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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这并不绝对,法律中的权利无非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当特定债权被赋予特殊价值时,它将排斥物权,从而形成例外。

  

(一)原则:

物权优先于债权

  学理上一般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细化为以下两种情形:

(1)在某财产既为债权给付的标的物,又为物权的客体时,无论物权成立时间先后,物权优先于债权;

(2)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存有限制物权,就出卖该特定物所得的价金,限制物权人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效力。

[1]情形一又可以细分出以下规则:

  第一,当非同一权利人的所有权和债权共同指向某物时,只要所有权人不受该债权约束,由于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具有强烈的对抗力和排他性,而相对性的债权只能约束特定当事人,要承受所有权的排斥,故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第二,某特定财产既是不以租赁为内容的债权给付(如买卖、借用)的对象,又是限制物权的客体,则无论成立时间的先后,限制物权优先于债权,债权人既不能请求除去该物权,也不能请求物权人交付或者移转该财产。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66条、《物权法》第190条第2句,某特定财产既是限制物权的标的物,又是租赁合同的客体,由于租赁合同具有物权化的特点,此时,应参照物权之间的内部效力规则,成立在先的物权能排斥成立在后的租赁债权。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在一物两卖等同一财产被处分数次的情形,先通过公示取得物权者,即使其债权成立时间在后,也能排斥成立时间在前的债权。

  情形二之下的规则大致包括:

  第一,根据《担保法》第56条、《物权法》第170条、《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债务人的财产设定了担保物权,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就标的物变价后的价金,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偿。

  第二,在某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又设定典权等限制物权,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若无人应买或者所出价金不足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执行法院可除去典权,重新估价拍卖,所得价金于清偿抵押权所担保债权后,如有余额,典权人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受偿。

[2]

  

(二)例外:

债权优先于物权

  在特定情形,法律为了维护债权人的群体利益,给予特殊保护,使其优先于物权,形成债权优先于物权。

  1.租赁权

  租赁权是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而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的债权。

在传统民法中,出租人是独立的物权人,与其相比,要依赖于他人之物才能生存和发展的承租人被视为弱势之人,特别是为了保护住房承租人的生存利益,不至于让其承租利益因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而受新主的排斥,遂有“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产生,这也是租赁权物权化的标志。

  在我国,该规则早先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19条第2款:

“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移转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该规定非常贴切地表达了买卖不破租赁的意旨,体现出对承租人生存利益的特别保护。

之后,《合同法》第229条规定: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这使得无论何种标的物的租赁权均可物权化,如此一来,反倒模糊了买卖不破租赁的政策定位,因为与住房租赁等不动产租赁相比,动产租赁并不包含保障承租人安身立命的价值,让它与不动产租赁权一样被物权化,难言合理。

[3]

  为了在担保关系中体现出租赁权的物权化,《担保法》第48条规定: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这与《民法通则意见》第119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租赁权只要有效成立即可对抗新主所有权的规则不同,抵押人是否履行书面告知承租人义务,似乎成了租赁权能否物权化的前提,租赁可否破除买卖完全控制在抵押人之手,这就失去了“买卖不破租赁”的意蕴。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看来,抵押人书面通知承租人的义务是为了落实《民法通则意见》第118条规定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而为的制度措施,并非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的因素,[4]故而,《担保法解释》第65条将《担保法》第48条修改为“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其实,如果着重考虑租赁权的物权化特色,当它与抵押权共存于同一财物上时,应适用权利冲突的内部规则,成立在前的租赁权当然可以对抗成立在后的抵押权,反之亦然,《担保法解释》第65-66条体现了这一点,值得赞同。

  这一立场同样反映在《物权法》第190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不过,它不是《担保法解释》第65条至第66条的翻版,其特点在于:

(1)明确了租赁权对抗抵押权的时间点,即抵押合同的订立,此时,依据不经公示,物权不变动的规则,抵押权并未设定,成立的仅仅是抵押合同之债,而从抵押合同成立到抵押权通过登记而设定之间还有一段时间,这样,即使租赁权在抵押登记之前存在,但只要它后于抵押合同成立的时间,也不能优先于抵押权,这对租赁权的物权化限制得更为严格;

当然,依据不经公示,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则,抵押权因抵押合同的成立而设立,之前的租赁权可以优先于抵押权。

(2)明确了可优先于租赁权的抵押权范围,即已经登记的抵押权,虽已成立但没有登记的抵押权纵然设定时间在前,也不能对抗租赁权,其原因应当是登记为承租人提供了相关信息,让其明知抵押权存在的事宜,进而在信息完全充分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承租的判断,一旦判断肯定,承租人就要承受抵押权存在的事实,这实际上将因抵押合同成立而设立的、同时也没有登记的抵押权排除之外。

这样一来,将租赁权优先于抵押权的时间点设置为抵押合同成立之前,反倒没有什么道理,因为只要没有登记,租赁权就能对抗抵押权,抵押合同其实对租赁权的优先效力不产生实质影响,实不如将该时间点设定为抵押登记之前。

  2.职工劳动债权

  劳工在近现代社会也被视为典型的弱势群体,法律给予特殊保护,其中的典型表现之一就是优先保护劳动债权,比如,根据《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和第25条第1款,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

不过,在《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前,职工债权和担保物权在破产清算时,何者为优,存在相当激烈的争论,因为优先保护前者是以人为本,优先保护后者则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如何取舍,难以决断,这可谓是《企业破产法》最难以选择的难题。

[5]《企业破产法》第132条最终确立了担保物权优先的一般规则,但也有例外。

  3.购房消费者的债权

  购房消费者是另一个弱势群体。

鉴于我国房地产价格与居民收入不成比例,房地产市场交易不规范,房地产商占据了强势地位,购房消费者难以知悉所买房屋的具体负担情况等现实,最高人民法院特别保护购房消费者对房地产商享有的请求移转房屋所有权的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1条至第2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买受人的请求权可以对抗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其他债权人就该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

据此,只要购房消费者交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其请求权即可对抗其他物权,至于其是否占有房屋,在所不问。

不过,该房屋上的抵押权应没有通过登记公示,否则,视为购房者自愿承受该权利,或者购房者懈怠保护自己的利益,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7条,购房消费者的债权不得对抗抵押权。

  4.预告登记的债权

  预告登记的对象是债权,它是债权物权化的重要表现。

[6]《物权法》第20条明确规定了预告登记,此前,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该制度,比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预告登记的对象是预购商品房和房屋建设工程的请求权,经过预告登记,债权人能排除其他人取得将来的房屋物权。

需要说明的是,预告登记债权之所以有优先效力,基本上是为了防范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之间的时间差对物权受让人的风险而设,这不同于以上几种优先性债权所蕴涵的保护弱者的社会政策考量。

  5.其他债权

  在我国,法律赋予优先效力的债权至少还有:

(1)《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2项至第5项、25条第1款规定的船舶营运中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以及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等债权;

(2)《民用航空法》第19条第1款、第22条规定的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等债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的被拆迁人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请求权。

  二、解决权利冲突的内部规则

  一物上存有数个有冲突的物权时,物权法通常采用“时间早者权利先实现”的规则,[7]我国也不例外。

当物权公示能决定物权变动时,物权的标志就是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它们出现的时间将影响物权的实现顺序,公示在前的物权具有优势地位,该规则被称为顺位,主要适用于同一物上的数个限制物权之间、或者限制物权与预告登记之间。

一般规则通常伴随例外,顺位规则也不绝对,比如,不同特性的物权之间会遵循其他规则,限制物权即可优先于所有权而实现。

  

(一)顺位规则

  顺位的基本内涵,就是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之外,按照限制物权设定的前后顺序决定其实现顺序。

在不动产物权(如房屋抵押权)和权利物权(如专利权质权),顺位以登记为标准,在动产物权则以交付为标准。

[8]至于当事人约定的设定物权的合同,在其内容尚未被登记之前,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不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状况,不能成为确定顺位的标准。

由于不动产物权之间的冲突在实践中更常见,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基础的顺位更富有法律技术含量,本文以下主要讨论不动产物权的顺位规则。

  在不动产物权,顺位得以建立的物质基础是登记簿,为了使物权能够有序地在登记簿中得以表现,就必须整理物权在登记簿中的存在空间,相同性质的物权应在同一栏目之中,这样,就可以按照栏目簿页空间上的前后位置,来排列物权实现的顺序,即物权登记空间位置在前者,有优先顺位,反之,顺位在后。

  不同类型的物权则应位于不同的栏目,这导致它们之间不存在物理意义上的登记空间前后排列顺序,而应依登记时间顺序为标准来确定顺位。

登记时间通常以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时间为准,而且,基于物权公示的推定效力,无论登记簿中记载的时间是否真实,法律都推定其真实可靠,这样,登记时间在先的顺位优于登记时间在后的顺位;

记载时间相同的,顺位相同,此时,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公平衡量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9]虽然登记簿记载的时间存在先后顺序或者相同,但是,如果登记簿注明登记申请日期或者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日期先后的,或者提出顺位主张的当事人能够证明登记申请日期先后的,则应以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为准。

[10]这一标准是对顺位更为细致的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登记时间和申请时间的计算单位,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58条第1款,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由此,该计算单位应是“天”,即同一天递交的登记申请如果都符合法律要件,则应在同一天登记,这些权利的顺位相同,根据《担保法》第54条第1项、《物权法》第199条第1项,抵押权顺位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然而,这种规则并不符合客观上存在的先来后到的顺序,即使两项登记申请在同一天,但只要申请到达登记机关的时间有先后,就将导致顺位也有先后之别,不宜用“天”为基本计时单位来模糊处理。

对此,我们宜借鉴德国的经验:

两项登记申请虽在同一天,但在不同时间到达土地登记局,应在登记簿中通过顺位附注方式清楚标明,先提出申请的权利优于后申请者;

[11]或者借鉴瑞士经验,登记机关在接受登记申请时,宜清晰标注申请到达的钟点并按照先后顺序编号。

[12]

  

(二)特殊规则

  根据物权的不同特性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适用不同于顺位规则的特殊规则,主要为:

  1.限制物权的优先效力

  限制物权的有效存在,是所有权实现的一种方式,也是所有权人自愿承受负担的表现,故而,所有权要受到限制物权的限制,只有在限制物权消灭后,所有权才能恢复其本有状态,因此,所有权总是滞后于限制物权。

  2.登记物权的优先效力

  当某物上有数个物权存在,其中有登记外观的物权优先于无登记外观的物权,具体而言:

  第一,基于登记的对抗效力,原因行为成立即导致物权变动,但不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那么,根据《担保法》第54条第2项和《物权法》第199条第2项,登记的物权能对抗没有登记的物权。

另外,尽管同一物上的数个未登记物权的原因行为的有效成立时间会有先后顺序,但由于未登记的物权不具有对抗力,无论成立时间先后,它们相互之间不能对抗,而是处于同等地位,就此而言,《担保法解释》第76条和《物权法》第199条第3项修改《担保法》第54条第2项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排列未登记抵押权的先后顺序的规定,改为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值得赞同。

  第二,与登记的公开性、稳定性和公信程度相比,动产占有显得更隐秘、不稳定,也不那么公信,动产物权的设定也不如登记物权那样明确,当事人完全可以在设定登记物权后再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移转占有的动产物权的设定在先为由,对抗登记物权,[13]故而,在同一物上既有登记抵押权也有质权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登记的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不过,基于登记的对抗效力,未登记的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据此,未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动产质权,而不宜按照权利产生的时间先后来排列它们之间的顺序。

  3.法定物权的优先效力

  法定物权是无需当事人约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即可当然产生的物权。

与意定物权包含的由私人进行计划安排的特性不同,法定物权则是立法者根据社会公益或者特定社会政策而作出的强制性安排,具有优先效力,比如,根据《物权法》第239条、《海商法》第25条第1款和《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2款,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

  法定的不动产物权属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产物,适用登记的宣示效力规则,故而,无需登记即可设定,并能排斥登记物权,比如,根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1条,建筑工程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优于抵押权,这也是学理上通常所谓的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

但是,费用性担保物权虽然无需登记就直接排斥他人利益,而无论先前已经存在物权是否登记,这将使既有的融资性抵押权失去意义,并导致其他物权人或债权人采用措施来排除风险,从而产生诸多经济成本。

[14]为了摆脱这种困局,可能比较好的出路,还是借助登记,将费用性法定抵押权公示于众,使得其他人能获取较充分的信息来决策安排计划。

[15]

  4.意定顺位的优先效力

  前述的顺位为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规则确立的法定顺位,意定顺位则是按照当事人的意思排列的物权顺序,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能排除法定顺位规则。

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意定顺位,但从《物权法》第194条第1款第2句,也可推导出相关意思,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从而打破抵押权原有的顺位。

当然,意定顺位要发生效力,意思表示必须有效,而且,意定顺位必须在登记簿中显示出来。

  此外,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81条和《瑞士民法典》第813条第2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不动产所有权人可在登记簿上为先设立的限制物权提供一个后顺位,为将来设定的其他限制物权保留一个先顺位,这被称为顺位保留,它也打破了法定顺位规则。

顺位保留之所以产生,源于实践中的客观需求,比如,不动产物权人在为土地开发借贷而设定抵押权之前,要为另一项较为次要的利益设定另一物权(如为购买汽车贷款设定抵押权),为了保障重大利益,就要为前者保留优先顺位。

我国交易实践同样存在这样的需求,故我国将来的《不动产登记法》宜借鉴和规定顺位保留制度。

  注释:

  [1]参见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35页;

温丰文:

《台湾民法典物权优先效力规定之施行经验》,载《月旦民商法》第3期,2004年3月,第132页。

  [2]参见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3]参见苏永钦:

《关于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几个问题》,载《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8页以下;

张双根:

《谈“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客体适用范围问题》,载《中德私法研究》2006年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页。

  [4]李国光、奚晓明、金剑锋、曹士兵: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253页、第284页。

  [5]参见余力:

《新“企业破产法”面临最后抉择》,《南方周末》2004年12月23日,第21版;

李曙光:

《破产法进入三审关键之争:

担保债权与职工债权孰优先》,《21世纪经济报道》2005年5月30日,第34版。

  [6]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

《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8页以下、第341页。

  [7]Vgl.Schmid/Huerlimann-Kaup,Sachenrecht,2.Aufl.,VerlagSchulthess,2003,S.18.

  [8]Vgl.Rey,DieGrundlagendesSachenrechtsunddasEigentum,2.Aufl.,VerlagStaempfli,2000,S.141.

  [9]Vgl.Mueller,Sachenrecht,4.Aufl.,VerlagHezmanns,1994,S.398-399.

  [10]参见《瑞士民法典》第972条第2项;

《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6条第2项第2句、第47条;

《澳门物业登记法》第6条第1款;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11条第2句、第13条第3款第1句。

  [11]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

  [12]Vgl.Schmid/Huerlimann-Kaup,Sachenrecht,2.Aufl.,VerlagSchulthess,2003,S.92.

  [13]李国光、奚晓明、金剑锋、曹士兵:

  [14]参见苏永钦:

《法定物权的社会成本》,载《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5-271页。

  [15]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审理商品房按揭合同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117页。

  出处:

《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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