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代理人培训讲义之七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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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审查虽然也是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为标准,但审查中的判断只是一种可能性判断,而非事实上的判断。
商标局认为不属于类似的商品或者不近似的商标,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消费者可能认为构成类似商品或者近似商标。
商标异议制度的设立就是给予消费者以表达自己主张的机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在市场上与其他商标相混淆。
因此,商标法对商标异议申请人的资格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即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
(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由于商标是使用在商品上的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一经注册和使用必然在社会上产生一定的影响。
为了避免因商标对社会公序良俗、社会公共道德等产生不良影响,《商标法》第10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但受商标审查员认知水平、知识结构等因素所限,在审查过程中可能出现有不良影响或者违反禁用条款的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
商标异议制度为社会公众反对此类商标注册提供了机会,由商标局做出裁定,撤消对此类商标的初步审定,从而消除不良影响。
正是从此种异议上说,商标异议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四)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工作进行监督
商标注册的审查制度由于受技术条件,审查员的经验、学识、对商标近似认知程度的差异和其他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出现误审、漏审、错审等现象。
设立初步审定商标公告制度和商标异议制度,就是将商标审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布,使行政权力接受社会监督,有助于提高工作质量,不断完善商标注册审查工作;
通过公告制度和异议制度,商标局可以广泛提取各方面的意见,及时纠正工作失误或者不当之处,从而提高行政的公信力;
异议制度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商标注册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增加工作的透明度,体现为人民服务,为人民利益从善如流。
三、商标异议审查和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的联系与区别
商标异议程序是商标注册审查的有机组成部分,两者的联系主要表现为审查标准的一致性。
商标异议的审查与裁定也是由商标局完成,在一定程度上是商标局的内部监督,这就要求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等审查标准上应当保持一致。
但异议裁定中有关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体现了“个案”原则,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查标准原则上具有一致性,但不完全相同
对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中认为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在异议程序中,商标局通过听取当事人的理由后,有可能认为构成近似商标。
如果异议审查标准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标准完全相同,就在一定程度上使异议制度失去意义。
(二)注册申请审查属于主动审查,异议审查属于被动审查
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是将一份申请与不特定的多数在先注册或者申请商标进行对比审查,对该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具有较强的主动性,商标注册申请人不参与实质审查活动。
异议审查仅围绕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不主动地进行全面审查,因此具有被动性。
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充分的机会陈述自己的理由、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使用法律条款不同
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所使用的法律条款在商标异议程序中都有适用的余地。
如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的禁用条款、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等。
对于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无法主动审查和适用的法律条款,厉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异议程序进行主张,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异议成立的就可以适用该条款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例如,保护驰名商标(第13条)、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第15条)、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恶意抢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31条)等。
第二节商标异议申请的提出、受理与审理
一、商标异议申请的条件
《商标法》第30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
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及初步审定号。
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由此可见,异议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异议商标。
这一条件要求在异议申请书中载明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号的,就无从知晓异议人对哪个特定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不予受理。
(二)有具体的异议请求、理由和事实。
意义请求包括撤消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异议理由和事实通常包括被异议商标违法《商标法》禁用条款、侵犯驰名商标权益、侵犯在先权利、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含有容易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等。
(三)在异议期内提出。
异议期限为自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
例如,某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03年1月25日,则异议期的最后一天为同年4月24日。
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的,异议期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异议申请日以递交日为准。
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规定,异议人以邮寄方式提交异议申请的,异议申请日以邮戳为准。
商标代理组织通常在一个信封内同时邮寄多份异议申请,但各异议申请日期都必须有相应的信封及邮戳日加以证明,无法实现在多份异议案卷中都保留有信封。
因此,我们提倡一个信封一份异议申请。
(四)属于商标局受理商标异议的范围。
对于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评审申请,商标局不予受理。
二、商标异议申请书的书式内容及填写要求
(一)商标异议申请书的书式内容:
1、被异议商标、类别、初步审定号、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和刊登该被异议商标的《商标公告》期号;
2、被异议人名称、地址和邮政编码,如被异议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被异议商标申请事宜,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组织名称;
3、异议人的名称、地址和邮政编码,及其联系人、电话和传真,如异议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异议申请事宜,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组织名称;
4、异议人签字,异议人如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异议人章戳;
异议人如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异议申请事宜,应加盖该商标代理组织章戳。
(二)商标异议申请书的填写要求
1、商标异议申请书中的内容必须填写准确,尤其是被异议商标的初步审定号、类别和《商标公告》期号应与《商标公告》中的内容一致,否则容易导致商标异议申请的延误。
2、商标异议申请书须提交原件,如提交复印件,异议人必须重新签字或重新加盖其章戳;
如异议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异议申请事宜,必须重新加盖该商标代理组织章戳。
3、异议人如果直接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其必须提供具体、有效的通讯地址,便于商标局将有关文件、材料及时、准确地送达异议人。
4、异议申请人的签字与章戳须与异议人名称完全相同。
5、异议人递交商标异议申请书的书式最好采用商标局于2002年12月1日起启用的文件格式;
如果异议人采用邮寄方式递交商标异议申请书而无法采用上述文件格式,其申请书中必须包括被异议商标、类别、初步审定号、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和刊登该被异议商标的《商标公告》期号,以及异议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等内容。
6、一份商标异议申请书只能针对一个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
三、商标异议申请的受理与补正
商标局收到异议申请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异议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认为不符合异议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
对于符合上述异议申请条件,但在形式要件上有所欠缺的,比照商标注册申请中的补正程序,由商标局通知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
可以通过补正程序解决的问题包括:
(1)异议申请书未附被异议商标公告复印件的;
(2)异议人委托代理人代理异议申请缺少代理委托书或者代理委托书有缺陷的;
(3)异议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异议申请,邮戳不清,难以确定异议申请日的;
(4)异议申请书缺少副本的;
(5)异议申请书填写有缺陷的,如申请人章戳与申请人名称一栏填写内容不一致的。
(6)异议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身份真实、合法、有效。
如自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等,法人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与原件内容相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当事人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可以通知补正。
依照《商标法》第18条的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提出异议或者答辩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7)异议规费汇款人名义与异议人名义不符的。
异议人在汇款时必须以异议人名义,不得以异议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名义,汇款人名义与异议人名义不符的,视为没有按时交纳规费。
四、关于异议答辩书的几点要求
1、由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三款赋予异议人三个月补充异议证据材料的时间,因此,商标局一般在异议期满3个月后,向被异议人寄送商标异议副本和答辩通知书。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异议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
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被异议人超过规定期限答辩的,视为未答辩。
2、被异议人在提交答辩书时应当一并交送商标局发出的〈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或者其复印件,以便计算机二期后的扫描录入。
3、被异议人在提交答辩书时,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收到答辩通知书的日期,从而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答辩。
例如,商标局邮寄异议书及答辩通知书的信封。
4、与异议申请书相同,被异议人在答辩书上需要加盖企业公章。
被异议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代理答辩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异议人委托代理组织提出异议办理。
5、答辩书的补正。
对于形式要件上有所欠缺的异议答辩书,比照商标注册申请中的补正程序,由商标局通知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
(1)异议答辩书缺少被异议人签字或者盖章;
(2)被异议人委托代理人代理答辩缺少代理委托书或者代理委托书有缺陷的;
(3)被异议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异议答辩,邮戳不清,难以确定答辩提交日期的;
(4)答辩书有其他缺陷的,如被异议人章戳与初步审定公告上的被异议人(注册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
被异议人名称变更缺少登记机关证明的。
五、关于异议及答辩证据材料的补充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对商标异议和答辩证据材料的补充期限做出明确的规定。
该条第三款规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或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
期满位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规定异议和答辩证据材料的补充期限,异议人或答辩人在提交异议申请书或答辩书后至商标裁定前,可以随时补充证据材料,商标局应当接受。
修改商标法实施细则时,将补充异议或答辩证据材料的期限定为3个月,实际上是对异议程序的完善和异议工作的规范。
有利于督促异议当事人及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和提高异议程序的效率。
该款规定“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实质就是期满未提证据材料,异议人或答辩人丧失了补充证据材料的权利。
“3个月”是异议当事人收集、整理、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也是一个合理期限。
一般来讲,只要异议人或答辩人积极主动,完全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证据材料提交给商标局。
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当事人名义、地址等影响法律文件送达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商标局提交相应的书面说明及证据材料,否则,由此造成不利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被异议商标发生转让的,当事人还应当向异议裁定处附送〈转让申请商标申请书〉复印件。
六、异议案件的审理与裁定
由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三款赋予被异议人3个月补充答辩证据材料的时间,因此,一般在答辩期满3个月后异议案件即可进入实质审查与裁定阶段。
异议案件的审理通常是按照异议收文的先后顺序依次进行。
在审理过程中,异议裁定处实行合议制度,由主办审查员根据合议结论草拟裁定文稿,处长签发后向当事人发出裁定。
第三节异议程序中的证据
一、证据的种类
异议书中的证据是用于主张的具体材料,对于认定异议理由的真实有效性,以及异议理由的成立与否,均起着至关重要的决定作用。
商标异议案件通常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纠纷,其证据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种类的规定,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以原件为主。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复印件,或者提交经商标局核实的复印件,我局可应当事人要求,在结案后将原件证据退还当事人。
1、有关证据的几点基本要求
为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公证性,及时有效地提高办公效率,减少不必要的人力、时间、物品等的损耗,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尽量做到以下几点:
(一)所有证据须按内容顺序装订成册,并在证据前附上证据目录。
(二)证据使用纸张为A4复印纸或与该纸型大小相同的纸张。
如证据原件尺寸不符,可通过粘贴或折叠的方法使之达到尺寸要求。
(三)所有证据材料内容必须清晰、明确、完整,避免使用易破纸张。
(四)证据形式以可装订的纸张为宜。
(五)证据材料内容须与前述异议理由或答辩理由一一对应。
(六)以相同理由针对不同商标同时提交的异议或答辩,可仅提供一份证据。
但不同商标分别属于不同的被异议人,则可以提交异议证据正本一份,但必须按照被异议人的数量提交相应数量的副本。
同时,必须说明证据材料同时适用于第XXXX号被异议商标的异议或者答辩。
当事人在不同时间以相同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或者答辩的,仍应重新提交证据材料。
三、关于外文证据的翻译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外文书件必须提供中文翻译件。
具体要求如下:
(一)国外商标注册证需翻译国家、类别、商品、注册时间。
(二)与商标有关的协议、信函需全文翻译。
(三)广告宣传材料需翻译与商标相关段落。
(四)发票、收据等需翻译发货人、收货人、商品、日期。
其他异议人认为重要的文字需全文翻译
四、证据的收集与提供
针对不同异议理由的案件,应提供不同的证据材料。
(一)以相同近似为由提出的异议,需提供与该案相关的己方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二)以其他在先权利(除商标权)为由提出的异议,需提供该项权利的实际使用情况,包括使用时间、地点、方式等。
(三)以抢注为由提出的异议,需提供己方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包括最早使用时间(个人出具的使用时间证明无效),标有该商标的产品覆盖范围或服务区域,该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对己方商标明知的证据。
(四)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为由提出异议的,需提供证明双方存在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证据。
(五)以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为由提出的异议,需提供引证商标在我国的注册证复印件,该商标在我国驰名的证据等。
(六)以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为由提出的异议,需提供足以证明商标申请人有不正当企图或已实施了某种不正当手段的依据。
第四节异议程序中的代理
一、商标异议申请或答辩委托书的填写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地址及其联系人、电话、邮政编码,如委托人是外国人或外国企业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二)代理组织名称。
(三)代理内容和权限。
(四)代理委托书的签订时间。
(五)委托人的签字,委托人如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委托人章戳
二、商标异议申请或答辩委托书的填写要求及常见问题
(一)填写代理内容时,即填写委托代理组织代理**商标的**事宜中,**商标指的是该异议案件中的被异议商标,而非其他商标;
另外,代理权限需载明,在商标异议申请中代理权限为“商标异议申请”,在商标异议答辩中代理权限为“商标异议答辩”。
(二)代理委托书应提交原件,如果提交复印件,委托人则须重新签字或加盖其章戳;
如果只提交了复印件,且委托人未重新签字或盖章戳,则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委托书真实、有效。
(三)代理委托书应有时效性,其签订时间不应早于该异议商标初审公告的日期,也不应晚于该代理委托书递交至商标局的日期。
特殊情况的应加以说明。
(四)异议申请人或异议答辩人作为委托人在委托书上的签字与章戳,须与委托书中委托人名称完全相同,且必须与其相对应的异议申请书中的异议申请人或异议答辩书中的异议答辩人名称一致。
(五)除以上注意事项外,其余内容均须填写准确。
三、商标异议程序中变更代理人问题
(一)商标异议程序中,异议人变更商标异议申请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交新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即提交委托变更后的代理人代理商标异议申请事宜的委托书。
2、由委托人签署的解除与原代理人委托关系的声明。
3、原异议申请代理人不再是该异议案件裁定书的主送者,该裁定书将主送给变更后的代理人。
4、变更材料可以作为补充材料提交。
(二)商标异议程序中,被异议人(即商标申请人)变更商标申请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7条的规定,正式向商标局提出办理变更商标申请代理人的手续,并向异议裁定处提交相应的说明和变更代理人申请书的复印件。
2、如果被异议人在该异议案中未按规定答辩,则该异议案裁定书将主送给变更后的商标申请代理人;
如果被异议人在该异议案中已按规定答辩,则该异议案裁定书的主送者将视异议答辩的委托代理情况而定。
(三)商标异议程序中,被异议人变更商标异议答辩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交变更商标异议答辩代理人申请书,该申请书须有被异议人签字或盖章,以及变更后的代理人签字和盖章。
2、提交新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即提交委托变更后的代理人代理商标异议答辩事宜的委托书。
3、原异议答辩代理人不再是该异议案件裁定书的主送者,该裁定书将主送给变更后的代理人。
(四)商标异议程序中,当事人终止其与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应当及时向商标局提交相应的材料,以便有关法律文件的送达。
(五)同一商标代理组织在同一异议案件中,不得同时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五节商标异议共同申请问题
一、商标异议共同申请的概念和特点
《商标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商标注册共同申请问题,《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没有关于商标异议共同申请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可以共同提出商标异议申请。
商标异议共同申请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及异议请求,通过共同提交一份商标异议申请书的方式来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
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商标异议申请人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共同申请人可以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也可以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事业单位。
共同申请也可以由自然人和企事业单位一起提出。
(二)共同申请人有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及其异议请求。
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及其异议请求是共同申请的基础。
在商标异议共同申请中,各申请人不能各执一词,各有一个主张。
否则,各申请人就应当分别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
而不能提交共同申请。
(三)商标异议共同申请只能有一份《商标异议申请书》及其副本。
商标异议共同申请实际上是一份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将共同申请人视为一个主体。
申请人也不必按照异议申请人数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份数。
二、商标异议共同申请中各共同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问题
商标异议共同申请中各共同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
各共同申请人享有的权利有:
提出异议、提供补充材料和证据材料、了解商标局裁定进程等。
各共同申请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有:
按照国家规定交纳商标异议规费、如实向商标局陈述异议事实和理由、保证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真实的、按照商标局要求办理与商标异议有关的事项等。
各申请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同时履行应尽的义务。
各申请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其他人合法利益。
在共同申请人中,如果有个别人不履行义务,其他共同申请人可以制止其行为。
在商标异议共同申请中,如果某申请人的行为有可能损害其他申请人的利益时,应当与其他申请人进行协商,并履行必要的程序。
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应当指定一名共同申请代表人
参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共同申请人在填写商标异议共同申请书时,应当在共同申请人中指定一名申请人作为共同申请人的代表人。
如果共同申请人在提交共同申请时没有指定代表人,商标局将把共同申请书上排列顺序第一位的申请人指定为代表人。
代表人是代表共同申请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
共同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有关商标异议申请材料时,应当通过代表人进行。
商标局就有关商标异议事项,一般通知代表人,并由代表人转告其他共同申请人。
在商标异议裁定过程中,共同申请人可以变换代表人。
变换代表人后,新的代表人应当将新代表人的名字、地址及其它联系方式及时通知商标局。
(二)共同申请人中有人要求变更异议书中事项或者撤回商标异议申请时,应当与其他共同申请人进行协商,取得共同申请人一致同意,应当与其他共同申请人进行协商,取得共同申请人一致同意,形成并向商标局提交书面意见。
各申请人在不损害其他异议申请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退出异议申请。
(三)共同申请人中某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是否需要征得其他共同申请人同意的问题补充证据材料是个共同申请的权利,共同申请人中有人补充证据材料是维护各共同申请人利益的行为,初通过代表人提交外,无需征得各共同申请人同意,但事后需将补充材料情况向各申请人说明。
(四)共同申请人对异议裁定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
第六节法律适用
《商标法》针对异议程序主要规定了程序性条款,并未直接规定商标异议裁定的实体条款。
由于异议裁定是对被异议商标的可注册性进行审查,异议裁定工作基本是援用《商标法》关于商标可注册性方面的条款。
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应被核准注册的情形由《商标法》加以明确规定,具体条款为该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条。
充分而正确地了解这些法律规定,有利于当事人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更好地行使权利,也有利于地方工商局更好地指导企业维护自己的权利。
以下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