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案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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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田某所在单位把换下来的电脑全部处理,因工作人员的马虎,未发现少了一台电脑。
田某认为既然单位已忘掉了这件事,于是就找到郭某,同意把电以价格4000元卖给郭某,郭某同意。
到了年底,国家机关进行清产核资,发现少了一台电脑,经查得知是田某将其拿回家,于是要求田某尽快拿回。
田某说自己已卖给了郭某,单位于是要求田某退回钱给郭某,并把电脑拿回来,但郭某拒绝,认为既然自己已付了钱,电脑就是自己的,任何人均无权要求。
于是田某所在单位提起诉讼,要求郭某返回单位的电脑。
●问:
田某单位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原告(某村农民)家中饲养了耕牛三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耕牛闲置不用,于是租给同村农民被告李某,合同规定租期为1年,租金为400元。
在被告租用1个月后,耕牛突然逃亡,被告寻找两天未果,于是双方协商:
如果被告不能找回耕牛,则由被告赔偿原告1500元钱损失,并支付交付的租金200元。
协议达成后,被告又继续寻找,几天后,终于找到了。
被告在将牛牵回家的途中,打听到市场上的耕牛价格已上涨,于是将牛牵到集市上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邻村的张某。
被告回家后,谎称耕牛未找到,向原告交付了协议约定的共1700元钱。
不巧几天后,原告去邻村做活,在张某家中发现了自己的耕牛,于是要求牵回家中,遭张某拒绝。
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耕牛。
1,耕牛突然逃亡后,原告与被告达成新的协议时,原租赁合同是否继续有效?
该新的协议属何种性质?
●2,被告谎称耕牛没有找到,并将耕牛牵到集市上出售,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3,若张某的行为属于善意,本案应如何处理?
●张某因公出国两年,临走时将自己收藏的一幅名画委托朋友赵某保管。
在此期间,赵某经常拿出这幅画给客人欣赏,来他家的客人也认为这是赵某自己收藏的画。
后来赵某因炒股亏了不少钱,便将该画以5000元价格出售,徐某不知情,将此画买下。
甲回国后,发现自己的画在徐某家中,于是向徐某索要,遭到徐某的拒绝。
●1。
什么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其构成要件有哪些?
●2。
本案中,这幅的所有权应归谁取得?
●3。
赵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若要,应向谁赔偿损失?
●4。
如果该画是赵某从张某处偷窃而来后卖给徐某的,则该画的所有权应归谁取得?
若徐某是通过公开市场上购买而来的,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一:
福州市天元山庄小区现有车位只售不租,每个停车位售价约10万元。
部分业主嫌价高不愿购买,把车停在小区内公共道路上,而物业公司认为业主不买车位就不能将车停在小区内。
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并不断升级。
2007年5月28日傍晚,物业人员甚至把拒买车位的三十多位有车业主堵在家门口三个多小时。
●案例二:
2007年9月份以来,福州“金钻世家”小区业主也因小区公共停车位收费从每月60元提高到260元而与物业公司发生多次冲突。
●案例三:
2008年1月,福州世纪城小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商定:
委托物业公司受全体业主的代表——业委会的委托管理小区公共停车位;
小区公共停车位每月能收取1300多元停车费;
除支取小部分收入作为物业公司的管理费用,其余部分收入作为小区维修基金;
该项收入情况每年定时向全体业主公布,业主代表可予以监督。
另据了解,2001年福州市物价局曾专门就小区停车管理费收费标准问题发文,文件规定:
地面车场汽车临时停放每辆次3元,过夜停放每辆次5元,按月停放每月每辆60元。
公共停车位的收入主要用来补贴小区物业管理其他开支。
●上述三个案例反映了各方对小区公共停车位收费的不同认识。
大多数业主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小区内的公共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停车管理费”内含地租,物业只能提取管理费用,其余归全体业主。
而那些有车的业主却认为,自己做为共有人把车停在小区内根本不应被收费。
目前通行的做法是,物业公司以管理费名义收取小区停车费,且成本支出都在物业公司一方。
●点评: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分别规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小区内公共停车费实际上包括了停车位所占用土地的使用费和车辆保管费两部分。
土地使用费部分应该支付给停车费所占用土地的所有者——小区全体业主;
而保管费用部分应该支付给车辆保管人。
小区内扣除必要管理费后的公共停车费余款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物业公司不得据为己有。
有车的业主同样必须交停车费,同时,其有权与小区其他业主共同分享小区停车利益。
福州世纪城对小区公共停车位收费的处理方式,体现了物权法尊重和保护产权人利益的精神,既体现了业主的所有人地位,又体现出业主对物业公司的尊重,值得在物业管理实践中加以推广。
●王某和李某是一对夫妻,结婚十年有余。
近年来由于子女教育等问题产生较大纠纷,感情破裂,于是两人协议离婚。
在离婚协议中,两人考虑到女方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和居住场所,就约定李某在没有再婚之前可以享有物权性的居住权,王某和任何房屋买受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另一方的居住权。
本案中居住权在我国物权法上是否有规定?
居住权能否产生物权的效力?
居住权是一种什么权利?
(21)
●王某和祝某是多年的好朋友,王某有一大约100平米的住房闲置。
祝某由于爱人身怀六甲急需一住房,要购买王某的住房。
双方达成合意的价款是30万元一次付清。
由于两人关系融洽而且要逃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税金,就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后来两人由于其他原因关系恶化,王某就讲该住房再次卖给了外地人张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谁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24)
●王某是某县的一个农场主,其拥有50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后来王某在开发农场的过程中发现土地下面有丰富的煤矿,其没有经过主管机关的批准和允许,就擅自私下小规模挖掘煤炭出售,获得巨额经济利益。
问题:
王某获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可行使权利的范围是什么?
他挖掘煤炭进行出售的行为有没有尊重法律?
(27)
●王某、李某均为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且王某与李某的土地相邻。
王某的土地靠近公路,李某的土地离公路比较远。
李某在其土地上开设了一家板材厂,每天要运输大量的原材料供应生产,并由运输公司将制成品运输到某地的板材市场进行销售。
从李某的土地上只有一条乡村土路可以通往公路,由于路况较差,经常因为道路泥泞而无法通行,影响了李某工厂的生产。
王某在取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后,对其地面进行了硬化,并在其中铺设了一条砂石路,可以方便靠近其土地的李某工厂的原材料及制成品的运输。
李某于是与王某协商,在王某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利用王某的砂石路运输原材料,地役权的使用期限为十年,并约定每年支付一千元的道路使用费。
协议签订后,李某建议到当地的公证处进行公证,王某表示同意。
但王某因当时有事需要马上到外地处理,便建议待其回来以后一同到公证处办理公证。
之后王某便将此事忘记,而李某也未再提及此事。
两年后,王某将其土地转让给张某,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移转等级。
张某在取得土地后以不知王某与李某订立的地役权为由拒绝李某在其土地上通行,该李某工厂的生产造成影响,导致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李某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地役权,并要求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问题:
王某与李某订立地役权的协议生效了吗?
如果他们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的话,那么地役权协议能否生效?
(39)
●陈某、郑某夫妇约定向房主“王某”购买一套二层混合结构的住房、价值十二万元。
双方到某市房管局交易处办理了手续。
交易处工作人员把房产证和买卖双方的身份证原件交验后,又用电脑调看了房屋资料,并认为该房屋没有问题。
接着开具了一张无查封证明,并加盖了房管局的公章;
之后让双方填写了变更房主协议书,留下了房产证、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和无查封证明,并未陈某开具了“某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交易证件收据”,最后告诉陈某,过几天来领取过户后的新房产证;
待交易完成后,“王某”便拿出房屋钥匙,陈某付清了十二万元的房款。
之后,真是的房主王某出现,并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王某”是个骗子。
陈某、郑某来到某市房管局,希望得到一个说法,该局则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责任,陈某只能找骗子要钱。
陈某、郑某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决某市房管局行政审查违法并依法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十二万元的经济损失。
某市房管局认为,犯罪嫌疑人采用高科技手段伪造身份证、房产证,这些证件仅通过一般的方式很难辨别真伪。
否认自己的过错。
并认为骗子所提交的房产证、身份证等有关申请材料,其真实性应由陈某自己来负责鉴别,房管局所进行的仅仅是形式审查,没有义务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伪。
(67)
法院应该如何处理该案?
●张某与李某的房屋前后相邻。
李某在建造房屋时,在自家房屋后栽种了五棵松树。
其后建房的张某发现五棵松树中有两颗因蛀虫的侵蚀,已经有部分中空的情况。
张某担心松树会倒塌致使自己新建的房屋被砸坏,便向李某提出将这两棵松树砍伐掉。
而李某也表示愿意处理掉这两棵松树。
但是李某并没有将树木砍伐掉,而是在被虫蛀的松树上绑上铁丝,并将铁丝一头固定到其他的树木和自己在地上埋设的木桩上。
张某认为李某的处理方法不能消除危险,而且埋设的木桩和架设的铁丝对自家的通行造成阻碍,因此多次找李某商量将被虫蛀的两棵松树处理掉,而李某则以种种借口加以拒绝。
于是,张某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及时砍伐树木,消除危险。
张某为保护所有权,可以行使那些权利?
(101)
●王某的房屋靠近铁路轨道,2005年12月10日,被告赵某未经王某的同意,私自在其房屋的后墙上粉刷自己企业的广告。
王某发现后,便向赵某要求将广告抹掉或者给付300元占用费,赵某认为王某恶意敲诈,因而对王某的请求并未予以回应。
2005年12月30日,王某自行购置涂料将广告抹去,并与次日找到赵某要求支付涂料费用八十元和劳务费用五十元,赵某当即回绝此项请求。
2006年1月15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赔偿涂料费用和劳务费用共计一百三十元。
而赵某则辩称王某私自将自己设置的广告涂掉,费用应当相互抵销。
人民法院应该怎么处理?
王某的要求有法律依据吗?
(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