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材料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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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材料Word文档格式.docx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

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043号)

一、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于经认定并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软件企业。

所称经认定,是指经国家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二、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三、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

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或其他原因而间断。

四、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包括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规定)外,软件企业研发费用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五、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及《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优惠期间内,亦按照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

六、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其中,2011年1月1日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的规定执行;

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的政策及认定管理衔接问题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优惠管理涉及的上述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044号)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在进行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纳税申报时,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格式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分支机构在办理年度所得税应补(退)税时,应同时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062号)

一、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二、本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此前已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相关业务,不作纳税调整。

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第070号)

一、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二、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四、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八、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077号)

为鼓励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开展节能服务,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8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落实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节能服务企业,凡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和本公告有关规定的,该项目可享受财税〔2010〕110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如节能服务企业的分享型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短于6年的,按实际分享期享受优惠。

二、节能服务企业享受“三免三减半”项目的优惠期限,应连续计算。

对在优惠期限内转让所享受优惠的项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企业,受让企业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项目受让之日起,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优惠;

优惠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企业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优惠。

三、节能服务企业投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作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

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计提折旧或摊销。

节能服务企业应分别核算各项目的成本费用支出额。

对在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内发生的期间费用划分不清的,应合理进行分摊,期间费用的分摊应按照项目投资额和销售(营业)收入额两个因素计算分摊比例,两个因素的权重各为50%。

四、节能服务企业、节能效益分享型能源管理合同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符合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条件。

五、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项目应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余热余压利用、绿色照明等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优惠实行事前备案管理。

节能服务企业享受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涉及多个项目优惠的,应按各项目分别进行备案。

节能服务企业应在项目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次年4个月内,完成项目享受优惠备案。

办理备案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备案申请;

(二)能源管理合同复印件;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附件1),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附件2);

(五)项目第一笔收入的发票复印件;

(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

七、企业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如不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停止享受优惠,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节能服务企业采取虚假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公告规定报送备案资料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税务部门应设立节能服务企业项目管理台账和统计制度,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建立监管机制。

八、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负责,并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第三方机构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认真审核把关,确保审核结果客观、真实。

对在审核过程中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第三方机构,一经查实,将取消其审核资质,并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九、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公告发布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尚未享受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第二部分企业所得税汇缴若干问题解读

一、优惠

(一)关于优惠执行期限中涉及的获利年度问题

获利年度是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

(二)关于企业取得合伙企业分回投资收益是否可作为免税收入问题

根据政策规定,符合条件可以免税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合伙企业不是税法所称的居民企业,其又具有独立法人地位,通过其进行投资属于间接投资,因此取得的投资收益不符合免税收入条件。

(三)关于创投企业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期限计算问题

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应当根据被投资企业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有效期计算,投资满24个月后可按规定享受优惠。

(四)关于购进成套专用设备的抵免额确定问题

企业购进成套设备的,应提供明细清单,准确提供专用设备发票价格,才可申请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优惠。

对于必须与本体配套才能发挥本体作用且成套购买并使用的附件部分,除非企业能够证明该附件属于专用设备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否则不得计入设备投资额进行抵免。

二、税基

(五)关于劳务派遣公司收入成本处理问题

劳务派遣公司从用工单位取得的款项(包括管理费、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费等)应全部作为收入,并将实际转付给派遣员工的工资、社保和公积金等作为成本。

(六)关于流拍资产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因抵债资产流拍而无法确定其计税基础的,在资产实际处置前可暂按最后一次流拍时的底价确定其计税基础。

(七)关于购入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确定问题

企业购入旧固定资产后应按会计有关规定确定其折旧年限,如低于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应提供具体证明资料说明其合理性。

(八)关于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贷款利息处理问题

对于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向银行贷款的,企业应在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日按规定税前扣除。

(九)关于活动板房处理问题

活动板房如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固定资产标准的,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即其最低折旧年限为5年。

(十)关于企业外购产品视同销售处理问题

对于企业外购产品按规定应视同销售的,如该视同销售无所得,为简化操作可直接按规定税前扣除。

(十一)关于集团企业统贷统还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按照《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登记管理的企业集团,如果企业集团总部与贷款银行在贷款协议中明确该贷款用于其成员企业的项目,可以凭贷款合同、银行付息单据、付款凭据等允许在成员企业税前扣除。

如果在贷款协议中未明确贷款用于其成员企业,且贷款企业与用款企业的实际税负一致时,用款企业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支付给贷款企业的利息,凭双方的借款合同、银行付息单据、付款凭据等税前扣除。

(十二)企业筹办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等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筹办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直接按实际发生额的60%、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筹办费。

企业生产经营开始后,其按照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摊销的筹办费中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之和,作为该年度企业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总额,按照《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扣除。

(十三)企业停产期间固定资产折旧税前扣除问题

税法未有规定的按会计有关规定处理,企业停产期间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会计规定计提折旧的,所得税处理也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

(十四)关于房地产企业筹建期截止时间问题

房地产企业一般以取得施工许可证作为生产经营开始之日。

(十五)关于享受低于2万元免税的小规模企业减免税处理问题

根据《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3】24号)规定,小微企业在取得销售收入时,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应交增值税,并确认为应交税费,在达到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条件时,将有关应交增值税转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三、征收管理

(十六)上年已明确且今年继续适用的管理要求:

对2012年度汇缴明确的相关管理要求,2013年汇缴中仍适用的是:

1、金融企业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

2、关于“小型微利企业”资产总额和从业人数的确定

3、关于不征税收入管理要求

4、关于“其他”纳税调整项目的申报要求

5、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处理问题

(十七)关于暂时性差异台账的维护要求

省局《税源管理平台》设置了广告宣传费管理台账、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台账、职工福利费管理台账、资产折旧与摊销管理台账、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抵扣管理台账、坏账准备金管理台账、暂时性差异管理台账(通用)、其他长期待摊费用管理台账、专用设备抵免管理台账、不征税收入管理台账、房地产企业预计利润管理台账、加速折旧(摊销)管理台账、政策性搬迁管理台账等13个管理台账,各单位要在汇缴审核确认的基础上,认真按照规定的口径做好《税源管理平台》推送台账的维护工作,确保台账数据的完整准确。

(十八)关于汇总纳税企业的征管要求

适用范围:

居民企业在江苏省内设立总机构,且在江苏省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管理适用本办法。

上述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外,由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缴纳。

登记管理: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按照规定及相关法律办理税务登记、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和备案工作,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对省内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变更(变更分支机构的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生产经营地址、层级)或注销分支机构的,应要求企业按照税务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分支机构信息变更表(总机构填报)》(表式见省局正式文件)。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受理当日将该表反馈纳税人,并由纳税人向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一份。

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下次所得税申报期开始前及时做好所辖总分支机构的系统维护工作。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不同类型,按照省局维护规则维护。

申报管理:

省内总机构设有需就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省内或省外分支机构的:

预缴申报时,总机构按照57号公告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预缴的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需就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

不需就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省内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由总机构汇总缴纳。

汇缴申报时,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57号公告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需就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不需就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省内分支机构,由总机构汇总缴纳。

总机构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薪酬、资产总额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各分支机构包括需就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和不需就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

计算分摊比例时,不需就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省内分支机构和总机构设立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可视同一个分支机构。

省内总机构应按57号公告规定计算需就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省内分支机构当年度所得税分摊比例,并于次年一季度报送至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

计算比例按规定一经确定,当年不作调整。

总机构还应同时报送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计算情况说明,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等相关的辅助计算资料。

预缴申报时,需就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应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企业当期财务报表。

汇缴申报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需就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可参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列明的项目进行说明,涉及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调整的项目不进行说明。

专项事项管理:

省内总分支机构其省内设置的不需就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其资产损失统一由总机构扎口报送。

总机构在我省境内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支机构给予配合。

涉及重组等所得税专项事项的,由总机构承担,分支机构应配合完成。

涉及汇总纳税企业税务检查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承担,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主管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

关于做好2013年度

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工作的通知

根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精神,经研究,现就2013年度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优惠备案对象及时间

申报享受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应于2014年3月15日前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自行享受税收优惠。

申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的企业,不需报送备案资料,但应在完成网上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申报资料时,同时附报《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计算表》(附件四)。

各单位应结合年度汇缴政策和申报培训,将各项优惠备案要求辅导培训到纳税人,确保纳税人按规定进行优惠项目的备案,在年度申报中及时享受相应优惠。

二、纳税人提请优惠备案应报送的资料

1、《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一式两份)及对应附表(一份)(表式见附件一);

2、具体优惠项目对照《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资料一览表》(附件二)列明的备案资料(一份);

3、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备案资料,应统一使用A4纸报送资料,按附件二所列顺序逐页编号并装订。

凡报送的资料属于复印件的,应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受理人员如认为必须由纳税人提供原件的,应验证后当场退还。

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加盖公章。

凡税务机关已有的资料,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

三、税务机关受理要求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优惠项目备案资料,应当进行完整性和法定性审核,并区分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备案。

税务机关受理优惠备案,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同时告知纳税人受理备案仅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不改变纳税人依法准确申报的责任。

2、报送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退回,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理由以及需补正的资料。

纳税人不符合享受优惠的条件,或不能按要求提供备案材料的,税务机关应不予备案并告知理由。

四、系统维护要求

税务机关受理优惠备案资料后,应指定专人按照《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维护规则》(附件三)(以下简称《规则》),及时在CTAIS2.0系统相应模块中进行维护,并确保优惠维护信息的完整正确。

其中,对于税额类减免优惠项目,CTAIS2.0中已维护模块与《规则》一致的,不再重复维护。

五、后续管理要求

各单位应根据《关于做好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要求,分层级开展对优惠备案事项的后续管理工作,并在优惠备案附表审核意见栏签注审核意见及审核日期。

附件:

(发电子稿)

1、《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及对应附表表式

2、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资料一览表

3、企业所得税优惠维护规则

4、《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计算表》

 

附件一: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及对应附表表式

附表一: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

所属年度:

编号:

企业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注册地址

联系电话

报备项目名称

(预计)金额

报备项目

情况说明

(可另附页)

声明:

此备案资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填报的,是真实的、合法的、完整的。

法人代表(签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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