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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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诊治疗的不需要】;
7、赤峰市工残职工伤残部位诊疗项目申请单(住院后48小时之内填写送达);
8、领取费用审核表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需要准备的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2、工伤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
4、工伤职工因工致残鉴定证明书复印件;
5、交通事故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需要准备的材料
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
5、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6、交通事故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复印件;
7、劳动仲裁提供仲裁裁决书原件;
五、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条文注释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的:
“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
这里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指导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
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者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
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以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
七、上下班途中的事故伤害
一是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
二是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
三是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
“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
四是职工乘坐城市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上下班的情况日益增多,受到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也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八、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xx年6月18日)第6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域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2
一、关于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xx)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见附件)。
二、关于行业差别费率及其档次确定
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
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
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根据统筹地区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
三、关于费率报备制度
各统筹地区确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应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指导。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每年将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和变化以及浮动费率实施情况汇总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四、关于单位费率的确定与浮动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并可依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每一至三年确定其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
对符合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每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低于本地区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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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申请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提出申请:
1、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2、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认定所需申请资料
1、用黑色水笔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
2、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如:
工资卡明细单、工资条、胸卡、考勤卡等复印件,原件需同时带好);
个人申报的需提供《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档案》;
3、受伤者身份证复印件;
4、首次门诊病历及拍片报告复印件或出院记录复印件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死亡的还需提供医学死亡证明、死者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
5、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需提交上下班作息时间表及与工作有关的证明材料;
6、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事故伤害的,需提交由用人单位开具的派工单或出差通知书或其他能证明因工外出的原始证明材料;
7、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发生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裁决书;
8、属于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需提交单位或县级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9、属于雇、借用人员、劳务输出人员需提交双方单位的协议书、实际用工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报告,并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申报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10、直系亲属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需提交有效的委托证明、其与伤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
11、证人证言2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或单位事故证明;
12、受伤职工的劳动保障卡复印件,若为非本市户籍人员还需提交暂住证原件和复印件,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备注一栏中注明劳动保障卡号和暂住证编号,未办理劳动保障卡的员工请先到本局结算中心大厅或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保障所办理劳动保障卡后再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离退休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行。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后,且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在参保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并将相关情况记入《工伤保险手册》。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衡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运行。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管理市城区(含石鼓区﹑雁峰区﹑珠晖区﹑蒸湘区)各类企业,以及市工商局﹑石鼓区工商分局﹑雁峰区工商分局﹑珠晖区工商分局﹑蒸湘区工商分局登记发照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工作。
衡南县﹑衡山县﹑衡阳县﹑衡东县﹑祁东县﹑耒阳市﹑常宁市和南岳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两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国家规定的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左右、2%左右。
本市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类别(见附件:
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以及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
确定用有单位当年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监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基金征缴﹑管理工作由市﹑县两级劳动保障部门分级管理。
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按《实施办法》办理。
经办机构设立前,暂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具体事务。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市级储备金由下列两项组成:
(一)市本级按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
(二)各县(市)和南岳区按当年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向市上解。
工伤保险储备金市级留存7%,向省上解3%。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全市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出现赤字时的待遇差额支付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
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各县(市)和南岳区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辖区内参保单位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积极组织抢救,并在24小时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在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省直管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据:
(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七)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其他证明;
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
(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十一)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
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和工会介绍信。
对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书面材料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要求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照片;
(三)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后完整连续的原始病历﹑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检验报告等有关医疗资料;
(四)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提供被鉴定人与职工之间直系亲属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二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
必要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疗诊断。
第二十三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四条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
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由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二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