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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类型与保险合同Word格式.docx

1.原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构成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保险。

2.再保险——是一方保险人将原承保的部分或全部保险业务转让给另一方承担的保险,即对保险人的保险。

3.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时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4.共同保险——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同时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而保险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六、单一风险保险和综合风险保险

单一风险保险——在保险合同中只规定对某一种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综合风险保险——保险合同中规定对数种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七、团体保险和个人保险

团体保险——是以集体名义使用一份总合同向其团体内成员所提供的保险。

个人保险——是以个人名义向保险人投保的家庭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

例题:

关于保险类型的表述正确的有(AE)

A.自愿保险和法定保险在支付保险费和赔款的时间上不同

B.财产保险又称财产损失保险

C.相互保险属于营利性保险

D.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时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称为重复保险

E.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

解析:

财产保险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财产保险是人身(寿)保险之外一切保险业务的统称,狭义财产保险亦可称为财产损失保险,它专指以财产物资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业务。

第三节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性质

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双方订立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根据双方约定,一方支付保险费于对方,另一方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或者履行给付义务。

投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被保险人——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能是(D)

A.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B.保险人和投保人

C.投保人和承保人

D.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在于:

(1)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都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投保人一方的权利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义务是按约定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则相反。

(2)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换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形成对价关系。

虽然在财产保险和一部分人身保险中,如果在保险期间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保险为被保险人提供了保障机制,应视为对价。

(3)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

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履行一定形式为必要,如签发保险单、缴纳保险费,只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4)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保险合同的内容都是保险人事先拟定,印制在保险单上,投保人要么接受,要么拒绝,没有就内容进行协商的余地。

(5)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保险人的给付义务的承担取决于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而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将会造成多大损失都是不确定的。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的成立需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一般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为要约,保险人经审查后同意承保为承诺。

但有时,保险人在审查后增加新的条件,应视为一个新的要约,需要投保人的承诺,保险合同才成立。

(二)生效

保险合同成立后,

(1)如果合同中约定有生效时间的,按照约定时间,合同发生效力;

(2)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6)保险价值;

(7)保险金额;

(8)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9)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以及订立合同的确切日期。

(四)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1.保险利益的主体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必须有保险利益,但从保险的原理上说,要求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为了防止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即防止对保险标的毫无利益关系的人取得保险金。

投保人负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有权请求支付保险金,因此真正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应是被保险人。

2.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财产上的现有利益,包括所有权、抵押权、留置权等产生的保险利益;

(2)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预期利益,如工厂权利人对正常经营产生的利润享有的利益;

(3)因债务不履行或者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的消极利益。

财产保险合同一般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有保险利益。

否则,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

投保时并不要求一定存在保险利益,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一定具有保险利益。

3.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此外,(4)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中,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而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要求保险利益仍然存在,因为人身保险金通常有储蓄的性质,前期缴纳的保险费要保障此后几年甚至几十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如果因为其间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剥夺了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对受益人不公平。

三、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投保人一方的义务

1.如实告知的义务

(1)告知的时间和内容

告知应在订立合同时。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会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投保人如实回答,即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2)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与提供单证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4.防损救灾的义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二)保险人的义务

1.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对保险人的要求。

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都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

说明义务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违反说明义务的后果:

对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承担危险的义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四、保险合同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解释首先应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合乎逻辑的解释、目的解释等。

当一般解释规则用尽,仍无法解决合同的争议时,要使用有利解释原则,即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四节保险险种及保险公司的选择

主要介绍保险的四大险种:

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再保险和社会保险。

一、财产保险

(一)财产保险的概念与特征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或者以物质财产及有关利益、责任和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比较,主要有如下特征:

第一,保险标的不同。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及有关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

第二,保险金额的确定依据不同。

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保险价值确定的;

而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不能用金钱来衡量。

第三,在保险期限上,财产保险一般为一年一保;

而人身保险,除意外伤害保险外,一般是长期保险。

第四,在基本职能上,财产保险的基本职能是经济补偿;

人身保险的基本职能是保险金给付。

第五,在经营技术上,财产保险的风险事故的发生较不规则,并缺乏稳定性,损失概率相对缺乏规律性,因而计算的费率没有寿险的精确;

而人身保险对死亡率的计算较为精密,出现的危险事故也较规则和稳定。

第六,财产保险一般不带储蓄性;

而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则带有储蓄性质。

(二)财产保险的分类

1.按实施方式分为

(1)自愿保险——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自愿原则基础上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

(2)强制保险——是以国家的有关法律为依据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它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实行的。

2.按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分为

(1)定值保险

——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事先约定并在合同中给予载明作为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根据载明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的保险。

其特点是:

1)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是怎样的,仅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的依据;

2)适用的对象通常为价值变化较大或不易确定价值的特定物;

3)该保险突出的优点是减少理赔环节及减少纠纷的发生。

(2)不定值保险

——指在保险合同中只载明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而未载明保险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根据发生时的保险价值对比保险金额予以赔偿的保险。

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仅载明保险金额,并依此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至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则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财产保险多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通常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判定损失额的依据,其特点是:

1)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为判断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根据;

2)当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一致时,为足额保险;

当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不一致时,则为超额保险或不足额保险。

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为不足额保险;

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为超额保险。

3.按保险保障的范围不同分为

(1)财产损失保险

——是以物质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信用保证保险

——是以被保证人履行合同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3)责任保险

——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按保险标的的内容分为

(1)物质财产保险

——是以各类物质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运输工具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保险、农业保险等;

(2)经济利益保险

——是以各类物质财产损失所产生的间接损失,或者对他人依法应履行的经济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5.按保险标的的性质分为

(1)积极型财产保险

——是以已经存在的物质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消极型财产保险

——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保险。

如第三者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等。

6.按保险业务内容分为

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营业中断保险、货物运输保险、运输工具保险、工程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

二、人身保险

(一)人身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预定的保险金或年金,以解决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

人身保险具有如下特点;

1.人身保险是一种定额保险。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以人与人的关系来确定,而不是以人与物或责任的关系来确定。

3.人身保险的长期性。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

1.不可争条款

又称不可抗辩条款,是指自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法定时限后,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误告、漏告、隐瞒某些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2.年龄误告条款

主要是针对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而真实年龄又符合合同约定限制的情况下而设立的,法律与保险合同中一般均规定年龄误告条款,要求保险人按被保险人真实年龄调整。

3.宽限期条款

指如果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但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未按时交付分期保险费的,法律或合同规定给予投保人一定的宽限时间,在此期间,即使未缴纳保险费,仍能保持保险合同效力。

4.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条款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指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由于缺乏某些必要条件而使合同暂时失去效力,称为合同中止;

一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所需条件得到满足,合同可以恢复原来的效力,称为合同复效。

5.自杀条款

在很多人寿保险合同中都将自杀列入保险条款,但规定在保险合同生效较长的期限后被保险人自杀行为,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通常是2年,以防止被保险人预谋保险金而签订保险合同。

6.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

现金价值不因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

7.保单贷款条款

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在积累一定的保险费产生现金价值后,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数额内,以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作为质押,向其投保的保险人或第三者申请贷款,习惯上称为保单贷款或保单质押贷款。

8.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该条款规定,投保人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而此时保单已具有现金价值,同时该现金价值足够缴付所欠缴的保费时,除非投保人有反对声明,保险人应自动垫缴其所欠的保费,使保单继续有效。

9.受益人条款

它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指定、资格、顺序、变更及受益人权利等内容的具体规定。

(三)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存、死亡两种形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或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人寿保险的基本特征:

(1)风险的特殊性:

人寿保险保障的风险从整体上说,人寿风险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而从个体上说,又具有变动性。

(2)业务的长期性:

保险期限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或几十年甚至终身。

(3)储蓄性:

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人每年收取的保险费超过其当时需要支付的保险金。

这个超过部分是投保人提前交给保险人,用于履行未来义务的资金。

在它还没有履行保险义务期间,它相当于投保人存在保险人处的长期性的储蓄存款。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人寿保险可以有不同的类别。

(1)按保险事故可划分为:

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和两全保险。

(2)按照有无利益分配可划分为:

分红保险与不分红保险。

(3)按参加保险的人数不同可划分为:

单独人寿保险、联合人寿保险和团体人寿保险。

(四)健康保险

健康保险——指被保险人在患疾病时发生医疗费用支出,或因疾病所致残疾或死亡时,或因疾病、伤害不能工作而减少收入时,由保险人负责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健康保险也称疾病保险,其承保的风险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由于非明显的外来原因造成的。

第二,由于非先天的原因造成的。

第三,由于非长存的原因造成的。

健康保险的险种包括:

医疗保险、残疾收入补偿保险、住院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生育保险。

(五)意外伤害保险

——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遭受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而残废或死亡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人身保险。

(1)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被保险人须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二是须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

三是意外伤害事故是死亡或残疾的直接原因;

四是意外伤害事故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两类最常见的意外伤害保险:

1)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包括:

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机动车驾驶学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游客意外伤害保险、铁路和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

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包括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学生团体平安保险等险种。

三、再保险

(一)再保险的概念

再保险——指保险人为了分散风险而将原承保的全部或部分保险业务转移给另一个保险人的保险。

(二)再保险的特征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主要区别在于:

1.合同当事人不同。

原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

再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保险人,即分出人与分入人,与原投保人无关。

2.保险标的不同。

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

而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原保险人分出的责任,分出人将原保险的保险业务部分地转移给分入人。

3.保险合同的性质不同。

原保险合同具有经济补偿性或者保险金给付性;

而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分摊性,或补充性。

其直接目的是要对原保险人的承保责任进行分摊。

4.保险费支付不同。

在原保险合同中,除了奖励性支付外,是单项付费的,即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

而在再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须向再保险人支付分保费,再保险人须向原保险人支付分保佣金。

(三)再保险的作用

1.分散风险。

2.扩大承保能力。

3.控制责任,稳定经营。

4.降低营业费用,增加运用资金。

5.有利于拓展新业务。

四、社会保险

(一)社会保险的概念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劳动者暂时或永远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带来收入减少时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

它是一项社会政策,是通过提供物质帮助的方式体现的。

一般包括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

它包括下述含义:

1.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2.社会保险对象通常是社会劳动者(少数国家除外),而且社会保险实行的是强制保险,通过国家立法强制实施。

3.社会保险承保的风险是社会劳动者暂时或永远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带来收入减少的风险。

即劳动者由于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带来经济损失的风险。

社会保险实际上由劳动者个人、企事业单位和政府三方面负担社会保险费,即除了被保险人外,政府与雇主往往分担一部分。

(二)社会保险的特征

社会保险的基本特征为:

社会性、强制性、互济性、福利性。

1.强制性。

社会保险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

2.社会性。

指保障对象是全社会的劳动者。

3.福利性。

指社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

4.社会公平性。

一方面,社会保险中不能存在任何特殊阶层;

另一方面,高收入的社会成员比低收入的社会成员缴纳较多的保险费;

而在使用的过程中,一般都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剂。

5.基本保障性。

社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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