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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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建立案件移送和办理情况反馈制度。

第六条市、县(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力度,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教育、卫计委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运用现代通讯工具、网络沟通平台,方便社会互动。

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和责任内容,与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和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及道路两侧空地、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游)园、公共厕所、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垃圾焚烧场、垃圾处理场及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的清扫保洁、维护,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机场、车站、风景旅游、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展览展销场所、商场、超市、宾馆、停车场、便民市场、店铺、个体摊点等经营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景观河道、沟渠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已经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报刊(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缆)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域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

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冰雪;

(四)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违反前款第

(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临街建(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二)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与所在

区域环境相协调;

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及时进行整修;

(三)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外立面安装窗栏、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四)新建建(构)筑物外墙的空调外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指定的位置安装,不得随意变更位置和破坏建(构)筑物外立面;

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清理拆除;

逾期不改造或者不清理拆除的,经县(旗、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清理拆除,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设置的架空管(缆)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缆)线设施;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架空管(缆)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新建架空管(缆)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逾期不改造或者不采取隐蔽措施的,经县(旗、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不改造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应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箱)盖、雨箅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四)报刊(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等设施和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的,须经县(旗、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挖掘道路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采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情形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展览、促销、文化、体育、庆典、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逾期不清理、不拆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派发印刷品广告等活动。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县(旗、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

逾期不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三)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绿地、树坑、雨水管网或者路面;

(四)在城市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五)在城市道路设置排油烟口或者违反规定设置排水口。

违反前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煤炭、渣土、水泥、垃圾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禁止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向车外抛洒物品、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车辆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清洗等措施的,责令改正;

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车轮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

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车辆产生泄漏、散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上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出现树木、花草枯死、残缺的;

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维修、更新、补种。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围挡不得占用道路和绿地;

(二)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三)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车身、车轮经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污水应当按有关规定排放;

(五)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应当立即清场;

(六)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七)回填或排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

(八)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

(九)在城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旗、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违反前款第

(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九)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等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六)在县(旗、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区域设置的。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

除公路(含高速公路)沿线外,市区内不得设置高立柱单体大型户外广告。

逾期不改造或者不拆除的,经县(旗、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保持完好整洁,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亮完整;

断亮残损、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布幔、横幅、气球、彩虹气模、空飘物、节日标语、广告彩旗等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设置。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理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其中,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

逾期不发布的,应当登设公益广告,登设公益广告的费用由广告设置人承担。

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理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施工围挡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面积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发布商业广告时,必须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张挂。

刻画、涂写、张贴、张挂留有联系电话的,通讯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

逾期不清除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牌匾设置标准,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在临街建(构)筑物上设置牌匾,应当符合牌匾设置标准。

牌匾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带有照明和显亮功能的,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修复;

逾期不更换、不修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编制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市、县(旗、市、区)的主要街道和重要景观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第三十四条设计、安装装饰性灯光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实行节能、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装饰性灯光设施按照下列分工分别设置:

(一)主要街道和重要景观区域内的建(构)筑物由经

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共设施或者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经营性单位、店铺由经营者负责;

(五)户外广告和牌匾由业主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政府电费补助标准予以补贴,补贴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装饰性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容貌整洁,按规定时间开关。

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光衰以及损坏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设置要求的;

(二)损坏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三)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开关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五)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光衰以及损坏,未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的;

(六)擅自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

(七)擅自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

(八)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九)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由建设单位报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报;

逾期不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更新工作,保持整洁、完好。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确定专人负责保洁。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四十三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开挖路面,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清理窨井淤泥留下的渣土、树叶等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

逾期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

逾期不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按规定丢弃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

(三)未在规定地点或者指定的焚烧容器内焚烧冥纸、冥钞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游)园、广场进行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的;

(五)不按规定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污水、粪便或者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

(六)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的;

(七)在公(游)园等公共场所放牧牲畜的;

(八)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九)在餐饮服务业中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十)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十一)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十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游)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

为。

违反前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八)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前款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禁止饲养人携带犬只进入公(游)园或公共广场(盲人、肢体重残人士除外)。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

逾期不处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市、县(旗、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的收集和清运,应当方便居民、日产日清,防止污染环境。

工业、建筑、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办法由发展和改革会同财政、市容和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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