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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烟花爆竹市场经营活动,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假冒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车辆、承运人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管理,对运输全过程实行监督;

核发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承运人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相关资质、资格证明等。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在中小学开展有关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标准和燃放知识宣传教育。

其他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和运输企业以及焰火晚会、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和安全与法制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中小学校等组织和单位应当加强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烟花爆竹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服务、协调、管理作用,引导烟花爆竹行业健康安全发展。

第八条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向有关烟花爆竹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密。

第十条鼓励、支持烟花爆竹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环保等的先进技术推广。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生产安全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按照工厂化、机械化、标准化、科学化和集约化的要求,科学合理布局,鼓励生产企业向传统、优势地区集中。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严格控制平原地带新建烟花爆竹企业。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厂房和仓库以及生产设备、生产工艺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基础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生产厂房数量和储存仓库面积应当与其生产品种及规模相适应。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药物和成品总仓库、药物和半成品中转库、混药和装药工房、晾晒场、烘干房等重点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和异常情况报警装置,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品种、类别、级别、规格、质量、包装、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

(二)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2%以上且至少有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5%以上的兼职安全员。

(四)每条涉药生产线要明确1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安全资格证,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至少有一人为注册安全工程师。

  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和烟花爆竹仓库保管、守护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培训,经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后,持证上岗。

在危险工序设备检修中,要制定工作方案并严格组织实施。

其他岗位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合格。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半成品、成品和原材料的安全管理,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

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发现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含有黑火药、引火线等危险物品的烟花爆竹半成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再加工;

(二)购买烟花爆竹带药半成品进行再加工;

(三)将烟花爆竹生产作业流程中的危险工序以承包、租赁、联营等方式分散、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

不得使用;

(五)在高温、雷电、暴雨等极端天气情况下进行生产。

第三章经营安全

第二十一条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零售(常年固定零售和季节性临时零售,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的经营网点,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布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批发企业的布点,由县级安监部门提出,市(州)级安监部门同意,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非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县(市、区)和林区,批发企业按2个布点,百万人口以上的县(市、区)布点可增加1个,超过150万人口以上的县(市、区)或直管市布点可再增加1个。

此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可单独申请成立批发公司。

零售经营者的布点方案由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施,同时报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其中零售临时许可证有效时限不得超过3个月,具体期限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准入条件。

在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禁止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烟花爆竹零售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其中长期零售点原则上要求专店销售;

位于城市建成区或人员密集市镇的零售经营者必须实行专店经营,且场所面积必须不小于20平方米,储存数量不得超过100件。

专柜销售,应相对独立设置,并与其他柜台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销售储存数量不得超过30件。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违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烟花爆炸种类和限制存放数量的规定存放烟花爆竹,不得超许可范围经营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产品。

禁止向零售经营者提供或配送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基础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黑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配送或者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烟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车辆不应少于2辆,配送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统一配送。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再经营的、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配送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负责收回。

第二十八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严把烟花爆竹进货质量关,必须在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供应商选择进货,不得供应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以及质量不合格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使用统一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文本。

第三十条已取得许可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分类、专库储存烟花爆竹,不得将烟花和爆竹同库储存,不得在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第四章运输安全

第三十一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运达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应向具有从事危险货物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手续,方准运输。

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车辆5台以上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可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有关资质。

第三十二条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县(市、区)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同时搭载其他货物和人员。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飞机、火车、汽车、轨道交通、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邮寄的物品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燃放安全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向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烟花爆竹经营者购买,并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存放和燃放。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加强监护。

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非专业燃放人员不得燃放。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部门限定的安全保护区内;

(二)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商品交易场所;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除前款规定以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规格。

第三十八条在禁鞭区,公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警示标志上载明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的地点和时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可以通过公约等形式,按照本办法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约定本区域内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规格和燃放的时间、地点,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防范工作。

第四十条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焰火燃放许可证》;

未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的,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焰火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定期组织烟花爆竹安全检查,及时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依法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烟花爆竹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和产品存放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和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违法生产、经营、存放、运输、燃放的产品。

(五)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独立、公正地开展业务活动,对出具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对结果负责,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的评价、设计和施工应当自主选择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指定供货单位。

第四十五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或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本省推广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四十六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超过有效期的烟花爆竹和以及没收的烟花爆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公安部门组织销毁,不得自行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四十八条发生烟花爆竹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烟花爆竹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烟花爆竹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发生烟花爆竹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境保护、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烟花爆竹事故应急预案实施救援,不得推诿、拖延。

第五十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加强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已经建立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原材料及其半成品和成品的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含有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危险物品的烟花爆竹半成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再加工的;

(二)购买烟花爆竹带药半成品进行再加工的;

(三)将烟花爆竹生产作业流程中的危险工序以承包、租赁、联营等方式分散、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的。

第五十五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核准的地点以外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配送或者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出借、转让《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假冒、伪造、变造的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粘贴登记标签、烟花爆竹产品粘贴产品标签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未使用本省统一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文本,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购销合同副本报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未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案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备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燃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种类、规格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可以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分类专库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在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三)未在烟花爆竹仓库四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六十五条对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和超过有效期的烟花爆竹自行组织销毁、处置的,由公安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收费或者摊派费用的;

(三)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指定安全评价机构或者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指定供货单位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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