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对证券公司和基金融资业务的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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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对证券公司和基金融资业务的管理办法.doc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证券公司和基金融资业务的管理,切实防范融资风险,确保资金安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证券公司和基金开展融资业务应坚持“授权经营、规范操作、防范风险、注重效益”的原则。

  各行办理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的融资业务必须经上级行授权。

未经上级行授权,各行一律不得开展此类业务。

  第三条对证券公司的融资业务包括同业拆借、债券现券买卖和债券回购。

  对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业务,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交易业务。

  对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业务,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银发[1997]245号)规定,办理与其总部的一天同业拆借业务,在交易前须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第四条对基金的融资业务包括债券现券买卖和债券回购。

与基金进行债券交易,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办理。

  第二章融资对象

  第五条对证券公司融资,只能办理对法人证券公司的融资业务,不得与其分支机构开展融资业务。

  证券公司应提供以下材料:

  1.《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2.《法人营业执照》;

  3.成为银行间市场成员的,应提供市场准入的文件;

  4.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5.法人清算协议。

  第六条对证券公司同业拆借限定为:

  

(一)获准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证券公司;

  

(二)未获准入市,但与我行签有代理法人券商清算协议并在我行开立法人清算账户的证券公司。

  第七条对基金融资,只能办理对获准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融资业务。

  基金融资交易,通过基金管理公司代理完成,其债券结算通过托管银行代理完成。

  第八条债券交易的对手限定为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并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的证券公司和基金。

  第三章授权、授信管理

  第九条总行对融资业务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授权。

总行授权是对分行授予办理融资业务的审批权,内容包括融资对象、融资方式、融资限额、融资期限等。

在未得到总行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受权分行不得对二级分行进行此类业务的转授权。

  第十条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统一授信管理制度》规定,对证券公司和基金融资的授信管理实行“统一授信,总量控制,归口管理”的办法。

  全行对单一法人证券公司和基金的授信业务统一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

统一授信管理应完全在授权管理的制约范围内,不得因授信管理而弱化授权管理。

  总行对单一授信客户确定的各项融资业务之和,不得超过总行对其确定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总行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的授信,按业务类别归口管理。

由资金营运部提出授信方案,报信贷审查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总行只对法人证券公司和基金授信。

  对全国性的证券公司和基金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由总行确定。

  对规模较小(注册资本金小于2亿元)的地区性证券公司,经总行授权,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可由一级分行或直属分行确定并报总行备案。

  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金调整,或发生市场准入、退出等情况变化,在报请总行资金营运部门同意并经行长授权后,可相应调整授信额度。

对基金的授信额度由总行确定调整。

  对注册地与主要清算地不在一处,未加入全国银行间市场的证券公司,经总行授权,可由主要清算地分行确定授信额度。

隔夜拆借业务仍需由注册地分行操作。

  第十二条对单一证券公司和基金融资业务的单笔业务审批权,总行在基本授权时一并下达分行。

分行在总行确定的单笔融资业务审批权限和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内,对辖区内注册的证券公司、基金办理融资业务。

  第十三条对证券公司和基金融资业务授信,应事先建立风险分析和评估办法。

通过设置具体评价要素(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负责人管理水平、盈利性、流动性、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状况、基金投资情况等),评估其偿债能力、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区别不同对象,分类确定授信额度。

  第十四条对证券公司进行的资金拆借,统一纳入全行同业拆借限额和同业拆借授权额度内考核。

  第四章风险控制与监测

  第十五条根据人民银行《证券公司进行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凡与我行开展拆借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是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并达到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风险管理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根据人民银行和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公司和基金核准的经营范围,市场准入和退出情况,由经办行负责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的债权债务情况、财务经营状况和投资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对不能达到证券监管机构风险控制标准的证券公司,不得与之发生资金拆借业务。

  经办行应对融出资金的安全性负责,做好风险管理,到期及时收回融出资金。

  第十七条与我行进行资金拆借和债券回购的证券公司,其拆入、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债券回购融出、融入资金余额亦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与我行进行债券回购的基金,其债券回购融出和融入的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40.第十八条对于与我行签有代理法人券商清算协议并开立法人清算账户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与之建立稳定的融资关系。

同时,建立稳定和有效的信息沟通渠道,要求证券公司定期提供财务报表,重大事项及时通告。

  第五章业务操作与管理

  第十九条对证券公司的同业拆借,拆出、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不超过7天。

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

  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到期后均不得展期。

对证券公司的拆出资金,在对同一对手的拆出余额尚未全部归还时,不得发生新的拆出业务;对同一对手上次拆出资金到期日至下次拆出资金起始日,必须有不少于48小时的间隔期。

  第二十条拆借资金和债券回购的利率,参照CHIBOR拆借和债券回购前5个交易日同期限品种的加权平均利率,并考虑自身筹资成本确定。

  对逾期归还的拆借或回购资金,除按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外,还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加收罚息。

  第二十一条债券交易的对手方必须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在结算时保证有真实、足额债券,严禁债券交易中的买空、卖空行为及其他违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与其注册地在辖区内的法人证券公司进行拆借业务时,必须签订《人民币资金拆借合同》。

  通过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交易系统进行拆借业务,交易系统《成交通知单》与《人民币资金拆借合同》共同构成完整的拆借合同。

为建立稳定的融资关系,分行也可与辖区内的法人证券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拆借协议》,作为资金拆借的授信协议,期限一年,在每次通过交易系统成交时,再签订《人民币资金拆借合同》,每笔拆借交易系统《成交通知单》与《人民币资金拆借合同》构成完整合同。

  与非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进行隔夜拆借,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签订并认真履行人民币资金拆借合同,在交易前报当地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部门备案。

也可与辖区内的法人证券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拆借协议》,作为资金拆借的授信协议,期限一年,在每笔拆借时,再签订《人民币资金拆借合同》。

  在签订《人民币资金拆借合同》和《人民币资金拆借协议》时,可视情况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相应加入担保条款,或另行签订担保协议。

  债券回购的完整合同为:

交易系统《成交通知单》和债券回购主协议。

  债券买卖的完整合同为交易系统《成交通知单》。

  第二十三条各级行要严格业务审批程序,坚持业务操作前台交易与后台结算相分离、资金清算与债券结算相分离的原则,严格执行业务操作、审核批准、会计核算“三分离”制度。

  第二十四条各行要加强对证券公司和基金融资业务的会计核算管理和台账管理,严格按照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严禁乱用会计科目。

  向证券公司拆出资金,通过“119拆放金融性公司”科目核算;拆入资金通过“277金融性公司拆入”科目核算。

  以债券回购方式向证券公司和基金融出资金,通过“175买入返售债券”科目核算;融入资金通过“297卖出回购债券”科目核算。

对债券回购业务,要求同时在表外“661本行购买债券”科目进行登记。

  债券现券买卖,根据交易券种,分别通过“171国家债券”、“172中央银行债券”、“174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科目进行核算。

  第二十五条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的融资业务,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必须通过转账方式进行资金清算,不得收付现金。

债券交易结算必须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

  第六章内部监控

  第二十六条为加强总行对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与证券公司和基金发生融资业务的动态监控,受权分行应于此类融资业务发生当日营业终了之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同业拆借监控系统,将有关交易情况逐笔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为全面了解掌握证券公司和基金有关重大债权债务变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重大交易、公司收购或转让、法人变更等重要事项和信息,各行要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各行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金融监管机构有关证券交易和同业市场融资的规定,严禁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严禁银行工作人员参与证券违法活动。

对严重违规的行为,要按国务院、人民银行和总行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总行原有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人民币资金拆借协议书(略)

  二、人民币资金拆借合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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