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法学思维的批判——读《法律的经济分析》有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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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律的经济分析》这部享誉世界的法律经济学著作,将经济学运用于许多非市场的行为,如,犯罪、起诉、离婚、意外事故、反种族歧视法等等,从而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有全新的、广阔的、全方位的视角。

效益被看作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法律的效益价值理论和经济分析方法是法学研究理论领域和方法论上的重大突破。

本文试图勾勒出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学的思想轮廓,并对社会现实作出适当的反思,以求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治建设。

关键词:

法律经济学波斯纳经济分析效益Abstract:

ECONOMICANALYSISOFLAW,thewidelypraisedbook,focusesoneconomicanalysisofnonmarketbehaviorssuchascrime,thelegalprocess,marriage,accidentsandanti-racialism.Itsupplysuswithanewandunconventionalmethodtothinkoflaws.Posner'sdoctrineabout"EconomicAnalysisofLaw"insiststhatefficiencyshouldberegardedasthebasicvalueoflaw.Itstheoryofefficiencyvalueandmethodofeconomicanalysisareagreatbreakthroughinlawtheorydomain.ThisNoteisintendedtooutlinePosner'stheoryandreflectsonthesocialproblems,inordertoconsummatethelawofmarketeconomy.Keywords:

Economicanalysisoflaw;Ponsner;Economicanalysis;Efficiency一、引言经济分析法学(economicanalysisoflaw)又称为法律经济学,是60年代初首先在美国兴起的西方法学思潮之一。

法律经济学使法学的研究手段拓宽到经济领域,使法学研究的视野不再局限于公平正义的权衡、选择,从而为法学理念的重新定位开辟了一条法学与经济结合的新径。

法律经济学的集大成者首推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波斯纳,他被誉为70年代以来最为杰出的法律经济学家之一。

其最重要的学术著作《法律的经济分析》全面地阐述了他的学说,标志着一个新的法学流派——经济分析法学派在学派林立的法学界已占据一席之地,为法学研究开辟了一块崭新的领地。

波斯纳在第一版中文版作者序言中指出,《法律的经济分析》旨在“将经济理论运用于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和改善”;在第一篇导论中指出,《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的写作是建立在经济学是分析一系列法律问题的有力工具这一信念的基础之上的。

他认为,“经济学是人类在一个资源有限、不敷需要的世界中进行选择的科学”,将经济学看成是一门关于我们这个世界的理性选择的科学(thescienceofrationalchoice),即在这个世界,资源相对于人类欲望是有限的――资源具有稀缺性。

它的假设是:

人是对自己的生定目标,自己的满足,也即我们通常所讲的“自我利益”(self--interest)的理性的、最大限度的追求者。

而“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这一概念暗示,人们会对激励(incentive)作出反应,即,如果一个人的环境发生变化,而他通过改变其行为就能增加他的满足,那他就会这样去做。

这就是法律经济学的逻辑起点。

[!

--empirenews.page--]二、法律经济学视角下的反思

(一)法律经济学视野中的法律基本概念波斯纳认为,经济学与法学这种学科两分法将法学现象与经济学现象之间事实上的距离人为地夸大了。

他认为,经济学对法律进行规范分析是一个有力的工具,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效率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

而传统的法学观念与此相差甚远。

正是由于法律经济学与传统法学的分野,直接导致一系列由传统道德背景下所构造的法律概念在法律经济学的视角中发生变化、甚至冲突。

因此,我们要了解法律经济学,就不得不重新对一系列的法律概念进行认识,笔者试图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对“法律”和“权利”作出一些新的诠释。

1.关于法律中国传统的法学理论一般从意识形态出发,都将法律定位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但是在法律经济学的视角中,法律没有被披上太多的意识形态,而是更多地注重对社会的实际作用。

因此在这里,法律表现出来的特征是实用性。

在传统的视角里面,法律都是处在消极的地位,一般都是进行事后的调整,缺乏前瞻性;法律的改变多是随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法律经济学却认为,法律除了事后的调整外,更多的应该注重事前的预防。

因为损失的发生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弥补的,例如在一宗交通事故中,行人被机动车(司机存在过错)撞到而失去了一条手臂。

交警当然会要求司机作出赔偿,赔偿,只是财富从司机一方转移到行人一方,社会的总财富并没有因此而改变。

但是不管事后怎样弥补,行人还是失去了一条手臂,社会总财富减少了,因为行人不能再创造比以前更加多的财富。

法律的前瞻性在这里显得非常必要。

而法律经济学借助经济学的一系列研究方法和手段,尤其是采取经济人假设和激励机制,预测人们对一定法律环境的的反应,从而制定一些更加有利于增进社会财富的法律。

另外,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成本效益分析。

科斯第一定理告诉我们:

法定权利的最初分配从效率角度看是无关紧要的,只要交易成本为零;然而现实中,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是没有的,这个现在谁都知道,科斯当然比我们知道的更早,于是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现实世界,人们又推导出科斯第二定理:

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况下,权利的初始分配将影响资源的配置效率。

法律制度本身的运行是需要成本的,因此良好的法律制度一方面有助于节约社会成本,另一方面由于交易费用的降低,交易效率会随之提高,所以又会促进社会总财富的增加。

法律一旦忽视交易成本的因素,则法律反而是阻碍社会进步的绊脚石。

2.关于权利关于权利,传统的法学理论习惯于从权利的静态,至多是从它的排他性出发,认为权利与权利之间是可以划清界限的,当严格依法界定并保护一个人的合法权利时,实际上也就界定和保护了他人的权利。

然而,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中写道:

“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

如何制止甲?

但这是错误的。

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

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

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

”科斯认为权利具有“相互性”(reciprocalnature),纷争的产生源自社会资源的有限,问题不在谁对谁应付赔偿责任或免除损害责任,而是如何减少损害,只有从双方性的观点去看损害赔偿的问题,才能真正达到社会财富最大化的目的,社会资源才能获得最有效率的运用。

[!

--empirenews.page--]

(二)法律经济学在我国实践中的尝试1999年沈阳市颁布了《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该办法的主要精神可以概括为:

在行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行人负全部责任。

长期以来,大部分地区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实行的是“严格责任规则”而新办法用“过失责任”代替了严格责任。

此新办法引起了法学界“撞了白撞”的大讨论。

然而反对的呼声居多,如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就认为该办法是反人道、反正义、反人权的,更进一步指出在交通事故处理上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

这场大讨论引发了笔者的思考,如何衡量一个具体法律法规的合理性?

在笔者看来,对该新办法的反对意见多是基于把法律看作收入再分配的工具——或更传统地说是从“公平”的角度判断法律的合理性。

依该标准,平均而言,行人是“穷人”、“弱者”,而司机是“富人”、“强者”,因此,无论司机有无过错均让其承担责任是合理的。

然而,法律的首要功能是保证效率,考虑如何使整个社会的成本最小。

衡量一个法律是否合理的首要标准应该是[1][2][3]下一页效率标准而非分配标准。

分配原则应该在效率原则下,如果离开了效率标准,也不可能有真正的公平。

打个比方,如果单从分配标准出发,穷人盗窃富人的资产就不应被判有罪,弱者伤害强者也不应构成侵权行为。

如果我们的制度设计完全遵照此标准,人们工作的积极性就会降低,也不会有人愿做“富人”、“强者”;相反,依效率标准,任何盗窃行为、伤害行为均构成侵权,则人们的生产积极性就会提高而努力积累财富。

我们假设交通规则本身是社会最优的,即,在双方都严格遵守该规则的情况下,事故发生的概率处于社会最优水平。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社会最优水平并不是指事故发生概率最小,而是对于整个社会来说,经济效率达到最大同时事故发生概率达到最小的边际状态。

在此前提下可以有三种情况:

第一,实行“无责任规则”,即在任何情况下司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结果是司机没有预防事故发生的积极性从而不遵守交通规则,行人有最大的积极性预防事故发生而过于小心谨慎甚至绿灯时也不敢过马路,激励机制没有最优地分配责任承担关系,所以是没有效率的,不能达到社会最优状态。

第二,实行“无过失责任”,即在任何情况下司机均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司机有预防事故发生的最大积极性而行人则选择最小的谨慎(因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行人无论如何也要承担一定的人身损失),因此司机开车过于谨慎而放慢速度导致交通堵塞,行人却乱闯马路,这也不能达到最优化的效率。

第三个规则就是实行“过失责任”,即只有当司机违章行人没有违章时才由司机承担全部责任,而当行人违章司机没有违章时司机不承担责任。

这样司机和行人都有积极性遵守交通规则,事故发生概率达到最优(注意是最优而非最小),则社会的效率也达到最优状态。

一个好的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则,应当能够产生一种激励,在这样的激励下,道路交通的参与人自愿投入适当的预防成本,使交通事故不发生或少发生。

故此,沈阳市出台的新办法看似在人权保护上是一种“倒退”,实则可最大限度地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符合法律经济学关于侵权法目的的阐释,即为了促进防止侵权行为资源的高效率配置。

判断法律法规的合理性以效率为标准往往能够最大地节约社会成本,在这个资源有限的世界中,实现真正的分配正义。

[!

--empirenews.page--](三)言论自由的经济学分析波斯纳认为,思想是一种商品。

在一个自由的思想市场里面,各种思想会相互充分竞争,希望能获得消费者(社会大众)的购买(接受)。

在这里,波斯纳将市场的概念引入到思想领域,这是笔者下面讨论各问题的逻辑起点。

1.言论自由的宪法保护的必要性宪法为什么明确保护这一特殊市场(思想市场)而非其他市场呢?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主要有下列两个原因。

第一,对思想市场的管制会造成政府权力垄断。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官员是公共利益代表的这种理想化认识与现实相距甚远,行使经济选择权的人并非“经济阉人”。

我们没有理由将政府看作是超凡至圣的神造物。

政府同样也有缺陷,会犯错误,也常常会不顾公共利益而追求其官僚集团自身的私利。

这就是说政府也是一个经济人,会有其特定的偏好。

如果允许政府对思想市场随意加以管制,最终的结果就是使舆论成为了政府宣传的工具。

只要一出现令政府反感的言论,政府处于本能就会对其进行压制,将其排挤在思想市场之外,社会大众所得到的就只剩下一些为政府所喜爱的言论。

第二,思想市场的脆弱性。

思想市场上有不少思想收益是外部性的,只要政府对这些思想(不受政府欢迎的)提高其进入市场的成本,那么其他的思想就极其容易替代这些不受欢迎的思想。

正如波斯纳在书中所举的例子,投票本身是一种外在收益源,因为单一的投票根本不可能改变选举,所以其对个人投票者的预期价值(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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