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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教育权的扩大,是积极国家观的宪法表现

作为实质平等价值体现与社会权利的受教育权,是现代宪法的产物,这是一个伴随着积极国家观的国家理念变迁的过程,故第一批近代宪法中并没有体现这一权利。

在自由国家的理念之下,国家与社会分离,宪法只禁止国家侵害那些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以天赋人权作为理论基础,是防卫性的宪法权利。

具体到教育权而言,教育只是公民个人的事情,属于市民社会的范畴,国家也不负责有关教育的一应事务,是否接受教育、怎样接受教育以及接受这样的教育属于公民个人的私事,国家不予干预。

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扩张,国家与社会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融合,工业化生产与国家管理需要对国民进行教育,以提供符合社会生产和国家管理需要的人力资源,于是,教育纳入国家的全面规划之中,成为国家的积极责任之一。

国家在教育机构、教育经费、师资培训、教育内容、入学年龄、考试制度等方面实行全面管理,反映在宪法上,就是在保障传统的古典自由权之外,增加规定了教育权。

同时,国家与社会的融合还导致了其他权利的宪法化,如劳动权、休息权等,这些权利在性质上与受教育权一样,都是

成自由,并被赋予一个广泛的考量、评价及形成法律的范畴,也即享有是否立法、如何立法和怎样立法的自由。

对社会权利而言更是如此,因为,宪法规定的诸多社会权利只是一个原则规定,如果没有法律设定具体的措施、步骤和方法,这类权利就难以实现。

并且,宪法既然肯定这类权利,也意味着作为最高法的宪法向国家诸机关发出了指示和委托,则国家机关就负有促成这类权利实现的责任与义务。

在法治国家之下,法治原则要求一切国家事务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这样,国家机关的行为才具有合宪性,才不违反宪法。

因此,制定促进公民社会权利实现的法律,首当其冲的就成为立法机关的责任,这就表现为法律保留。

(二)从实践来看

为落实宪法中的受教育权,各国立法机关制定了许多保障这一权利实现的法律。

如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5年制定了《教育法》,1998年制定了《高等教育法》、1993年制定了《教师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8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在教育权方面的立法中,常见的现象之一是就是如何平衡各种权利之间的冲突。

因为,教育权所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教育平等权、教育自由权、教育选择权、教育普遍权等也属于教育权的范畴。

教育权内容的广泛性意味着教育权含有不同的侧面,这些不同侧面同时也是自由权和平等权方面的内容。

在实践中,这些不同侧面上的权利有可能发生竟合与摩擦,表现为受教育权与自由权之间的法益冲突,这就需要立法者适当考虑作为不同侧面的教育权之间的法益平衡。

教育权侧面不同权利的冲突最为常见的表现之一是作为狭义的受教育权与教育自由权(大学自治)之间的冲突。

三、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现存问题及原因

(一)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立法规定

 经过三十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在立法上对公民受教育权有了很大的进步。

我国在对公民受教育权的立法上,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经验。

当前国际上有关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运行状态是“成文法日益占据主要地位;

教育法律体系日趋完善;

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制度日益成熟。

”单从立法数量及种类而言,我国有关公民受教育权的立法已经达到了相当的高度。

我国《宪法》第46条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第9条第2款规定: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教育机会。

”第36条规定: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制定了《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共7部专门的教育法律,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与教育密切相关的法律;

国务院制定了《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扫除文盲工作条例》、《教学成果奖励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教师资格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十多项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了《中国汉语水平考试办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民办高等学校管理若干规定》、《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

”这些立法为公民受教育权设立了坚实的法律之盾,为公民的受教育权的实现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随着立法的进一步深入,义务教育得到进一步普及,职业教育、高等教育迎来了新一轮发展的契机。

然而,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立法还是存在这一些固有缺陷,首先,这些法律制定的基础基本上是国家教育的需要,而绝非是公民受教育权的需要;

其次,这些法律中零星涉及的有关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针对性,缺乏实施的可能。

因此,现实中的公民受教育权还是没有得到妥善的保护,教育的不平等、教育的高消费和教育的低质量等问题相继出现,民间已经把教育形象地喻为的“新三座大山”(教育、医疗、住房)之一。

(二)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现存问题

  1.经费投入不足

  教育经费是教育得以运作的基础,也是公民受教育权得以保护的根本因素。

胡适先生曾就教育经费问题引述了亚丹的精辟论述,其言“教育最先在筹款,得款后乃可择师。

”教育于国之战略作用十分显著,然而“只讲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没有实际行动,所谓的提高认识也只是一句空话。

教育优先发展必须具备必要的物质条件,教育投入应当增加。

”教育经费不足的后果非常严重,农村教育滞后,教育乱收费激增,教育水平低下,这些都与教育经费不足有莫大的关系。

教育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拨款和社会捐赠。

社会捐赠依赖于人的道德水准,具有不确定性。

国家的教育拨款是最主要的经费来源,同时也是最稳定的,因此是最重要的。

1993年《国务院关于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规定:

逐步提高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到20世纪末达到4%。

而据统计,“在2006年的全国财政预算中,教育预算为5796亿元,财政性经费为6348亿元,财政性经费占GDP的3.01%。

根据世界银行统计,高收入国家的公共教育经费占GDP比重的平均值是5.37%(2002年),中高收入国家的公共教育经费占GDP比重的平均值是4.64%(2002年),中低收入国家的公共教育经费占GDP比重的平均值是3.52%(2002年),低收入国家的公共教育经费占GDP比重的平均值是3.17%(2002年)。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的教育投入不仅没有实现占GDP4%的预期目标,而且远低于世界的平均水平。

国家教育经费投入不够导致的最直接的后果是公民无法接受教育,中小学生、大学贫困生因无力支付昂贵学费而又举借无门中途辍学,农村教师缺乏导致大批学生被迫失学。

教育经费是整个教育问题和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基础,增加教育经费的投入已经刻不容缓。

2.教育收费不合理

教育收费不合理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

在义务教育阶段,国家推行全免学费的政策后,学校仍然以照顾学生学习的名义变相地收取各种费用,使得“义务教育”大打折扣,名不副实。

教育收费的矛盾集中点还是在高等教育收费。

以2008年为例,我国普通高校本科生的收费标准已近7000元,保守估计,一个大学生的年均生活费用约为8000元,这样一个家庭供养一个大学生的年负担约为1.5万元。

我国城镇居民该年人均收入为15781元,农村人均收入为4761元。

如果按照三口之家计算,农村平均水平的家庭全部收入远远不够一个大学生的学费和生活费。

公民受教育权的内容之一是教育应尽量做到免费,学校收费理应是一种象征性收费,但是现实中各种名目的费用使学校俨然已经成为“学店”。

教育的乱收费、高收费,缺乏必要的听证程序,游离于政策法律之外。

学校收取费用的名目与数额缺乏必要的监管。

教育收费不合理是直接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表现,要保护公民受教育权,发展国民教育,就必须遏制教育的乱收费、高收费势头,建立健全教育收费制度。

3.教育公平缺失

公民受教育权作为一个宪法层面的权利,公平原则是核心。

“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内容,是社会公平在教育领域的延伸,也是达到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和途径。

教育不公平是社会最大的不公平,严重危机社会最基本的公平底线。

”公民接受教育是否公平是其权利落实的衡量标准之一,此为各国司法所重视。

我国公民受教育权平等保护上存在较多的问题,其主要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高考录取不平等。

民族加分、地区政策加分,这些其实就是特权的表现,而针对不同省份划定不同录取分数线则严重违背了宪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二是农村享受的教育资源与城市的差距较大。

无论是教育的硬件设施,还是教师配置,农村都落后于城市,而且其差距有不断拉大的趋势。

在城乡教育投入方面,据调查显示,全社会5800多亿元教育投资,占总人口60%以上的农村却只获得其中的23%。

“在这种背景下的农村教育现状,用‘凋敝’这个词语一点都不夸张……农村教育的基本办学条件得不到保障,教师工资被拖欠,优秀教师严重流失。

”三是各种“重点”的设置严重破坏了教育的平等性。

社会上存在着诸多重点中学、重点大学,甚至在重点中学和重点大学里面有还有重点班级。

这些“重点”除了名义上的因材施教,其实质却是一种急功近利的表现,如此多的“重点”的使教育的平等性被破坏殆尽。

四是招生腐败。

招生腐败是腐败问题在教育中的表现,如同司法腐败一样。

招生腐败是教育体制行政化和官本位思想的结果,其对公民公平受教育的危害极其深远。

4.教育水平较低

教育水平是教育的核心,其也是公民受教育权的内容之一。

如何衡量教育水平是一个关键。

许多人认为中国教育失败的重要表现在于学生经过十几年寒窗后毕业即失业,学生所学与社会所需距离较大。

笔者以为,这种衡量标准显然扭曲了教育的本质,“学校本来是一种社会的组织。

教育是在社会生活中进行,学校不过是一种团体生活,凡是能使儿童将来得享受人类的遗产和运用他自己的能力为群众谋福利的种种势力,都集合在里面。

简单说来,教育即是生活,并不是将来生活的预备。

”教育的目标有三,一是教授学生基本知识,让学生了解人类基本的文明成果和生活常识;

二是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促使学生主动学习,端正学习态度;

三是教会学生学习方法,使学生能够独立学习相关知识以备生活所需。

我国的教育在教授学生基本知识方面做得足够好,但对激发学生兴趣和教会学习方法不太重视。

长期以来,素质教育的口号漫天飞,但实际操作中却是一如既往的应试教育。

分数伴随了教育的始终,衡量学习的标准也是分数。

这种僵化的体制严重钳制了思维,使教育的水平上不了档次,受教育者没有认同感,以至于“读书无用论”的泛滥。

近年在高考中,优秀学子纷纷选择香港等地的大学,这种现象的出现除了高额奖学金的诱惑外,更重要的是学生对国家(大陆)教育体制和教育水平的失望。

(三)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现存问题的原因

1.物质基础薄弱

公民受教育权作为一种受益权和社会权,需要国家的积极支持,而国家的积极作为必须建立在坚实的物质条件基础之上。

但是现实的情况是我国当今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极不平衡,总体上还比较低。

国家经济落后将直接影响国家教育经费的绝对数量,国家教育投入的不足导致教育基础设施的质量和教师队伍的建设,这势必影响到教育安全和教育质量;

而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将直接影响地区间教育水平的差距,教育的公平性也将大受影响。

不难看出,薄弱的物质基础成为了制约公民受教育权的根本原因。

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其并没有得到如其他基本权利一样的重视。

就公民而言,内心上对文化的追求和对自身受教育权维护是趋同的,任何人都希望通过受教育充实自己,自己的受教育权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

但是对权利的追求会有层次性,物质条件的优劣会直接影响人们对不同权利的关注度。

就我国现实而言,公民生活的物质条件尚不发达,生存、学习、求职和工作基本上成为了公民生活的全部。

在此基础上的公民受教育受到忽视也成为了情理之中之事。

2.权利意识淡薄

我国正处在建设法治社会的伟大时期,公民权利在这个时期得到了凸显,权利生长也得到了一个契机。

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在公民权利凸显的过程中有一个十分微妙的现象——凸显之权利皆是一般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性权利,但是受教育权等社会文化性权利并没有引起同等重视。

针对公民一般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性权利,国家设置了专门机关,制定专门法律予以保护。

而实际上公民一般也能通过各种途径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性权利。

公民一般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性权利,其义务主体一般是自然人或法人,面对两者的矛盾,国家一般能置身事外。

而公民受教育权是宪法性权利,其义务主体是国家,要求国家对权力的自我限制和对受教育权的积极保护。

因此,国家在保护公民受教育权上总是有所顾忌。

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认识分为国家认识、社会认识和公民认识三个方面。

国家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认识,前文已作论述,是怀有顾忌的。

就潜意识而言,社会对公民受教育权是支持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为权利而进行的斗争总是会呈现“一个人的战役,一群人的唏嘘”的局面,零星的舆论支援和象征性的作秀式捐助让公民受教育权处境尴尬。

公民对受教育权的认识并没有上升到一定的高度,公民对自身权利的争取总是经历“长期沉寂——激烈斗争——再次长期的沉寂——再次激烈的斗争”的循环模式。

面临现实中诸多干扰,公民对自身受教育权缺少应有的常识和争取的勇气。

最明显的例子莫过于“青岛三高考学生状告教育部“一案,因为高考录取分数线的差异,三青岛考生状告教育部违反宪法对公民受教育权平等保护原则,但案件的最终结局也是不了了之。

3.法治保障不力

受教育权是一种被法律认可的权利。

其在现实中遭受的困境,除了权利意识的因素外,法治保障不力是主要的原因。

就我国的受教育权而言,其制度困境主要有两点,一是存在较多的法律制度漏洞,二是法律制度的执行力较差。

我国有关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制度漏洞主要体现在制度设置的的针对性不够。

具体而言,法律缺少对教育经费投入的硬性规定,这种弹性造成了教育投入的不稳定;

其次,缺乏对教育收费的监管,导致教育收费的恣意;

第三,教育质量的评估制度不科学,造成教育水平低下;

第四,受教育权救济制度欠缺,宪法司法化遭遇种种困难,导致权利不能得到最终保护。

四、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保障路径

(一)完善教育经费制度 

完善有关教育经费的制度,当务之急的是稳定教育经费的投入比例。

稳定教育经费的投入比例就是要运用国家立法手段对政府的教育经费预算进行强制规定。

针对现行教育经费预算的随意性,有两种途径能予以解决,一是在《预算法》中直接规定教育经费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幅度,允许教育经费在此比例中波动。

根据国际平均水平,结合我国当前的经济形式,该比例确定在4.5%—5%是适宜的;

二是单独制定《教育经费法》,“在《教育经费法》中对教育经费详细规定,对中央和地方财政教育经费投入的最低比例予以明确。

”人大在审议政府工作报告中要针对教育经费的投入做仔细严格地审查,确保教育经费的充足。

除了加强国家教育经费投入外,政府应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支持教育,支持和鼓励企业和个人资金投资教育,加大对这些企业和个人的税收减免力度。

在制度上确保教育经费的投入力度固然重要,但对教育经费的监管也不可忽视。

强化对教育经费的监管,要有严格的制度保障。

人大要适时监督教育经费的运作,审计部门要着重对教育经费进行审计,把好经费开支环节的大关。

人大和审计部门在监督教育经费运作过程中,要注重全程监控。

从政府教育经费预算的实际执行到教育经费的实际用途,再到教育经费支出的程序审查,每一个环节都要有严格的审查程序。

教育经费作为国家公共支出,政府和学校应向公众详尽披露经费的使用信息,增加信息的透明度。

(二)健全教育收费制度 

解决教育收费问题应注重分段进行。

所谓分段,即要把整体的教育收费问题分为义务教育中的收费和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收费。

2006年6月29日,新《义务教育法》出台,新的《义务教育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但是在第四十四条中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这实质是变相肯定了教材费、作业本费和寄宿费等费用的合法性。

但是现实中学校或一些机构利用法律的漏洞巧立名目向学生收取费用,学生一年下来支出的费用并不比原来的少。

针对这种情况,为了切实体现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维护义务教育的纯洁性,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国家应及时修改《义务教育法》,明令学校或任何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学生收取费用。

教育收费的矛盾主要集中在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收费。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收费主要包含二部分,一是高中阶段和职业教育中的收费,二是高等教育的收费,其中高等教育收费成为所有收费矛盾的焦点,而高等教育的高收费、乱收费又是高等教育收费问题的核心问题。

造成高校高收费、乱收费的原因并不都是收费的本身,要从制度上规制教育的高收费、乱收费是一个非常庞大的工程。

高等教育的高收费,其根源还是国家的投入不足,在加大国家投入的同时,高校的高收费也会迎刃而解;

高等教育的乱收费,其根源在于缺乏监管,在一个监管严格的环境中,乱收费也是很容易解决的。

高等教育的高收费、乱收费所反映的问题实质还是收费的程序问题,收费的标准模糊,没有必要的听证程序,收费缺乏透明度,这些严重影响了教育收费的合理性,在教育收费环节引入听证程序势在必行。

(三)完善教育公平制度 

教育公平是公民受教育权的内在要求,是宪法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

我国当前存在的教育公平缺失现状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价值取向,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亟需从制度上改善。

我国当前的教育公平缺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身份不平等,包括户籍问题,学校设置问题;

二是教育腐败。

从制度上完善教育公平还需建立一个长效的机制。

第一,建立完备的考试制度。

在我国,考试一般会伴随着公民的一生。

现实中的考试监管有待加强,设置专门的《考试法》极具现实意义。

第二,完善相应制度,妥善解决高考过程中的身份不平等。

我国的高考对公民受教育权影响极大,维护高考的公平性至关重要。

长期以来,我国的高考制度不尽完善,引起了较大争议。

在高考中,在同样的情况下,相同的考试分数往往因为不同省份的生源而得不到同等对待,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教育部把全国统考改为省自主命题。

其实,这种方法的依据与问题本身的“依据”是一致的,即不同地区教育水平有差异。

既然各个地区教育水平不一样,那么不同的市、县的教育水平也会不一样,省自主命题根本解决不了任何问题。

教育水平的差异是无法消除的,只能尽量缩小,只有通过立法消除高考中的身份限制,允许平等竞争,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

第三,禁止“重点学校”的出现。

中国的学校设置分三、六、九等,国家重点、省重点、市重点等名号不仅刺痛了一般学校,更严重影响了学生的自尊心。

对学校进行排名是允许的,这样有助于激励学校的进步,让纳税人的知情权得到满足,同时也是信息公开的要求,但是对学校分等级则极为不妥。

学校实力的差异或因财政不平衡,或因历史的积淀有别,或因师资队伍存在差距,国家不但不采取措施缩小这些公立学校的差距,反而通过等级划分的形式无形地拉大这些学校之间的差距,实有违背公平之嫌。

“重点学校”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的高度重视,《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二条中已经规定,“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但中学、大学中的“重点学校”(重点班级)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

为了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平等性,应立法禁止各类“重点学校”的设置。

第四,打击招生腐败。

招生腐败问题因涉及教育而有着其特殊性,在制度上遏制招生腐败必须有明确的针对性。

遏制招生腐败需要做到两点,一是要使招生更加透明,减少腐败的可能,因此要完善招生制度,尤其是招生的程序制度;

二是要改变教育体制行政化,建立一个新的适宜教育发展的体制,彻底铲除滋生腐败的环境。

(四)加强宪法文化建设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护法,对公民受教育权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大的影响。

我国当前公民受教育权所遭受的困境除了有宪法制度上的原因外,宪法文化的缺乏也是另一个重要原因。

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上看,我国的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考虑得十分详尽,但在实践中宪法权利总是得不打落实,其原因恰好是宪法文化的缺失。

所谓宪法文化,就是对权力监督限制、对权利保护彰显的一种文化,这种文化的精髓就是平衡权力和权利的矛盾。

正是宪法文化,开创了权利时代,铸就了法治文明。

宪法文化的建设与法律制度的建设有相似点但也有不同点,他们具有共生性,相互依存又相互促进。

建设宪法文化要做到以下两点:

第一,鼓励权利斗争。

鼓励权利斗争首先在制度上为公民争取自己宪法权利敞开大门,建立宪法诉讼机制,当公民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要有能够和平解决争议的途径;

其次要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在全社会中形成对权利尊崇的氛围。

第二,有关公民宪法权利判决的彻底执行。

判决执行是一个综合性问题,不仅涉及到司法,还有行政等诸多方面。

当公民宪法权利得到法院认可后,法院的判决能否得到彻底执行便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事关宪法权利的落实和公民对权利斗争的信心。

因此,对法院的生效判决,国家应采取任何方式予以执行,以保证判决的权威性。

总之,公民受教育权是宪法中的社会文化权利,因其于国于民的重要性引起了各国的关注。

我国公民受教育权发展现状与预期有着较大差距,这种差距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公民受教育权在发展过程中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社会公众对受教育权的关注热情。

随着宪法建设的推动和民生法治的发展,有关受教育权的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在国家的重视和社会的关注下,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定会迎来一个新的发展契机。

然而,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公民受教育权发展契机的基础需要具体的法治制度构建,而相应制度的构建又绝非一日之功。

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发展必须面对现实中的种种困难和不可预测因素的挑战,与其他宪法权利一样,公民受教育权的的发展必须坚持一种信念——即便蜗行,也要前进。

 

参考文献:

[1]龚向和.受教育权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2]谢瑞智.宪法新论.[M]文笙书局,1999.

  [3]马骥雄.外国教育史略.[M]人民教育出版社,1993.

  [4]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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