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研究与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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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衡阳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规范我市市场经济秩序,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2号)和《湖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湘政发[2005]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企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中介机构以及个人,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在日常交易活动中的守信与失信行为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信用信息,应当以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环保、劳动保障信用记录为重点。

  第四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职能管理部门、行业服务机构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

  第二章 守信和失信的界定

  第五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由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构成。

  第六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的记录;

  

(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级著名商标;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获得国家、省质量管理奖;

  (四)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或省级名牌产品;

  (五)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六)按期偿还银信部门贷款、认真履行借款合同;

  (七)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七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三)不能按期归还银信部门贷款,欠贷、欠息逾期在六个月以内;

  (四)违法用工,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五)制售假冒伪劣产品;

  (六)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

  (四)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恶意拖欠银行贷款超过6个月以上或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

  (六)拒不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七)发生重大生产、交通、中毒、火灾等事故;

  (八)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九)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

  (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应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无故拖欠银行贷款、恶意透支银行卡,或依法被认定偷逃税费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被列入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身份信息。

包括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婚姻状况等;

  

(二)交易信息。

包括个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其他机构或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公共信息。

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以及欠缴依法应交税费的记录;

  (四)特别信息。

包括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民事赔偿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职能管理部门、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干部提拔、公务员录用、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必须依法查询征信机构记录,要求企业和个人提供信用资料,并采取激励或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对拥有第六条所列良好信用信息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中介机构),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减少或免除日常监督检查;

  

(二)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三)在评优评先、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办理;

  (四)在服务上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三条 对存在第七条所列提示信用信息、第八条所列警示信用信息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中介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二)撤销其相关荣誉称号,在1-3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禁止参与评优评先、项目招投标;

  (三)在信贷支持、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方面予以限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四条 存在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警示信用信息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主要股东,或被认定为对发生重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消其参与评优评先资格、暂停其执业活动,或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存在第九条所列情况的个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不得从事管理工作,不得晋升职务和工资。

并采取“不提拔、不调动、不评优、停职、停薪”的“三不两停”等措施。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部门、业主、评标委员会在政府采购活动和国有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查询有关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记录,将其信用状况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

对存在相关提示或警示信用信息记录的,应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明确的限制性条款。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管理机构、行业组织在实施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必须查询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记录,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

对向征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业务中应依法给予相应处理,并及时将其使用虚假信息的行为予以披露。

银行、通信行业应逐步将核实身份信息作为落实实名制的必要手续之一。

人才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要逐步把查询个人信用信息作为选拔、聘用人才的必备手续之一。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应当查询征信系统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受理企业、个人贷款申请或提供其他金融服务时,按照约定的服务方式利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个人信用报告,依据风险高低确定信贷服务价格。

对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好、还贷能力强和诚实守信的低风险企业,在贷款授信额度和利率上给予优惠待遇;对管理较差、亏损严重、还债能力差,或拖欠贷款、逃避银行债务、偷税骗税等有信用信息记录不良的企业,根据情节予以信贷限制、提高利率或拒绝贷款。

  第十九条 保险经营机构在受理投保业务时,应当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投保人的信用信息。

对信用状况好的投保人,在保费方面给予优惠;对信用状况不好的投保人,特别是对有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生产事故、火灾事故,逃废债务和偷盗抢劫等不良记录的投保人,应当提高投保人的保费标准。

保险经营机构在受理理赔业务时,也应当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理赔申请人的信用记录,了解理赔申请人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及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必须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信用状况中存在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等情况的企业不得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

  第二十一条 提倡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

在开展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合资等商业活动中,提倡企业和个人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或主动提供由征信机构制作的信用报告,授权他人查询自身的信用报告。

商业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应当查询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对因不查询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的信用记录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通过“衡阳市政务信息网”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个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活动过程中,可以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产品,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

在开展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合资合作等商业活动中,提倡企业和个人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或主动提供征信机构制作的信用报告,授权他人查询自身的信用报告。

商业征信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应当查询公共征信机构的数据库,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人在日常信用活动中,必须提供真实信息,向征信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档案,如反映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缺乏相关信息,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职能管理部门、行业服务机构有权拒绝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或服务。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的制度保障

  第二十五条 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公安、环保等各信用体系建设成员单位,要加快自身系统网络电子化建设,加强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下,加快信用信息资源的整合,构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六条 经委、工商、税务等部门要督促中小企业加快内部信用制度管理,按照会计准则完善财务制度,确保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要加强指导,督促中小企业珍惜信用记录,积累信用财富。

  第二十七条 各成员单位要将使用征信产品,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列入第十一条要求的相应工作方案中,并在工作结束时将结果报送市社会信用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定期联系会议制度,各成员单位要及时通报或披露本系统采集的重大信用信息,研究制定严重失信典型案件及重要信息新闻发布制度,宣传诚实守信先进典型,披露严重失信行为,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

披露的重点是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秩序的重大失信行为,包括煤矿关停整顿、环保违法违规、食品药品安全、商业贿赂、拖欠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欠缴逃缴社保资金、用人单位拒绝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安全生产违章(包括交通违法)、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关联交易、部分高管人员失信、部分党员干部和名人富人违法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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