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备案N51号公路综合保险B条款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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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财产损失保险责任

第6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雷击;

(二)洪水、飓风、台风、龙卷风、暴雨、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突发性滑坡、崖崩、泥石流、雪灾、雹灾、冻灾、雪崩;

(三)碰撞、飞行物体或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公路财产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

第7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保险标的正常损耗、腐蚀、锈蚀、因缺乏使用或正常的大气(气候或气温)条件而导致的氧化和变质、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公路财产损失以及基础不实引起渐变性沉陷及裂隙而发生的重置、重建、修理和矫正公路财产的费用损失;

(二)由于被保险人没有保持保险标的处于良好的维修保养状态而导致或加剧的损失;

(三)除本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通行中断损失外的其他任何性质或任何种类的间接损失。

(四)由于保险标的内在的缺陷或瑕疵而导致或加剧的损失。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8条 公路财产的保险价值按以下两种方式确定:

(一)公路及构筑物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二)除公路及构筑物外的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经保险人确认后,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9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公路财产损失保险的赔偿处理

第10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

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

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

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11条 保险标的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四)上述三款规定不适用于路基边坡和隧道损失的,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1、路基边坡损失——以将路基边坡财产修复或重建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发生的费用为准,但以损失部分重建价值的1.2倍为限;

2、隧道损失——以将隧道财产修复或重建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为准,但该项赔偿金额以该段受损隧道财产的实际竣工价值的1.5倍或整条隧道的重建价值之小者为限;

3、如果公路构筑物保险财产不足额投保,则保险人对路基边坡和隧道的损失将按公路构筑物部分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

第12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对于保险人采用实物赔偿方式履行赔偿义务的,被替换的受损财产归保险人所有。

第13条 保险人对清除滑坡土石方及残骸费用的赔偿以公路构筑物财产物质损失的5%为限。

若保险财产不足额投保,清除滑坡土石方及残骸费用将按公路构筑物部分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责赔偿。

保险人对特别费用的赔偿以公路财产物质损失的5%为限。

若保险财产不足额投保,特别费用将按公路财产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责赔偿。

第14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部分通行中断损失保险

通行中断损失保险责任

第15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使公路财产发生保险损失后,造成通行中断,即道路的全部或部分路段,全部或部分行车道无法通行,而导致赔偿期限内实际通行费收入少于标准通行费收入时,保险人将赔偿因通行费收入减少而仍需继续支付的维持费用。

赔偿期限指从发生公路财产损失保险事故后公路开始封闭至公路解除封闭的时间期限,但最长不超过最大赔偿期。

标准通行费收入是指导致通行中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以前十二个月中,与赔偿期限对应的日历期间内发生的通行费收入。

维持费用是指被保险人为维持正常的通行费收入而支付的不随通行费收入的减少而成比例减少的各种费用,包括雇员工资和贷款利息费用。

具体项目应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

通行中断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

第16条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引起的通行中断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第一部分公路财产损失保险承保的风险之外的任何情况;

(二)任何由于改变、增加或改进工程导致的延迟。

通行中断损失保险的赔偿处理

第17条 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下列计算公式予以赔偿:

赔偿金额=(标准通行费收入-赔偿期限内实际通行费收入)×

维持费用率

维持费用率是指在发生损失之日前的会计年度内,承保的维持费用与通行费收入的比例。

如果最大赔偿期为十二个月时的保险金额低于公路财产发生保险损失之日前十二个月的通行费收入(如果最大赔偿期短于十二个月,则按相应的比例缩小后计算)数额与维持费用率的乘积,保险人的此项赔偿金额按比例减少。

如果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导致维持费用减少,则上述赔偿还应扣除维持费用减少部分。

第四部分公众责任保险

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第18条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公路地域范围内依法从事经营、维修保养等活动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除防护网以外的其他公路设施损坏后维修不及时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路面杂物清理不及时而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广告、霓虹灯、装饰物发生掉落、倾覆和倒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使用未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作业车辆或机械设备因疏忽而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五)防护网损坏后维修不及时导致12岁以下儿童、智力缺陷的人以及牲畜上路后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19条 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而发生的且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仲裁费用。

第20条 被保险人在发生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后,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上述第十八条与第十九条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二十条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公众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

第21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或惩罚性赔款;

(二)任何形式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列;

(三)任何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公众责任保险的赔偿处理

第22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或者当事人双方协商并经保险人同意的金额为准。

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23条 发生公众责任保险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五部分雇主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责任

第24条 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雇员,于保险期限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或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从事公务旅行期间因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者死亡,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或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也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对被保险人因雇主责任而支付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与诉讼、仲裁有关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在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

雇主责任保险责任免除

第25条 保险人对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不负责赔偿:

(一)各种疾病、职业病;

(二)被保险人业务或工程的承包商所聘用员工的任何原因的伤亡;

(三)雇员因分娩、非工伤流产;

(四)雇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五)除非保险单另有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雇员伤亡;

(六)意外伤害医疗费用。

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处理

第26条 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的、或者在保险期限开始以后、保险事故发生以前被保险人提供的、经保险人认可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

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最高赔偿限额赔偿;

(二)伤残:

1、永久丧失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

按权威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按本保险合同所附《雇主责任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赔偿限额赔偿;

2、受到伤害后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每天保险人按照每人赔偿限额的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每人赔偿限额的百分之二。

第27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的上述赔偿金额,不超过被保险人依法或按照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为限。

第28条 在不按雇员名单投保的情况下,当出险时实际雇用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保险人按实际投保人数与应投保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五部分现金保险

现金保险责任

第29条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现金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按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造成存放在被保险人的营业处所的现金损失;

(二)存放在被保险人营业处所保险柜内的现金因盗窃或抢劫遭受损失;

(三)现金在被保险人的营业处所内,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

(四)在被保险人所在市、地、县区域内,现金在被保险人的雇员用车辆解送下,在途中遇抢劫而遭受损失。

本部分所称现金系指现钞。

现金保险责任免除

第30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现金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或其合伙人、董事、雇员进行的盗窃、内外勾结、玩忽职守、欺诈和不诚实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财会人员帐务处理差错;

(三)解送现金车辆无解送人员照料或未经正常路线行驶。

现金保险的赔偿限额

第31条 现金保险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包括一般限额和非营业时间未放于上锁的保险箱或保险库中现金的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总和;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是指保险人对每次现金损失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

被保险人对现金管理的特别义务

第32条 现金应妥善储存在保险柜中,现金总量不得超出开户银行批准的库存现金限额。

除非有合格人员在现金存放室内值班,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所有储存现金的保险柜的钥匙、密码必须由被保险人或其授权的雇员从被保险人的营业处所取走并作妥善保管。

第33条 被保险人必须由专人管理现金,对所有现金收支情况保持良好的书面或电子记录,接受保险人的合理查验。

第七部分通用条款

第34条 通用条款部分的各项规定和定义适用于本保险合同的各个部分,未尽之处以条款其他部分,或者保险双方约定以批单方式附加的特约条款为准。

责任免除

第35条 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以及被保险人的亲友或雇员的偷窃;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八)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公共能源的中断引起的损失,但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中断不在此限。

第36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

(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根据免赔率计算的每次财产保险事故和每次责任保险事故的免赔额。

每次财产保险事故是指由于本保险合同公路财产损失保险部分承保的风险所致的每次公路财产损失和通行中断损失事故。

对于被保险人由于暴风、暴雨、洪水(和特约承保的地震)所致公路财产在连续的72小时内和半径为50公里的圆形区域内发生的损失,应被认为是一次保险事故。

被保险人可自行确定72小时期限的起始时间和半径为50公里的圆形区域的中心位置,但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72小时期限以及任何两个圆形区域不得同时重叠。

第37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38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39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项下各险种的保险费根据本保险合同所附费率规章的规定进行计算。

保险人义务

第40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41条 保险人按照第本保险合同五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42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情形复杂的,应当在有关证明、资料齐全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43条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44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45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6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责任。

第47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48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49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两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50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

(二)出险通知书;

(三)事故证明;

(四)损失清单;

(五)其他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材料;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

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51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52条 保险合同双方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额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为根据本保险合同相应赔偿方式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保险合同双方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率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为根据本保险合同相应赔偿方式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免赔额和免赔率同时存在的,两者以高者为准(免赔金额部分以按前款根据免赔率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与约定免赔额两者中高者为准)。

第53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54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55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56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57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58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59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重建价值:

指在受损的公路及构筑物的原地址、按照原设计重新建造该受损的公路及构筑物所需支付的费用。

重置价值:

指将公路及构筑物以外的其他保险标的恢复、重建至全新状态或重新购置所需支付的费用,但重置后的财产应不好于也不贵于原保险标的全新时状态的价值。

火灾:

本保险合同所指火灾为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爆炸:

本保险合同所指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

由于液体变为蒸气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

2、化学性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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