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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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严禁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七条 生产企业应在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
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扶持生产企业通过技术进步、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在生产过
程中广泛使用工业固体废弃物及节能建筑材料。
第二章生产、运输管理
第八条生产企业对生产、运输过程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
第九条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环保管理体系并有效
运转。
第十条生产用各类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定期检定/校准和保养、维
护,并保存相关记录,确保计量准确性。
第十一条应严格按
GB/T14902
等标准和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生产,
不得随意更改合同约定原材料厂家、品种规格,生产过程严禁随意
调整混凝土配合比各原材料用量。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原材料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合理储存和
堆放,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生产过程应按
JGJ/T328
等标准和规定控制扬尘污染,并
达到如下防治要求:
(一)风选机制砂、碎石加工应在全封闭仓内进行,且应设置有效
的收尘装置,严禁露天加工;
水洗砂加工所用水应全部有组织排入
沉淀池,并重复利用;
不得露天存放骨料;
(二)粉料仓收尘设备要定期检查和保养,确保收尘效果;
加强上
料过程管理,严防爆灰而污染大气;
(三)搅拌运输车、搅拌机产生的废混凝土不得无序排放,应采取
措施二次综合利用,严禁废水外流、废浆外运;
(四)厂区地面应硬化,坡向合理,排水畅通,并定期降尘清扫,
做到清洁整洁;
(五)骨料主要装卸处应安装高压喷淋等降尘设施,上料处应设置
自动感应整体收尘装置,确保骨料装卸及上料过程扬尘得到有效控
制;
(六)骨料输送带应全封闭,以防粉尘外泄而污染生产环境;
搅拌
楼混凝土出料口应采取有效围挡设施,确保下料过程不溅撒混凝土
而污染厂区;
(七)混凝土运输车应在其尾部下料口处加装金属接斗等接料装置,
以防运输过程漏撒混凝土而污染道路;
厂区内适当位置应设车辆自
动冲洗设备,车辆经冲洗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应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生产运输过程应科学调
配运输车辆,保证预拌混凝土供应的连续性。
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运输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运输车在装料前应将筒内积水排尽;
(二)运输途中运输车拌筒应按规定保持匀速旋转,确保混凝土拌
合物的均匀性,防止混凝土产生分层离析现象;
(三)运输车在冬期应有保温措施,夏季气温过高时应有隔热措施;
(四)混凝土运输车辆严禁同时运载砂浆和预拌混凝土;
(五)严禁擅自向运输车内预拌混凝土中加水。
第三章
质检、试验管理
第十六条生产企业必须按搅拌站(点)设置独立的混凝土专项试
验室和质检部门,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生产企业试验室应执行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承担本企业内部的试验工作并出具试验报告,不得对外承接工程质
量检测业务,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试验人员岗位责任制。
试验室负责
人应具有
2
年以上混凝土试验工作经历,且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
职称或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试验人员应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毕业并
持证上岗,且不少于
6
人;
(二)试验室的检验能力应与企业的生产范围及能力相适应,至少
应设立混凝土室、力学室、特性室、标养室、外加剂室、样品室、
资料室;
(三)试验仪器设备配置应满足相应检测能力要求,并按规定进行
检定/校准;
(四)试验室环境条件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标养室面积应满
足生产和试验要求且不少于
20㎡;
(五)应建立混凝土抗压强度、水泥抗压强度数据自动采集系统,
并与监督机构联网,实现检测数据实时传输。
第十八条企业质检部门实行部门领导负责制,应独立行使内部监
督检查职责。
质检部门负责人应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或注册建
造师职业资格,质检人员应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毕业并持证上岗,且
不少于
人。
第十九条生产企业应充分发挥视频监控技术手段控制生产过程质
量,至少应在力学室、混凝土室、骨料存放处、骨料上料处、混凝
土出机处、厂区出入口处安装视频监控,并应认真维护确保有效,
且与监督机构联网,实现监控实时传输。
第二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和质检部门要建立完善的档
案管理制度。
原始记录、试验报告和质检记录等资料应按年度统一
分类、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归档应及时。
第二十一条
混凝土配合比的设计、使用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标准并达
到以下要求:
(一)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应根据工程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条件,
按照(或参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及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设计、
试配与确定;
(二)用于实际生产的配合比必须由试验室签发,质检部门核准,
生产操作人员不得变更配合比数据。
配合比调整必须由试验室下达
指令同时通知质检部门核准,并留有配合比变更通知,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生产企业应按有关标准认真做好生产过程及出厂预拌
混凝土质量检验工作,严禁为建筑工程提供虚假混凝土检测试件。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预拌混凝土买卖双方应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
合同应明确混凝土技术和耐久性等要求。
第二十四条生产企业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以下与实际生产一致的资
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可追溯性负责: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
(三)预拌混凝土发货单(须做到一车一单,随送料车一起送到工
地,作为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的依据之一);
(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五)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预拌混凝土质量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
施工单
位应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前完成浇筑准备工作,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
混凝土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进行交货检验。
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拌混凝土类别、数量和强度等级;
(二)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搅拌车的进场时间;
(三)预拌混凝土拌合物的和易性;
(四)标准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
经检验合格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发
货单上签字并及时填写交货检验记录。
第二十六条坍落度不能满足合同约定和规范要求时,可在不改变
水灰比的情况下由生产企业技术人员作一次性调整并记录。
调整后
经再次测定仍达不到要求的,该车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严禁在输送及浇筑过程中擅自向预拌混凝土中加水。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认真按有关标准规定组织施工,并对混凝
土施工质量负责。
不得明示或暗示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材料;
不得
明示或暗示生产企业出具虚假合格证、篡改或伪造合格证。
严禁使
用无资质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对交货检验及泵送、浇筑过程采取旁站、
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且对监理质量负责。
对发现违反
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向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监督机构应采取远程监控、数据自动采集与同步传输等
现代化手段与传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相关活动实
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监督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加强对生产企
业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并应抽检原材料、坍落度、混凝土试
件以验证生产企业检验能力。
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生产企业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法转让资质证书行为;
(二)技术人员配备是否符合要求、质量管理体系、环保体系在生
产过程中是否正常和有效运行;
(三)原材料进场检验、存放、使用是否符合规定,试验能力、环
境条件是否达到标准要求,试验过程是否真实、规范;
(四)是否严格按标准及合同约定组织生产,运输过程是否满足有
关要求;
(五)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过程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要求。
是否
存在为建筑工程提供虚假混凝土试件行为;
(六)数据自动采集、监控系统是否使用正常并实时传输;
(七)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是否符合规定。
第三十二条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使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
理。
主要检查内容如下:
(一)买卖双方是否在生产供应前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
生产企业向施工单位是否提供了真实的相关资料;
(二)交货检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要求;
(三)预拌混凝土使用及施工,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三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机构
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其中违反
(二)至(五)款规定,监督机构应
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记录不良行为、通报批评
等处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
(二)技术人员配备、试验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
七、十八条要求的;
(三)原材料标识不规范,质量控制过程记录不完整,技术资料未
按规定归档的;
(四)未依法签订供需合同向建筑工程供应混凝土的;
(五)扬尘污染防治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机构
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整改期间暂停向建
筑工程供应混凝土;
同时给予记录不良行为、通报批评等处理。
对
已在建筑工程上使用的混凝土,监督机构应责令委托法定检测单位
对工程使用部位进行鉴定检测以验证产品质量。
(一)不按规定进行试验、检验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试验、检验
记录资料不全、对检验样品弄虚作假、代为施工单位制作提供工程
标准养护或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以及强度自动采集系统、视频
监控系统未正常使用的;
(二)生产过程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出具的预拌混凝土
合格证等资料与实际生产情况不一致及计量误差明显大于标准规定
的;
(三)未按规定对计量设备、试验仪器进行检定或使用不符合要求
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未按规定的程序和流程运行、资料混乱、数据无法追溯的;
(五)未设立试验室、质检部门或未能正常履行其职责的;
因预拌
混凝土产生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
(六)使用不合格、已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原材料的;
(七)运输过程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八)原材料存放、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
(九)冬期生产未按规定采取冬期生产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处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机构应
责令整改,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职责
的给予相应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原《济南市预拌混
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济建发【2006】19
号)文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