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州天价乌木案案件说明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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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来了很多部门,还拉了警戒线,禁止其他人进去,政府部门最终把乌木挖出来拉走了。
”
吴高亮说,7根乌木中,最大的一块长达34米,据专家鉴定,仅木材价值就在500万至700万之间,若论艺术价值“就更高了”。
镇政府曾许诺给他补偿并申请最高奖励。
2012年7月初,彭州市国资委对外宣布,乌木归国家,作为发现者,他获得5万元奖励。
加上通济镇政府2万元的奖励,吴高亮共获得7万元的奖金。
■双方分歧巨大调解未果
对于这个结果,吴高亮并不认可。
2012年7月26日,他正式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对象是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政府。
在立案前的调解阶段,吴高亮表示愿意接受调解,但是要先确定乌木归属。
他认为乌木应该归他个人,他愿意缴纳个人所得税等一切费用。
他也表示,在不谈论归属权的情况下,乌木也可以给政府,前提是政府给他一定额度的奖励,这个额度就是之前所说的300万到400万之间。
“来跟我谈的人说,政府的奖励额度是不会变的,”吴高亮说,每次来谈的人都表示“回头我报上去研究”。
通济镇党委副书记高先志此前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不谈乌木归属、奖金额度不变确实是镇政府的立场,我也不清楚调解为什么失败,我们也不知道他想要多少钱。
”
■调解失败,法庭已开庭审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裁定
“乌木案”进程:
2012年2月,彭州村民吴高亮在家门口的河道边发现乌木雇人挖掘,通济镇政府把乌木挖出运走。
镇政府认为乌木属国有,而吴高亮认为归自己;
2012年7月3日,通济镇政府决定,奖励吴高亮7万元,但吴高亮认为太少;
2012年7月8日,吴高亮表示,在这件事上,他和镇政府的权利是平等的。
他要申请行政诉讼。
其次,他将就乌木的归属权进行民事诉讼;
2012年7月26日,吴高亮正式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8月-10月,乌木诉讼进入立案前调解阶段,吴高亮愿意接受调解,但要先谈乌木归属问题;
2012年10月,调解失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乌木案;
2012年11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公开审理此案
2013年2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部分诉求,并裁定“中止诉讼”
二、一审审理结果
(一)原告(吴高亮)诉讼请求:
1、请求认定通济镇政府有非法行政行为;
2、请求确认7块乌木归原告所有;
3、请求返还乌木给原告;
4、最后是提醒性的请求,因为通济镇政府保管不善乌木价值受损,故向其索要1万元的象征性赔偿。
(二)一审结果:
成都中院认为,因原告吴高亮的第二项“确认孳息于原告承包地并由原告发现发掘的7件乌木为原告所有”的请求事项系确认权属纠纷,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法院已先行裁定予以驳回,现吴高亮已对该裁定提起上诉,该案二审结果与法院审理吴高亮其余三项诉讼请求有关,且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备注:
查阅成都审判公开网,成都中院行政裁判文书中还未及时更新,故本案裁判文书全文无从查阅)
三、法律要点简明分析
(一)焦点一:
乌木的法律性质及适用的法律
1、乌木究竟是资源、文物抑或林木,当前法律没有明确定义,没有确凿的法律依据确定乌木到底是属于矿产还是文物,因此难以断定其归属于国家或是个人。
将乌木认定为矿产也存在争议,因为矿产资源具备工业价值等特性,乌木并不具备,而是因为加工成艺术品才使价值得到体现,实际上乌木介于木和炭之间,能否确定为矿产资源还有待认定。
乌木也不能被认定为文物,因为依据《文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这条规定中仅提到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2、乌木是否属于《民法通则》“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呢?
《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这条规定意味着,成为埋藏物或隐藏物必须“所有人不明”(言外之意:
埋藏物在被埋藏之前一定有明确的所有权人)。
而乌木是自然形成,本来就没有所有人,就更不存在‘所有人不明’的问题。
3、乌木是否属于“天然孳息”
我国法律对“天然孳息”的规定和限定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且学界对乌木是否属于“天然孳息”还存在一定的争论。
小结:
1、乌木被认定为矿产和化石的可能性小。
根据《文物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境内受保护的文物和化石的范围,而乌木形成的时间一般在3000-8000年左右,尚不能成为化石,其产生也无人为现象。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而乌木并不在该细目之中,故乌木认定为矿产的可能性不大。
若有关机关认定乌木属于矿产或者化石,则乌木的归属则应属于国有。
2、乌木认定为“埋藏物”和“天然孳息”存在争议。
如一旦认定为“埋藏物”,则适用《民法通则》79条,乌木可能认定为国有。
如认定为“天然孳息”,则可适用《物权法》第116条第一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
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认定为村民吴高亮所有。
(二)焦点二:
7根乌木究竟存在于河道还是吴高亮姐弟的承包地里,河道与承包地毗邻还是之间隔了一条公路?
(说明:
以下分析基于网络收集资料,原被告双方具体出示证据的相关情况不得而知)
原告吴高亮以及代理律师表示,河道与0026号承包地毗邻,该河道最宽不过6米,而这7根乌木最长的达34米,重60吨左右,有五分之四存在于承包地里,只有树梢部分延伸到河道。
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吴高亮姐弟找到了3位村民以及1名挖掘机工人现场作证。
其中,3位村民基本赞同吴高亮的说法,然而挖掘机工人却表示,看到的乌木在河道里。
而通济镇政府却出示了完全不同的证据。
证人通济镇派出所的民警表示,当日晚上,他们接到群众举报,说有人在河道非法采砂,出了现场以后才发现河道里有乌木,经过上报所长以及镇政府,最后,通济镇政府为了保护乌木才在现场进行保护性挖掘。
在通济镇政府出示的视频资料中,这7根乌木确实存在于河道中,而河道离吴高亮姐弟的0026号承包地还隔着一条公路,证人麻柳村主任助理也表示,政府在挖掘的过程中,村里成立了村民监督小组,对挖掘行为进行了监督。
证据分析:
1、原告仅出示证人证言证明乌木的位置,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明力薄弱(仅以网络信息推测)。
2、被告出示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不得而知)证明乌木的位置,明确显示7根乌木存在于河道中(仅以网络信息推测)。
3、该河道归属集体所有抑或国家所有?
河道航道宽度是否已经发生变化,无任何证据可以推论。
若有相关证据显示,7根乌木位置处于河道内,且河道属为国家所有,则7跟乌木的归属则有可能被认定归属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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