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a《经济法》教材word版第02章物权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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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不是民法上的物。
物是物权的客体,但物权的客体不局限于物。
根据《物权法》第二条规定。
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
2.物的种类
为了明确不同物各自的特点,可从不同角度,按照不同标准。
对物进行不同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物权法》第二条的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致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
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则会损害价值的物,如土地、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对民法通则的解释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
第一,流通性和范围有区别。
不动产中除土地、公路、铁路等为禁止流通物外,其他多为限制流通物,流通物种类很少,但动产中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
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第二,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
大部分(也有一些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要件的,具体参见相关部分的论述。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
而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
第三,诉讼管辖不同。
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而因动产发生的纠纷。
诉讼管辖的人民法院的确定则较灵活。
(2)特定物与种类物。
这是根据物是否有独立特征或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所作的分类。
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它物替代的物。
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
前者如一件古董、名人的一幅字迹等;
后者如从一批机器设备中挑选出来的某一台等。
种类物是指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如级别、价格相同的大米等。
第一,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等;
而有些法律关系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
如买卖法律关系等。
第二,物意外灭失时的法律后果不同。
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种类物如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由于其具有可替代性,故不能免除其交付义务,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类物。
(3)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用途上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
把物分为主物与从物。
同属一人所有的两个独立存在的物.结合起来才能发挥经济效益的,才构成主物和从物关系。
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并在其中发挥主要效用的物。
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是从物。
例如杯子和杯盖.杯子是主物,杯盖是从物。
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时。
从物所有权也随之移转。
需注意的是,从物一定是一个独立的物,否则就不是从物。
如房屋上的门、窗,不能脱离房屋而存在,因而就不是从物。
(4)原物与孳息。
根据两物之间存在的原有物产生新物的关系,物可分为原物和孳息。
既然为两物,故分离之前的树上的果实、故在母牛身体里的小牛属于物的组成部分,不属原物的孳息。
原物是指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产生新物的物,如产生幼畜的母畜、带来利息的存款等。
孳息是指物或者权益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幼畜。
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带来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
一物之上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因该物产生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另外,孳息所有权的移转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二)物权
1.物权的概念及特征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是和债权对应的一种民事权利,它们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形式。
与债权相比,物权具有如下特征:
(1)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
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物权是指特定主体所享有的、排除一切不特定人的侵害的财产权利。
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和“对世权”。
物权的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的义务。
而债权只是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
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被称为对人权。
(2)物权的内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
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所谓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无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就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
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占有、使用其物。
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
所谓排斥他人干涉,是指物权具有排他性。
这种排他性一方面是指物权具有不容他人侵犯的性质;
另一方面是指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例如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设立两个所有权。
(3)物权的标的是物。
物权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所以,物权的标的是物而不是行为。
2.物权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物权可作如下分类:
(1)所有权与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
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亦称限制物权。
它是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由所有权人以外的人,即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他物权在《民法通则》中被称为“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他物权与所有权一样,具有直接支配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性质。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根据设立物权的目的不同。
传统民法将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
第一,用益物权注重物的使用价值;
担保物权注重物的交换价值。
第二,用益物权一定是在不动产上成立的物权;
而担保物权则既可以在不动产,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
第三,用益物权除地役权以外,均为主物权;
而担保物权则都是从物权,即需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3)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这是按物权的客体为动产或不动产而作的分类。
这种分类的主要意义在前面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中已有阐述。
此处不赘述。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规定。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这是《物权法》关于平等保护原则的基本表述。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
2.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可见我国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物权种类法定。
即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
如我国的担保物权就只能是抵押、质押和留置三种。
(2)物权内容法定。
即物权的方式、效力等内容都由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不得在物权中自由创设新的内容。
如法律规定动产质押必须移转占有,当事人就不能创设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押。
3.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
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而应为多个所有权的客体。
(2)一个独立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
所有权是一种最终支配权,这就要求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是多重所有。
但是一物之上的所有人可以为多人,多人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并非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仍然是一个,只不过主体为多人。
根据一物一权原则,所有权的行使中必须遵循以下几个规则:
(1)在按份共有中。
各共有人虽依据其份额对财产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份额本身并非单独的所有权。
(2)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数个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矛盾。
一物一权主要是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不是指一物之上不能设置多个物权,如在一物之上可以有多个抵押权的存在。
(3)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物只能在整体上成立一个所有权。
4.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的权利状态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在物权变动时,知道权利状态,维护交易安全。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可见不动产的权利状态通过“登记”制度表示,而动产的权利状态则通过占有表示。
(2)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是指当物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存在并已从事物权交易的人,法律承认其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公信原则赋予公示的内容具有公信力。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就是公信原则的体现。
二、占有
(一)占有的概念
所谓占有,是指民事主体对物进行管领而形成的事实状态。
不管主体对物的管领是否具备据为已有的意思。
只要客观上的控制状态形成且主观上有占有的意思就可以构成物权法所称的占有。
占有的标的物只能是物。
对于物之外的财产权只能成立准占有,不能成立占有。
法律研究占有,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对占有进行合法权利的推定,并保护占有人的占有诉权。
占有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来说也是很重要的。
在物权制度中,占有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法律制度。
一方面,占有是物权的重要内容。
如占有权是所有权的重要权能。
另一方面,占有还是一些他物权成立的前提,如占有是质押权与留置权的成立前提。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物权法》第五编规定的占有制度,是以事实上的管领为规范对象的,不以有权利来源为前提。
而且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
按照合同约定;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因此。
对于占有制度的适用,只有在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物权法占有编的规定。
《物权法》规定占有制度,可以实现事实推定和权利推定两个效果:
1.事实推定
根据证据法原则,任何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主张事实存在的。
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对于占有,各国都规定了事实推定,免除占有人的举证责任。
因为要对占有的各种状态都予以证明,不仅事实上做起来困难。
而且与将占有和本权分开保护的立法意旨相矛盾。
这些事实上的推定有二:
首先推定占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为自己占有,而且是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
其次在占有前后的两个时期,有占有证据的,推定其为继续占有。
2.权利推定
占有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外形的占有事实的保护。
确保交易安全。
故占有的效力要有权利推定制度的辅佐,即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合法。
当然在现实中大多数的占有总是有本权作为基础的.没有权利而占有标的物并非常态。
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免除举证责任。
除非相对人提出反证。
(二)占有的种类
1.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这是按占有意思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称为自主占有。
而其他的占有就叫做他主占有。
至于该物是否真正属于自己所有不在考虑的范围,因此小偷对赃物的占有也同样能够成立自主占有。
2.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是指直接对物直接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的控制。
而间接占有,指并不直接占有某物,但因为可以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对某物人享有返还占有请求权,而形成间接的控制和管理。
如A将自己房屋出租给B,B作为承租人直接占有该物,则B对该物是直接占有,A通过B的占有取得间接占有。
3.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而享有对某物进行占有的权利。
无权占有则指没有权源的占有,如不当得利人对标的物的占有等。
4.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这是对无权占有的进一步分类。
善意占有是指不法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占有。
恶意占有指不法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明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行为属于非法但仍然继续占有。
如小偷占有赃物等等。
(三)无权占有人与返还请求权人的关系
无权占有人与返还请求权人的关系,是指无权占有人在与请求权人返还占有物时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人与返还请求权人之间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1.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
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
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2.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
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
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四)占有的法律保护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对妨害占有的行为。
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该条规定的救济不但适用于有权占有.也适用于无权占有。
其中一年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且仅适用于返还原物的请求权。
关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仍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物权变动
(一)不动产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这条规定,我国的不动产登记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还需要登记这个法律事实才能完成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如当事人订立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只有依法办理了所有权转让登记以后,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即使双方当事人支付了价款,交付了房屋,只要没有办理所有权变动的登记,则不能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至于该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主要有:
1.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中规定的物权变动的特殊情况包括: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但上述三种情形的物权变动虽不以登记为要件,但获得权利的主体在处分该物权时,仍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3.一些其他物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这些情形具体包括:
(1)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3)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
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从这条规定来看,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地点、登记方式的具体规则是:
1.登记地点。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2.登记簿与权属证书。
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在办理完登记手续以后,登记机关发给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
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3.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更正登记是彻底地消除登记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的状态,避免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
根据《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
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异议登记是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并记入登记簿的行为,是在更正登记不能获得权利人同意后的补救措施。
异议登记使得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因此异议登记后第三人不得主张基于登记而产生的公信力。
同时法律为了避免不动产物权的效力不因异议登记而长期处于不稳定,法律要求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不起诉的,则异议登记失效。
另外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4.预告登记。
《物权法》为了保障不动产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还就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预告登记做了专门规定。
《物权法》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
预告登记失效。
5.不动产买卖合同与登记。
在不动产买卖中,买卖合同的效力与办理登记没有必然联系。
《物权法》规定,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动产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此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为标准。
故当事人虽然就动产所有权移转的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在尚未交付标的物以前,所有权并不移转。
另外。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其所有权的移转仍以交付为要件,而不以登记为要件。
但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即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而言,如果交付后没有办理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其物权变动没有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而是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
在法律上,交付是指将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凭证移转给他人占有的行为。
交付通常指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移转。
但除了现实交付以外,以下几种交付方式。
也可以发生与现实交付同样的法律效果:
1.简易交付
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先行占有该动产的,无需现实交付,物权在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变动效力。
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的情况下,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当双方当事人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意生效时,即完成标的物的交付,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
规定简易交付可以简化交易程序。
节省交易费用。
简易交付虽是一种观念交付,但是由于标的物已经由受让人实际占有,因此没有破坏动产物权基于交付而变动的规则。
2.指示交付
所谓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让与动产物权的时候,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
让与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
《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
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指示交付作为一种观念交付。
其实际交付没有发生。
因此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不如简易交付。
但由于指示交付在实践中多需要由让与人对第三人的指示,因此其公示效果能够得到肯定。
3.占有改定
所谓占有改定。
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
而受让人则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
这样在双方达成物权让与合意时,视为已经交付。
《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转移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例如:
甲将其所有的书卖给乙,按照一般原则。
必须当甲将其所有的书现实交付与乙,才能发生所有权的移转。
但甲希望将该书阅读完毕,因此与乙协商要求借用,乙表示同意。
这样乙仅仅取得一个间接占有,但交付在法律上已经完成。
由于占有改定中标的物没有发生任何实际移转,物权变动也没有任何可以从外部认知的表征,因此占有改定在几种观念交付中公示效果最弱。
(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