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15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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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行进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依照旅行进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行行政治理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部门审核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地区旅行进展的需要,设立旅行进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进展旅行教育,加大对旅行教育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培养旅行专业人才,提高旅行从业人员的素养。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旅行行政治理部门制定国际、国内旅行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和谐本行政区旅行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和大型旅行活动,向旅行者和旅行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谐相关部门支持旅行经营者依靠本地区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医疗等社会资源,开发旅行产品。

第十二条鼓舞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按照本市旅行进展规划投资旅行业,建设旅行设施,开发旅行资源;

旅行行政治理部门会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为旅行业投资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鼓舞开进展现古都风貌,表达现代文明,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和参与性的旅行项目。

鼓舞开发具有首都优势的观光旅行、修学旅行、会展旅行、奖励旅行、休闲旅行、商务旅行等旅行产品。

第十四条鼓舞开发觉代农业观光旅行,推动农村经济的进展。

对开展乡村民俗旅行接待、果蔬采摘等旅行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引导、服务或者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和旅行都市的协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实现优势互补,形成旅行合作。

第十六条规划和建设本市公共交通网络,应当兼顾旅行业进展的需要;

完善旅行景区公共交通线路设计和公共交通停车场(站)、交通标识、交通设施的配套建设,逐步进展和完善观光公共交通服务。

第十七条市旅行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加强旅行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行信息网络,完善服务功能,在机场、火车站、要紧旅行区(点)和要紧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行咨询站或者旅行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行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旅行行政治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督促和指导旅行经营者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对达到旅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点标准并取得相应服务质量等级的旅行经营者,旅行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为旅行者和旅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

旅行行业协会能够制定相关的行业服务规范,并能够使用本协会的优质服务举荐标志。

第十九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能够托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和会务等事项。

第二十条 本市鼓舞和支持开发具有北京历史、文化内涵或者旅行地专门性的旅行纪念品。

第二十一条 对促进旅行业进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旅行规划

第二十二条 开发本市旅行资源,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爱护、可连续进展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旅行行政治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治理部门,按照北京都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首都都市性质和布局原则,编制本市旅行业进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市旅行业进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行业进展规划,征得市旅行、规划等行政治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对饭店、旅行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行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旅行行政治理部门的意见;

对周边生产、生活产生重大阻碍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居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旅行行政治理部门会同有关治理部门,进行旅行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行资源档案,指导重点旅行区域的资源爱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旅行项目应当符合旅行业进展规划,进行充分论证,幸免盲目建设;

不得兴建有害旅行者身心健康的旅行项目。

第二十七条 旅行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爱护。

旅行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旅行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从事旅行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旅行行政治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第二十九条 旅行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治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旅行经营者应当同意旅行行政治理部门和有关治理部门的监督治理。

第三十条 旅行经营者采取保密措施的营销打算、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属于商业隐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猎取、使用或者披露。

第三十一条 旅行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进修;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旅行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对应当由价格治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设置和更换。

第三十三条 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行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行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行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畴、内容、标准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形,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采取欺诈、误导的手段招徕旅行者;

(六)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七)其他侵害旅行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行,应当与旅行者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安排旅行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刻。

订立旅行合同,能够参照市旅行行政治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举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或者领队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行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或者领队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行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将差不多订立旅行合同的旅行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行者的书面同意;

旅行者不同意的,旅行社应当全部返还旅行者预付的旅行费用;

给旅行者造成缺失的,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与其他旅行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不得账外背地给予或者收受回扣。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在旅行行程中安排旅行者在指定购物场所购买商品,商品显现质量咨询题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行者退换;

旅行社和指定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串通、欺诈行为,或者对商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但商品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造成旅行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缺失的,旅行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

旅行社赔偿后,能够依法向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导游员或者领队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执业证书。

导游员或者领队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并佩带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导游员或者领队在导游、领队活动中,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一)欺诈、误导旅行者消费;

(二)强行向旅行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行者的物品;

(三)向旅行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行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殴打、谩骂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行者;

(六)其他损害旅行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为旅行散客提供交通、游玩、餐饮等综合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其导游员应当持有导游证,所使用的客运车辆应当取得旅行营运资质;

并应当向旅行者公示旅行价格、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旅行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阻碍景区景容。

旅行区(点)的经营治理者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洁和爱护,设置必要的清扫人员,制造文明、整洁的旅行环境。

第五章旅行安全

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行安全工作。

发生旅行安全事故,旅行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行、公安等有关治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行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旅行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爱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赶忙组织排除。

第五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旅行,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证旅行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旅行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行者作出真实的讲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导游员在引导旅行者旅行、游玩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行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向旅行者作出真实的讲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 旅行区(点)应当依照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玩导向标志等;

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十三条旅行区(点)应当依照旅行安全、环境爱护、文物爱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行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操纵。

旅行区(点)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操纵标准时,旅行区(点)的经营治理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五十五条 旅行行政治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市场的治理和旅行服务质量的检查、监督。

旅行行政治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旅行行政治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行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旅行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行经营者发生争议,能够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行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行、工商行政等治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旅行行政治理部门设立并公布旅行投诉电话,同意旅行者的投诉。

第五十八条 旅行行政治理部门接到旅行者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

对应当由其他行政治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北京市旅行社质量监督治理所依法受理旅行者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五十九条 旅行行政治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对旅行经营者违反有关旅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旅行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导游人员或者领队进行导游或者领队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行行政治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或者领队活动的,由旅行行政治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峻的,由旅行行政治理部门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行业治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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