一)、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返还财产的给付之诉。

一审判决要求我按照“20xx年6月1日的清单”向孟根乾等人返还砖厂;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补充解释并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的返还“砖厂”即为返还甲方孟根乾合伙时投入的实物。

对此,我认为:

除了该清单以外的其余财产(三台法院在执行中已登记)的所有权均属我个人所有。

因此,三台法院在执行中要求我将“砖厂”整体返还给孟根乾的意思表示是对一二审判决原文理解上的重大失误,如果整体执行“砖厂”即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

(二)、根据孟根乾(甲方)和我(乙方)等六人签订了“合伙经营机砖厂合同”约定,由甲方出实物(50%),乙方出流动资金(50%)。

(注明:

该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期满“返还财产”的事项。

)因此,上述财产按约定从20xx年6月1日起已经成为了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甲方孟根乾等人“砖厂”只有50%的份额。

我也同样对上述实物拥有50%的份额。

因此,在合伙人已经退伙但是尚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我认为三台法院暂时不宜执行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三)、从20xx年6月1日开始至20xx年4月期间,砖厂的经营模式系个人合伙性质。

根据法律规定,合伙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

因此,在未经清算的前提下,砖厂的债务仍应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

孟根乾方只考虑自己的个人利益,要求返还投资的实物而拒不承担合伙体债务的行为于法无据。

二审判决认为:

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的清算应当另案处理。

因此,我认为本案应当终止执行,先行清算。

待清算诉讼终结后,两案合并执行。

以确保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四)、我认为三台县法院(20xx)三法执字第37号“敦促执行通知书”中的通知事项不合法,超出了一二审的判决范围。

一是在本案的执行中,我多次口头和书面向法院表态愿意配合执行,没有拒绝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

二是该通知书中的“停产”、“停火”两项内容不是本案判决所确定的、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我和孟根乾是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企业没有清算之前,三台法院拟超越一二审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将我个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

故请求你院依法监督,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xx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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