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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护令”使保释作为被羁押者的一项权利开始萌芽。

  1679年的《人身保护令》明确将保释规定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

该法扩大了保释的适用范围,且第一次将保释规定为一种权利,但并未明确保证金的数额,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官提出过高的保释条件,使得应该保释的由于交纳不起过高的保释金不能获得保释。

由此,1689年《权利法案》得以出台,该法案进一步明确了保证金的数额,禁止司法官以提高保证金数额变相的剥夺被检控者保释的权利。

1826年的《刑事司法法》及1835年的修改,从本质上对保释制度进行了改造,将保释权力从地方长官——治安法官的手里移交给了法官。

  (三)英国保释制度的完善

  1848年颁布的《犯罪起诉法》中确立了以下规则,即:

审判法官可以依其自由裁量权,批准保释任何被控任何重罪或成文法规定的轻罪的人,但对于某些特定的轻罪,法官不得拒绝保释;

而在叛国案件中,除非根据国务大臣的命令或由高等法院的法官批准,否则不得批准保释3。

1976年《保释法》出台,首次给予了被追诉者倾向于保释的推定。

该法案明确规定了有限的和清楚地不予此项推定和剥夺审前自由的确定的正当理由4。

20世纪50年代以后,英国保释制度的立法有了飞速的发展,制定了不少关于保释的特别法,并在相关法律中对涉及的保释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这些法律,基本上构建了英国的现代保释制度。

从历史发展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英国法始终未将保释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绝对权利5。

  二、美国保释制度

  篇二:

保释是什么意思

  保释是什么意思

  保释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

在英美法系,保释制度已较为发达,立法趋于完善,司法实践经验也较为丰富。

  根据《朗文法律词典》的介绍,保释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

保释制度发源于英国,大约形成于12-13世纪。

波洛克和梅特兰认为保释制度直接产生于实际需要,而不是对抽象自由的热爱。

[1]经历了500年的缓慢发展,英国1826年颁布的《刑事司法法令》才在本质上彻底改造了旧时代的保释,使之成为一个全新的制度。

保释权的概念开始显现,并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英国《1976年保释法》第1条规定:

(1)在某人被指控或被宣告有罪的程序中或者相关的程序中,可准予保释。

(2)因为某一罪行被逮捕或正在被签发逮捕证的犯罪人可准予保释[2]。

法律倾向于给予任何被监控者保释,准予保释是常态,而不准保释反而有着十分严格的规定。

  保释方式

  英国法中,保释可分为无条件保释和附条件保释。

无条件保释先于附条件保释产生,适用很广泛。

无条件保释,释放时不要求提供金钱和证人担保或其他条件。

相比无条件保释,英国为附条件保释设置了各种各样的条件。

附条件保释基本适用于触犯严重罪名的犯罪嫌疑人。

最常适用的条件包括在指定的地址居住、不与指定的人员接触、不去特定地方、实行宵禁、在某一具体的时间向警察署汇报、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法院可以要求提供保证金来确保被告人准时到庭。

其它还有时间限制、交出护照、电子技术监控等。

  保释,在中国称之为取保候审,是指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刑事追诉而又未被刑事羁押之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征金,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因此,在我国取保候审之中的“保证”,不仅有被保释之人的“保证”(在西方的刑事诉讼法中,往往是“宣誓”),还应包括财产之担保或他人之担保;

而所候之“审”,除了法院的审判外,还包括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之传讯(审问)。

取保候审虽然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但相对于刑事拘留和逮捕这两种强制措施而言,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却较少被采用。

这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3项关于“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的规定,明显不相符合,因此,需对此问题予以研究,以推动取保候审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更多地被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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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三:

保释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保释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摘要】保释制度是指对被逮捕或羁押待侦查、审判的人提供担保后予以释放的制度。

它起源于英国,是现代人权保障和无罪推定理念下的产物。

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目前出现了许多问题,需要借鉴一下保释制度对其进行改造,本文通过对英国保释制度的内容、优缺点进行介绍,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提供一点有益的思考。

  【关键词】保释制度取保候审借鉴意义

  保释制度是指对被逮捕或羁押待侦查、审判的人提供担保后予以释放的制度。

英国的保释制度主要包括保释的性质、保释的权力主体、保释的程序、保释的方式、违反保释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释的救济程序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保释的内容

  

(一)保释的性质

  在英国法中,从本质上说,保释被视为被追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根据无罪推定和人权保障理念,任何人在被确定为有罪之前,视为无罪。

作为无罪的自然人主体,应该享有必要地自由,保释制度能较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二)保释的权力主体

  保释的权力主体是指有权作出保释决定的机关或个人。

根据英国法的规定,有权作出保释决定的主体主要有四种:

在英国保释制度的发展历程中,保释的决定主体主要有法官、警察、司法行政官和验尸官四种。

  1.法官。

法官是英国法中最主要的保释决定权主体。

由于法官处于中立的裁判者地位,通常能够根据案情作出适当的决定,防止侦控机关为了方便自己侦控而滥用保释决定权的做法。

  2.警察。

警察作出保释决定有两种情形:

一是在逮捕时由逮捕嫌疑人的警察作出保释决定;

二是在逮捕后由羁押警察作出保释决定。

  3.司法行政官。

  4.验尸官。

验尸官拥有保释决定权:

在勘犯有谋杀罪,过失杀人罪或杀婴罪的案件中,如果先前没有签发逮捕令,验尸官应当对该人签发逮捕令。

验尸官可以准予受该指控的人获得保释,被保释人应当在刑事法院出庭。

  (三)保释的程序。

  英美国家历来重视程序的作用,因而对保释制度也规定了较为完备的程序要求。

从制度上看,保释制度的程序由申请、听审、裁定和救济四个环节组成①。

  1.申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提出申请要求获得保释,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由具有决定权的司法人员主动审查决定是否对其保释。

  2.听审。

一般是在保释申请被拒绝的情况下,由法官组织进行的一项审查确定是否应予以保释的活动,它听审不是保释的必经程序。

  3.裁定。

即法官在听审之后,对是否同意保释所做的一种决定,同意保释的,需要说明保释的期间,需要遵守的规定等,不同意的则要说明理由。

  4.救济。

是指当保释申请被不当拒绝或保释的附加条件不符合要求时,保释申请人可以通过复审、上诉等途径来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

①兰琴·

从保释制度到我国取保候审———借鉴与完善

  (四)保释的方式

  在英国法中,保释因保证的方式不同被分为有条件保释和附条件保释两种。

无条件保释即释放时不需要提供财产和第三人作为保证,也不需要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保证;

而附条件保释则要求被保释人提供相应的保证后才准予释放的方式,具体包括财产保证,保证人保证,具结保证和其他保证形式保证。

英国法主要规定了三种保释的保证形式:

  1.具结释放。

是指某人在法官或者治安法官面前签署的一种保证书或者承诺书,通过签署具结释放保证书,该人将保证自己实施或不实施某一特定的行为或者将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履行该保证书或承诺书的担保。

  2.保证人担保。

是指为他人履行债务或者义务负有法律责任并且在该人违约的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的人。

保证人也可能向法官或者治安法官签署具结保证书,承诺如果被保释人未能履行其诺言,保证人将承担向法庭支付所担保数额的金钱的责任。

在确定担保人时必须考虑其经济来源、品格和前科以及担保人与被担保人的接近程度。

在担保人保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决定可以约束担保人的保证金额,以及在法定的人员面前具结。

根据保证人的告发可以撤销对被保证人的保释。

如果某人不能提供保证人而已被监禁,治安法院可以应被监禁人或其代表申请在听取新的证据的情况下降低对保证人所要求的金额、免除保证人的义务或以其他认为合理的方式处理。

  3.财产保。

是指被保释人为免受羁押而提供财产担保,担保物通常是现金、旅行支票或者任何其他容易保管、在违反保释义务被没收时能够兑换成货币的有价物。

  (五)违反保释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英国法的规定,被保释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将会产生一定的不利法律后果,而具体的法律后果则由有权机关或个人自由裁量决定。

具体而言,被保释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保释义务,将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撤销具结保释并令其重新具结保释;

  2.逮捕归案;

  3.没收担保物;

  4.构成潜逃罪或藐视法庭罪。

  (六)保释的救济程序

  为了保证保释制度的有效运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英国法还规定了较为详细的申请保释人对保释决定和控诉方对保释决定的救济程序。

如果拒绝保释,应当说明拒绝的理由以便申请人能考虑向其他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保释人对保释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或者提出上诉。

如果控诉方对保释决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但是此种上诉只有在控诉方已经就不应准予保释作出正式抗议并且该抗议已经在准予保释前作出的情况下才能提起。

  二、对保释制度的评价

  刑事诉讼担负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任务,但是,惩罚与保护总是相冲突的,对其中任何一方面的偏重就意味着对另一方面或多或少的削弱③。

保释制度以保护被告人的自由与权利为侧重点,它为被告人在庭审前提供了较多免于羁押的机会,不仅在立法上倾向于保释的偏爱,而且设定了众多的保释方法,设立多种保释的途径与条件以降低被告人获得保释的困难,从而使较多的被告人获得了保释,免遭被羁押的痛苦。

  首先,在完备各项保护性的措施的同时,采取一些措施来保障实现惩罚犯罪的任务和保护社会的安全。

如在英国,保释必须坚持三项原则,即保护公众,保护证据,;

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并规定了拒绝保释②②郭天武·

论我国保释制度的建构

  高洁·

保释制度的评析及借鉴③

  的三种情形,这些规定表明了个人权利不可以对抗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观念。

美国对于违反保释条件的人加重制裁。

逃跑、违反附加条件或在保释期间又犯罪的,不仅要没收保释金或担保物,还要处以刑罚,从而增加了保释方法的安全性。

  其次,根据刑事政策的变化加强对保释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附条件保释的做法实际也反映了在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之间寻求平衡点的诉讼理念。

  三、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存在重大问题,如立法不完备、司法解释不统一、适用方式单一、保证金的收取混乱、适用程序不公正;

以及相关配套制度或措施对其支持力度不够等。

取保候审制度在我国是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来规定的,更多的是考虑办案的需要,对打击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与缺陷。

  

(一)从理论上看

  1、在立法观念上认识模糊。

把取保候审仅仅看作一般程序性措施。

  2、在法律定位上颠倒。

没有把取保候审看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而是把它看作司法机关的权力。

  3、在批准程序上随意性很大。

办案人员在决定是否采取取保候审时,主观随意性很大,可以不陈述任何不予批准的理由,也不作答复。

甚至无论被控方如何申请,办案人员都不予批准、不予理会、不作答复,石沉大海。

  4、在救济程序上缺乏救济措施。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是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不予取保候审的决定不服,也不知道该怎么办,法律既没有规定救济的机关,也没有规定救济的途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申请人对上述办案人员的种种做法只有默默忍受的义务,而没有任何救济手段和措施。

  

(二)从制度上看

  1、对取保期限的规定造成了实践操作中的混乱。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取保候审,但法律并没有规定12个月的期限如何计算,是三机关共享12个月,还是每一个机关各自拥有12月,不得而知。

  2.人保和财产保两种形式过于单调,缺乏灵活性,而且对于保证金没有规定具体数额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

  3.保证金的管理混乱,缺乏监督机制。

有些司法机关以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为借口对保证金予以没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保证金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但没有形成一套相应的退还程序以及保障机制,公安机关收取保证金以后,想尽办法以保证金代替罚款,不予退还。

嫌疑人由于害怕公安机关报复,也不敢主动要求退还。

  4.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没有对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的惩罚措施。

虽然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对严重违反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上并没有相应的配套,罪名对脱保的犯罪嫌疑人缺乏责任追究,使之无所畏惧。

  四、借鉴意义

  

(一)树立权利保障理念

  将立法思想围绕在如何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上来。

立法思想应当实现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获得取保候审应当成为权利原则。

  

(二)制定完善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规范

  第一,把取保候审明确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这项权利不仅当事人自己能够行使,其近亲属与代理人也可以代为行使。

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审查取保候审申请的时限告知方式,并赋予申请人

  复议、复核权。

司法机关对决定不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应在决定书中说明不批准的理由,努力减少职权主义模式的弊端。

  第二,对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应当做出更为明晰化的规定。

采用列举排除的方式规定哪些情况部适用取保候审,同时还要明确所谓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

判断标准可以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及其严重程度,有无曾经实施过犯罪行为的不良记录,以及是否存在继续危害社会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可能性等诸多方面全面、认真地确定。

,还要加强调公安司法人员要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罪疑从无以及人权保障的理念,

  第三,还要实现权力机构内部的分工制衡。

现行刑事诉讼法把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分别配属给了公检法三机关,而且三机关在各自的所参与的诉讼阶段都有独立的决定权,建议把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分配给公安机关和法院,让检察机关独立发挥监督职能,并且赋予其反对权,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和法院说明采取该项措施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建议其在制定的期限内予以变更。

  第四,取保候审适用方式的规范化,应当改革保证形式,引进具结释放的保证方式,也可以考虑实行有条件的双保制采取财产保时保证方式不只限于交纳保证金,其他有价值的财产也可用作担保。

现实中的高额保证金容易导致因社会经济地位的差异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完全平等的基础行使此项基本权利,因此需要有明确的保释金明细表,对刑法典中每个罪行的保释金额做出明确的规定。

  第五,关于违保的处罚应加以明确。

可以由刑法加以规定,增设潜逃罪,与原来的罪行实行数罪并罚。

最后,应当规定控辩双方对取保候审决定不服的救济程序。

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只要作出拒绝取保候审或者准予取保候审的决定就立即生效执行。

取保候审申请人或者被取保候审人即使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决定存在异议也无法获得救济。

这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及时纠正公安司法机关的不当取保候审决定。

  面对摆在面前的问题,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在理性分析审前羁押替代制度基本要旨的前提下,批判的吸收保释制度的合理内核,对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作若干修正,从(保释制度)而寻找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治要求的问题解决方案。

对取保候审的改革也不能仅仅是在这项制度本身上动动手术就期待它能解决我国超期羁押严重这一现状。

对与其相关制度、规则和程序进行研究和改革,在一个相互作用的系统中,从全方位进行改革,才有利于根治这一顽疾④。

④于华江,魏玮·

借鉴保释制度完善取保候审的若干思考—从英美国家保释制度变迁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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