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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实习管理活动,保障实习质量和秩序,根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律师事务所,专指除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向福州市律师协会(以下称市律协)提出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申请,经市律协考核与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考委会”)审核后,获得接收实习律师实习资格的律师事务所。

本规则所称的实习律师是指: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对实习律师实习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律师的条件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律师实习:

(一)设立未满一年;

(二)不足二名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三)管理不规范,内部规章制度不健全,不具备为实习律师提供必要实习条件的;

(四)不能为实习律师提供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五)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六)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七)受到禁止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个人律师事务所具有第

(二)项情形,但需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应报经市律协常务理事会批准。

已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现上述不得接收实习律师实习情形的,考委会可决定暂停或取消其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资格。

第五条具备以下条件的律师,可担任实习指导律师:

(一)作风严谨、品行端正;

(二)具有五年以上律师专职执业经验;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实务经验;

(四)富有责任心,并愿意担任指导老师;

(五)能够保证有必要的时间指导实习律师;

(六)近三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过司法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第三章实习管理制度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健全专门针对实习律师的实习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律师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律师实习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的要求制定详细的实习律师实务训练计划,并建立健全实习律师实务训练考核制度。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健全对实习指导律师的监督以及实习指导质量考评制度。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健全实习律师工作日志制度和实习律师考勤登记制度。

第四章实习管理职责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实习律师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实习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实习协议应报考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为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实习律师办理社保;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实习律师的社保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律师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符合条件的指导律师对实习律师进行律师业务的基础技能训练。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指导律师履行指导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并及时书面上报考委会。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安排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参与办理20件以上的法律业务,其中诉讼案件不少于6件。

实习前从事检察、审判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不受诉讼案件件数的限制。

第五章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在接收实习律师实习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意或默许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律师采用挂名等形式进行非专职实习;

(二)为实习律师申请实习或申请考核出具虚假意见、证明或说明;

(三)默许、放纵或鼓励指导律师、实习律师的违纪违规行为;

(四)从事实施其他违反实习律师管理规定或损害实习律师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罚则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则任一条款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一经查证属实,市律协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取消其接收实习律师实习资格的处分。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律师的实习行为负责。

凡实习律师因违纪违规而受到处分的,如查明律师事务所存在过错,市律协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取消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资格。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连续二年或一年内有两名实习律师出现实习考核不合格的,市律协可暂停、取消其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资格。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被市律协暂停接收实习律师实习资格的,暂停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暂停期限自市律协的暂停决定作出之日起算。

但律师事务所对在市律协的暂停决定作出之前,已接收的实习期限尚未届满的实习律师的实习管理活动不受影响。

暂停期限届满,律师事务所方可向市律协书面申请恢复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资格。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被市律协取消接收实习律师实习资格的,自市律协的取消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接收实习律师实习;

但律师事务所对在市律协的取消决定作出之前已接收的实习期限尚未届满的实习律师的实习管理活动不受影响。

取消期限届满,律师事务所方可向市律协重新申请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由市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习指导律师规则(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实习指导律师的行为,保障实习质量,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

本规则所称的实习指导律师是指:

具备本规则第四条所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福州市律师协会考核与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考委会”)审核、备案后,取得指导实习律师资格的执业律师。

第三条【监督、管理】

实习指导律师的实习指导活动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及所在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四条【任职资格】

担任实习指导律师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五条【任职核准】

符合实习指导律师任职条件的律师,应通过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考委会申请审核、备案。

第三章指导职责

第六条【指导依据、内容、目标】

实习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律师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相关的管理规范,对实习律师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政治思想教育和执业技能训练,引导实习律师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第七条【指导原则】

实习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律师过程中,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使所指导的实习律师在专业理论及实务操作上均符合执业律师的要求。

第八条【实习计划编制及完善】

实习指导律师必须为实习律师编制实习计划,并根据指导的需要以及在指导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断完善实习计划。

第九条【执行实习实务计划】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严格执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习律师实务训练指南(试行)》的实务训练计划,结合实际,采用灵活有效的指导方法,对实习律师进行律师执业的基础技能训练。

第十条【个性化指导】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全面了解、掌握实习律师的个人情况,因材施教,促进实习律师健康个性的发展,注重培养实习律师的逻辑思维能力,充分调动实习律师的积极性,引导实习律师自觉地掌握法律基础理论和实务操作技能。

第十一条【实习案源保障】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参与办理20件以上的法律业务,其中诉讼案件不少于6件。

第十二条【实习评定】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督促实习律师做好工作日志,每月定期对实习律师的工作日志、工作态度、业绩及工作能力进行点评,并对工作日志进行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指导律师转所】

实习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律师期间申请转所的,应当与律师事务所办理实习律师指导工作的交接手续,确保实习律师的连续实习活动不受影响。

第十四条【实习评定及协助】

实习期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如实对实习律师的实习活动进行评定,并协助实习律师接受实习考核。

第四章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严格遵守实习律师管理的相关规定,切实履行指导职责。

实习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律师实习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挂实习指导律师之名,实际上并没有对该实习律师进行实习指导;

(二)同意或默许实习律师与该律师事务所以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三)在同一时期内,同时指导的实习律师超过2名;

(四)为实习律师申请实习或申请考核出具虚假的意见、证明或说明;

(五)其他严重背离实习指导律师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六条【违规后果】

对违反本规则任一条款规定的实习指导律师,一经查证属实,福州市律协(以下简称市律协)可视情节暂停其指导律师资格。

第十七条【责任连带】

实习指导律师应对实习律师的实习行为负责,凡实习律师因违纪违规而遭受处分的,如查明实习指导律师存在过错,市律协可按相关规定对指导律师进行处分。

第十八条【指导不胜任】

实习指导律师一年内先后所指导的两名实习律师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二年指导的实习律师考核不合格的,市律协有权暂停其指导律师资格。

第十九条【指导资格暂停期限】

实习指导律师被市律协暂停指导资格的,自市律协的暂停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实习指导律师;

在市律协的暂停决定作出之前,该指导律师已经完成的实习指导工作仍然有效,但律师事务所应在市律协的暂停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律协提出更换指导律师。

暂停期限届满,律师事务所方可重新向市律协申请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审核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解释】

本规则由市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施行】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习律师考核标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实习律师实习考核活动,保障实习质量,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的实习考核是指:

实习律师实习一年期满,福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受理该实习律师并通过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提出的考核申请后,由市律协考核与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考委会”)对所提交的考核申请材料按程序进行材料审查、素质测评、综合评审等考核工作。

本指引所称的实习律师是指:

第三条【指导监督】

实习考核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

第二章 组织及回避

第四条【考核组织】

实习考核工作由考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实习考核工作分别由材料审查小组、素质测评小组、综合评审小组按相关规定和工作流程进行。

第五条【自行回避】

如出现下述情形的,考核小组成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考核小组成员与参加考核的实习律师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考核小组成员与参加考核的实习律师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的;

(三)考核小组成员与参加考核的实习律师有利害关系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公平的情形。

第六条【申请回避】

考核小组成员不得参与审查或面试其本人指导或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的考核工作,如出现前述情形的,应当回避。

实习律师有正当理由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考核工作开始时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之前,应当暂停参与考核工作。

考核小组成员的回避由考委会主任决定;

考委会主任及综合评审小组成员的回避由市律协分管副会长或会长决定;

分管副会长或会长的回避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章 考核流程和内容

第七条【考核申请】

实习律师实习期满后,应当通过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协提出申请考核。

申请考核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一份。

(二)《福州市实习律师实习考核登记表》(贴大一寸蓝底彩色照片)一份。

(三)实习证复印件一份。

(四)《福建省实习律师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五)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律师实习鉴定书》一份。

(六)《实习日志表》复印件一份。

(七)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务训练考核材料复印件一套,具体内容包括:

1、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10次(包括本数)接待当事人的活动记录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2、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3次(包括本数)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记录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3、在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不少于4次(包括本数)整理装订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记录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4、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不少于10次(包括本数)的诉讼、仲裁或者非诉法律事务代理的活动记录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八)大一寸蓝底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九)实习律师的社保清单复印件一份。

(十)考委会要求的其他考核材料。

第八条【审查测评】

实习考核的材料审查和素质测评按下列流程进行:

(一)

【申请受理】

1、实习律师申请考核的,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前10日内向市律协递交申请材料。

2、市律协秘书处收到实习律师考核申请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根据本指引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如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补正,申请人应于3个工作日内补齐。

3、秘书处对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及时办理受理考核申请手续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节假日顺延)前将申请材料移交考委会。

(二)

【材料审查】

1、考委会自收到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安排材料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2、材料审查小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合格或不合格意见,同时将材料和审查书面意见交回考委会。

3、考委会收到材料审查小组交回的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材料审查合格的安排素质测评;

对材料审查不合格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

【素质测评】

1、素质测评小组收到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实习律师的素质测评,并提出合格或不合格意见,同时将材料交回考委会。

2、素质测评主要采用面试方式进行,也可采用笔试方式进行。

面试时可邀请司法行政机关派员进行现场监督,并可通知实习指导律师到场旁听。

市律协秘书处负责人员通知、场地安排、现场记录及成绩汇总等具体工作。

3、面试内容

面试考核由素质测评小组组长主持。

面试测评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由实习律师作自我介绍,进行2-3分钟的个人展示(不得少于2分钟)。

观察实习律师面试考核时的仪态、仪表等。

考核要点:

考察实习律师的举止、涵养以及语言叙述能力。

考核要求:

举止端庄、大方、自信、礼貌;

语言表达简练、准确、流畅。

(2)询问实习律师对律师定义的理解,对律师执业理想、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及道德与法律关系的理解。

考察实习律师的职业道德理念以及职业素养。

具有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观念,能自觉遵守律师执业基本规范,有律师职业荣誉感,责任感。

(3)选取实务训练卷宗材料,询问实习律师的实务操作情况,包括案情情况、分析处理、法律适用、结果得失等;

并根据实习律师的具体实习情况,进行全方位、多层面的律师专业知识发问,包括实体、程序、诉讼、仲裁、非诉等。

考察实习律师的实习经历和对律师专业知识的掌握、理解和运用。

了解律师执业的基本范围、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掌握办理案件的基本程序和基本技巧;

甄别是否存在虚假实习的情况。

(4)假设某些特定情形,询问实习律师的解决办法,在执业过程中如何进行自我保护,如何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等。

考察实习律师对法律事务的处理能力和沟通协调能力以及应变能力。

具有适应性、灵敏性、创造性、个性稳定性,做到诚信、保密、规范等。

以上内容,除前款第一项外,考核小组可根据具体情况择序进行,但不能缺漏。

4、面试问答及评分

考核时,素质测评小组成员均应对实习律师进行发问,并根据实习律师的应答情况,按照评分标准独立进行评分并填写《实习律师面试考核评分表》。

5、面试点评

面试结束时,组长应当对实习律师的面试测评情况进行点评,客观地指出实习律师的优缺点和可能存在的问题,。

6、面试合格成绩

面试考核实行100分制评分标准,考核小组成员的平均分达到或超过70分,实习律师面试考核方为合格。

7、素质测评小组应在测评结束之日2个工作日内将测评意见和材料交回考委会。

(四)

【综合评审】

考委会收到素质测评小组提交的材料及测评意见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交给综合评审小组进行评审。

综合评审小组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并作出合格与不合格的评审结论,并由市律协会长签字确认。

第九条【公示】

对经综合评审小组评审合格的实习律师,由秘书处将名单在市律协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十条【考核合格通知】

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秘书处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律师登记表》,并在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律师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和抄报福州市司法局。

第四章 考核纪律

第十一条【考核人员守则】

考核人员应遵守以下考核纪律:

(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考核地点;

(二)考核过程中应注意仪表和谈吐,不谈及与考核无关的内容;

(三)保守秘密。

应对考核过程中接触到的信息予以保密,包括但不限于参加考核的实习律师提供的案件、业务材料信息,考核小组引用的其他信息等;

(四)遵守规则。

考核小组应严格考核程序和评判标准,保证全过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不得收受贿赂、接受吃请和徇私舞弊。

(五)不得有其他影响考核顺利进行的行为。

第十二条【被考核人员禁止行为】

参加考核的实习律师采取如下手段的,其当次参加考核的成绩作废,并给予六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考核的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考核的处分:

(一)贿赂考核小组成员;

(二)宴请考核小组成员或出资邀请考核小组成员参与各种娱乐、旅游等活动;

(三)提供不实、虚假考核材料进行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解释】

本指引由市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施行】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施行。

福州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考核结果处理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实习考核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对实习考核结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处理规则。

第二条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秘书处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律师登记表》,并在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律师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和抄报福州市司法局。

第三条对实习律师经综合评审被评定为不合格的,本会可作出给予延长实习期三至六个月的决定。

第四条被延长实习期的实习律师,可按照下列数量要求完成辅助案件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专项法律服务的实务训练后,重新提交实习考核申请:

(一)延长实习期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参与学习办理不少于5件法律业务;

(二)延长实习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参与学习办理不少于10件法律业务。

第五条实习律师重新申请实习考核的,经考核仍不合格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应重新申请实习。

第六条对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律师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福州市司法局。

第七条实习律师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或福建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向本会申请复核的,本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实习律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律师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撤销实习登记,终止其实习活动: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九条实习律师有下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七)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第十条实习律师有下列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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