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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总结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只要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企业、个人、政府行政机构按照各自的权利、义务发挥作用。

因此,市场经济从这个意义上讲也是法制经济。

计划经济体制下则是以计划作为经济活动的界限,任何违反计划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

随着改革开放实践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化,我国经济体制正在从高度集中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

实行市场经济就要遵循商品活动的价值规律,从而实现对社会资源有效、合理的配置。

而价值规律的实现是离不开竞争机制的。

价值规律这种调节资源和经济活动的作用是通过竞争来实现的。

因此,竞争是市场活动的核心,是市场经济中占主导地位的最重要的调节器,其作用主要是:

1.资源配置作用。

市场经济对资源的合理配置是通过竞争机制来实现的。

在竞争作用下,适者生存,优胜劣汰。

社会资源的配置就会向最有效的领域倾斜。

因此,竞争是劳动力和资本的引导者。

通过竞争作用不断地调整着生产要素在总的经济领域里的流动方向和数额比例,以便提供更多的为消费者所需要的产品和服务。

2.利益分配作用。

经营者通过市场竞争,以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占有市场,才能将产品转化为商品,实现经营者的利益和对社会的贡献。

只有市场竞争中兑现的效益,才是收入分配及企业盈利状态的根本尺度,也是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3.发展动力作用。

市场竞争给企业以强烈的刺激和压力,使企业处于不进则退的环境中。

竞争虽然给企业以压力,但这也是一种生存和发展的动力。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没有竞争的压力,因此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活力和前进的动力。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不断地面对市场的需求,改进技术,降低成本,提高质量,改善服务,赢得竞争优势,从而促进和带动全社会的技术进步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使整个社会的经济充满活力。

因此,竞争是市场经济最活跃、最核心的因素。

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

如果社会经济生活中竞争遭到排斥或者削弱,那么市场机制就要出现结构性的、全局性的障碍,市场经济秩序就将发生混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不能顺利发展。

因此,通过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和促进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十分重要的。

(二)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竞争同世界上的任何事物一样具有两重性。

在竞争作用下,可以产生积极的企业行为和社会效果,推动市场经济健康的发展;

同时由于利益动机的影响,同样也可以产生消极的企业行为和社会效果,使得一些经营者企图不通过自己的正当努力和商业活动来获取市场中的竞争优势。

例如,采取假冒他人商品的注册商标、包装、装潢或标记,企业名称和姓名等行为,采取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推销产品,造成与产品质量、价格、服务毫无关系的竞争优势。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存在,而且有些已经发展得相当严重,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当普遍。

全国各地,各行各业,各类市场活动的主体都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第二,在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制售假冒商品,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不正当的有奖销售,商业贿赂等行为表现特别突出,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几大“公害”,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经济秩序,给其他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第三,在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串通投标行为,地方经济封锁和部门垄断等行为,是我国市场活动中所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些行为排挤竞争对手,限制市场竞争,抑制市场应有的活力,对市场机制的破坏性更为严重。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和实施,对市场竞争行为进行了法律规范,对一切公平竞争进行鼓励和保护,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要制止和惩罚。

法律保障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公开、公平地进行竞争,鼓励诚实的经营者通过自己的努力,取得市场优势,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使市场活动始终保持竞争的公平性和有效性,使竞争始终成为企业发展的动力,带动整个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

(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产生的大量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扰乱、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而且使其他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

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是败坏了社会风气,助长腐败现象,腐蚀干部职工队伍,使一些人成了经济犯罪分子。

例如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给我国许多名牌产品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在国内、外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损失更是无法计算。

这些假冒、伪劣商品更给消费者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害,因此而致伤、致死人命的情况已达到骇人听闻的程度。

一段时期内,虚假广告更使无数消费者深受其害。

由于受这些不实广告的误导,一些农民购买了假农药、假良种,结果一年辛苦耕耘,不是颗粒无收就是所得无几,给农民造成了物质上精神上的巨大损害,严重挫伤了农民生产积极性,对农业生产造成了严重破坏。

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往往间接甚至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实施,在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起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作用。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和不正当竞争主体范围的规定。

(一)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

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是对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

它是所有市场交易活动必须遵循的根本准则。

本条所概括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自愿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要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经营者在所从事的市场交易活动中,能够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事法律关系。

其具体内容:

(1)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某一市场交易活动,他人无权干涉。

(2)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交易的对象、交易的内容和交易的方式。

(3)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是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

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以欺骗、胁迫、强迫手段进行交易的行为,或利用自己的某种优势强制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条件都是不正当的。

而像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企业的商品,也是与自愿原则相背离的行为。

2.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

它是指任何参加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平等,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

其具体含义包括:

(1)市场交易关系当事人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各自独立;

(2)市场交易关系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

(3)市场交易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双方自愿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基于这一原则,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凭借行政权力限定他人的商品交易行为,也不能滥用经济优势或依法具有的独占的经济地位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平等原则还意味着,社会主义市场对所有经营者都是平等开放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割和封锁。

像某些地方政府或其所属部门运用行政权力,限制商品流通的做法都是有背于平等原则,有碍于公平竞争的行为。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平竞争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其具体要求是:

(1)凡是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都应依照同一规则行事。

反对任何采取非法的或不道德的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

诸如利用贿赂、回扣推销商品;

不正当地获取、利用他人商业秘密,以及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不正当地阻碍他人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都是不公平竞争行为。

(2)在市场交易关系中,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不能显失公平,更不能一方只享受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

像经营者销售商品,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既不符合自愿原则,同时也有悖于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一样,也是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所谓诚实信用,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保持善意、诚实、恪守信用。

反对任何欺诈性的交易行为。

可以说,在市场交易中任何企图不通过自己的诚实劳动,而是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他人创造的有利条件,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字号等,以及对商品的质量、性能、产地等作虚假表示,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解的行为进行竞争,都是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的、不正当的市场交易行为。

5.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所谓“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在长期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为社会所普遍承认和遵守的商事行为准则。

如果说“公平”、“诚实信用”是最基本的道德原则,那么这里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则是以此为基础所形成的各种具体的商业惯例。

其中一些重要的商业惯例已被法律所吸收,成为法律规范。

但有限的法律条文不可能反映出商业道德的全部内容。

因此确定“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一原则,对于发挥商业道德的规范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不正当竞争定义。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该定义是对本法所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及其本质特征的基本概括。

我们可以从如下三方面理解其含义。

1.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具体指本法第二章所列举的十一类行为。

主要包括:

(1)采用假冒或混淆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

(2)商业贿赂行为;

(3)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4)侵犯商业秘密;

(5)违反本法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

(6)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7)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

(8)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

(9)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

(10)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正当经营活动和限制商品地区间正当流通行为;

(11)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2.不正当竞争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事侵权性是不正当竞争本质特征之一。

这是因为,就整体而言,任何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相对于市场中的其他诚实经营者都是不公平的,其应得的商业利益无不因此受到损害。

而每一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意味着损害或可能损害其他某一特定经营者的利益。

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都直接构成对商标专用权人、商业秘密合法拥有人的合法权利的侵害。

需要指出,本条定义中的“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旨在揭示不正当竞争的民事侵权性质。

但就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而言,“损害”应包括实际损害和可能损害两种情况。

3.不正当竞争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虽然具有民事侵权性质,但并非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是它的又一本质特征。

其主要表现是制造市场混乱,破坏竞争的公平性,损害社会一般消费者乃至整个社会公共利益。

如使商品混淆,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特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还造成市场失去透明度,其他同业经营者失去客户,广大的消费者及用户无法正确的选择购买商品。

而像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压价销售行为和利用独占地位或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其他经营者交易自由的行为,更构成对市场结构和竞争公平性的威胁和破坏。

正是由于不正当竞争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才产生了通过专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综合运用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手段对其进行调整的需要。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范围

本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的规定,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范围的限定,同时又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所谓商品经营,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交换活动。

所谓营利性服务,指以营利为目的,以提供劳务为特征的经营活动。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里的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实行企业化经营,依法具有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以及从事营利性活动并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

其他经济组织则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社会组织。

个人主要是指依法能够从事商品经营或服务的自然人,如个体工商户。

按照本条规定,上述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其所从事的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中都必须遵守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不得实施本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本款的规定也表明本法的调整范围涵盖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主管机关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前款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职责;

后款对具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政府部门及法律适用作了规定。

本条在规定执法主管机关时,在其前设定政府职责之款,系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不常见的作法。

因此,在对条文作具体解释之前,有必要说明一下原委。

(一)关于前款规定的解释

规定本款主要基于两个原因:

一是基于我国体制改革的现状,或者说基于国情。

10多年的体制改革已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但离实现党的十四大确定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还有相当的差距。

在政府转变职能,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这两个关键环节上还有待于下大功夫深化改革。

因此,在目前,甚至今后相当长的时期里,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不完全属于企业自身的行为。

某些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影响、干预作用不容忽视。

另外,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也不是仅靠一、二家执法机关就能够完成的。

在改革过程中,政府承担着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任,这与资本主义市场体系的形成完全不同。

为完成这一重任,必须要求政府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与建立公平竞争机制结合起来。

二是基于本法的调整范围。

本法不仅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的义务,而且规定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相关义务。

本法第七条规定: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三十条又规定: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可见,政府的职责内也还包括着一定的具体执法的内容。

所以,本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承担义务。

具体表现在:

(1)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制止下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的行为。

(2)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以及其他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所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3)采取行政的、经济的办法,预防或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及危害后果。

特别是要注意用行政的、经济的手段创造公平竞争的条件,形成公平竞争的环境。

公平竞争是确保竞争机制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关键,它的运作是一项系统工程,要由法律确立竞争规则。

制止不正当竞争,还离不开行政的、经济的办法来为公平竞争创造环境和条件。

以禁止回扣为例,首先法律要禁止,对违法者要予以制裁;

其次要完善财务会计制度,要加强经营管理,并辅之以适当的奖励制度。

这样才能发挥综合效用,同时实现立法目的,也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

(二)关于后款规定的解释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市场违法行为,它涉及到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既包括商品,又包括服务领域。

因此,国家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主管机关的同时,必须考虑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问题。

本款的规定有二层涵义: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法的主管机关,承担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能部门,属于经济监督部门,也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确立的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着确认市场主体资格,监督市场行为,对经济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职责。

确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查处,合乎其职能,也符合执法的实际需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

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国务院直属职能机构;

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辖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区、县(含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共有4级。

此外还有若干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享有执法权的,法律原则上规定限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这是对条例的例外规定。

主要是因为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从事的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确有难度,需要在执法机关的级别方面有所“拔高”。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此规定的涵义是,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某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中从另外的角度也做了规定,同时,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也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外的部门监督、检查的,其所授权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依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不同的法律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类行为做出规定,称为法律上的竞合。

完全避免这种情况是不可能。

发生竞合时,凡法律明确规定优先适用某一法的,依规定优先适用;

无明确规定的,选择其中之一适用。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社会监督的原则。

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产生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严重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竞争秩序,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必须动员广泛的社会力量,发挥各方面的积极作用,才能形成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全面监督的社会机制,使这种违法行为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

本条所指的社会监督是指广义上的社会监督,包括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以及群众监督等。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主体的广泛性。

实施社会监督的主体非常广泛,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以及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

在这些国家机关之中,有些是依照本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负有监督检查和处理权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个人。

其中,有些组织和个人可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受害者。

可见,有权利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的所有这些主体包括了全社会各方面的成员,表现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成为全社会的职责。

(2)形式的多样性。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全面的监督,不同的主体所采取的方式是不一样的,由其特定的地位和职权来决定。

作为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法律监督检查,质询案等形式了解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况。

作为行政机关,如果依法享有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权,则应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对每一起不正当竞争案件严肃查处,对违法行为决不姑息放纵;

其他行政机关,在履行本部门职责的过程中,如果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及时告知监督检查机关。

对于司法机关,应通过对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制裁该种违法行为。

总的说来,所有这些国家机关都有责任运用不同的形式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公民个人可以运用自身组织的优势来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大众传播媒介可以通过报刊、电台披露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他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者应当勇敢地向主管机关反映遭受侵害的事实,揭露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

有关知情人应履行作证义务,协助主管机关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3)监督行为的效力。

不同的主体所实施的监督行为会产生不同的后果。

总的说来,国家机关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查处权、审判权的机关,其实施监督的行为就是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可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一定的行政、司法措施。

如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等。

而其他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揭发、检举行为,主要是作为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线索,本身不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如果能发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那么,不论以何种形式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难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这将有利于净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因此,国家将采取一切有效的手段鼓励、支持和保护所有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如对揭发检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关人员给予保密,使其不至于受到打击报复;

对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公民个人,他们负责法律的监督执行工作,并有责任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揭发、查处。

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尤其是负责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机关的工作人员,否则,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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