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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行政过错Word文件下载.docx

  ⒎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⒏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⒑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⒈玩忽职守,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⒉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⒊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⒋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⒍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⒏滥用职权,阻挠、干预查处或者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⒐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通报的;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⒈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⒉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⒊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⒋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篇二: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行使党和国家赋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进一步提高人社干部的执法水平和办事质量,切实维护国家机关、各级各类公务员、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人社系统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因失职、渎职和其他原因造成行政过错的,应承担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三条对行政过错的追究,坚持责任自负,区别对待,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究及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行政执法中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等原因造成的行政过错,按党纪、政纪直至国家法律进行追究。

  第五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和执法人员。

  第二章行政过错的鉴定

  第六条本制度所指的过错,是指人社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人社系统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七条除国家和上级有关政策法规有大的变化外,有

  下列情况的,应确定为行政过错。

  官僚主义、推诿扯皮、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越权办事、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打击报复、吃拿卡要等造成严重后果,严重损害政府、干部形象,侵犯了群众利益,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影响,应列为行政过错。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形式

  第八条根据形成案件的原因及造成的后果,将行政过错分为严重,一般和轻微。

  

(一)情节严重,造成已无法挽回的损失和影响的为严重行政过错;

  

(二)情节不算严重,可能造成行政过错,影响正常工作和人社部门形象,具有一般性后果的为一般行政过错;

  (三)有可能形成行政过错,经督查能及时预防发生后果,影响范围不大的为轻微行政过错。

  第九条行政过错责任的承担

  根据所犯错误性质及情节轻重程序,经局党组研究,区别情况,分别对待: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进行批评和自我批评;

  

(二)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给予黄牌警告;

  (三)行政检查;

  (四)取消晋升职务和增资;

  (五)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六)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行政过错追究的组织领导

  第十条行政过错追究的组织领导由局长挂帅,班子成员参加,由纪检组、办公室(政策法规股)等具体承办,负责对行政过错的登记、受理、审查、处理。

  第十一条对行政过错的追究,应由纪检组、办公室(政策法规股)等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局党组会议研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行政过错的发现途径

  第十二条错案的发现途径主要有:

  

(一)当事人的申诉、控告、上访;

  

(二)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纪检监察或其他部门批转的案件;

  (三)局领导审批的案件;

  (四)执法检查发现的案件;

  (五)国家人社部、省人社厅和市人社局批转的案件。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有关规定不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篇三: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

郑州市人民政府

  文号:

郑政[20xx]18号

  发布日期:

20xx-8-21

  执行日期: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优化政务环境,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确定、

  认证、登记、鉴证等行政确认以及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等行政发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行政发放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受理、应予许可而不许可、应予确认而不确认、应予发放而不发放的;

  (三)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行政发放的;

  (四)对不予受理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对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确认或不予行政发放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五)对申请资料不全者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六)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的,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七)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八)非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的;

  (九)非法准许中介机构或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代理活动的;

  (十)不按规定公开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许可条件和结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行政发放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征收,或违法摊派费用、强行集资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四)不开具或未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未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截留、私分、挪用、坐支征收款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监督、行政监察等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经批准、备案擅自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的处罚程序、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五)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而未告知的,或应予听证而不组织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八)占用、丢失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九)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采取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强制隔离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财产流通的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未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未依法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中未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超越核准范围使用执法证件的;

  (四)利用行政执法证件为个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制发公文的;

  (三)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四)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五)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六)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和保密工作规定,致使损毁、丢失、被盗或泄密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交办工作的;

  (八)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或拖延办理的;

  (九)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职责划分和范围

  第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为保证对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设立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负责对全市行政过错投诉的受理和督查。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和公布行政过错投诉的受理机构,并负责本机关行政过错投诉的受理。

  第二十六条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按照职责权限实行分级分工办理。

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投诉,由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协调督办,其他由各行政机关负责办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备案。

  第二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由行政监察、人事、法制和各级行政机关按各自职责分别或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

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行政过错进行调查:

  

(一)制定的地方性政策措施因违法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或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的;

  (三)行政机关经行政复议或人民法院确认为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限期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一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

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

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

情况(什么是行政过错)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工作日办理。

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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