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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合同法案例推荐word版 12页Word格式.docx

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也未对网络交易合同、网络服务合同等网络合同予以明确。

可见,网络服务合同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合同,从严格合同的意义上而言,易趣网与用户之间的这份《服务协议》是一份格式合同,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双方当事人的服务与被接受服务的目的非常明确。

作为网络公司,其提供平台、进行服务、收取费用,而作为用户,则愿意接受此种服务。

其次,合同未经双方合意,系由一方单方拟定。

这是格式合同最显著的特点,即合同由一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拟定,相对方不能更改,要么全部接受合同的条款,要么全部不接受合同的条款,相对方只有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合同条款的权利,而没有选择更改合同条款的权利。

再次,在网络服务合同中,一方的身份和性质难以确定,因为网络服务合同是自动生成的,只要用户浏览了网络公司拟定的《服务协议》,按确认键同意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成立,故在此情况下,用户一方的身份和性质就不能确定,用户

在浏览《服务协议》之后,可能会成为确定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成为匆匆一看客。

最后,网络服务合同与传统的构成要件有着显著的不同。

各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都有着一定的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可以对合同的形式作这样的理解,一是除即时结清的合同以外,一般须订立书面合同;

二是法律法规规定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合同;

三是合同需经双方协商,且需有双方签名盖章。

而这些要求对网络服务合同来说则是不可能的,为此,我国合同法又进一步规定,书面合同可以是合同书、信件,也可以是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效表现的形式。

因此,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网络服务合同具备了合同的特征。

网络服务合同的成立要件

从本案双方合同的成立来看,网(来自:

:

电商合同法案例)络服务合同的成立与传统的合同成立完全不同,一是因为本案的网络服务合同是一种单方的格式合同;

二是因为网络服务合同不是双方直面协商、签字成立的合同。

一般而言,只要一方发出要约,一方予以承诺,合同就算成立。

所谓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并且希望对方能够接受的意思表示。

一项要约,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必须向特定人为意思表示;

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

要约必须送达到受要约人。

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一项承诺也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要约人作出;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

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

承诺传递的方式要符合要约的要求。

在网络服务合同中,要完全划清要约与承诺的界限有一定的困难,从网络服务合同的成立要件看,网络服务合同的成立应该符合了合同成立的要件,但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以电子形式出现的要约的法律效力问题。

对此,各国法律一般都对要约的形式没有加以限制,通常情况下只要要约人有意思表示愿意和对方订立合同,不管是口头、书面、电话、电子信息等方式表现,都应当认为是有效的。

我国法律对要约的形式也未加以规定。

而美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明确规定,要约和承诺可以E-mail的方式发出。

第二,以电子形式出现的要约的生效问题。

对要约的生效问题,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均采取到达主义观点。

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受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受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本案易趣网的《服务协议》是向不特定的人、不特定的系统发送的,其发出的要约只要到达任何一个系统,均应视为到达,要约也就成立。

第三,以电子形式出现的承诺的效力问题。

如果承诺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作出的,同样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采用到达主义原则。

目前较为通行的EDI交易就采用

此方法,交易各方在和交易对方订立协议时,都会确定交易方式以及发出要约、作出承诺的方式,而且在有关信息格式、数据段、系统要求等部分,目前规定电子信息应当是信息接受方能够得到的。

对此种交易方式,我国的网络交易合同、网络服务合同等一系列网络合同应加以研究。

网络用户的自我保护

我国的网络发展起步虽晚,但发展迅速,面对日益发展的网络产业,我国的网络立法显然显得滞后,致使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的众多问题难以解决。

自1996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有关网络纠纷的案件后,我国的网络立法还是举步维艰,有关司法解释亦未能出台,在此背景下,网络用户的自我保护显得犹为重要。

第一,网络用户要知道我国网络法律的有关现状,对自己作为网络合同当事人所处的地位,要有一个盖然性的认识。

第二,要了解网络合同的成立、签订与一般传统意义上的合同订立有何不同,特别是对一些格式化的合同的订立一定要慎之又慎,一定要全面了解网络公司单方拟定的有关协议,并全面知晓相关协议的内容,切不可大意行事。

第三,一旦引起纠纷,做好相关材料、证据的收集工作。

篇二:

电子商务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如何确认网络服务合同的成立这一法律问题。

网络服务合同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合同,从严格合同的意义上而言,易趣网与用户之间的这份《服务协议》是一份格式合同,其具有以下特征。

再次,在网络服务合同中,一方的身份和性质难以确定,因为网络服务合同是自动生成的,只要用户浏览了网络公司拟定的《服务协议》,按确认键同意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成立,故在此情况下,用户一方的身份和性质就不能确定,用户在浏览《服务协议》之后,可能会成为确定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成为匆匆一看客。

目前较为通行的EDI交易就采用此方法,交易各方在和交易对方订立协议时,都会确定交易方式以及发出要约、作出承诺的方式,而且在有关信息格式、数据段、系统要求等部分,目前规定电子信息应当是信息接受方能够得到的。

篇三:

电子商务法律纠纷案例

【电子商务案例】电子商务法律案例分析

电子签名案.

情简介:

201X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

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

“我需要5000,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

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

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

因都是短信来往,二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

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催要。

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韩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二张。

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

为此,在庭审中,杨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提供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外,还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

1391166XXXX"

的飞利浦移动电话一部,其中记载了部分短信息内容。

如:

201X年8月27日15:

05,那就借点资金援助吧。

13,你怎么这么实在!

我需要五千,这个数不大也不小,另外我昨天刚回北京做了个眼睛手

术,现在根本出不了门口,见人都没法见,你要是资助就得汇到我卡里!

等韩某发来的18条短信内容。

后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提供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拨打后接听者是韩某本人。

而韩某本人也承认,自己从去年七八月份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码。

法庭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仲的关于承认的相关规定,"

1391173XXXX"

的移动电话号码是否由韩女士使用,韩女士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认,在第二次法庭辩论终结前韩女士委托代理人撤回承认,但其变更意思表示未经杨先生同意,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原告杨先生对该手机号码是否为被告所使用不再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被告对该手机其没有使用过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确认该号码系韩女士使用。

依据201X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移动电话短信息即符合电子签

名、数据电文的形式。

同时移动电话短信息能够有效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经本院对杨先生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可以认定该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及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数据电文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有其它书面证据相佐证。

通过韩女士向杨先生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可以看出:

201X年8月27日韩女士提出借款5000元的请求并要求杨先生将款项汇入其卡中,201X年8月29日韩女士向杨先生询问款项是否存入,201X年8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5000元;

201X年9月7日韩女士提出借款6000元的请求,201X年8月29日韩女士向杨先生询问款项是否汇入。

201X年9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6000元。

201X年9月15日至201X年1月韩女士屡次向杨先生承诺还款。

杨先生提供的通过韩女士使用的号码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载明的款项往来金额、时间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体现的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的金额、时间相符,

且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亦载明了韩女士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韩女士向杨先生借款的事实。

据此,杨先生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息可以认定为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事实真相,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杨先生要求韩女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主要问题:

1、从此案法官判决中可以看出,法官引用了《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您认为在此案中,手机短信是否能作为证据?

2、如何来确定短信的法律效力?

3、在《电子签名法》颁布以前,据您所知有没有相关案例?

4、这个案子的意义?

简单答复: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了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裁判了本案,我认为是合适的,根据对本案的描述,依据电子签名法,本案中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

电子签名法的核心内容,在于赋予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相应的法律地位,其中数据电文的概念非常广泛,基本涵盖了所有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文件、记录、单证、合同等,我们可以理解为信息时代所有电子形式的信息的基本存在形式。

在电子签名法出台实施之前,我们缺乏对于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的最基本的规定,如数据电文是否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是否能作为原件、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具备什么样的证据效力等,十分不利于我国信息化事业的发展,甚至可以说,由于缺乏对于数据电文基本法律效力的规定,我们所构建的信息社会缺乏最基本的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的因素是:

“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其他相关因素。

”也就是说,审查一个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主要是从该系统的操作人员、操作的程序、信息系统本身的安全可靠性等几个方面来考量的。

如审查传送数据电文的系统是否具备相当的稳定性,被非法侵入、篡改的可能性有多大,操作时是否严格按照所要求的程序来进行,能否有效地鉴别发信人,等等。

在本案中,针对主要证据——手机短信息,法官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及相关规定审查了该证据的真实性,

篇四:

电子商务法案例分析

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注册了电子信箱(E-mail):

“jrsy@jrsy.comcn”;

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也注册了电子信箱(E-mail):

“h-ymz@online.sh.cn”。

1999年3月5日上午,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给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发出要求购买其厂生产的办公家具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中明确了如下内容:

(1)需要办公桌8张,椅子16张;

(2)要求在3月12日之前将货送至景荣实业有限公司;

(3)总价格不高于15000元。

电子邮件还对办公桌椅的尺寸、式样、颜色作了说明,并附了样图。

当天下午3时35分18秒,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也以电子邮件回复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对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全部认可。

为对景荣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起见,3月6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还专门派人到景荣实业有限公司作了确认,但双方都没有签署任何书面文件。

1999年3月11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将上述桌椅送至景荣实业有限公司。

由于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已于10日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另一家工厂生产的办公桌椅,就以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为由拒收,双方协商不成,3月16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对用电子邮件方式买卖办公桌椅及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去人确认、3月11日送货上门等均无异议,4月15日法院判决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胜诉。

[案例评析]

1.电子合同的特点

本案涉及一类新型的合同,那就是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伴随数字化信息时代的来临而出现的一种新的交易方式,它的出现,对经济活动的影响是极其深切的,同时也对传统法律制度形成冲击。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

要弄清楚这个问题,首先应当了解电子合同的特点。

目前以及未来的时代,是一个数字化的网络时代,网络深入人类社会的方方面面,改变着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

伴随这一潮流,在经济生活领域出现了一种新型的交易方式,那就是电子交易。

这种交易,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交易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发布等环节,能极大的提高交易的效率、节约交易成本和显著增加商业利润。

因此,一经出现就备受关注,有人预言,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将是世界范围内商业方式和经济生活的一次革命性变革,将成为各国巩固和提高经济竞争力的战略发展重点。

在电子交易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讯息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也即是,在这过程中,以电子数据讯息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实现了无纸化。

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

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就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缩写为EDI)、电子邮件(E-mail)等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立的商品、服务交易合同。

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讯息,该讯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

因此,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讯息的采用。

由于这种无纸化特点,给现行法律规范带来极大的挑战,正如本案所涉及的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换言之,就是如何处理传统书面形式制度与数据电讯的矛盾。

现行法律规范对某些重要的交易行为在形式往往做了特点的要求,比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与口头形式以声波为介质,作用于人的听觉器官不同,书面形式是以固体物质为介质,作用于人的视觉器官。

虽然金属、竹简先后成为过书面形式的固体介质,且现今社会,书写文字的物质载体越来越多样化,但现代社会最常见的书写材料还是纸张,因而书面的引申意,有时就指作为书写文字载体的纸张。

根据形式与内容密不可分的哲学原理,民商法上的书面形式的内容,就是以文字所表达的,当事人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简言之,书面形式的内容就是意思表示,而书面——即所谓文字之表达,则是民商事意思的表现形式。

因此,在民商事法律关系理论中,书面形式属于法律事实部分,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形式因素,是意思表示的外在躯壳。

没有内容,形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但没有形式,内容也无从表达,而法律对形式做出特定要求,其根源就在这里。

适当的形式,才能确定一定法律关系是否发生、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是否已经享有或者履行;

缺乏适当的形式,上述当事人的意思就无从表达,权利义务就无法确定,交易肯定处于不稳定和混乱状态。

譬如,英美法系国家的“防欺诈法”要求某些合同必须以书面签名为证据,大陆法系国家有的将书面形式的有无作为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等等,都是为了这个目的。

同时,传统书面形式,具有固定、不易篡改这样的特点,因此能够满足内容对形式

的这一要求。

而电子数据讯息原本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数码形式的信息流的总称,在法律意义上,含义有所不同,且各国的认识也有区别。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Message”,即数据电文,并规定,“数据电文”系指经由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而“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运输。

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数据电文”,译自“DataMessage”,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将电子数据交换(EDI)定义为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形式。

从上面的各种表述中,电子数据讯息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是不同的。

因为我们说,电子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讯息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

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

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因此,严格意义上,或者说真正电子合同意义上的电子数据讯息,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交易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应当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

2.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

本案属于电子合同,但争议在于采用电子数据讯息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正如上文所述,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

在传统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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