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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4)其他处理:

包括书面检查、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以上四大类处理可以并处。

4职责与权限

5原则与基本规定

5.1原则

1)客观公正原则。

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2)依法合规原则。

对违规违纪行为的调查处理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相违背;

3)保密原则。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不得泄漏相关信息,做好保密工作;

4)回避原则。

违规违纪行为牵涉到的相关人员在整个调查、处理过程中应进行回避。

5.2基本规定

1)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回避制度:

a)承办人是违规违纪行为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b)承办人或其近亲属与违规违纪行为有利害关系;

c)承办人与违规违纪行为有其他关联,可能影响对违规违纪行为的公正处理。

3)被调查人(单位)不得妨碍、干扰调查人员的正常调查工作。

4)调查人员认为被调查人不宜继续行使职务的,应提请领导批准对其暂停职务。

5)在确认违规违纪事实时,调查人员应当告知被调查人有权对违规违纪事实提出意见和说明,并认真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6)在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必须告知被处罚人在期限内有申请处罚复议的权利。

7)本行成立由班子成员以及纪检监察、内部审计、合规与风险管理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处罚复议委员会,委员会人数应为单数。

6流程描述与控制要求

篇二:

公安干警徇私舞弊行为定性之我见

徇私枉法罪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罪名,它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无罪的人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罪名,它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我国法律体系的定位上级有司法工作人员的性质,又有行政执法人员的性质这样,实践中对派出所干警发现刑事案件后,徇私情、私利,不移交刑警队作刑事追究或自行侦查,擅自收取罚款后放纵犯罪的案件的定性问题就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理由是:

派出所干警的工作任务是对社会进行治安防范、户籍管理等工作,而刑侦工作则是由专门的刑侦机构来完成。

如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理,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因此派出所干警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司法工作人员,不具备徇私枉法罪犯罪主体资格,其行为只能是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第二中意见认为,派出所干警有部分刑事侦查权,其在发现刑事案件后,没有移交刑侦机构侦查而自行使用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侦查方法处理案件就是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中负有侦查职责的人员,故其在办案过程中徇私枉法的应涉嫌构成徇私枉法罪,不能仅仅根据其明显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依罚代刑这一最终处理结果就限定其是在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三中意见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据其履行职责的不同而加以区分。

即派出所干警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发现了刑事案件,但出于私情、私利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以罚代刑的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如是在协助刑侦部门侦查工作,履行侦查、监管职责过程中发现刑事案件后,不依法办案,为私情、私利而以罚代刑,放纵了犯罪分子,这样的情况就构成了徇私枉法罪。

笔者认为,在办理这类案件时要正是我国现行公安体制的状况。

我国大部分地区派出所干警少,特别是农村派出所和偏远山区派出所,派出所干警一职多能的现象很普遍,派出所干警对轻微刑事案件和违法犯罪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刑事侦查权。

而且,公安机关所管辖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并非刑侦部门专有,政保、消防、治安、林业、边防等部门也具有相应部分的刑事案件侦查权,因此,不能断定公安派出所对刑事案件一律没有侦查权,从而否定派出所干警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

公安部《关于公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8]59号)规定,派出所对辖区内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无需侦查的案件,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犯罪嫌疑人已被查明的案件有管辖权。

由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双重身份,使得派出所干警出于一个故意,即徇私情私利,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即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对刑事案件即未自行侦查,又不移交有管辖权的刑侦部门侦查,以罚代刑,是犯罪分子得不到刑事追究的情况,同时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同时触犯两个罪名。

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发条竞和关系。

根据刑法理论,发条竞和只能定一罪,择一重处断。

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发条原则,此种行为只能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

篇三:

徇私舞弊

徇私舞弊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机关担负着执行法律、法规,管理国家、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职责,享有法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行政裁决权。

如公安、工商、税务、海关、劳动、交通、环境保护、卫生、检疫、质量监督、计量等等部门。

这些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是否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形象,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若行政执法人员违背职责,徇私舞弊,枉法行政,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必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破坏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因此,必须对严重徇私舞弊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编辑本段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行为首先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

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

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明知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予以隐瞒、掩饰;

或者大事减小,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不移交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违法犯罪活动的;

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编辑本段(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行政执法人员,具体是指在国家公安、工商、税务、海关、检疫等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公务人员,大体包括以下几类:

(1)国务院及国管局组成部门中拥有执法权的人员;

(2)国务院直属机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中拥有执法权的人员;

(3)地方各级人战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

(4)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

(5)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决定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专门机关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

(6)依法设立的各种公务组织中享有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编辑本段(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故意不移交,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动机如何对本罪构成没有影响,可以在量刑时作为因素之一予以考虑。

编辑本段认定

(一)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明知,而是出于其业务知识、经验不足,或者是调查研究不够充分,工作作风不够深入,思想方法简单片面造成

认识偏颇而发生的错误行为,即使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一般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后果而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相应犯罪论处。

(二)区分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特殊主体,都表现为徇私枉法,都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但两罪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

(1)主体不同。

本罪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

后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

(2)客观行为不同。

本罪是利用行政执法的职权,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的行为;

后罪则表现为利用司法职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刑事枉法追诉或者枉法裁判的行为。

(3)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三)区分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其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行政执法人员才能构成;

包庇罪由一般主体即可构成,2、客观方面不同。

本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或违背职责实施的行为才构成;

而包庇罪不必利用职务之便即可构成。

编辑本段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受贿罪开放分类:

刑法法律法律词汇犯罪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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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编辑摘要

1客体要件

2客观要件

3主体要件

4主观要件

5立案标准

6认定

7处罚

8斡旋受贿

9适用缓刑的条件

10关于共同受贿的认定

11与贪污罪的界限

12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13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受贿罪-客体要件

受贿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

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

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

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

包括:

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

受贿罪-客观要件

受贿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

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

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

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

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

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已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

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

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

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

鉴于索贿情况突出,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收受贿赂更为严重。

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收受贿赂,一般是行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受贿罪-主体要件

受贿罪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另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案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无论该亲属本身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受贿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

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

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须深人地加以分析判断。

受贿罪-立案标准

根据193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受贿罪-认定

受贿罪

(一)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

刑法第388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因此,这一规定包含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

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职权孕育的结果,两者互相依存;

二是地位形成,往往与行为人拥有职权时间的长短、高低成正比;

三是在一般情况下,职位的丧失并不直接影响行为人地位便利条件的消失。

所以说,当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虽职权丧失了,但因原有职权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条件,不会即刻消失。

这就为该类人员变成受贿罪主体提供了可能的条件。

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严格把握、注意以下问题:

1、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才能以受贿罪论处。

因此,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受贿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利用了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2)这种便利条件,必须是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完成的。

这种便利条件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是相互包容的、依存的。

(3)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至于该利益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以及是否真正谋取到了利益,均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

(4)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

其中,所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必须达到5千元起点。

至于本人从中索取或非法收受到的财物,是否真正归本人所有了,并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

2、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系行为人不违背原职务的行为,则不论何种原因受贿未遂,均不宜追究离(退)休人员的受贿责任;

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系行为人违背原职务之行为,则不论何种原因受贿未遂,也应追究离(退)休人员的受贿责任。

3、请托人给予行为人的贿赂,应当是离(退)休人员所要求互相约定的财物。

如有不同,行为人收受后,或请托人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行为人贿赂的,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4、行为人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未向请托人要求或约定贿赂,而请托人在行为人离(退)休后出于感谢给予财物的,一般该离(退)休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但是,如果行为人违背原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明知请托人是因此而给予数额较大财物的,则不因为行为人的离、退休,而影响其构成受贿罪。

5、对于离、退休人员被重新聘用,并依法从事公务中而为的受贿行为,应按受贿罪论处。

6、对于在职时受贿,而离职后为请托人谋利,或者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而离职后索取、接受财物的,应按受贿罪论处。

(二)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前受贿条件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取得现有职权之前而为的受贿行为,要严格把握。

具体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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