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修保养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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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修保养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

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修保养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并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日常的维修保养;

(三)定期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检查,进行模拟演练;

(四)经常开展对员工的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常识和消防知识教育,提高群众消防应知应会能力;

(五)根据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情况,落实维修保养经费,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

第六条 使用单位必须明确安全、保卫、设备等部门或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操作和管理。

第七条 各类建筑配置的建筑消防设施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圈占、挪用和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因特殊需要必须拆卸、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落实临时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八条 消防控制定应配备专职操作人员,并按下列原则配备:

(一)24小时保证有人值班;

(二)每班不少于两人;

(三)操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消防控制室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二)有显示波保护建筑的重要部位、疏散通道及消防设备所在位置的平面图或模拟图;

(三)有值班操作人员交接班、故障登记报告制度;

(四)有火警、故障报警处置操作程序;

(五)有报警设备检测、火警信号处置、灭火设备检查和设备运行情况的记录。

火灾报警、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的运行、检测登记表式样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身体健康,忠于职守,有高度的工作责任感;

(二)年龄在18岁以上,45岁以下;

(三)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一定相关专业知识,熟练掌握所操作系统的工作原理和操作规程;

(四)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技术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山东省消防安全重点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消防控制定操作人员应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练掌握建筑消防设施的工作原理及操作规程,会维修保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二)认真履行岗位操作责任制,做好交接班、系统运行情况、检查情况、报警情况和故障、维修保养情况记录;

(三)经常向单位负责人和保卫部门报告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情况;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故障不能自行维修的,应及时通知维修保养单位进行维修;

(五)定期对自动消防设施设备及通讯器材等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做好各系统功能试验,保证各系统运行状况良好。

(六)坚守岗位,遇到报警立即按程序迅速、准确处理,并做好各种记录;

(七)及时向领导报告重大情况。

第十二条 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值班时间严禁睡觉、喝酒,不得聊天、打私人电话,不准在控制室内会客,严禁无关人员擅自出入消防控制室。

不得擅自关闭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

第十三条 火灾报警控制器发出火警信号后,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接到报警信号后,立即派人携带对讲机或插孔电话等通讯工具,迅速到达报警点或立即通知报警点附近有关人员前往确认;

(二)如确有火灾发生,应立即用通讯工具向消防控制室反馈信息,利用现场灭火器材进行扑救;

(三)根据火灾情况启动有关消防设备,通知有关人员到场灭火和疏散人员,报告单位值班领导,并应拨打“119”向消防队报警;

(四)情况处理完毕后,恢复各种消防设备正常运行状态,并认真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实行年度考试制度,每年由各市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考试采取笔试和操作技能进行,主要测试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建筑消防设施工作原理、操作方法要求和操作技能等(具体考试时间、内容由各地确定),考试成绩记入个人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年度考试不合格的,可进行一次补考,未参加补考或者补考仍不及格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收缴其持有的《山东省消防安全重点岗位资格证书》,不得继续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操作。

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技术档案建立与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探测器的清洗

第十六条 探测器投入运行二年后,应进行首次清洗,以后每隔三年清洗一次,使用单位应按时将探测器进交清洗单位清洗。

第十七条 从事火灾探测器清洗的单位,应持有山东省公安厅消防局颁发的《山东省火灾探测器清洗许可证》。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从事火灾探测器清洗业务。

第十八条 探测器清洗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场址选择合理,建有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的标准洁净清洗车间;

(三)配置必要的清洗设备和防止环境污染和人员防护的设施,并经卫生、劳动保护、放射性物质管理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许可;

(四)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企业职工总数的20%,且应有掌握探测器技术的高级工程师3名以上,工程师5名以上,直接从事清洗的人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五)应有健全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清洗工艺管理、岗位操作责任制等有关质量保证体系;

(六)单位与有关探测器生产企业或代理商签订技术协议,熟悉掌握相关的技术参数和工艺要求。

第十九条 清洗单位应具有被清洗探测器相同型号、规播的周转探测器,并保持一定的周转数量,经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对于放射源片严重锈蚀,机械性损坏严重且无法修复,已被淘汰或其他失去清洗价值的探测器,不再清洗,清洗单位应出具书面报告,告知使用单位需要更换新的探测器。

第二十一条 清洗过程中允许有5%的损耗,5%损耗内损失由使用单位承担,超过5%损耗范围的,由清洗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清洗单位对清洗的探测器,应有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在探测器清洗期间,应采取有效的措施,保障消防安全,探测器数量较多的单位,应分批进行清洗,保障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火灾探测器清洗许可证》的申领程序另行规定。

第四章 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 专门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必须持有《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持有《山东省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且具有相应的安装施工等级或由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

(三)有相应的、合乎标准的检测线修保养设备;

(四)维修保养人员经省公安厅消防局专业技术考试合格,取得《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二)每月对委托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出具报告书;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出现的故障及时进行修复,保证其正常运行;

(四)对维修保养技术人员经常进行专业培训,提高维修保养人员技术水平;

(五)按时参加年度审验,及时向市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维修保养技术人员变动情况;

(六)每季度书面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一次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情况;

遇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自身具有相应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能力的,可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报省公安厅消防局审批同意,取得《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单项工程维修保养许可证》后,也可承担本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应依据《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使用统一合同文本与委托单位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书》,合同书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一份。

第三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后,应当在消防控制室内的设备上粘贴维修保养标签,并向使用单位出具《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报告书》。

第三十一条 维修保养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应将许可证副本及有关材料报送当地市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初审,经省公安厅消防局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业务。

第三十二条 对不按时清洗火灾探测器、不按规定定期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存有故障而不进行及时维修保养需要进行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与本办法相配套的《山东省火灾探测器清洗许可证》、《山东省火灾探测器清洗许可证申请表》、《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许可证》、《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单项工程维修保养许可证》、《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许可证申请表》、《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单项工程维修保养许河证申请表》、《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书》、《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报告书》、《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标签》等由山东省公安厅消防局统一制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候施行。

1997年2月18日山东省公安厅鲁公消[1997]11号文件印发的《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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